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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4 06:2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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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主人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
,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直属的党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
部,乡、民族乡、镇的党委、人民政府正职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
、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
包括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
休等事项前,应当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条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和党委、人民政府的意见,由组织人事部
门、纪检监察机关向审计机关提出对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委托建议,审计
机关依法实施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吉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
回避制度的规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
所在部门、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送达
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
第九条 审计通知书送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
的要求,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领导干部本人应当按照要求,写出自己负有主管责任
和直接责任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事项的书面材料,并于审计工作开始后五日内送交审
计机关。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领导干部任期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
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审计,分清领导干部本人应当负有的主管责任
和直接责任。
对领导干部据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是:预算的执行情况
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
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及保值增值情况;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的内部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在审计的基础上,查清领导干部任职期间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以及遵守国家财经法规情况等,分清领导干部对本部门、本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
不真实,资金使用效益差以及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问题应当负有的责任;查清领导干部个
人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中有无侵占国家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政规定和其他违法违纪
的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送审计
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和本人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违反财经
法规的问题,认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
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同时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
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
告,作为对领导干部的调任、免职、辞职、退休等提出「审查处理意见时的参考依据。
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按照本规定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实施审计所必需的经费,
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专项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上级审计机关
负责对下级审计机关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
关负责对下级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执行本规定、利用审计机关审计结果的情况
实行监督、检查。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审计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交流、
通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民政部研究、解决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 各地对县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已经规定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可根
据各地党委、人民政府的部署,结合本地实际,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8日

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滇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实施职业教育必须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紧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城市职业教育应当与科技创新、调整产业结构和职业培训紧密结合。农村职业教育应当与农业开发、农业技术推广紧密结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积极推进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的改革和发展。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职业教育的规划、管理、科研和督导评估等工作。
劳动、人事、经济计划、财政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职业教育的有关工作。
行业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并在劳动用工中,实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应当面向市场,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
第五条 在全省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初等、中等、高等职业教育相互衔接,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第六条 职业学校教育包括初等、中等和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初等职业学校教育是初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属于国家义务教育。农村应当在实施九年义务教育中,积极发展初等职业教育,或者在普通初中适当增加职业教育的教学内容。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是高中阶段的职业教育,包括中等专业学校(含职业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学校教育,应当调整学校布局,优化专业和课程结构,深化内部管理体制改革,提高办学的质量和效益。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是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结合高等教育的改革、调整,积极发展。
第七条 职业培训包括从业前培训、转业培训、学徒培训、在岗培训、下岗培训、转岗培训、农村成人技术培训以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职业培训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业培训,分别由相应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实施。
第八条 政府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第九条 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职业高级中学,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中等专业学校,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报,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技工学校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报,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和计划行政部门审批;
(五)高等职业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条 职业培训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教育、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一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应当报经批准其设立的教育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普通初中、普通高中和高等学校,可以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
普通初中、普通高中和高等学校实施同层次的职业教育,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申报审批手续:
(一)普通初中附设初等职业教育班,由学校申报,经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普通高中附设职业高中教育班,由学校申报,经所在地的地、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高等学校附设高等职业教育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相关职业学校的学生进行实验、实习;对参加实验、实习的教师和学生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学生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十四条 职业学校学生学业期满,经学校考核合格者,发给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行政部门验证的学历证书;技术性专业(工种)的学生,经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机构鉴定(考核)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核发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接受职业培
训的学生,经培训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考核合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证书。
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毕业生、结业生从业和享受相应待遇的凭证。
第十五条 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可以从当地实际出发,确定职业教育的层次、结构和模式,发展有当地特色的职业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达地区对少数民族地区职业教育的对口支援。各级教育、计划、财政、劳动和人事部门,应当在经费、师资、基建、设备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地区的职业教育进行扶持。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当定向招收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学生,特别是农村少数民族学生;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开办民族职业班。
高等职业学校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时,可以适当放宽入学条件或举办预科班。
第十八条 职业教育经费采取财政拨款,行业、企业事业组织和用人单位合理承担,办学者自筹,收取学杂费,勤工俭学和校办产业收入,社会资助和捐赠以及金融贷款等多种渠道筹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职业教育经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年增长。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职业教育专款,用于加强骨干职业学校建设和扶持贫困地区职业教育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和省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有关规定开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应当安排不低于15%的比例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适当应用于农村职业教育。扶贫开发经费中的财政性经费,也应当适当用于农村职业教育。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所需经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把职业学校的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和生产实习基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实行产教结合,可以举办与职业教育有关的企业或者生产实习场所,并享受国家有关税收、贷款等优惠政策,其收入主要用于发展职业教育。
第二十三条 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应当高于同级普通学校标准。具体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规定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二十四条 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学费,收费标准按照收费管理权限,由省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的学杂费等,应当酌情予以减免。
鼓励境内外组织及个人向职业教育提供资助、捐赠或者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贷学金。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教育教师队伍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
高等学校应当承担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和培训任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担任兼职教师并给予相应报酬。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逐步实行评定教师职务和参加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其他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制度,学校对具有双职务资格的教师在晋级、住房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职业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云南省职业技术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1999年4月2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现将省财政厅关于《湖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财政厅)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本款所称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下设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政府采购法规草案,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
(三)拟定本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
(四)参与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五)收集、统计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建立政府采购信息系统;
(六)组织政府采购人员培训;
(七)审批进入本级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八)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本级政府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九)受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
(十)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编制年度政府采购目录,报经本级政府同意后,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具体组织实施。政府采购资金,由财政部门根据生效的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直接拨付给供应商。
第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负责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八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采购机关或社会中介机构承办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实施由财政拨款的大中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本级政府及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相关政府采购事务。
第九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采购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供应商,可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申请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按照规范的招标、投标、开标、评标等程序进行。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在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投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
开标应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评标由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将以下有关情况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一)招标文件应当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确认。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收到招标文件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刊登招标通告或发出投标邀请函。
(二)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一经确定,招标人应将合同草稿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收到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如无异议,招标人方可签定合同。
(四)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7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备案。
(五)政府采购合同需要变更的,招标人应当将有关合同变更的内容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六)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些特殊情况需要终止合同的,招标人应当将终止合同的理由以及相应的措施,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七)供应商有违反政府采购合同的行为,招标人要将有关供应商违约的情况以及拟采取的措施,及时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机构。
(八)招标人依照合同约定需要向供应商付款的,应当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以备审核。
第十四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期间以及履行后,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可以随时抽查用户,对采购标准、采购内容等事项进行核实。经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抽查而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招标人进行纠正,并按照有关法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的执行,可以独立进行全面的审核、调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未经委托自行承揽属于政府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业务的,视情节轻重,可暂停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直至取消资格。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单位按政府采购目录应当采用集中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按本办法规定应该报请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批准或备案有关手续而未执行的,采购无效,并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社会中介机构、供应商和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及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行政责任;给政府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提出书面投诉。政府采购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30日作出处理。
对政府采购管理机构作出的投诉处理或者处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仲裁。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各地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