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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会计师事务所扩大服务出口的若干意见

时间:2024-06-26 17:5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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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支持会计师事务所扩大服务出口的若干意见

商务部 公安部 财政部


关于支持会计师事务所扩大服务出口的若干意见

商服贸[2007]5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公安厅(局)、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各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海关总署天津特派办、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省(区、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证监会、外汇局:

  当前,在科技革命和经济全球化的推动下,全球服务贸易进入高速发展期,成为国际经济竞争的制高点。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智力密集型的经济鉴证类行业,是现代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障经济信息质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改善经济结构、实现市场资源有效配置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会计服务出口是大力发展服务贸易、转变外贸增长方式和提升对外开放水平的重要内容,在当前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新形势下,迫切需要发挥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信息引导、国际鉴证、战略咨询等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鼓励和支持会计师事务所(简称事务所)扩大服务出口,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高度认识会计服务出口的重要意义。鼓励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扩大会计服务出口,凭借其专业优势在国际市场提供服务,有利于支持和保障中国深入实施“走出去”战略,促进中国各类型企业在国外的健康发展。同时,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中国会计服务市场日益融入到世界会计服务市场,中国事务所为海外企业提供会计服务的条件已发展成熟。

  二、支持事务所设立境外业务机构。鼓励事务所通过新设、收购、合并、合作、协议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业务部、代表处、成员所或联系所等境外业务机构,有关部门在境外投资促进、扶持、保障、服务、核准等方面提供便利,并在资质认可、信息咨询、市场考察和对外联络等方面给予支持。

  三、支持事务所承接国际会计服务业务。加强统筹协调,为事务所开拓国际会计服务外包业务提供帮助,把注册会计师行业作为境内外国际服务贸易展览会和经贸洽谈的重要内容,重点予以推介,扩大事务所的国际影响力。事务所要将国际会计外包业务视为进入国际市场的重要途径,通过承接国际会计服务外包业务,培养人才,开拓市场。

  四、大力开拓国际业务空间。按照国民待遇原则不断完善会计市场开放体制,并通过多双边和自贸区谈判,推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会计市场开放,放宽事务所跨境服务的境外停留期限,简化事务所境外设立业务机构的手续。在大型项目合作中,要把会计专业服务纳入合作协议的内容,带动事务所走出去。

  五、积极营造良好的境外业务环境。加快与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会计、审计准则等效谈判工作,减少事务所进入国际会计服务市场的技术障碍,奠定技术标准平台。推动事务所参与中国企业海外上市的审计鉴证和管理咨询服务工作,促进境外监管机构认可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业务报告。

  六、发挥事务所在企业“走出去”中的作用。鼓励国有企业等各种所有制企业在境外投融资安全、资产保值增值以及内部监管体系建设等方面,以及中资银行在海外发展过程中利用事务所的专业力量。鼓励和支持事务所为中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审计鉴证和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专业服务。

  七、加大财税支持力度。积极研究支持注册会计师行业“走出去”的财政政策,加快研究事务所境外发展、对外合作等资金支持政策措施。财政、税务部门积极研究支持事务所“走出去”的税收政策。事务所承办审计鉴证、管理咨询、技术性业务流程设计(包括企业内部管理、业务运作以及供应管理等方面的数据库管理和信息化服务)等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以及提供其它跨境服务、开展境外投资等,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八、积极提供金融外汇支持。有关金融机构积极研究、探索支持事务所“走出去”的政策措施。外汇管理部门为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境外设立机构或从事境外业务的事务所开立境外外汇账户提供支持,简化外汇审批手续,放宽用汇使用限制,为其发展境外业务提供保障和便利。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积极提供支持和服务,研究开发相关险种。

  九、简化出入国(境)手续。商务会同公安等主管部门依法简化事务所执业人员的出入国(境)手续。

  十、不断改善执业市场环境。在充分发挥广大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主体意识和首创精神的前提下,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不断实现机制创新和技术创新。进一步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国际化人才培养工作,指导和帮助事务所构建适应国际化发展需要的内部治理机制建设,积极为在境外发展的事务所提供技术咨询、境外联络、信息通报等各类支持性服务,大力推动事务所做大做强。要不断改善执业市场环境,减少不必要的资格限制、行业分割和市场壁垒,创造有利于事务所开拓国际市场的政策法律环境。

  商务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证监会 外汇局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国发〔2009〕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8年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国发〔1998〕39号)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化肥流通体制改革,化肥产业得到持续快速发展。为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调动各方面参与化肥经营的积极性,不断提高为农服务水平,满足农业生产发展需要,现做出如下决定:
  一、放开化肥经营限制
  取消对化肥经营企业所有制性质的限制,允许具备条件的各种所有制及组织类型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进入化肥流通领域,参与经营,公平竞争。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要有相应的住所,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要有相应的经营场所;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申请在省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跨省域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满足注册资本(金)、资金数额条件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从事化肥经营业务。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二、规范企业经营行为
  化肥经营者应建立进货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制度,相关记录必须保存至化肥销售后两年,以备查验。化肥经营应明码标价,化肥的包装、标识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化肥生产和经营者不得在化肥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化肥经营者要对所销售化肥的质量负责,在销售时应主动出具质量保证证明,如果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可根据质量保证证明依法向销售者索赔。化肥经营者应掌握基本的化肥业务知识,并应主动向化肥使用者提供化肥特性、使用条件和方法等有关咨询服务。
  三、鼓励连锁集约经营
  国家鼓励大型化肥生产、流通企业以及具备一定实力和规模的社会资本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整合资源,发展连锁和集约化经营。对建设和完善区域性化肥交易市场以及化肥储备、经营与现代物流设施的,各级政府要积极予以扶持。化肥交易市场要建立健全化肥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不断完善交易规则,有效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强化市场监督管理
  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化肥经营放开后的市场监管工作。农业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肥料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质检部门要加强化肥生产源头质量监管,加强检查,严厉查处有效含量不足、掺杂使假、标识欺诈、计量违法等行为。工商部门要加强化肥经营主体监管,加大对销售假冒伪劣化肥、虚假广告等坑农害农行为的查处力度,督促经营者建立和完善购销台账、索证索票制度,开展化肥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推进化肥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价格部门要加强对哄抬价格、串通涨价、价格欺诈以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行为的查处。海关系统要严厉打击化肥走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协同开展农资打假,提高行政效能。要大力普及化肥知识,提高农民群众维权能力,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要建立健全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坚决破除地方保护主义。

  国务院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兰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城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养护。
禁止擅自改变房屋原有受力结构,不得超荷载使用房屋。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红古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妥善保存危险房屋鉴定资料。
第二章 鉴定
第七条 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组织进行,并统一启用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的城市房屋安全鉴定。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红古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房屋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城市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聘请本机构以外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工作。
第八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必须持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兰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
取得《兰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五年以上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三)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合格。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申请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
下列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所有权人;
(二)房屋使用人、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三)房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四)受理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发现其房屋有危险的,应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发现与其相邻房屋有危险的,应及时告知相邻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使用人发现其使用或相邻的房屋有危险的,应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所有权人拒不申请安全鉴定的,使用人可直接申请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凭下列证件或证明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或合法使用房屋的证明;
(三)其他合法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填写申请书,申请书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房屋产权状况、座落、结构、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申请安全鉴定的部位;
(三)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申请;
(二)制定鉴定方案;
(三)实施鉴定;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五)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开始,危急房屋应在三日内开始。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房屋及其他特殊房屋的安全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复杂的鉴定项目,应请相关专业人员或相关部门参与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安全使用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无修缮价值,危及安全的房屋。
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房屋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有效时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自签发之日起七日内送达;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在三日内送达。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按标准收取费用。
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危险房屋治理加强监督检查,并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治理和抢险解危应当积极配合,需要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优先、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应及时解危,对暂时不能解危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必须按照鉴定处理意见及时治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治理出租的危险房屋时,承租人应予配合。
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拒不按照鉴定处理意见治理的,承租人可代为治理,治理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房屋所有权人偿还。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各所有权人应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治理费用由各所有权人按照建设部关于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分担。
第四章 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对责任人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房屋安全鉴定的;
(二)阻碍房屋所有权人或当事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鉴定活动,并可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四)将房屋安全鉴定资料损毁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