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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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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做好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都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加强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工作,有利于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有利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加强勤政廉政建设;有利于建设高素质的执
纪执法队伍;有利于整顿财政分配秩序,振兴国家财政,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从国家大局和人民利益出发,把加强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抓好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工作。各级财政、计划(物价)、
纪检监察、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规定》。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一律不准向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下达收费和罚款指标,违者要给予纪律处分。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根据《规定》精
神制定实施细则。各级财政、计划(物价)、纪检监察部门要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要视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直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做好公安、检察院、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检、法、工商部门)行政性收费、诉讼费(以下统称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和《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严格行政性收费的立项审批工作。公、检、法、工商部门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国家批准的行政性收费项目随文下发(见附件)。面向企业和农民实施的行政性收费,分别
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和《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法院诉讼费的收缴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商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后按法定程序修订;
诉讼费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商财政部修订。
公、检、法、工商部门设立或变更行政性收费项目、标准的申请及具体管理办法的制订,统一由本单位财务部门归口负责。
二、加强票据管理,严格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规定。各级公、检、法、工商部门的各项收费、罚款,一律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否则视同非法收费和罚款。收费、罚款票据由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部门统一向财政部门领取。各项行政罚款,要坚
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凡国家规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的,要由当事人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财政部门委托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按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也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
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得使用其他收据。法院、检察院对当事人所处的罚款,比照上述办法执行。要积极推行行政性收费收缴相分离的办法,逐步做到执收、执罚单位填写票据,被收单位或个人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缴款。
公、检、法、工商部门的其他罚没财物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加强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上缴国库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工作。各执收、执罚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罚没款项和上缴渠道,将收取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分别缴入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做到应缴尽缴。按规定上缴上级主管部门的,上级主
管部门要及时将集中的款项缴入同级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公、检、法、工商部门解缴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的监缴工作。地方各级公、检、法、工商部门应缴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罚没收入,凡属于执收、执罚单位就地解缴入
库的,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就地监缴;凡采取逐级汇缴,由主管部门集中解缴中央国库的,由财政部监缴,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汇缴情况进行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关收入的缴库(含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制度、缴库单分送制度,认
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根据公、检、法、工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执收、执罚和解缴情况,加强催缴和监缴,并建立稽查机制,堵塞漏洞,做到应收尽收。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具体监缴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四、建立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统计报表制度。各级公、检、法、工商部门要按月填报行政性收费收入统计表和罚没收入统计表(有关统计表由财政部门另发),并于每月终了后7日内将统计表一式五份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地方公、检、法、工商部门执收、执罚收入,涉及解缴中央国
库或中央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加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一份)。省级财政部门于每季终了后20日内将汇总表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可根据需要将汇总数字分别通报给有关部门。
五、完善预算核定办法。各级公、检、法、工商部门的业务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业务支出范围、办案经费开支范围和有关装备项目及标准,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一核定。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观念,提高工作效率,对公、检、法、工商部门的经费申
请,在预算核定款额和上缴国库、财政专户总额内,及时审核拨付,不得拖延。在核定预算时,按照“零基预算”的要求,对编制内人员经费要优先予以保证;对公、检、法部门的公用经费,应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一倍以上的标准安排;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常运转所需的公用经费
,应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标准妥善安排解决;对办案、装备和基础设施经费,要根据工作任务专项予以安排;对自筹基本建设支出,要从严控制,在优先保证人员和公用经费的前提下予以安排。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财政专项经费的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六、加强支出管理。公、检、法、工商部门的全部财务收支活动都必须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在银行设立统一帐户。各部门的具体执收、执罚单位不得设立帐户,否则视同“小金库”处理。各单位财务部门对财政部门核拨的经费(包括从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核拨的经费)要切
实加强支出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一律不得支付。不得将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核拨的经费转作单位“小金库”或用于国家规定以外的开支。对支出管理的薄弱环节,如人员、车辆、会议、电话等项目要切
实采取有效措施,实施重点管理和控制,坚决杜绝铺张浪费行为。要深化支出管理改革,提高基础设施,信息、设备的综合利用率,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七、加强监督检查工作。各级财政、计划(物价)、纪检监察部门要会同公、检、法、工商部门对现有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专项清理整顿。对越权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对清理整顿后的收费项目,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要定
期对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不按规定上缴国库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的,同级财政部门相应核减其预算经费。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必须严格依法、依纪处理。凡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处罚;对违法违纪
问题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国家批准的公检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项目

序号 行政性 批准文号 预算上缴形式
收费项目
1 公安
1-001 治安管理证 价费字〔19 同级国库
件工本费 92〕240号
1-002 户籍管理证 价费字〔19 同级国库
件工本费 92〕240号
1-003 居民身份证 价费字〔19 同级国库
证件费 92〕240号
1-004 出入境管理 价费字〔19 中央或同级
收费 92〕240号 国库
1-005 机动车辆管 价费字〔19 同级国库
理收费 92〕240号
1-006 驾驶员管理 价费字〔19 同级国库
收费 92〕240号
1-007 重大、特大 价费字〔19 同级财政专
交通事故处 92〕240号 户
理费
1-008 被装管理费 价费字〔19 中央和同级
92〕240号 财政专户
1-009 边防检查证 价费字〔19 中央或同级
件工本费 92〕240号 国库
1-010 口岸以外边 价费字〔19 中央或同级
防检查、监 92〕240号 国库
护费
1-011 往来港澳船 价费字〔19 中央或同级
舶查验簿收 92〕240号 国库

1-012 出海船舶、 价费字〔19 中央或同级
船民证件费 92〕240号 国库
1-013 灭火器产品 财综字〔19 中央财政专
生产许可证 97〕108号 户

1-014 防盗报警器 财综字〔19 中央财政专
具生产许可 97〕108号 户
证费
1-015 主动红外入 财综字〔19 中央财政专
侵探测器生 97〕108号 户
产许可证费
1-016 特种行业许 计价格〔19 同级国库
可证费 94〕916号

1-017
1-018
1-019
2 检察院
2-001
3 法院
3-001 诉讼费 法(司)〔 中央或同级
1989〕14号 财政专户
和财文字〔
1996〕4号
4 工商
4-001 企业注册登 价费字〔19 中央或同级
记费 92〕414号和 国库
财文字〔19
95〕24号
4-002 个体工商户 价费字〔19 中央或同级
注册登记费 92〕414号和 国库
财文字〔19
95〕24号
4-003 广告经营单 价费字〔19 同级国库
位注册登记 92〕414号

4-004 商标注册费 财综字〔19 同级国库
95〕88号和
计价格〔19
95〕2404号
4-005 集贸市场管 价费字〔19 同级财政专
理费 92〕414号 户
4-006 个体工商户 价费字〔19 同级财政专
管理费 92〕414号 户
4-007 鉴证费 财文字〔19 中央或同级
95〕24号 国库
4-008 经济合同示 价费字〔19 同级财政专
范文本工本 90〕228号 户

4-009



1998年6月19日
浅析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王菁

摘要: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一直以来是个有争议的问题。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其建立的必要性日益突出。但是,仍然面临着债的相对性原理等一系列的理论障碍。笔者将从这些障碍入手阐述该项制度建立的可能性。
关键字:侵害债权 债的相对性 债的不可侵犯性

导言:
第三人侵害债权历来是民法学上争议颇多的一个问题,而且至今也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对于“侵害债权”的界定,国内为大部分学者所接受并广为引用的提法是: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
从这一界定我们不难发现,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面临着多个既存的理论壁垒:侵害债权是否突破了做为债法支柱之一的债的相对性原则?这种突破是否使得合同相对性理论的作用难以发挥,从而降低了交易的效率、破坏了交易的秩序?债的相对性与债的不可侵犯性矛盾与否,可否调和?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是否会对绝对权与相对权以及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体系产生混淆效应?是否会造成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混同,形成“侵权法帝国”?……
因此,以下将从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建立的可能性、必要性和建立以后在民法体系中的定位三个方面论述该制度建立的理论前提。(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以及责任分配等问题,本文将不做讨论)

一. 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可能性:
理论界反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论点主要有以下三个:①民法区分物权和债权,相对权和绝对权,若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构成侵权,上述权利的分类即失去意义。②债权系相对权,惟课债务人以义务,故第三人纵加损害,也不会发生义务的违反问题。③债权保护的利益,惟债务人的行为方能使其实现,亦惟债务人的行为足以侵害其实现。下面就针对这些反对观点逐个击破侵害债权在理论上的障碍以证明其建立的可能性。
1、障碍之一:合同的相对性
在英美法系中,法律上并不存在债的概念及体系,所以大陆法系中的“债的相对性”规则在英美法系中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而大陆法系中虽然采用的是“债的相对性”的概念,但由于合同是最常见、最主要的债的发生原因,因此以下就主要讨论合同的相对性问题。基本内容是: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当事人或加在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强制执行合同。
⑴ 合同相对性理论的必要性:
合同相对性理论从确立至今,历经沧桑,但其在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中的支柱地位仍未动摇,正如黑格尔所说,“存在的就是合理的”,其生命力实际上就是其科学性的最好的论证。
①社会功能:我们知道,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中最基本的原则,尽管现代民法中已不再像古典的合同法理论那样认为“契约即公正”,强调形式正义和绝对的合同自由,但由于私法的本质就是充分体现意思自治,赋予市场主体享有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使其能最有效地从事各种交易和创造财富。在这个意义上,合同自由原则又是不可动摇的。而合同的相对性就是从合同自由原则推演而来,它使得合同的当事人得以排除第三人的干涉而完全在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达成契约,符合形式正义,也有利于保护契约的形成与履行过程的安定性。同时,由于债权缺乏社会典型公开性,合同的相对性在这种情况下也起到了促进交易迅捷的作用,不会给准备交易的第三人带来不必要的顾虑。
②理论功能: A.相对性原则使债权与作为绝对权的物权、知识产权、人身权相区别,以此为基准架构民事权利体系的基本框架,使民事权利分门别类并作不同的法律保护。 B.债的相对性决定了债权法是与绝对权法相区别的特有制度。比如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设立、变更、转移、履行等都是建立在债权为相对权的理论基础之上,而物权的登记制度、物上请求权等制度则源于物权的绝对性,因此可以说债权的相对性是构建债权法各项制度的基础。
综上可知,合同相对性原则不仅是合同法存在的基础(即债法的支柱),而且是整个民法体系的根基之一。那么既然如此,其是否就应绝对化而不容突破,是否应与其他的制度进行一定程度上的衡平呢?我的答案:是。
⑵ 合同相对性与债的不可侵犯性之间的调和与衡平:
合同的相对性主要体现在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以及责任的相对性三个方面。而债权的不可侵犯性也是存在充分的法理基础的。因为“权利”本身就是指法律为保护权利人的特定利益而赋予其法律上之力,这种“法律上之力”就是权利区别于其他利益的根本所在。“法力”包括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积极意义上的“法力”,以及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要求国家法律给予保护,回复其权利的完满状态的消极意义上的“法力”,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债权的不可侵犯性是权利本身所固有的消极“法力”的具体体现。所以,债权的不可侵犯性是债权做为一项民事权利所必然具有的属性,而债的相对性是债权做为一项不同于物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的权利所特有的一种属性。从逻辑上讲,一个事物所具有的共性特征与个性特征是不存在矛盾的可能性的。
以下从合同的主体、内容及责任的相对性三方面分别进行论述:
①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题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债权人和债务人;而侵害债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则是债权人和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况且在后一个法律关系当中,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并非合同,而是一种法定的权利的不可侵性,合同关系只是一个事实前提而已,所以这是两个平行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合同关系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以外,也不涉及向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的问题。
②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这就涉及一个合同效力的问题,事实上,合同的效力应该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方面,合同的相对性所规定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只对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指的是合同的对内效力。而合同债权人基于合同所取得或将来取得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是一种民事权利,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这就是合同对外效力的体现。因此,第三人侵害债权侵犯的是基于合同所取得或将来取得的合法权利或利益,而并非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所以造成的损害是一种侵权损害。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并无矛盾,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是相对独立的,从不同的侧面、不同的视角对合同法律关系予以保护。
③合同责任的相对性:此点将在第3部分中详细论述,此处不做论述。
综合①②③可知,合同的相对性,或者说债的相对性与债的不可侵犯性是并行不悖的两项制度。前者是从约束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角度促进交易的进行、保护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后者则是从约束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不特定的义务主体的角度,站在合同整体之外的视角上,保护由合同产生的民事权利和利益不受侵害,从而对合同法律关系给予了完整的保护。
但是,虽然这两者不存在矛盾,但并不代表它们之间不存在冲突,这种冲突是两种民法价值的冲突。我们知道,在古典的合同法理论中,尽管合同的不可侵犯性是客观存在的, 但并不被强调和重视。在那种将合同自由和形式正义绝对化的情形下,合同的相对性势必也被绝对化,而不存在不可侵理论成长的土壤。一个事物的不同性质之间本来是不存在孰重孰轻的,但是为了满足实践的需要,人们往往人为地强调某一些理论而忽视另一些,比如近代民法中强调合同相对性而忽略其不可侵犯性,这是符合当时的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历史条件的。但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实证法学派的衰微,新自然法学派和法律现实主义的崛起,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被奉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合意不再是契约体的唯一支柱,契约也不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合同的履行不再是合同目标的唯一,保护第三人利益,衡平各方利益亦为合同不可或缺的目标”,因此现代合同法所体现的多元价值基础、多元支柱和多元目标必然使得多元的利益得到衡平,债权的不可侵犯性理论获得阳光的普照,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成为必然。
合同的相对性更侧重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债权不可侵犯则更侧重于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事实上,无论债权人还是第三人都是在特定交易条件下的一种称谓而已,它们是流动的而非固化的,一个交易中的第三人很可能就是另一个交易中的债权人,所以过分地保护哪一方都事实上很可能是对自己的掠夺,这个时候进行利益的权衡就十分重要,只有找到一个制度设计的最佳平衡点,即合理的圈定第三人侵害债权针对的范围,才能达到最有效的保护交易者权利和利益,最大限度地鼓励交易的目的。这也是调和债的相对性和债的不可侵性之间价值冲突的最佳途径。
2、障碍之二:是否造成绝对权与相对权、物权与债权划分的混淆
⑴ 绝对性与相对性、物权与债权划分的理论渊源:
由于其划分的缘起颇为复杂且素有争议,而且涉及许多拉丁语字根、词根的演变,及拉丁文与德语的翻译问题,在此只能简要阐述一下我所理解的学界的通说。
一般认为这种划分最早来源于罗马法的诉讼格式,即对物的诉讼和对人的诉讼。但近代民法上这两对概念的形成是在11至13世纪,由注释法学派提出,当时“权利(ius)”的概念已经开始被普遍使用,对人和对物的诉讼格式逐渐演变为“对物权”和“对人权”。由于对物权的行使不需要他人的协助而通过自己的直接支配来实现,并且得对任何不特定的义务人行使权利的这种“支配性”和“对世性”,学者就继续引申出了“绝对权”的概念,相应地,效力仅限于当事人,还需请求才能实现的就界定为“相对权”。而“物权”的概念也是源于“对物权”,在德国民法上,“对物权”是“物权”的上位概念,因为对物权的对象还包括作为无形物的权利,同时,“债权”作为对人权的部分权利也就自然与“物权”对应起来了。
⑵ 第三人侵害债权与上述划分的关系:
无可置疑,债权的不可侵害性确实挑战了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分野,但是这种挑战只是促使我们更全面、更深入地去认识绝对权、相对权,或者说是对物权和对人权地划分,而并没有使这种划分失去意义。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责任的成立,并没有说明债权变成了对世权,而仅仅说明债权中包括着一种用来保护其效力实现的、作为一项民事权利所固有的“对世性”,即所谓不可侵犯性。而事实上,所谓绝对权和相对性的不同保护方式中,最核心的问题可能就是人们对该项权利是否明知。明知(包括推定知道)则不得侵犯,不明知(包括推定不知道),则可以侵犯。因为任何民事权利,无论其内容和对象如何,都没有预先设定效力的高低,权利的内容和保护方式与权利的效力无关,而只取决于其对象的自然属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绝对权与相对权、对世权与人权、物权与债权的划分仿佛已不能涵盖权利的全部,有的“体系卫道士”就开始竭其所能地通过牵强的解释把新生的权利归入两分之一的范畴当中,更有甚者就直接反对这种“四不象”的权利的产生。然而这与理论源于实践的原理是反其道而行之的。我认为理论模型的建构往往是要选取极端情形的,而“对世”和“对人”则是权利效力范围的两个极端情形的,虽然这两者之间存在中间情形是社会生活不断复杂化的必然。因此这就涉及到一个对理论的认知问题,我们是要选择概念界定清晰的理论,还是要选择一个囊括所有的界定呢?社会不断发展变化,企图建立一个完全周延的理论是不切实际的。因此,有时我们只需找到极端情形,譬如把对世权和对人权作两个标点,而其他情况下,除了归属于这两者,就是介于两者之间,我们可以用这两者对其进行描述,就像用坐标轴上的坐标来描述图像一样,比如把有的权利描述成物权化的债权,而有的描述成债权化的物权。总之,我认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挑战下,非但没有失去意义,相反体现出了这种理论架构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所以,主张侵害债权会使民法理论框架坍塌的观点不应成为其建立的理论障碍。
3、障碍之三: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否会造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混淆
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仅仅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负违约责任。
具体来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义务内容、时效、责任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责任的形式、责任范围、对第三人的责任和诉讼管辖等九个方面。
而第三人侵害债权中,第三人无疑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因为违约责任是以违反了合同义务为前提的,而第三人根本不存在承担合同约定义务的问题。只是,侵害债权的侵权对象是一种相对权,所以在其构成要件和免责条件上会有一些特别之处,但仍是侵权行为而明确地不同于违约行为。
但其之所以会给人们造成第三人侵害债权使合同责任丧失了独立性,导致了合同法和侵权法之间界际被模糊的印象,主要是因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与债务人违约责任往往交织在一起,这里的责任主体是不同的,虽然这两者之间密切关联,但绝不能混淆。
⑵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迎合了现代民法的发展潮流
现代社会中,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侵权法所保护的权利范围越来越大,侵权法的范围从权利的保护扩大到一般法益的保护,促使了侵权法与合同法的交错和相互渗透;而另一方面,合同义务也因为大量的非约定义务的衍生而日趋扩张,也导致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现象大量涌现。对于这种现象,有的学者认为“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的堡垒行将解体,并使19世纪精心构筑起来的完整而封闭的契约法体系摇摇欲坠”,“契约法不是正在走向死亡,就是将被吞噬在侵权法的古老而常新的范畴中去”。这些提法虽然有些极端,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侵权法的扩张势头,以及合同法与侵权法的强劲的渗透交错势头。我倒是认为,合同法与侵权法的这种交错渗透可以形象的看作是齿轮的咬合,我中有你,你中有我,天衣无缝,为民事主体的权利和利益提供了全面的、毫无疏漏的救济手段和机会。
“责任”作为对于主体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一种否定性评价,目的就是为了牵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或弥补不履行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而合同法与侵权法的交融恰恰是有利于实现这一目标的,符合了现代民法强调实质正义和社会妥当性的价值要求。那么,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建立也是迎合了这一趋势,而并非混淆了违约责任与侵害责任的界限??这种界限本身仍清晰存在,只是我们在为了实现主体权益的最大限度的保护时综合运用了它们而已。
二、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必要性
实际上,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建立的必要性是不言自明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经久不息的研讨实际上就是一个非常有力的明证。我认为其必要性主要来自于实践中和理论上两个方面:
1、 实践中的必要性
现代社会经济生活日趋复杂化、债的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通过妨碍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故意损害债权人利益,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目的以及其他非法目的的情形大量涌现。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在债务人无力赔偿或依法免责时,如果无权向第三人求偿,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和竞争秩序,使一些案件无法得到合理的处理。比如,债务人对损害的发生缺乏主观过错,往往可依法定情形免责或援用情势变更免除违约责任,那债权人的债权所指向的预期利益应如何保护?因为该项制度的必要性首先源于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需求。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迅速开展广泛宣传、深入揭批、严厉打击传销及变相传销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迅速开展广泛宣传、深入揭批、严厉打击传销及变相传销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工商公字[2001]第2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7月27日,朱(金加容)基总理在视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作时强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危害性的宣传。在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同时,要加强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宣传。朱总理要求:要像揭批“法轮功”那样,彻底揭露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坑人、害人的诈骗实质;要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加大舆论宣传工作,彻底铲除其赖以生存的土壤;要在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和各媒体公开曝光,宣传教育广大群众,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自觉抵制、揭批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活动。为了认真贯彻朱总理的重要指示精神,总局决定从现在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广泛宣传、深和揭批、严厉打击传 销及变相传销行为的专项行动。在专项行动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的同时,集中时间,集中力量,突出重点,大力宣传传销及变相传销的社会危害性,教育广大群众,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自觉抵制、举报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行为,营造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强大声势。现将专项行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行动的时间:8月至10月

二、专项行动的重点地区:广东、广西、湖南、河南、海南、湖北、四川、云南、山西、河北

三、专项行动的工作重点

(一)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强大声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各级联系当地的电视台以真实、生动的画面,对传销及变相传销的危害性进行揭露和批判,同时对已被收审、判刑的传销及变相传销的头目进行采访,现身说法,揭露传销及变相传销的本来面目,以教育广大群众;同时利用各大报刊媒体,进一步宣传《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5号)精神及国家有关禁止传销及变相传销的规定,深入揭露传销和变相传销给群众、国家和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曝光典型安全,报道各地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专项行动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宣传教育的主要内容是:

1、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均带有严重的欺骗性质,使大量群众上当受骗,起初是受害人,后来是害人者。血本无归后,亲友反目成伊,家破人亡时有发生。

2、传销和变相传销的组织严密、活动隐蔽,邪教、帮会、流氓、迷信活动加杂其中,侵害公众利益,威胁社会稳定。

3、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严重扰乱金融秩序。

4、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引诱党政机关干部、复转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参加传销,严重破坏正常的工作、教学秩序。

(二)继续保持高压态势,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行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规模化、公开化的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要加强地区间、部门间加强防范,建立预警机制,把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绝不让传销及变相传销行为形式气侯。

四、专项行动的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认清传销及变相传销对广大群众对经济秩序、对社会稳定的严重危害,彻底清除传销及变相传销企业能带动本地经济发展、解决下岗职工就业问题等各种错误认识。要认真学习、贯彻朱总理的重要讲话精神,把思想真正统一到朱总理的重要讲话精神上来。要切实加强对这次专项行动的领导,要把这次专项行动作为落实朱总理重要指地,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抓紧落实,抓出成效。

(二)紧紧依靠当地政府,确保专项行动的顺利开展。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主动向当地政府领导传达朱总理关于严厉打击、深入揭批传销及变相传销行为的重要指示精神,主动向当地政府领导汇报传销及变相传销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及其在本地区发展、蔓延的状况、查禁的工作情况及专项行动的进展情况、遇到的问题和困难等等,以取得当地政府的领导的大力支持,使专项行动真正落实到实处、取得民效。

(三)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部门配合。这次专项行动,要在严厉查处传销及变相传销行为的同时,加大宣传力度,深入揭批传销及变相传销行为。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开展专项行动中,要特别注意主动与公安、银行、对外经贸、宣传等部门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协调,形成合力。

在专项行动期间,总局将派工作组赴重点地区督促、指导、检查工作。专项行动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将专项行动开展的情况于10月30日前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0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