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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时间:2024-06-17 01:10: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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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阿拉伯叙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四至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4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北京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为继续发展两国之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两国文化合作,同意签订一九九四、一九九五、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普通教育和高等教育

  第一条 双方鼓励在普通教育和高等教育方面进行合作交流。

  第二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内,双方派四名职业教育专家互访,考察下列方面经验:
  1.将职业技术教育纳入基础教育阶段;
  2.培训职业教师;
  3.职业技术学校情况;
  访问期限为一周,具体细节由官方途径商定。

  第三条 双方在本计划执行期内,派遣三名基础教育专家互访,具体细节由官方途径商定。

  第四条 双方互换高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各个阶段的教育大纲和教科书;互换两国出版的教学印刷品和论文。

  第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的教科文组织全国委员会进行合作。

  第六条 中方每年向叙方提供十名汉语及其他专业的研究生、进修生奖学金名额。

  第七条 叙方每年向中方提供十名奖学金名额,他们的专业及应获学位由官方途径商定。

  第八条 互换奖学金名额的工作由两国的有关部门进行。未经两国教育部门同意,被选派的学生不得改变录取通知书上规定的专业。

  第九条 双方鼓励两国的大学直接建立校际关系,并签订专业合作协定。

  第十条 在本计划执行期内,中方派遣由四名官员组成的代表团,叙方则按高等教育和普通教育两个方面各派遣由两名官员组成的代表团,作为期两周的互访,以考察对方教育体制和发展情况。具体细节由官方途径商定。

  第十一条 双方教授、专家、科学家互访、作学术报告和科学研究。具体人数和时间由官方途径商定。

  第十二条 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将就互相承认两国学术、教育机构颁发的证书和授予的学位问题努力达成一致意见。

             二、文化、艺术

  第十三条 双方互换由两名专家组成的文物代表团考察文物及维修新技术,为期十五天。

  第十四条 双方互换有关文物的印刷品、杂志及资料。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或有关机构交换古籍书稿、杂志、小册子、书目及手稿或手稿影印件。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各派一名古籍专家互访,为期十天,考察对方手稿保存、保管、编目、发行情况。双方互派三至四人的图书馆工作者代表团进行互访,为期十天。

  第十七条 双方互办造型艺术展览,为期十五天,随展人员两名。中国方面将在叙举办中国工艺美术展。
  双方互办儿童画展,中国儿童画展于一九九五年举办。

  第十八条 两国的阿拉伯文出版机构交换印刷品。

  第十九条 双方互派艺术团(包括京剧、舞蹈、民间艺术等)访演或参加艺术节,但必须通过官方途径邀请并确定时间。

  第二十条 双方分别在对方国内举办电影周和参加对方国家举办的电影节。

  第二十一条 双方互换有关电影活动及电影文化的资料、宣传品等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双方交流电影艺术经验。

  第二十三条 双方在对方国家发行电影,进行文化和商业放映活动。

  第二十四条 双方努力开拓合作生产电影的可能性。

  第二十五条 中国方面向叙利亚大马士革高等音乐学院赠送部分乐器。

               三、新闻

  第二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新闻机构之间的合作,并在对方国庆节日交换广播节目和发表有关介绍材料。

              四、民间组织

  第二十七条 双方鼓励叙教师工会和中国教育工会通过直接联系发展合作关系。

  第二十八条 中国派遣若干名高水平的体操、羽毛球教练赴叙工作一年或一年以上,并由叙利亚体育协会与中国有关单位商定教练的费用条件。

  第二十九条 双方加强青年、学生组织之间的合作。

  第三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民间组织和机构之间的合作。

               五、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三个月内的短期公务:派遣方负担代表团和艺术团人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其国内食宿、交通和在国家医院的急诊费用。

  第三十二条 留学生费用:双方向对方留学生提供的费用,按各自国家现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展览费用:送展方负担展品抵离对方首都的往返运输费用及展品的保险费用;承展方负担组织展览、宣传、展厅安全及在其国内运输的费用。

               六、总则

  第三十四条 本计划不排除双方通过官方途径商定的计划之外的有关教育、文化与科学交流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五条 本计划期满后,只要缔约双方任何一方未提出不同意见,则本计划条款将继续有效。
  本计划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忠德           格桑·哈勒比
    (签字)            (签字)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闽政[2005]1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


  为加强水能资源管理,规范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严格水电项目建设程序,实现开发与保护相结合,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加强规划,促进水能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一)水能资源是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水能资源的开发必须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并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防洪规划和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相衔接。

  (二)已经审批的流域综合规划,要结合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省建设的需要,进行修改完善,并定期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价。尚未编制规划的流域,要抓紧组织编制规划。新编、修编流域综合规划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流域综合规划实行分级管理。流域面积500平方公里以上或跨设区市的河流综合规划由省水利厅会同省发改委编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论证后报省政府审批,已编制的流域综合规划要重新组织论证后报省政府审批。其他流域综合规划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重新论证后报省水利厅会同省发改委审批,审批前须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流域综合规划未经重新审批的,应停止审批或核准水能开发项目。

  (四)流域综合规划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实施过程中确需要修改的,必须按照程序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五)水能资源开发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禁止无规划的盲目开发。不符合规划的项目或未经规划的流域,任何部门不得审批或核准水能资源开发项目。

  二、创新机制,全面推行水能资源开发有偿出让、转让制度

  (一)水能资源归国家所有。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必须先获得开发使用权。

  (二)全面推行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有偿出让应本着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在出让前,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经批准的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核,并出具流域规划同意书。

  (三)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开发使用权出让前,应向社会发布公告。其中,设区市内跨县(市、区)的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设区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跨设区市的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四)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不超过50年,从获得使用权之日起计算,具体期限由各地根据电站性质确定。

  (五)水电站改造、扩建、技改项目应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如扩大流域利用范围的,应重新确定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

  (六)新建水电站上网电价的制定,应有利于鼓励符合规划且有调节库容电站的建设,严格控制径流电站盲目开发。要根据建设和运行社会平均成本,结合装机容量、调节能力等指标,制定并公布分类别水电上网电价标准,以引导合理投资。具体办法由省物价局另行制定。

  (七)经批准依法获得的水能开发使用权可在有效期内进行转让,使用年限仍从使用权出让时间算起。

  (八)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出让金归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专项用于水能资源的规划、保护和管理以及补助资源所在地乡(镇)、村的水利设施建设。

  三、严格审批程序,规范水能资源开发建设行为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基建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把好水电建设项目审批关。获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在项目可研审批或核准前,必须依法办理水行政主管部门的防洪规划同意书、水资源论证及取水预申请、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林业部门的林业征用预审;水电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审查;电网企业的接入系统审查意见,以及库区移民局的移民安置审查意见等手续。其中,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项目,应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项目,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涉及一个部门的前置审批事项,应一次性组织审查并出具意见。装机容量1万千瓦及以上的水电项目或跨设区市流域的水电项目,由省发改委负责审批或核准,省级相关部门负责审查;1万千瓦以下的水电项目由所在的设区市发展计划部门(市发改委)负责审批或核准,相关部门负责审查;涉及农田灌溉的河段,一律不得兴建小水电项目。对违反程序、越权审批或核准的,要追究审批或核准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经审批或核准的水电项目,不得擅自变更建设规模和内容。凡涉及电站大坝、总体布局、建设规模、主要设备等重大设计的变更,由原设计单位提出变更设计文件,项目业主报原审批(核准)或审查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水电站项目建设要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施工许可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并强化工程质量的监督。要依法实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电站水库应进行蓄水前安全鉴定和水库下闸蓄水验收。

  (四)水电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与建设项目规模相应的资质和业务范围,设计过程必须遵循现行规范、规程和规定。

  (五)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保“三同时”制度、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严格落实取水许可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各项措施,确保生态环境需要的最小下泄流量,保证下游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需求,最大限度地减少水电站建设对生态造成的不利影响。最小下泄流量由水、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六)大坝主管部门要依法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大坝安全鉴定,做好电站运行安全年检工作,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各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水电站自身安全和河道行洪安全,对存在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直至查封取水口,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实施解列。

  四、加强督促检查,清理违规水能资源开发项目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开展水电项目的清理检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依法分类处理。流域面积5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由省水利厅负责组织检查;其它流域由设区市水利部门负责组织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处理意见报省水利厅。

  1.立项已逾两年尚未动工或已动工但其主体工程尚未开工的水电项目,符合规划的,应限期开工,限期内无法开工的,应按照本规定重新出让开发使用权;不符合规划的,应停止建设。

  2.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在建水电项目,应立即停止建设。属符合规划的,建设单位要补充完善相关手续,经有权部门审批或核准后,方可继续建设;不符合规划的项目,由资源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在未编制规划的河流上兴建的项目,应待规划审批并补办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

  3.对不符合规划或未办理审批手续等已经建成投入运行的违规水电站项目,要组织有关专家逐个项目进行评审,提出处理意见,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项目,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或吊销取水许可证;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审批建设用地或撤销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物价主管部门不予核定或撤销已核定的上网电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电量上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采取果断措施责令其腾空库容,停止运行,直至限期拆除。

  4.对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已经投入运行的水电站项目,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责令限期拆除。

  5.对隐瞒不报继续违规建设或运行的水电站项目,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运行,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项目停缓建或停止运行期间产生的各种损失均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二)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的项目,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收回开发使用权。

  1.取得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或开工后停建超过一年的;

  2.不按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采取防洪措施的;

  3.不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的;

  4.不按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措施的;

  5.不按工程设计要求和有关规定解决移民搬迁、淹没补偿等有关问题的。

  (三)水行政部门要定期开展检查,对违规建设的水电项目,要立即责令限期拆除。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邮电部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关于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邮电部



现就利率调整后邮政储蓄转存款利率问题通知如下:
一、邮政储蓄转存在人民银行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年利率随此次利率调整相应上调,活期存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16%,定期存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10.80%。
二、此次利率调整日,活期存款为1993年7月1日;定期存款为1993年5月15日。邮政储蓄转存在人民银行的定期存款实行分段计息,调整日前按年利率9%计付利息,调整日后按年利率10.80%计付利息。



199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