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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湖南邮政专送广告”有关问题的答复

时间:2024-06-29 11:4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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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湖南邮政专送广告”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湖南邮政专送广告”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湖南邮政专送广告”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新闻出版署《关于对新出联(1994)8号文件作补充规定的通知》〔新出联(1995)14号〕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广告经营者可以连续发送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
二、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是有固定广告名称、固定格式、连续发布并由广告经营者经营承办的全部为广告内容的印刷品广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对新出联(1994)8号文件作补充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批固定形式印刷
品广告。
三、根据“湖南邮政专送广告”发布广告的内容和形式,属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但不宜以“邮政”、“邮送”等特定业务的通用名称作为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的名称,也不宜使用与一般报纸相同的规格、开版和纸型。



1998年7月13日

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的通知
1996年10月30日,劳动部、国家经贸委

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明确提出,要实现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这是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基本保证。要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就必须深化企业改革,加强企业管理,由粗放型经营转为集约化经营;由外延扩大再生产转为内涵扩大再生产;就必须更自觉地将经济建设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这是落实科教兴国战略的具体措施,是实现“两个”根本转变的基本保证。
根据《劳动法》、《职业教育法》、《公司法》和《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我们研究制定了《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宣传、贯彻执行。依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劳动部负责企业职工培训工作,国家经贸委负责企业管理人员培训工作。希望各地劳动行政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指导企业深化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结合实际情况,加强对企业职工培训工作的指导,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

企业职工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职工培训工作,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职工的工作能力,根据《劳动法》、《职业教育法》、《企业法》和《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培训是指企业按照工作需要对职工进行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管理知识、技术业务、操作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和训练活动。
第四条 企业职工培训应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掌握职业技能的职工队伍为目标,促进企业职工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企业职工培训应贯彻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定向培训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职工培训工作,各级政府经济综合部门负责本地区企业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业职工培训工作,依法制定本行业职工培训规划、组织编写职工培训计划、大纲、教材和培训师资。
第七条 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公共培训机构,可根据企业需要自愿承担职工培训任务。

第二章 企业和职工的责任
第八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培训的规章制度,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对职工进行在岗、转岗、晋升、转业培训,对学徒及其他新录用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培训。
第九条 企业应将职工培训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培训经费和其他培训条件。
第十条 企业应将职工培训工作纳入厂长(经理)任职目标和经济责任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与考核。
第十一条 企业应结合劳动用工、分配制度改革,建立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结合的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对经批准参加脱产培训半年以内的职工,应发放基本工资、奖金及相关福利待遇(双方另有约定的可除外)。
第十三条 国有大中型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培训,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必须经过技术等级培训,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方能上岗。
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培训考核,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十四条 参加由企业承担培训经费脱产、半脱产培训的职工,应与企业签订培训合同。
培训合同应明确培训目标、内容、形式、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应按照培训合同的规定,保证职工的学习时间,创造必要的学习条件,发挥所学专长。
第十六条 职工应按照国家规定和企业安排参加培训,自觉遵守培训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有义务向本企业其他职工传授所学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七条 职工应履行培训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服从单位工作安排,搞好本职工作。
第十八条 由企业出资(有支付货币凭证)对职工进行文化技术业务培训的,当该职工提出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已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培训合同执行;未签订培训合同的按劳动合同执行。因培训费用发生争议的,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培训保障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单独或联合设立职工培训机构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也可以委托社会公共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职工培训专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职工培训专职教师、管理人员的职称评定、职务聘任、晋级、调资、奖励、住房和生活福利等方面应与普通教育教学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按照以下国家规定提取、使用职工培训经费:
(一)职工培训经费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计取,企业自有资金可有适当部分用于职工培训;
(二)职工培训经费应根据企业需要,安排合理比例用于职工技能培训;
(三)企业用于引进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培训费用可以在项目中列支;
(四)工会用于职工业余教育的经费由各级工会掌握使用;
(五)企业职工培训经费应合理使用,当年结余的可结转到下一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对尊师重教的厂长、经理、教学成绩显著的职工培训机构和岗位成才的优秀职工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经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劳动行政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可对不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培训经费、开展职工培训的企业,征收一定比例的职工培训经费,用于组织联合培训,或扶持公共培训机构承担缴费企业的职工培训任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一)不按国家规定组织开展职工培训的;
(二)侵占职工培训校舍,损害培训教师或管理人员正当利益,影响培训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强令未经培训的职工上岗作业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使用培训经费或将培训经费挪作他用的。
第二十五条 职工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故不服从单位安排参加职工培训的;
(二)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扰乱职工培训正常进行的;
(三)破坏职工培训校舍、仪器设备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和职工不履行培训合同规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承担职工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或经济综合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培训资格:
(一)教学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不高,考核质量低劣的;
(二)侵害受培训职工权益,情节严重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
(四)截留、挪用培训经费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参加取得国家承认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培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从一则案例看《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适用

刘 君


内容提要:“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这句话如何理解,逗号前后的两段话作为适用本罚则的条件是要求同时具备,还是择一即可,本文拟通过一则案例对此提出一些新的观点,并继而对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进药品的行为如何定性,作出相应的结论。


某市药监局工作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某个体诊所从一家零售药店购入一批药品,遂对其进行了立案调查,并拟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①的规定,作出没收违法购进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应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情十分简单,但我认为此案的法律适用却有可商榷之处,这是因为,本案若适用《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就意味着涉案零售药店应在法律上要被定性为无证经营②,或仅以涉案诊所违反第八十条前半段叙状(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即可作出行政处罚。
一、本案中零售药店是否为无证经营
涉案药店是一种超出经营方式经营的行为,但超出经营方式经营是否就是无证经营③,这就要结合整个药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体系性的思考。
首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对许可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界定,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等等皆属于该法属指许可事项④。超出经营方式当然是包含了企业擅自变更了法定机关已经核准的许可事项的违法行为里,对这种擅自变更许可事项的行为《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⑤,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事项的,必须先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变更手续,而不是直接按无证经营处理,而且该条在最后特意强调,只有逾期不改正的宣布《药品经营许可证》无效后仍然从事药品经营的,才能按无证经营处理。其次,《药品经营质理管理规范实施细则》明确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按依法批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由于此实施细则是对《药品经营质理管理规范》的解释,且其也是《药品管理法》中明确授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⑥,故此应认为违反了细则的规定即是违法了《药品经营质理管理规范》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⑦: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也必须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同样不是直接按无证经营处理,该条对于逾期未改正的,规定还要先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罚款,只有情节严重的,才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至于对行为人超出经营方式经营要适用药品管理法每七十九条还是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很显然,当法律与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均作出不同规定时,是要当然的适用法律的,也就是说,对于超出经营方式和超出经营范围经营这两种行为要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进行查处,对于其他擅自变更许可事项的则可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无论对此行为适用哪部法律,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那就是我国立法上是排除了对于药品经营企业超出经营方式经营药品直接按无证经营处理原则的,实践中不能一经发现零售药店超经营方式经营即认定其属无证经营。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明确:药品经营企业超出经营方式经营的行为不能按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定性。
二、仅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可否适用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虽然涉案药店不是无证经营,但其确实是在无经营资格的(超出经营方式当然是无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销售药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⑧,办案人员即是认为作为一种选择关系,中间可以用“或者”进行相连接,那么违反任何一个叙状均便应受此条规范。很显然,本案的关键分岐点是对“违反本法每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这句话如何理解。
假设我们抛开《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即假设该法中根本没有第八十条的话,那么对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如何处理呢?显然,对此行为没有对应的罚则,那么,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对于此行为不能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并非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律中的某个条文就要受到行政罚。
下面我着重对为什么要求“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与“从无证企业购药”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作论述
首先,对于法律条文的理解,要结合前后,综合立法本意,遵循体系解释的原则,整体思考,绝不能前后割裂、断章取义,我认为通过对第八十条这句话的分析,无论从其语气表述上,还是从其内在逻辑关系上,都表明前后两段话应是一种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并列关系。
其次,如果我们假设此前后两段内容是一种选择关系,即假设有此行为中的任何一种时即可适用本条规定,那么也就意味着一家生产企业向个人收购该个人自种的未实行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即属向无证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受到处罚,这显然与第三十四条的精神是相违背的(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无需销售方取得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
再次,如果认为本案可以适用第八十条处罚,就会产生这样一个结果:对于同一批药品,销售方和购买方同样是违法的情况下,对销售方只能先处以警告的这样较轻的政处罚,而对于购买方却要处没收药品或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较重的行政处罚,而在购买与出卖的危害性比较上,显然出卖的危害性是大于或至少等于购买行为的(因购买后还有一个卖不卖的过程,很可能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基于主观或客观原因使所购药品未流通于市面),本案适用第八十条处理就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不协调、不一致、有失公正,违背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难以服众。
最后,法律条文应当简明扼要,任何文字在条文中肯定都有其必要的作用。适用本条罚则,既要求行为人存在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同时要求其购药的对象必须是无证经营的企业,看似是一种立法上的重复叙述,因为无许可证肯定属无资格经营,而取得许可证也未必当然有经营资格(如本案中零售药店并无批发资格),这实际上这是立法者通过立法技术对处罚范围进行的限制,如果将“从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删去,这样一来,对于本案中的诊所是当然的适用本条的,但是立法却非要加上一个限制,我认为主要是因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来都要依《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经营,这样的话,药品的质量是能够得到保障的,立法要将从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但无资格售药(如超范围经营、超经营方式经营)与纯粹的向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药加以区别(前者仅是无经营资格,但其从开办到后来的整个购、销、存的流程是经法律约束和评价过的,而后者是无证经营从来就没有受到过法律的制约,对药品的质量等保证显然无法与前者相比),从而更好的体现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与所受惩罚相适应的角度进行考虑的。同时,立法上也完全可以将“违法本当第三十四条规定”字样删去,因为无证肯定无资格,根本不需要特意强调是否违反第三十四条,此处所以加上这一限制,根本原因如前面所说,在于我国对中药材还未完全实行批准文号管理,如无此限制的话,那么向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个人或集体收购不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的行为将被视为是向无证经营企业购药,显然与我国目前的国情不相适应。可见,对第八十条这句话的正确理解是:违反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从无证企业购进药品的,才受此条约束。
三、本案应如何处理
综上所述,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会出现:适用第八十条就必须认定零售药店为无证经营,而我国又通过立法的形式排除了对其按无证经营查处的做法,那么就不能认定其为无证经营,法律适用过程是一个整体,将每个违法行为放在法律的整体中用同一的标准予以评价,绝不允许此案中认为是此种违法行为,彼案中又认为是彼种违法行为,保持法律的严肃性,前后一致性,所以,既然不能对涉案药店认定为无证经营,自然就不能认定涉案诊所从无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进而就不能适用第八十条对其进行处罚,否则必然自相矛盾,难以自圆。
对于本案中这种行为的最后如何处理?以我个人疏浅的才学和微薄的法律知识认为,按目前药监部门权限范围内的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尚无任何罚则,因此对该行为不能给予行政处罚,要说明的是,这里的“不能给予行政处罚”还应当包括这样一种情形,即即使先不对诊所处理,而是先对销售药品的零售药店进行警告等直至作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后,依然不能再对该诊所按第八十条进行处理,因为行为人只对其行为时的违法行为负责,当行为终了且无连续、继续状态时,法律不能因行为过后否则就使得公民对其行为无法预见,其他情事的变更而作出与行为时不同的评价,与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精神是相悖的。
尽管在得出此结论的刹那间,我的脑海飘过种种疑惑,亦有几许迷茫与不解。作为一个法律人,必须坚持法律思维,立法上的不足只能通过立法机关进行完善,绝不能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无限扩大解释权来填补,在法治国家背景下,行政执法过程中要始终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原则是每一个执法人所应有的理念和遵守的规则,各项法律、法规不仅仅是作为打击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屠龙宝刀,更是悬于每一个执法人员头上的倚天长剑。
这里还要说明一点的是上述观点仅适用于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进药品,如果是药品经营企业向零售药店购药则可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以其违反GSP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此外,如果是医疗机构从超出经营范围的企业购进药品,也可以其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⑨之规定进行处罚,当然,《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本身的可适用性在目前药品监督管理实践中是一个问题,还需进一步探讨,此处说明仅作引玉之砖。
最后,上述观点仅代表我个人对此问题的想法,不当之处还希望各位专家、学者能够不吝赐教。

作者:刘君,联系方式:13945788830


本文注解: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因此工商部门可将超范围经营行为认定为无照经营,但这里也仅限于超范围经营,并不涉及本案这种超出经营方式的经营行为,只是有人曾以此作类比,所以才在此提及一点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药品经营方式,是指药品批发和药品零售。药品批发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 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因此执法实践中有人基于此处定义,认为批发企业搞零售或零售企业搞批发的超出经营方式的经营行为是一种无证经营行为。
④《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
  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效;仍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具体实施办法、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资格。
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此处指个人自种未实行批准文号管理的的中药材,其他情况比较复杂,在此不作过多讨论。
⑨《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乡村个体行医人员不得从事下列采购活动:
(四)向药品经营者采购超范围经营的药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