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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在沈阳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时间:2024-07-09 02:1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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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在沈阳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日本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日本在沈阳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85年12月3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3日)
             (一)对方来文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确认日本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设立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如下谅解:

 一、日本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沈阳市设立总领事馆。该总领事馆可在日中双方互换照会确认本谅解之日后开设,其领区范围为辽宁省。如有必要,今后两国政府可就扩大该总领事馆领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福冈或长崎总领事馆领区的事项进行协商。

 二、该总领事馆成员(不包括服务人员)的人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福冈及长崎总领事馆相同,以十名为限,如有必要,可由两国政府协商修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该总领事馆的设立和领事职务的执行,予以尽可能的协助。日本国政府根据日本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福冈及长崎总领事馆领事职务的执行,予以尽可能的协助。

 四、两国间的领事关系问题,应根据包括《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各项原则、国际惯例、对等原则以及协商精神予以处理。

 五、日本国政府在该总领事馆设立之后适当的时候,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另一个总领事馆。设立地点和领区等必要事项,由两国政府协商确定。
  上述谅解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确认,日本国驻华大使馆将不胜荣幸。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借此机会再次向外交部致意。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印)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日
             (二)我方去文

日本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日本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日本国驻华大使馆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日(85)第113号照会:(内容见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日本国驻华大使馆上述照会所述的谅解。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日于北京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内机构资本项目的下列外汇收入,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审请结汇:

(一)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投资项目正常开支的外汇资本金;

  (三)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在境内采购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和原材料的境外中长期借款,但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立项合同中已明确为人民币投资的部分。

  (四)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但其申请结汇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短期流动资金月平均余额的30%。

  (五)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的外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审批时已明确在国内使用的除股票以外的其它有价证券;

  (七)经外汇局批准的其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

  第三条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已经外汇局批准存入其投资临时帐户,用于在境内支付开办费等费用的外汇,可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结汇。

  第四条境内机构申请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述所列有效凭证:

  (一)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和在境内采购与项目有关的设备、原材料的合同和凭证;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的结汇,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在境内采购设备、原材料的合同或者其它费用的收据;

  (三)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立项合同和境内采购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借入的用于贸易项下流动资金的短期国际商业贷款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有关贸易凭证、商业单据和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五)境内机构对外发行股票收入外汇的结汇,持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对外发行股票的批准文件和招股说明书(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持有《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按招股说明书规定的用途和比例结汇;

  (六)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的除股票以外的其它有价证券的结汇,持《外债登记证》、国家计委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按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和比例结汇。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它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的结汇,持外汇局要求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境外法人或者自然人作为投资汇入的外汇结汇,持开办费等费用有效支付凭证或支付清单。结汇后,不得将所结人民币再转换成外汇。

  第六条境内机构、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一次结汇3000万美元以下的,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一次结汇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累计结汇超过3000万美元的,由所在地外汇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外汇指定银行应当凭外汇局的《资本项目结汇核准件》为境内机构办理资本项目结汇。

  第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境内机构和外汇指定银行,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外汇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7月1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司马义·铁力瓦尔地
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法律援助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确定的承担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公民依法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法律援助提供组织保证,并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捐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维护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请求享受工伤待遇的;

  (八)请求维护因环境污染、公共卫生、安全生产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九)请求维护因家庭暴力导致家庭婚姻纠纷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十)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

  (十一)与公民基本生存条件密切相关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五保户、贫困户以及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生活困难接受生活救济的;

  (三)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其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应当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纯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及社区居委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对其经济困难是否认可等详细情况。



  第九条 法律援助主要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

  (四)行政复议、仲裁;

  (五)办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十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第十一条 公民就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就第(七)、(八)、(九)、(十)、(十一)项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关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刑事诉讼中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和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刑事诉讼中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

  受理和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申请人提出,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为符合减、免相关费用规定的受援人,向有关机关申请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所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十七条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案件办理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有义务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的事实和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受援人经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支付标准,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法律援助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