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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执行《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47: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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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执行《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执行《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为有效防范支付结算风险,保障资金安全,进一步完善支付结算制度和支付结算核算手续,确保新旧结算制度的衔接,现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和核算特点,就贯彻执行《支付结算办法》(以下称《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以下称《手续》)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开办结算业务的内部审批问题
1.各行处开办结算业务的种类由总行统一规定,在新的规定下发前,各行已按规定开办的结算业务可继续办理。
2.从12月1日起,新开办由当地人民银行统一组织的区域(含辖内)汇票业务、本票业务及同城直接借记的票据交换业务,由一级分行报总行批准。
3.由于办理托收承付结算银行审查的内容较多、责任较大,而我行县以下机构人员少,不具备办理此项业务的条件,为此,县以下机构(含县支行),停止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托收业务。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和双大企业需办理托收承付结算的县级机构,由一级分行批准,报总行备案。

二、有关会计科目和帐户问题
1.《手续》中规定,异地汇划款项应在“联行往(来)帐”科目中核算。鉴于我行资金清算系统开通后,手工联行已经取消,因此,我行异地汇划款项不再通过“联行往(来)帐”科目核算,仍按建总发字〔1996〕第146号《关于印发资金清算业务有关会计制度(试行)的通
知》的规定,通过“清算资金往来”科目核算。
2.信用卡存款和信用卡透支仍通过“信用卡存款”和“其他贷款”科目核算。
《手续》中规定,办理信用卡业务存入的保证金和授权时扣付的授权保证金,分别在“信用卡存款”科目下“持卡人交存保证金”帐户和“授权保证金”帐户核算。由于我行对上述资金的核算和授权额度的控制已作过规定,变更做法需要修改核算软件,在核算软件修改前,各行可仍按
原规定执行。
3.根据《办法》第七十条规定,银行汇票的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不获付款的,须在票据权利时效期内向出票银行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汇票和解讫通知请求付款。各行对此类汇票在办理付款手续时,一律通过“应解汇款”科目核算。出票银行付款后,该持票人需另填制信(电)
汇凭证或“银行汇票申请书”,提交出票银行,出票银行可为其办理汇款或签发银行汇票的手续。
三、关于受理票据凭证的审核问题
1.为防范风险,确保银行和开户单位的资金安全,各行应严把支付关,加强对票据支付的审核。对现金支票、银行汇票申请书和本票申请书、大额的转帐支票的单位预留银行印鉴的审核,必须严格执行折角验印,具体要求仍按建总发字〔1997〕第58号《关于加强会计管理、防
范案件的紧急通知》文件执行。
2.《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银行可以与申请人约定支票上填写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款项条件,而不是作为支付的依据。没有确立支付密码的法律地位,因此已经推行支付密码系统的试点行要严格管理。推行支付密码试点的审批权限
,仍按建总函字〔1997〕第330号《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支付密码使用与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文件执行。
3.根据《办法》第八十八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既可以委托其开户银行收取汇票款项,也可以向承兑银行直接提示付款。各行在接到持票人直接提示付款时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应要求其同时提交“提示付款申请书”。“提示付款申请书”必须记载如下内容:汇票号码
、金额、持票人的帐号及开户行、申请付款的原因、持票人的签章(公章、财务专用章或预留印鉴)。承兑银行除按“承兑银行支付汇票款项的审查事项”对汇票进行审查外,还应审查“提示付款申请书”的记载内容是否齐全。经审查无误后,在“提示付款申请书”上登记持票人身份证件
及号码,并由持票人签名。然后填制一联特种转帐借方凭证,二联特种转帐贷方凭证,在转帐原因栏注明“××银行承兑汇票直接提示付款”,将银行承兑汇票第一、二联以及“提示付款申请书”、承兑协议、会审单作为借方凭证的附件。
4.根据《办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汇兑凭证的委托日期是指汇款人向汇出银行提交汇兑凭证的当日。因此,汇款银行在审核汇款人提交的信(电)汇凭证时,若发现信(电)汇凭证委托日期不是受理信(电)汇凭证当天日期,不得受理,应将其退回汇款人。
四、关于票据及凭证的签章问题
1.鉴于《手续》中未明确委托收款、托收承付结算方式下,付款人在“拒绝付款理由书”上的签章,为便于审查单位填制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上签章的真实性,各行对本行开户单位提交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应要求其在第二联上加盖预留银行签章。
2.付款人开户行办理委托收款划款时,若付款人付款日无款支付,开户行应填制“未付款项通知书”,并在第二、三联上加盖“业务用公章”。
3.《手续》所附结算凭证的格式已明确,持票人向其开户银行提交他行支票办理入帐时,提供的进帐单为两联,并规定在第一联上加盖“收妥后入帐”戳记并加盖“转讫章”。为减少结算纠纷,防止客户套取银行信用,如在我行记帐、复核前,客户急需取得进帐回执的,我行只能用
“受理专用章”签发回执,款项收妥后方可用“转讫章”签发回执。严禁在未扣付款人帐款之前在有关回执联上加盖“转讫章”。
支票的持票人直接向付款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汇款人向开户银行提交汇兑凭证办理汇款时,签发回单用章也按上述规定执行。
“受理专用章”由一级分行自定格式刻制,基本要素为:行名、“票据受理专用章”及“收妥抵用”字样、日期。
4.《手续》规定银行受理在本行开立存款帐户的申请人提交“银行本票申请书”时应签章。为了保证我行对办理银行本票的申请人真实性的审核,该签章应为在我行预留的签章,否则,开户银行不予受理。
五、关于票据贴现、质押的问题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正面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
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承兑人仍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贴现和办理质押后的受让行为也属于票据权利的转让行为。为防范由于受理贴现、质押带来的资金风险,避免结算纠纷,各行对于出票人或背书人注明“不得转让”字样的商业汇票,暂不予贴现、质押。
六、关于办理银行汇票业务有关问题
1.据银发〔1997〕393号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规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签发50万元(含)大额银行汇票不得再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一律由我行资金清算系统办理票款的清算,对于跨系统汇划款项和系统内50万元(含)以上大额汇划款项仍通过
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和转汇。当地没有人民银行机构的,可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2.由于转帐银行汇票可以背书转让,最后的持票人具有不确定性,《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签发转帐银行汇票不得填写代理付款人名称。而各行在签发银行汇票时,必须严格按照“银行汇票申请书”的内容填写。为避免纠纷,规范汇票申请人的行为,各行不得受理申请人提交的填
明代理付款人名称的“银行汇票申请书”,无论什么原因,均不得签发填明“代理付款行”名称的转帐银行汇票。
3.根据《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银行汇票丧失,失票人必须凭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出票银行请求付款或退款。出票银行经查款项确未支付的,方可办理付款和退款手续。出票银行在向遗失汇票的持票人付款时,有关会计核算手续比照“银行汇票逾期付款”的
规定处理;出票银行向遗失汇票的申请人办理退款时,比照“银行汇票退款”的会计核算手续处理。
七、关于办理商业汇票业务的有关问题
1.银行承兑汇票业务除按《办法》和《手续》的规定办理外,内部管理规程仍执行建总发字〔1996〕第144号《关于下发〈中国建设银行商业汇票承兑与贴现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暂行)〉的通知》和建总函字〔1997〕第221号《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结算
管理的通知〉的通知》的文件精神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贴现,须先经总行规定的授权人(机构)审批同意后,方可与单位签订承兑协议,会计部门根据“会审单”和承兑协议办理承兑手续。
2.各经办行在办理贴现之前,应向承兑银行进行电报或传真查询确认后,方能受理;受理时必须要求持票人作成转让背书。
贴现到期不获付款的,应及时向贴现申请人追索票款,追索时,可直接从申请人帐户扣款。
办理转贴现业务的,转贴现到期不获付款的,应及时向申请转贴现银行追索票款。
3.银行承兑汇票空白凭证由二级分行会计部门负责保管,会计部门在审查会审单、银行承兑协议后,方能将空白银行承兑汇票逐笔下发经办行办理承兑业务。县支行及以下机构不得存放空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
4.未经总行授权批准,各行一律不得办理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和转贴现。
八、关于汇兑业务及退汇问题
汇款人申请退汇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并交回原信、电汇回单;汇入行对未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或已向收款人收回取款通知后,方可办理退汇手续。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款的撤销或退汇。
九、关于查询、查复处理
1.完善查询、查复的手续。各行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发现票据和结算凭证不符要求或有疑点的,必须认真做好查询、查复工作,建立查询、查复登记簿,对电话查询或查复的日期、金额和有关内容,必须在登记簿上详细记录。
2.建行系统内签发的结算凭证中,签章及业务用公章不清的、漏盖签章的,密押有误的、漏编的,压数机漏压的、重压或压数金额不清的,均不得采用电话查复。对查询印章、压数金额的,必须采用邮寄查复。其他方面的查询,可通过电报或清算系统查复。对查询查复通知书或电报
,必须妥善保管,按查询书日期顺序(作凭证附件除外)按季(年)装订,归档保管。
3.受理现金银行汇票的挂失申请,受理行应主动向对方行(出票行或代理付款行)查询,经确认款项确未支付的,才予以受理。受理后,受理行应主动向对方行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并按规定向失票人收取发出通知的有关费用。
十、关于重要空白凭证问题
下列凭证,应作为重要空白凭证管理:银行汇票、商业汇票、不定额本票、支票、电子清算划收(付)款专用凭证、电子汇划收(付)款补充报单、信用卡、储蓄卡、转帐卡、存折、存单、内部现金提(交)款单、国库券收款单、债券收款单、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印鉴卡及银行
汇票申请书、本票申请书、内部往来划收(付)款报单。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要求和核算手续,仍按建总发字〔1997〕第264号《关于转发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件执行。
十一、票据凭证的印制和使用
1.自1997年12月1日起,启用新版商业承兑汇票,同时停止使用旧版商业承兑汇票。各行一律不得出售旧版商业承兑汇票,旧版商业承兑汇票由一级分行上收,并在1998年3月底以前,按规定组织销毁。在12月1日后,各行不得受理违规签发的旧版商业承兑汇票。
2.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仍由一级分行按原规定日期匡算半年使用量报总行,由总行统一向人民银行指定厂家订购。银行本票和支票按人民银行的规定由其统一印制。
3.“进帐单”应按当地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印制。“银行汇票申请书”按附式要求由分行统一印制,最迟于1998年4月1日起使用新格式,其他结算凭证在用完现有的库存后,应按附式的格式要求自行统一印制并使用。



1997年11月11日

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社会力量办学暂行管理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国家企事业、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党派和其它社会力量的办学积极性,为国家培养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制订本暂行管理办法。
本办法只限于举办大中专类学校而不适用于集体或个人所办的中、小学。社会力量举办中、小学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条 国家企事业、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党派和其它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必须接受政府的领导和管理,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坚持为社会主义服务、为人民服务的方向,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切实保证教学质量,为国家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又红又专的建设人才。
第三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教学方案;
(2)有政治上、业务上合格的专职人员负责学校的领导工作;
(3)教师(包括兼职教师)应具有与所教学科相适应的文化程度、专业技能和教学能力。教师队伍要相对稳定;
(4)有必要的校舍和教学设备(包括借用的);
(5)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费);
(6)有适当的教学、行政和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社会力量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须按照教育部〔1979〕225号、〔1982〕119号文件和国务院教育部其它有关规定,由主办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报教育部审定同意并备案后,方能招生。
凡举办学习时间在半年以上的各类文化补习、单科进修和高等教育自学辅导性质的学校(班)应由主办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依照本办法第三条审查批准后,始得开办。
在职人员不得私人办学,如参加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班)的领导和管理工作,须经本单位领导批准。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班),均须接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所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接受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及对教学质量的检查监督。
第五条 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除函授教育外,一般应就地面向社会招生。学生入学须参加考试。各教学环节应有具体要求。所设专业课程应参照同级同类的全日制高等学校的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制定。所用教材必须与培养目标及所设专业对口。
第六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以聘请兼职教师,但须事先征得被聘人员所在单位的同意,在不影响被聘人员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签订聘请合同。
第七条 社会力量办学可向其它学校、单位借用校舍。其它学校和单位在不影响本校、本单位教学和工作的情况下,应积极提供方便。借用期间可收取合理的水电、维修等费用。
第八条 被聘教师的兼课酬金、借用校舍的水电、维修费用,以及学生学杂费的收交标准,由省教育厅、财政厅参照教育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行,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班),学生毕业或结业后,其学历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1)参加各种文化补习、职业技术补习、单科进修的学生,学习结束后,经考试合格,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
(2)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同意备案或审定的学校(班),不得发毕业证书。如学习内容与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科目相同,可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并按其有关规定办理;
(3)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同意备案或审定所举办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班),学生修业期满,经考试合格取得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学历。
第十条 关于学校(班)名称,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同意备案或审定的学校,属于高等教育的,可称“××大学”、“××业余大学”;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教育部备案或审定的学校,以及属于辅导、补习性质的学校(班),可称“××补习学校”、“××辅导学校”(班)。
第十一条 凡经登记备案的学校(班)不得随意停办。如需停办,须经原登记备案机关许可。学校停办或撤消后,该校(班)公用财产须全部上缴主办单位或备案机关,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开办而未获批准备案的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班),应按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补报申请手续。已经结业的学生,凡需国家承认大专毕业学历的,必须参加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举行的考试,成绩合格者,由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
导委员会发给单科合格证书或毕业证书。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成绩优良者,政府给予表扬和鼓励;办学质量低下,达不到原定教学计划要求者,应力求改进。经努力仍达不到要求的学校(班)应停办或整顿。凡以办学为名,进行招摇撞骗者要视其情节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3月20日

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0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长、县(区)长、镇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林业公安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镇林业站负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村民委员会对本村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的责任,必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果场、自然保护区、公园、风景名胜区、采石场等单位的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的责任,必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公告。在森林防火戒严区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山,禁止携带火种进山。
第十一条 本市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组织护林人员巡山了望,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和民兵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第十二条 禁止在山边、林缘、林内的下列行为:
(一)烧荒、烧田边草、烧灰积肥;
(二)烧山驱兽、烧黄蜂、熏蛇鼠、火枪狩猎;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烧烤、生火取暖、丢弃烟头或者其他火种;
(五)夜间持火把照明;
(六)其他有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
因生产经营需要用火的,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上山扫墓、焚烧拜祭物品的,必须采取防火措施,不得留下火种。
第十四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一切烧垦活动。经批准烧垦的,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每万亩林地应当开设防火线营造生物防火林带10-15公里;每2-3万亩林地应当建立火情了望亭(哨)一座;在主要进出路口及山边居民较集中的地方设立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配备必要
的通讯、交通工具及扑火器材。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按辖区内的林业用地面积拨付森林防火经费,每年每亩不少于1元。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配备扑火器材,随时准备扑火。
第十八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公安、工交、城建、财贸、邮电、卫生等部门和军警部队,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扑火和后勤援助工作。
第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办公室必须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下列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报告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市界或者县(区)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面积5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林区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发生森林火灾,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责任人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在1年内发生重大森林火灾1次以上的,或者一般森林火灾3次以上的,或者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责任。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因玩忽职守造成森林火灾,或者拒不履行扑救森林火灾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肇事者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前款行为引起森林火灾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林木损失、承担扑火费用和植被恢复费外,并可以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下罚款:
(一)造成森林火警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森林火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特大森林火灾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关于县(区)森林防火工作的规定,赋予其派出机构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