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正:
删除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项。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项的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5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信息或者充当媒介并收取佣金的个体工商户、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经纪人中从事经纪活动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委托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委托经纪人为其提供经纪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经纪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特定行业经纪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人登记、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市政府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业的经纪人进行监管。
第五条 经纪人协会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依照本条例和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章 从业的条件与经纪人的设立
第六条 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经纪活动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具备专业经纪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七条 非经纪行业的现职人员经其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中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八条 下列人员不得成为经纪从业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三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经纪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主管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纪人的设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法人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经纪从业人员;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人经纪人以其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合伙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人具有两年以上的经纪从业经历;
(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合伙人对合伙经纪人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个体经纪人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两年以上的经纪从业经历;
(二)申请人属无业、失业、辞职、离休、退休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体经纪人以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除法人经纪人、合伙经纪人、个体经纪人外,其他经济组织兼营经纪业务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经主管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四条 经纪人的变更或者终止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应当在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经纪人不得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或者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经纪人不得为非法交易提供经纪服务。
第十七条 在经纪活动中,委托人应当向经纪人提供有关委托事项的真实资料。委托人不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经纪人可以拒绝接受委托或者终止合同。
第十八条 经纪人可以依据与委托人的合同取得佣金。佣金的标准由经纪人和委托人约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纪人不得将委托人预先支付的经纪活动费用或者交易款项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不得提供虚假的订约信息和与交易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一条 经纪人应当妥善保管委托人提供的样品和资料,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经纪人不得利用提供经纪服务所获取的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从事与委托人有竞争关系的经济活动。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要求不透露其姓名或者名称的,经纪人不得将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告知他人。
第二十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参与或者帮助一方委托人损害另一方委托人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不得采用欺骗手段,以提供经纪服务为名,自己与委托人进行交易。
经纪人不得利用提供经纪服务从事欺诈性活动。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提供经纪服务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佣金以外的其他报酬。
第二十六条 兼职从业人员不得为与其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
第二十七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制作业务记录。业务记录应当载明经纪活动的基本情况、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履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经纪人应当设立账薄。账薄应当载明财务制度要求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依法纳税和缴纳行政管理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制定对经纪人的管理措施;
(二)根据需要对经纪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考核颁发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考核颁发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四)对经纪人进行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和年检;
(五)保护经纪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指导、监督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七)监督经纪人风险基金的使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行使有关职权。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有权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未经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办理营业执照,而以经纪人名义从事经纪活动的;
(二)经纪人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纪活动的;
(三)经纪人未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作为经纪从业人员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从业人员未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专业经纪资格证书而从事专业经纪活动的;
(五)经纪人为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禁止服务的项目提供经纪服务,为非法交易提供经纪服务的;
(六)经纪人利用提供经纪服务,从事欺诈性活动的;
(七)经纪人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经纪业务记录或者凭证的;
(八)经纪人未依法缴纳行政管理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主管部门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章 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三条 经纪人应当成立经纪人协会。经纪人协会是经纪人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自律性组织。
第三十四条 经纪人协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
(二)制定经纪人从业规则;
(三)反映会员的意见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四)调解会员之间的纠纷,协助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经纪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五)收取和管理经纪人风险基金;
(六)办理主管部门委托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经纪人应当加入经纪人协会,经纪从业人员可以加入经纪人协会。
第三十六条 经纪人协会会员享有经纪人协会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经纪人协会会员大会是经纪人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经纪人协会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经纪人协会会员大会和理事会的职权由章程规定。理事会由主管部门委任的理事和协会选举的理事共同组成。
第三十八条 经纪人协会设立经纪人风险基金。加入经纪人协会的经纪人应当向经纪人协会缴纳经纪人风险基金。因经纪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经纪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损失时,由经纪人风险基金限额补偿。
第三十九条 经纪人协会应当设立经纪人风险基金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经纪人风险基金的缴纳、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经纪人协会章程规定,并由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从事经纪活动,应当自行承担经纪成本和交易风险,并退还佣金。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
委托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经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纪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工商登记的经纪人,必须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向主管部门申请审核,逾期不申请审核的,原证照失效。
转发“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转发“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药管械[200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医药管理部门,各医疗器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各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
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
通知”(质技监局标发[2000]36号文)和“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
干规定》通知”(质技监局标函[2000]31号文)的要求,经研究决定,现将上述通知转
发你单位,并对医疗器械标准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提出如下要求:
1、从1999年医疗器械制修订国家标准项目计划开始,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严格按《规定》执行。
2、目前正在起草和征求意见阶段的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按《规定》的要求修
改为条文强制的形式。从2000年6月1日起,所有报批的医疗器械强制性国家标准都必须
执行《规定》。
3、医疗器械强制性行业标准、应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医疗器
械标准化管理办法”的要求。目前,“医疗器械标准化管理办法”正在制定中,因此在未发
布之前,暂参照《规定》实施。
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质技监局标发)[2000]36号)
2、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质技监局标
函[2000]31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医疗器械司
二OOO年四月三日
附件1:
关于印发《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质技监局标发[20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标准化
技术委员会:
为使我国的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在充分征求地方和部门意见基础上,我局
组织制定了《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OOO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
为使我国的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并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有关规定,对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和内容进行规范,制定
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
二、强制性标准的形式
强制性标准可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1、标准的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全文强制形式;
2、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条文强制形式。
三、强制性内容的范围
1、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2、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电磁兼容等技术要求;
4、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
求;
5、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6、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7、防止欺骗、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8、国家需要控制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四、强制性标准的表述方式
1、对于全文强制形式的标准在“前言”的第一段以黑体字写明:“本标准的全部技术
内容为强制性。”
2、对于条文强制形式的标准,应根据具体情况,在标准“前言”的第一段以黑体字并
采用下列方式之一写明:
当标准中强制性条文比推荐性条文多时,写明:“本标准的第X章、第X条、第X条……
为推荐性的,其余为强制性的”;
当标准中强制性条文比推荐性条文少时,写明:“本标准的第X章、第X条、第X条……
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当标准中强制性条文与推荐性条文在数量上大致相同时,写明:“本标准的第X章、第
X条、第X条……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
3、标准的表格中有部分强制性技术指标时,在“前言”中只说明“表X的部分指标强
制”,并在该表内采用黑体字,用“表注”的方式具体说明。
五、强制性标准的编写方法
1、强制性标准的编写方法按GB/T1系列标准的规定;
2、标准中的同一个条中不应同时出现强制性内容和推荐性内容(用表格方式表达技术
指标的情况除外)。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七、本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OOO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2:
关于实施《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文强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质技监标函[20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直属标准化
技术委员会:
为更好地规范强制性标准的范围和内容,提高强制性标准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使我
国的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局制定了《关于强制性标准实行条
文强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现将有关实施《规定》的要求通知如下:
1、从1999年制修订国家标准项目计划开始,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工作严格按《规
定》执行。
2、目前正在起草和征求意见阶段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要按《规定》的要求修改为条文
强制的形式。从2000年6月1日起,所有报批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都必须执行《规定》。
3、强制性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实施《规定》的要求,由各地方、各部门自行规定。
请各地方、各部门将本通知和《规定》尽快转发给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归口单位、起
草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标准化司
二OOO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