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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9 21:4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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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2004年6月9日)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行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市容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以下列形式设置的商业广告:


  (一)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地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彩旗、条 幅等形式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或者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设置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规划、市政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和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政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编制,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公布。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以及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三)户外广告使用语言文字、计量单位、标志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他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取得权属人的同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经营或者人民生活,危及人身安全,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六)法律、法规及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七条 利用公共建筑物、公共构筑物及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其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法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未取得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必须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但是以交通工具、橱窗、彩旗、条 幅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由广告发布者在户外广告设置之日起三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告发布者营业执照;(二)设置户外广告有关符合安全、环保的技术资料;(三)广告样稿或者效果图;(四)广告设置场地照片和场地示意图;(五)场地权属证明或使用协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在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同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地点、内容审查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同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按照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批准的决定,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需要进行建筑施工的,申请人持《户外广告登记证》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施工手续。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在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批准后六十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设置的,其《户外广告登记证》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十五日的,闲置期内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内容、地点、规格、时限、形式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批准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发布;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暴雨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陈旧、破损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修缮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码及有效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牌(屏)的《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其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户外广告登记证》期满时自行拆除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户外广告在《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内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拆除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栏内或者其他允许的地点内张贴。


  第二十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主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涉及户外广告的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守有关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市户外广告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所产生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产生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发放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 六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章设定行政罚款处罚限额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规章设定行政罚款处罚限额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6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8-49号公告公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规章设定行政罚款处罚限额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在下列情况下制定规章设定行政罚款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一)在尚未制定法律、法规情况下,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设定的行政罚款处罚;
(二)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罚款处罚但无具体罚款数额,规章需要作出具体罚款处罚规定的。
三、规章对非法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设定行政罚款处罚,公民不得超过200元,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超过1000元。以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超
过上述限额的,应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
四、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6日

苏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苏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表彰在经营管理方面取得卓越成效的企业或组织,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或组织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水平,持续改进经营业绩,推动质量强市工作的实施,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实现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借鉴国内外开展质量奖活动的成功经验,结合苏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长质量奖”是苏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质量荣誉,主要授予我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或其他先进管理方式,质量管理取得优异成绩,符合《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等规定要求,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或先进地位,取得显著质量、经济和社会效益,为苏州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工作以促进企业或组织取得显著质量、经济和社会效益为宗旨,在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以社会公示、专家评议、政府审定为程序,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不断推进我市经济结构的调整、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和经济综合竞争力的提升。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作为我市质量管理的最高奖项,每年评定一次,有效期3年。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为确保市长质量奖评定过程及评定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设立“苏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评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六条 评定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其他委员由市政府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定过程的重大事项;
(二)审批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
(四)提请市政府审定并批准市长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八条 评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等工作规范;
(二)组织制(修)订评审员资质标准及管理制度,选拔、培训、考核并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独立的专家评审组,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的优胜劣汰机制,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三)组织编制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际先进质量奖评定标准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请、组织评审以及宣传和推广工作;
(五)调查、监督申报及获奖企业或组织的经营管理情况、企业社会责任等;
(六)向评定委员会报告市长质量奖的初步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九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应充分听取和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 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农业委员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服务业办公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市各行业协会分别负责本系统和本行业申报市长质量奖企业或组织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苏州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拥有注册商标,从事合法生产经营三年以上,符合产业、环保、质量政策;
(二)已通过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体系认证,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农业实施标准化生产,服务业实施服务标准化,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三)对有行政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或体系认证、产品注册等要求的产品或体系已获得许可、认证或注册;
(四)提供的产品、工程和服务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近三年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或服务合格;
(五)出口分类管理企业获得一类企业资质,出口商品质量长期稳定,在国际市场上有良好的质量信誉,无属于生产企业责任而引起的质量异议、索赔和退货,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率达到百分之百;
(六)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
(七)无不良诚信记录;
(八)连续三年无质量、环境污染、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安全事故(按行业规定)及重大用户投诉,无被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不良记录;
(九)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规模、实现利税、市场占有率、品牌影响力等在上年度位居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
(十)获得苏州市级以上质量奖并在有效期内;
(十一)获得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农业委员会、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服务业办公室)、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行业协会之一推荐。
第十二条 非紧密型企业集团不在评审范围之内。
第四章 评定标准及方法
第十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标准应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借鉴和吸收国际先进质量奖的评定标准。
第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借鉴和吸收国外质量奖评定标准和全国质量奖评定标准,按照GB/T 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等要求制定。
第十五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在同一标准要求下,可按农业、制造业(含建筑业)、服务业等分别制定评定标准实施指南。实施指南根据行业特点,重点在经营规模、质量管理、科技进步、市场占有率、诚信记录和社会贡献等方面制定评定标准,以保证市长质量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
第十六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定主要包括申报企业资格审核、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评定委员会审议。材料评审和现场评审均须依据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后进行综合评价。具体评定标准及其实施指南由评定委员会另行发布。
第十七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原则上应高于600分(含600分),若各申请企业或组织的总评分均低于600分(不含600分),则当年度该奖项空缺。
第十八条 根据质量管理理论及其实践的发展,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及分数线适时进行修订。若需修订,由评定委员会确定并发布。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九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定前,由办公室印发工作文件,并在市政府、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网站上公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二十条 企业或组织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苏州市市长质量奖申请表》,按照市长质量奖的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交自评报告,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农业委员会、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服务业办公室)、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行业协会之一签署推荐意见后,报送办公室受理。办公室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负责建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建若干个行业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由3名以上的评审员(其中含行业专家)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员应经过专业培训,获得苏州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员资质后方能从事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工作。市长质量奖评审员资质评定管理办法由评定委员会另行发布。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组织评审组对企业或组织提交的自评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定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进入现场评审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二十三条 对进入现场评审的企业或组织,由评审组按评定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办公室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候选名单。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室将市长质量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定委员会全体成员审议,经审议后的名单通过市政府、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通过的名单报市政府审定批准,由市政府发文表彰,对获奖企业或组织授予证书、给予奖励。


第六章 奖励及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企业或组织奖励100万元,奖励经费由各级财政分别列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二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组织、管理、评定、培训、监督等专项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列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二十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市、区相应的质量奖励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企业或组织,撤销其“市长质量奖”称号,收回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曝光。
第三十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办公室:
(一)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或重大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案件;
(二)发生国家、行业、地区产品或服务抽查不合格;
(三)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包括有顾客、员工、供应商、股东等相关方面的有效质量问题投诉和产品、服务质量水平明显下降的。
(四)由于企业主体责任引起出口产品遭国外退货、索赔,并被国外通报或国家质检总局发出质量风险预警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产品质量问题引起比较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办公室对获奖企业或组织发生本办法第三十条所列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向评定委员会报告。情况属实的,由评定委员会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并将撤销决定予以公示。对有意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的,一经查实,给予撤销荣誉处理。
第三十二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满3年的企业或组织,在按当年评定标准进行自我评价的基础上可重新申报。经评定再次获奖的单位不占用当年的奖项名额,不颁发奖金。
第三十三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定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标准进行评审。
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苏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会同市监察局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人员,报经评定委员会批准后,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