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中国外交部 斯洛伐克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合作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与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以下简称“双方”),为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两国之间的传统友好合作关系,加强两部、两国大使馆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的合作和相互交流,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同意两国外交部长将根据需要与可能进行互访或在参加国际组织举办的各种国际会议期间举行会晤。双方将轮流在北京和布拉迪斯拉发定期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副部长与斯洛伐克共和国外交部国务秘书或两部司长级磋商,审议双边协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对共同关心的双边问题、国际问题和在国际上的合作交换意见。
第二条 双方将直接或者通过其本国大使馆相互通报该国有关的重要问题。
第三条 双方同意加强两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机构之间的交往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 双方同意两国常驻联合国和其他国际组织的代表保持经常接触,并在需要时就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磋商。
第五条 双方互相支持对方国家大使馆旨在发展两国关系和促进两国人民相互了解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双方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支持两国间的经济合作,以及促进两国间在文化、科学和体育领域的交流。
第七条 双方在交换分析和研究国际形势和外交政策问题的资料等方面进行合作并提供方便。
第八条 本议定书不涉及双方已签订的协定和条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双方根据本议定书派遣的代表所需的国际旅费由派出方负担;双方将根据对等原则承担停留期间所需费用。
第十条 双方如对本议定书的解释或执行中出现分歧,应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任何一方希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在书面通知对方终止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如此,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合作议定书》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失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在布拉迪斯拉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由中文、斯洛伐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议定书解释出现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斯洛伐克共和国
外交部代表 外交部代表
戴秉国 杜尚·罗兹博拉
(签字) (签字)
关于调整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职业标准有关内容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关于调整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职业标准有关内容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作机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我部于2001年发布施行了《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国
家职业标准》。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需求,根据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职业发展
状况,我部组织专家论证后,对《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国家职业标准(试行)》中高级人力
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和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的申报条件进行
了相应的修订,现印发施行。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国家职业标准(试行)》中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
一级)和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原相应申报条件停止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国家职业标准(试行)》申报条件
一、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
(一)取得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后,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高级人力资源
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二)具有博士学位(含同等学历),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正
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三)具有硕士学位(含同等学历),从事本职业工作6年以上,经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正
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四)具有学士学位(含同等学历),从事本职业工作9年以上,经高级人力资源管理师正
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二、人力资源管理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人力资源管理师:
(一)取得助理人力资源管理师职业资格证书后,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人力资源
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二)具有博士学位(含同等学历),经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
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三)具有硕士学位(含同等学历),从事本职业工作3年以上,经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
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四)具有学士学位(含同等学历),从事本职业工作6年以上,经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
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五)具有大专学历,从事本职业工作8年以上,经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
准学时数,并取得毕(结)业证书者。
(六)从事本职业工作10年以上,经人力资源管理师正规培训达到规定标准学时数,并取
得毕(结)业证书者。
关于修订《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83号
关于修订《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第一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局与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关于发布〈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的通知》(环管[1994]140号)下发执行以来,对保护我国的生态环境和人民身体健康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根据几年来的执行情况,我局与海关总署共同对有毒化学品目录进行了细化,提出了每类化学品中所需要控制的具体化学品名称和海关编码。现将调整后的《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第一批)》(以下简称《目录》,见附件)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及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和国内从国外进口《目录》中的有毒化学品之前,必须办理《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每次进口、出口《目录》中所列有毒化学品时,进、出口者必须持国家环保总局签发的《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放行通知单》。
二、外商及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所经营的未曾在中国登记(除农药以外)的任何化学品,必须向国家环保总局提出化学品首次进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取得《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后,方能进口所登记的化学品。
各地环境保护局应督促辖区内使用进口化学品做原料的企业进行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协助海关做好化学品进出口的验放工作,减少化学品对环境的污染。
附件:
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第一批)
(1998年12月25日修订)
一九九九年四月五日
(编者注:限于篇幅,此处无法刊登此目录。如读者需要,请向国家环保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查询。电话:(010)64987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