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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

时间:2024-07-24 21:19: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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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


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公告
(2004年第13号)

  为了推进全国“三绿工程”建设,促进绿色市场认证工作,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流通网络体系,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认监委 商务部2003年14号公告)有关要求,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商务部联合制定了《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执行。



                     二00四年五月三十一日



                     绿色市场认证实施规则

                  目录

  1. 目的和范围
  2. 认证准则
  3.认证机构
  4. 认证人员及认证培训
  5.认证程序
  6.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牌)(志)
  7.认证变更
  8. 认证收费
  附件1、《农副产品绿色批发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附件2、《农副产品绿色零售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1.目的和范围
  1.1 为推进全国“三绿工程”建设,促进绿色市场认证工作,建立确保食品安全的流通网络体系,维护消费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和《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则。
  1.2 本规则规定了从事绿色市场认证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实施绿色市场认证受理、审核和评定的程序及管理的基本要求。
  1.3 本规则适用的认证对象包括:蔬菜批发市场、水果批发市场、肉禽蛋批发市场、水产品批发市场、粮油批发市场、调味品批发市场等专营批发市场和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食品生鲜超市等专营农副产品的零售市场,以及大型综合超市大卖场、仓储式商场、便利店等兼营农副产品的零售场所。

  2. 认证准则
  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
  GB/T19220 农副产品绿色批发市场
  GB/T19221 农副产品绿色零售市场
  《农副产品绿色批发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农副产品绿色零售市场》标准审核细则

  3. 认证机构
  3.1 认证机构设立条件
  3.1.1 认证机构的设立应符合《认证认可条例》、《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相关条款的要求。
  3.1.2 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的单位应熟悉农副产品流通行业组织的管理结构、经营环境、设施设备、商品准入过程和信用管理等状况,熟悉食品安全、环境安全管理,熟悉该行业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其他要求。
  3.2.1 设立认证机构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向国家认监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3.2.2 国家认监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有关规定,与商务部共同进行初审。
  3.2.3 初审合格者,由国家认监委批准设立。
  3.3 认证机构应按照《认证认可条例》,《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和本规则要求从事绿色市场的认证活动。
  3.4 认证机构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保证其认证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4 认证人员
  4.1 认证机构中从事与绿色市场认证相关活动的人员应具备必要的教育、工作经历,具备农副产品批发或零售市场相关工作的经验或进行相关内容的培训,并具有与市场所经销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相应的质量、卫生、安全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4.2 绿色市场认证的人员培训由国家认监委、商务部组织。认证审核人员应通过审核能力培训,并获得审核员证书。培训内容应包括标准知识、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环境管理、流通知识、市场管理以及现场审核技巧。
  4.3 绿色市场认证培训教材由国家认监委、商务部组织编写。

  5. 认证程序
  5.1 认证受理
  5.1.1 认证机构应向申请绿色市场认证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明确其认证要求和相关信息:
  a)认证工作程序;
  b)认证业务范围;
  c)认证收费标准;
  d)认证准则;
  e)认证受理的条件。
  5.1.2 委托人应向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如下资料和信息:
  a)委托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市场硬件设施、资产状况、信用等级、经营情况等;
  b)委托人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证明其合法经营的其他资质证明复印件;
  c)委托人的市场管理体系文件及相关文件;
  d)经营场所平面布置结构图;
  e)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供的有关企业信誉证明材料;
  f)保证执行绿色市场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声明;
  g)其他需要的文件。
  5.1.3 认证机构应根据有关程序及时进行合同评审,并确保认证所依据的标准和认证范围在已认可的业务范围内。
  5.2 文件审查
  认证机构应根据绿色市场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法规的要求,对委托人提交的管理体系文件进行符合性审查。
  5.3 预访问(适宜时)
  认证机构可根据需要,对申请认证的市场所交易的商品质量、市场硬件设施、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资质、管理体系及标准和规范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初访,以确定是否可以进行现场审核。
  5.4 现场审核
  5.4.1 审核时间(审核人日数)
  认证机构应参考委托人的经营规模(分市场的个数、经营产品的品种等)、营业面积和员工人数确定。
  5.4.2 审核要求
  认证机构依据绿色市场认证准则的要求,对委托人实施审核。
  5.4.3 审核结果
  5.4.3.1 项目审核结果
  现场审核项目结果分为符合、一般不符合和严重不符合;不适用的项目应注明“不适用”。
  当审核项目与认证准则基本相符时,该项目判为符合。
  当审核项目与认证准则不相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对系统不会产生重要影响时,该项目判为一般不符合。
  当审核项目与认证准则不相符,且造成系统性失效或可造成严重后果时,该项目判为严重不符合。
  5.4.3.2 现场审核结论
  现场审核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和推迟判定。
  当所有项目审核结果均为符合时,现场审核结论为合格。
  当项目审核结果有严重不符合项时,现场审核结论为不合格。
  当项目审核结果存在一般不符合项,需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整改时,现场审核结论为推迟判定。
  获得推迟判定结论的委托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不符合项的纠正措施,并经认证机构验证其有效性。对于达到符合条件的判定为“合格”;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纠正措施不能达到符合条件的判定为“不合格”。
  5.5 抽样检验
  5.5.1 对委托人所经销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是认证审核的一部分。
  5.5.2 认证机构应依据其对委托人信誉的信任程度,策划对委托人经销的产品的抽样检验,并形成方案。产品抽样检验的方案应包括抽取的产品种类、检验项目、检验依据、样本量与判定准则、检验机构、检验人员能力、检验设备和检验周期等内容。
  5.5.3 认证机构应依据有关标准从进入市场销售的农副产品中随机抽取检验的样本。
  5.5.4 认证机构应针对不同的产品及其特性,以及对安全的影响程度确定产品的全部或部分检验项目。
  5.5.5 认证机构应指定有能力的检测机构对样本完成确定项目的检验。
  5.6 认证决定
  5.6.1 认证机构应对审核结果与抽样检验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并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认证决定。
  对于合格的委托人,认证机构应颁发认证证书,并准予委托人使用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志)。
  对于不合格的委托人,认证机构应书面通知其不能颁证的原因。
  5.6.2 认证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其颁发的认证证书的副本报国家认监督委和商务部备案。
  5.6.3 国家认监委与商务部定期联合公布绿色市场名单。
  5.6.4 委托人对认证决定如有异议,可向认证机构申诉,认证机构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
  5.6.5 如果委托人对认证机构做出的处理仍有异议,可向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投诉。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委托人。
  5.6.6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国家认监委会同商务部进行调查,情况属实者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7 获证后的监督
  5.7.1 监督内容
  监督内容至少包括:
  a)质量体系运行情况;
  b)顾客的投诉;
  c)认证证书和标志的使用情况;
  d)监督检查前是否发生重大质量事故;
  e)以往不符合项的关闭情况;
  f)内部质量审核和管理评审。
  5.7.2 监督频次
  为确保获证方的管理体系与相应标准的持续符合性,在证书有效期内,认证机构每年应实施不少于一次的监督审核。
  发生下述情况时,认证机构应考虑增加监督频次:
  a)获证方受到消费者投诉;
  b)获证方发生重大变更,(包括最高管理者、组织机构及相关管理职能、场地环境、经营场所、设施和设备、商品的准入流程、交易管理技术、信用等级以及相关影响企业符合性的质量体系更改等);
  c)认证准则变化;
  d)认证机构管理制度变更等其它情况。
  5.7.3 获证后的抽样检验
  认证机构可在必要时对获证方的产品实施抽样检验,作为监督审核的一部分。
  5.7.4 结果评价
  对于监督审核合格的获证方,认证机构将保持其认证资格和允许其继续使用认证标牌(志);否则,应暂停或撤销其认证证书,停止其使用认证标牌(志),并对外公告。
  5.8 复评
  在认证证书有效期满前,认证机构应进行复评,以确定获证方与认证准则的持续符合性,并延长其认证资格。复评的程序应与初评程序一致。

  6.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牌(志)
  6.1 绿色市场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
  6.2 认证证书和绿色市场认证标牌(志)(以下简称认证标牌(志))的使用应符合《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
  6.3 认证标牌(志)的基本图案
  6.4 认证标牌(志)的制作
  认证标牌(志)分为标准规格标牌和非标准规格标志。
  标准规格标牌为60cm×37cm铜牌,颜色为金色底版,绿色图案,由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统一监制;
  承担统一制作标准规格标牌的企业必须对其制作技术和防伪技术承担保密义务,未经国家认监委和商务部的授权,不得向任何机构或个人提供统一制作的标准规格标牌和制作工具。
  非标准规格标志可由获证方自行制作,其规格可根据需要按基本图案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
  6.5 认证证书和标牌(志)的注销、暂停和撤消
  认证证书和标牌(志)的注销、暂停和撤消按《绿色市场认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7.认证变更
  7.1 变更内容
  认证机构应将最高管理者、组织机构及相关管理职能、经营场所、经营产品种类或产品、场地环境、设施和设备、商品的准入流程、交易管理技术、信用等级以及其他影响企业质量体系符合性的变更情况及时通报认证机构。
  7.2 变更审核
  认证机构应对获证方的变更情况进行审核,以确定其与认证准则的持续符合性。
  7.3 认证机构应对变更的主营产品进行必要的抽样检验。

  8. 认证收费
  绿色市场认证按照《国家计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印发<质量体系认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9]212号)收取认证费用。


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

[86] 财预228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根据打击经济犯罪活动发展的新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犯罪案件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称“罚没财物”;依法查处追回贪污盗窃、行贿受贿等违法犯罪案件的财物,称“追回赃款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管理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违反物价管理等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政法机关(均包括军事、铁道、交通等专门政法机关,下同),依法查处违反治安管理和各类违法案件的罚没财物和追回的赃款、赃物。

三、交通、林业、外汇、渔政、城建、土地管理、标准计量、烟草专营、医药卫生、劳动安全以及其他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违法、违章案件的罚没财物。

四、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

以上一、二、三款所列各行政执法机关、政法机关和国家经济管理部门统称执法机关。

第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税收法规、业务章程、合同协议的罚款处理,应执行有关的财政财务制度,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罚没财物及追回赃款、赃物的管理和处理

第五条 各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罚没财物(包括扣留财物)凭证的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中央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主管机关统一制发;地方各级执法机关的凭证,由省或县、市财政机关统一制发;要建立严格的凭证领用缴销制度,罚没财物的验收、保管制度,财物交接制度和结算对账制度。

第六条 各种罚没财物以及追回的赃款、赃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七条 执法机关依法追回贪污、盗窃等案件的赃款、赃物,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原属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和财物,除政法机关判归原单位者外,一律上缴国库。判决原则,由中央政法机关另定。

二、原属个人合法财物,单位的党费、团费、工会经费,以及职工食堂等集体福利事业单位的财物,均发还原主。

三、追回属于受贿、行贿一律上缴国库。

第八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贪污、盗窃等案件追回的赃款、赃物,原则上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后归原单位注销悬账;原单位已作损失核销了的,一律上缴国库。

第九条 罚没物资和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物,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属于商业部门经营的商品,由执法机关、财政机关、接收单位会同有关部门按质论价,交由国营商业单位纳入正常销售渠道变价处理。参与作价的部门,不得内部选购。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或专营企业经营的财物,如金银、外币、有价证券、文物、毒品等,应及时交由专管机关或专营企业收兑或收购。

三、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物品,无偿交由专管机关处理。

四、属于淫秽物品、吸毒用具等违禁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收缴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收缴机关按规定核准处理的罚没物资和赃物,都要开列清单(必要时拍照),随缴库凭证存档备查。

第三章 罚没收入、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的收缴和处理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法收缴的罚没款、赃款和没收物资、赃物的变价款一律作为国家“罚没收入”或“追回赃款和赃物变价款收入”,加数上缴国库。任何机关都不得载留、坐支。对载留、坐支或拖交的,财政机关有权扣发其机关经费或通知银行从其经费存款中扣交。除因错案可予以退还外,财政机关不得办理收入退库。

第十二条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机关和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直接查处的罚没款和没收物资变价款,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查处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 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追回应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由发案单位上缴国库;移送政法机关结案的,由政法机关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按下列规定分别划归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

一、海关、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的罚没收入, 50% 上交中央财政, 50% 上交地方财政。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隶属地方的国家经济管理部门查处或判处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六条 各政法机关判处的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上缴国库的赃款和赃物变价款,不论发案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一律上交地方财政。

第四章 奖 励

第十七条 为鼓励人民群众揭发检举犯罪活动,对保类案件的下列告发人,可酌发奖金:

一、城乡居民;

二、揭发与本职工作无关案件的职工;

三、港澳同胞、华桥;

四、外国人。

案件告发人的奖金,按其贡献大小,在每案罚没入总额的 10% 以内掌握(必要时对无罚没收入的告发人也可酌情发给),但一般不超过 1000 元。

有特殊贡献的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可以报经省以上执法机关特案批准,不受限额控制。海关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额度,按“海关奖励缉私办法”执行。

农村乡镇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协助破案的应发奖金,由办案机关在每案罚没收入总额的 10% 以内掌握,但不得超过 1 万元。

第十八条 各执法机关对执法干部,原则上执行国家机关统一的奖励制度,坚持结合工作考绩,同本机关职工一道评奖。对第一线查缉重大案件的破案有功人员,可经省以上执法机关批准,发给重大案件查缉破案奖,或在年度庆功评比时给予一次性的嘉奖。

第十九条 反走私任务较重的海关和广东、福建、浙江东南沿海 3 省可由同级财政部门增拨一笔奖励基金。海关系统的奖励基金管理方法,由海关总署商财政部制定下达;东南没海 3 省的奖励基金,由 3 省打击走私领导小组办公室比照海关总署的规定,商 3 省财政机关制定下达。

上述一次性嘉奖的奖金和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机关专项核拨。

第五章 办案费用补助的拨付和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执法机关的正常费原则上一律纳入行政事业经费预算管理。不属于正常经费预算范围的开支(加大宗罚没物资保管费用、告发检举人奖金等),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必不可少的办案业务开支,可由各级执法机关的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机关编报“办案费用补助”专项支出预算。

第二十一条 “办案费用补助”的主要开支范围如下:

一、按规定发给案件告发人的奖金和发给协助破案的农村乡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奖金;

二、扣留和罚没物资的运输、仓储(包括很容易仓棚修建)、整理等费用;

三、侦缉调查补助费。包括侦破、调研、审理案件的差旅费、办案专业会议等补助费;

四、办案专用车、船的燃料及修理补助费;

五、办案业务费补助。包括办案宣传费、大宗文卷资料印刷费,化验鉴定等补助费;

六、其他费用补助。包括分给联合办案单位的办案补助费、告发、告密人接待费,按规定发给第一线执法人员的一次性奖金,以及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列支的其他特殊开支。

“办案费用补助”不得用于增加人员编制开支和基本建设支出;严禁给执法人中滥发奖金。

第二十二条 “办案费用补助”的经费领拨关系规定如下:

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铁道部等隶属中央的执法机关,由各机关的主管部门向财政部领报。

二、工商行政管理局、物价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隶属地方的执法机关向同级地方财政机关领报。

第二十三条 “办案费用补助”一律纳入国家支出预处管理。事先编预算,事后编报决算,事编报预算执行情况报表。并参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单独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机关对执法机关必要不可少的办案费用,要予以保证。不受罚没收入多少的限制。

办案费用补助,也可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纳入各絷地机关的行政事业经费统一安排管理,不另专项核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应当配备专人负责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我部一九八二年八月九日发布的《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和同年七月十九日发布的《关于追回赃款、赃物的财务处理办法》及其有关的补充规定、解释等同时废止。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亦同时失效并应明文通知修改。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一并下达。中央各有关执法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本系统的单项实施办法,征得财政部同意后联合下达。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前教育优惠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防城港市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前教育优惠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港各有关单位:
《防城港市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前教育优惠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防城港市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前教育优惠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和《中共防城港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防城港市教育振兴工程的决定》(防发﹝2011﹞ 9号)精神,深化学前教育体制改革,拓宽学前教育投资渠道,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学前教育,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是指境内外公民、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优惠措施
第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学前教育用国有建设用地,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2001年第9号令)规定的,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不符合规定的,以有偿方式提供土地;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可作为农村公益事业用地,依法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手续。
第四条 新建小区配套幼儿园与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用地规模达到国家现行规定标准的,该幼儿园的建设相关费用,住建、人防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已建成的城镇小区没有配套幼儿园的,原房地产开发商须在周边规划建设幼儿园,凡符合《划拨用地目录》(国土资源部2001年第9号令)规定的,按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不符合的,以有偿方式提供土地。
第五条 民办幼儿园在申报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费用,涉及收费的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六条 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取得办园许可证的民办幼儿园,经物价部门核准收取的教育费、保育费,税务部门予以免征营业税。
第七条 各级残联对招收有残疾儿童的民办幼儿园,免收“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八条 保障民办幼儿园及其教师合法权益。民办幼儿园在审批注册、定级评估、接受捐赠等方面与公办幼儿园享有同等的地位和待遇。保障民办幼儿园教师在培训、职称评审、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教师享有同等的机会和权利。
第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通过财政拨款、社会捐赠等形式筹集经费,设立民办学前教育发展资金,专项用于发展我市民办幼儿园。经教育部门审批取得办园许可证,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幼儿园,政府予以扶持(以下前三项不重复扶持),所需资金市、县(市、区)政府按3:7比例承担。
(一)在符合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标准的前提下,对新建1所占地面积5亩以上、建筑面积2500平方米以上,且幼儿教育教学设备设施投入20万元以上的民办幼儿园,经审批取得办园许可证的,政府给予10万元奖励,分2年支付。
(二)在符合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标准的前提下,对在自建幼儿园的基础上再扩建面积2亩以上、新扩建的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民办幼儿园,政府给予5万元奖励。
(三)从2011年起,对租用场所办园面积3亩以上、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且改建或购置设备设施费用50万元以上的民办幼儿园,政府给予一次性租赁补贴,补贴金额10万元,分5年支付。
(四)对于取得办园许可证且在园幼儿达300人以上的民办幼儿园,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选派1-2名优秀的公办幼儿教师义务到该园任教或任职,任教或任职期限不低于一年。
第三章 附则
第十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具体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