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97号
《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已于2005年11月21日
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
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加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
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质量监测, 是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依照法定职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组织、实施对流通领域的
商品进行抽样检测、质量判定,公布商品质量信息,指导消费,
并对销售不合格商品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商品质量监督检
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质量监测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商品质量监测, 包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
织,并委托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的监测及市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组织实施的监测。
第四条 商品质量监测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各类商品交易场所、 服
务消费场所、物流服务场所的下列商品进行质量抽检: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
(二)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
(三)消费者、有关组织集中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监测的其他商品。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种商品在同一季度内不
得重复抽检。
有下列情形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测可以不受前款
规定的限制:
(一)接受上级部门委托实施监测的;
(二)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需要进行临时专项监测的;
(三)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其他批次,需要进行监测
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品质量监测中, 判定商品是
否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有保障人
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三)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
以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商品标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
第八条 监测的商品质量判定依据是被监测商品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
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
等指标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强制性标准或者
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高于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
规定的,以商品包装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
判定依据。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专门规定的,可以将商
品包装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国家专门规定、商品包装明示的企业
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
量判定依据。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
应当事先拟定本年度(季度)或临时专项的监测计划。监测计划
应当包括监测的场所、监测的商品品种、时间安排、承检机构、
经费预算等内容。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 实施商品质量监测,应
当委托依法设立并具备与监测商品质量工作相适应的监测条件和
能力的商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进行抽样检验。
承检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提出具体监测方案,包括检验项
目、检验方法、检验依据的标准、合格界限和判定原则,以及确
定抽样数量、地点、方法、封样、运送方式、时间安排等内容。
检测方案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测抽取样品时, 应当
向被监测的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监测人)出示证件并告知其权利
义务。
第十二条 被监测人应当如实提供监测样品和相关票证、 进
销价、存货地点、存货量等监测需要的证明文件、资料信息,不
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
第十三条 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市场内经营者的商品进行质量监测,如实
提供入场经营者的商品经营情况和其他方便条件,督促市场内经
营者接受监测。
第十四条 监测的商品应当在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或者在其仓
库内随机抽取。抽样的数量除保证满足检验需要外,还应当保留
备份样品,但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监测的合理要求。
抽样监测不得影响被监测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监测样品由承检机构抽样人员会同工商行政管理
执法人员按照规定抽取。抽取的样品应当当场封样,并由抽样人
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被监测人签字确认;抽样过程应有
详细记录,抽样人员、被监测人应在《监督检验(检定)抽样单》
(以下简称《抽样单》)上签字;被监测人属于市场内经营者的,
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也应在《抽样单》上
签字。
被监测人拒绝签字的,视为拒检。
监测所需样品由被监测人无偿提供,并通知样品标称生产者
(以下简称“生产者”)补齐《抽样单》确认的样品数量。
监测留存的备份样品封存于被监测人处,被监测人应当妥善
保管,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
第十六条 抽样结束, 承检机构、参与抽样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各留存一份《抽样单》,并送交被监测人一份。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向生产者送达《商品质量监测样品确认通
知书》(以下简称《确认通知书》)。
生产者自收到《确认通知书》 之日起,应当在3日内进行样
品确认, 认为不是自己生产的,应当在5日内提供有关证据,逾
期不予确认的或者未提供有关证据的,视为对样品的确认。
第十七条 样品检验结束后, 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
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时通知生产者。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3日内将检
验结果通知被监测人,并对不合格商品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样品检验结束后, 对检验合格并仍有使用价值的
样品,应当及时退还给被监测人。经被监测人申请仍不退还的,
被监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十九条 对经监测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 被监测人应当立
即停止销售。对已经销售的,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告知消费者
退换商品;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及时召回。
第二十条 被监测人、 生产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
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
面复检申请,国家规定不得申请复检的除外。逾期未提出复检申
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被监测人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视为放弃复
检。
第二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复检申请后, 经审查
认为有必要复检的,应当及时通知复检申请人,并指定复检机构。
复检应当对原检验样品的备份样品进行检验。备份样品应当
由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复检申请人共同提取,并送交复检机构。
复检结束后,复检机构应当及时将复检结果报市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3日内
书面通知复检申请人。
复检结果是该商品质量检验的最终结果。
第二十二条 商品质量监测不得向被监测人收取检验费。 市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组织的商品质量监测所需经费由市
财政列支。
进行复检的费用,复检结果与初次检验结果不一致的,由原
承检机构承担;原检验结果准确无误的,由复检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承担商品质量监测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依法按
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报告,不得弄虚作假或
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
检验机构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结果报告的,
扣除相应的检测费用;由于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错误的检验
结果报告而给被监测人、商品生产者造成损失,或者给社会带来
不良影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商品质量监测结果
及时汇总分析,并向社会公布。
监测信息未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向社会披露。
第二十五条 有关经营者应当依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的监测公示信息,主动停止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的
商品,对已经销售的,要相应采取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措施,
并及时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公布或者通报的商品质量监测信息,负责对本辖区市场上的相
关商品组织清查,对销售的不合格商品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监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不如实提
供监测样品和相关证明文件、资料信息的,依照《天津市产品质
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办单位或者市场经营管理机构违反本办
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如实提供入场经营者的商品经营情况或者给
商品质量监测设置障碍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被监测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自拆封、
调换、毁损监测备份样品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商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弄虚作假或者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 由市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实施监测, 给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性标准, 是指强制执行的国家
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〇〇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李述
二000年九月四日
长春市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结构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维护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结构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结构安全管理的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和工商、公安、建委、规划、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鉴定、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房屋管理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对房屋结构存在的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
与房屋结构安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房屋管理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排除不安全隐患。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依法合理使用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举报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 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管理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拆改房屋结构,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符合条件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下达批准文书。
拆改房屋结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还需到规划等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严禁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批准擅自拆改房屋结构。
第八条 改变房屋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到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住宅改为公共场所用房的;
(二)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或者厂房(含仓库)的;
(三)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厂房的;
(四)其他改变房屋用途,其荷载大于原设计荷载的。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九条 拆改房屋结构的,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代管(托管)协议;
(三)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书;
(四)拆改房屋结构方案;
(五)需要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的,应当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
(六)实行物业管理的,还应提交物业管理企业的书面同意书。
申请人无法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资料的,由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拆改房屋结构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情况特殊复杂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意见。
第十一条 拆改房屋结构应当严格按照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批准的方案进行,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和安全。
拆改房屋结构,需变更原方案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其辖区内涉及房屋结构安全行为的管理,对擅自进行拆改房屋结构、新设或者扩展原有阳台的,必须予以制止;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拒不接受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规划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拆改房屋结构,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房屋的承重墙、梁、板、柱;
(二)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蓄水池;
(三)新设阳台,扩展原有阳台;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及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实施前违反规定设置、扩展阳台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拆改房屋结构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提出结构安全验收申请,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验收意见。
第三章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工作,由房屋结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下设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其作出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结构安全状况的合法依据。
第十六条 拆改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所有人必须向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发现房屋有不安全隐患的,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拒不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的,房屋使用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申请。
第十八条 申请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应当向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代管(托管)协议;需要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房屋技术资料。
申请人无法提交前款规定资料的,由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测试。
第十九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并出具符合实际情况的鉴定书。
第二十一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经房屋结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取得房屋结构安全鉴定人员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二条 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收取鉴定费;收取鉴定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房屋所有人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的,从其约定。
因责任人引起的房屋结构安全鉴定,鉴定费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章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对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察。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具备房屋安全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四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及其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涉及房屋结构安全的相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房屋结构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责令违法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房屋结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行勘查、测试,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及其监察人员的监察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和妨碍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房屋结构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的管理,定期对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规划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制止、报告违反本办法涉及房屋结构安全行为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有经营行为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经营行为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房屋结构安全监察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屋结构安全管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结构安全,是指组成房屋的基础、墙体、梁、板、柱等基本结构构件的安全。
本办法所称房屋技术资料,是指被鉴定房屋的设计资料、地质勘探资料、施工技术资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