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时间:2024-06-29 00:00: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3日 生效日期1995年8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智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智利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智利共和国法律被视为其国民的自然人;
  (二)依照智利共和国法律设立或以其他适当方式组成,并在其领土内有住所的法律实体。包括公司、社团法人、商业社团及其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
  系指缔约任何一方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以及根据国际法缔约一方拥有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领域。

  第二条 促进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待遇和保护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同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及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国家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补偿应相当于征收或即将采取的征收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实际价值,应包括以正常利率计算的直至支付之日的利息,不应无故迟延并应有效地兑换和自由转移。受影响的投资者有权根据征收缔约一方的法律,提请该缔约一方的司法当局根据本款所述原则,迅速审议该征收及该投资的价值。

  第五条 补偿损失
  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发生敌对行为或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使其投资、收益或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受到损失,若缔约另一方就发生该敌对行为或全国紧急状态而采取任何措施时,给予不低于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双方领土之间以及该缔约一方领土内和第三国领土之间进行支付、汇款以及包括投资的清算价款在内的金钱证券或资金的自由转移。该转移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合同款项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以可兑换货币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不应无故迟延。
  三、本条上述规定,不妨碍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国适用的法律、法规实行外汇限制。
  四、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作为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缔约国关于外汇限制具有或可能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五、进入智利共和国领土内的资金一年后方可汇出,除非其立法另有更优惠的规定。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者和东道国之间争议的解决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的《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下设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有关任何其他事项的争议,经争议双方同意,可以提交专设仲裁庭。但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任命。若秘书长为缔约任何一方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则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做出必要的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专设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专设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九、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庭的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均有拘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十、在仲裁程序终止之前和缔约一方不遵守或不履行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前,缔约任何一方不得通过外交途径追究已提交仲裁的事宜。

  第十条 更优惠待遇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待遇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但不适用于本协定生效前已发生的分歧或争议。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应。经双方同意,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圣地亚哥举行。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圣地亚哥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智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郝建秀             卡洛斯·菲格罗亚
    (签字)              (签字)

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劳动教养审批、复议工作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劳动教养工作依法有效地为维护社会安定服务,确保劳动教养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云南省公安厅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省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在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安厅的领导下,与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劳动教养审批工作。
省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调查研究全省劳动教养审批工作情况,总结工作中的经验、教训、监督执法业务,定期向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安厅报告工作;
(二)指导全省劳动教养案件的复议和应诉工作;
(三)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第三条 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公安、司法、民政、劳动、财政、计划、教育、卫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政府(行署)分管政法工作的负责人为主任,公安、司法部门负责人为副主任,其他部门负责人为委员,领导管理本辖区内的劳动教养工作。
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在公安处、局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公安处、局长为主任。
地、州、市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在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办审批劳动教养案件;
(二)组织审理劳动教养复议案件;
(三)受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参加行政诉讼活动。
昆明、开远铁路公安处和民航公安处设立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具体办法本管辖范围内劳动教养案件的审批、复议、应诉工作。
第四条 审批劳动教养案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三)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劳动教养案件的调查、取证等工作必须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条 符合劳动教养条件,需要实行劳动教养的人,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整理核实材料,经局长或主管副局长批准,报地、州、市、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审核决定。
在校学生送劳动教养的,应从严控制。
第六条 办理劳动教养案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教养条件;
(二)主要违法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
(三)主要违法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确凿;
(四)侦查、调查活动合法。
第七条 主犯已被逮捕的犯罪团伙案件中,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其他成员,应待全案审结后,再作劳动教养的处理。主犯尚未抓获的犯罪团伙案件的其他成员,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及时实行劳动教养;主犯抓获后,查明已被送劳动教养的其他成员有漏罪的,应依照一九八四年两高
、两部《关于办理劳改犯、劳教人员犯罪案件中执行有关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 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免予起诉的案犯,公安机关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将检察机关的决定附在卷内一并报劳动教养。
审判机关免予刑事处罚的案犯,公安机关认为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将审判机关的有关法律文书附在卷内一并报劳动教养。
第九条 劳动教养案件由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主任负责组织集体讨论审批意见。决定劳动教养的,应制作《劳动教养决定书》;对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应说明理由退回原办案单位;对罪该逮捕的,应提出意见,发回呈报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公安机关对退案有异议的,可申请复议一次,也可补充材料后再报请审批。
第十条 劳动教养审批机关接到劳动教养案件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被报送劳动教养的人已羁押在看守所、收审所的,应在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劳动教养决定书》应重点写明违法犯罪事实,决定劳动教养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决定期限,起止日期等内容,由原办案单位向本人宣布,并应同时宣布被劳动教养人的复议、诉讼权利。由被劳动教养的人在决定通知书上签名。《劳动教养决定书》应在向被劳动教养
的人宣布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或单位。
已批准实行劳动教养的人员(不包括暂停执行人员)应在一个月内送往劳动教养场所执行。
劳动教养案件卷宗由审批机关存档。
第十二条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在尚未送劳教所执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报批单位提出意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实行所外执行:
(一)有立功、悔改表现的;
(二)认罪认错的在职职工,原单位有管教条件,愿意承担管教责任的;
(三)家庭有特殊困难,经本人或家属申请,本单位保卫组织或当地公安派出所同意的;
(四)未满十八岁、家庭有管教能力,家长申请,当地公安派出所同意的;
需要所外执行的,由报批单位审核后,填写《呈请所外执行劳动教养审批表》,报原决定劳动教养的审批机关决定,并制作《所外执行通知书》,由呈报单位向被劳动教养的人宣布。
在所外执行期间继续违法的,收所执行。在所外执行期间表现好的,可减短劳教期或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所外执行劳教期满的,由本人在期满前一个月写出总结,交负责帮教的单位、当地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签署意见,送交原审批机关办理解教手续。
第十三条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劳动教养不服的,在接到《劳动教养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复议。无正当理由超过十五日的,不再按复议程序受理,可作为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处理。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已被收审或羁押的,收审或羁押场所应负责将复议申请材料及时送达审批机关。
第十四条 复议期间,劳动教养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批准,可停止执行:
(一)停止执行不致危害社会治安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人申请暂停执行,单位或亲属保证其不发生逃跑、毁灭证据、伪造证据或进行串供等妨害调查行为的;
(三)继续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的。
停止执行的,由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填写《劳动教养暂停执行呈批表》、制作《劳动教养暂停执行通知书》,由羁押单位向本人宣布。
第十五条 组织审理劳动教养复议案件的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不得由原案件承办人承接劳动教养复议案件。
劳动教养复议机关应对原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全面客以的审查,对原报批的劳动教养案件,必要时可重新调查取证,补充证据。原报批机关应予以配合。
劳动教养复议机关接到被劳动教养人的复议申请书后,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申请复议的劳动教养案件,经查证复核,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维持原决定;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或劳动教养期限明显偏长的,可变更原决定;
(三)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在查清事实、补充证据后,变更或撤销原决定。
劳动教养复议机关对原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申诉案件,不得以被劳动教养的人提出复议申请为由增加劳动教养期限。
劳动教养复议机关和出复议决定,应制作《劳动教养复议决定书》,加盖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印章,由原报批机关向申诉人宣布。
第十七条 经复议维持原决定,申诉期间暂停执行,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恢复执行劳动教养。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教养暂停执行通知书》继续有效。劳动期应从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省、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委托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承担不服劳动教养决定的应诉任务。
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前,应由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以书面形式委托,并在委托书上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条 诉讼代理人应全面审核劳动教养决定书或劳动教养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款等。发现决定的事实有错误或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城改变原劳动教养决定的,应及时向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主任报告。
第二十一条 劳动教养审批机关对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劳动教养案件不服的,应以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名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诉,同时报告省劳动教养审批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劳动教养案件,人民法院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重新处理的,可在查证属实后,依法重新处理。但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决定基本相同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教养审批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下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及受委托设在公安机关内的审批办公室的劳动教养审批工作实施监督。对已经生效的劳动教养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通知下级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限期纠正。如果认为有必要,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可直接纠正。具
体业务由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办公室负责。
第二十五条 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已经生效的劳动教养决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法规上确有错误的,应自行纠正,并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审批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 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县、市公安机关的劳动教养人员送所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提出复议申请和诉讼的,可暂时在地、州、市、县收审所执行(决定暂停执行的除外)。经复议或判决后,仍需送劳动教养的,应在一个月内送往劳动教养场所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劳动教养场所发现不够劳动教养条件或罪该逮捕判刑的,应提出建议,请原审批机关复核处理,并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审批办公室备案。
县、市公安机关应将本地劳动教养人员送所执行回执寄(送)往原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督促报批机关限期将劳动教养人员送所执行;报批机关无法送所执行的,应将情况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在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1991年11月27日

关于加强含氢氯氟烃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环境保护部


关于加强含氢氯氟烃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规定,实施含氢氯氟烃(HCFCs)淘汰计划,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现就实施HCFCs生产、销售、使用配额和备案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HCFCs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管理

  (一)所有HCFCs生产企业必须持有生产配额许可证,受控用途年使用量在100吨以上的使用企业必须持有HCFCs使用配额许可证,并在配额范围内组织生产和使用。

  (二)我部根据《议定书》及我国HCFCs淘汰计划,确定HCFCs年度生产、使用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

  (三)配额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

  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我部书面申请下一年度的生产配额或者使用配额,并提交证明材料。我部于每年12月20日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下一年度的生产或者使用配额许可证。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符合申请资格的企业应向我部提交2013年度HCFCs生产或使用配额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我部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核发生产或使用配额许可证。

  (四)生产企业需要调整或交易配额的,应当向我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可进行调整或交易。

  (五)生产企业生产量包括受控用途生产量和原料用途生产量,用作原料用途的生产量不受生产配额限制。受控用途生产量包括用于国内使用的生产量(以下简称内用生产配额)和用于出口的生产量。生产企业年末HCFCs库存较年初增加的,增量部分将被视作当年用于国内使用的受控用途生产量。内用生产配额可以用于出口,但本应出口的HCFCs不得转销国内或增加企业库存。

  二、HCFCs销售、使用备案管理

  (一)HCFCs及其混合物的销售企业应当办理销售备案。销售企业包括生产企业、经销商和进出口商。持有HCFCs生产配额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自动获得销售备案。

  年度HCFCs经销量在1000吨(含)以上的HCFCs销售企业在我部办理销售备案;在1000吨以下的销售企业应在本地省级环保部门办理销售备案。

  (二)使用HCFCs作为原料用途的企业,应按照实际需求量在我部办理使用备案,备案量不得超过经地方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生产装置能力。HCFCs受控用途年使用量在100吨以下的使用企业应在本地省级环保部门进行使用备案。

  (三)在我部备案的企业,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提交下一年度的备案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我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发放原料用途使用备案证明或销售备案证明。不予备案或未经备案的原料用途使用企业或销售企业,不得使用HCFCs或进行HCFCs及其混合物的销售。

  (四)销售企业应对购买方的使用配额许可证证号、原料用途备案证编号或销售备案编号,以及企业名称、品种、数量及用途等有关信息进行完整、准确记录。

  三、HCFCs生产、销售企业和原料用途使用企业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天内,受控用途使用企业应在每年结束后30天内,向我部报送季度或年度数据报表,并抄报企业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四、HCFCs生产、销售及使用企业应完整保存有关的原始资料3年以上,主要包括:生产报表、销售报表及发票、财务报表、生产操作记录、主要原料及产品台账、仓库台账及出入库单据等内容。

  五、配额许可证、备案申领资格等具体要求可在“中国保护臭氧层行动网”进行查询和下载。

  六、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HCFCs淘汰工作的监督管理,尽快明确HCFCs销售、使用备案及数据报送的相关要求,并在次年三月底前将收集的数据信息报送我部。

  

环境保护部

2013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