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3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规范企业职工流动行为,保护用人单位与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就企业职工流动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转变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的职工,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已有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招接)收的大中专毕业生,按有关规定签订了服务合同或其他协议的,未到期的仍应继续履行,并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拒绝签
订劳动合同又不履行协议的,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后,用人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如原服务合同(协议)约定或用人单位依法规定了赔偿办法的,职工应按服务合同(协议)的约定或用人单位的依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如无约定或无规定的,按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及时将职工档案转到职工新的接收单位;无接收单位的,应转到职工本人户口所在地。
二、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
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三、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作任务尚未完成,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向职工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在招用职工时应查验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从其他单位在职职工中招录人员,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行业主管部门经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行业内劳动力流动的规则,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段,引导职工合理流动。
六、劳动行政部门应通过招用职工备案、劳动合同鉴证等手段对用人单位新招职工的身份进行审查,对与原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即到另一用人单位业的职工,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不予办理社会保险档案和基金的转移手续,并通报劳动监察机构进行查处。
七、劳动监察机构应将用人单位招用职工行为作为劳动监察的重点内容之一。在用工年检或者劳动监察中发现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追究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责任,责令其赔偿原用人单位的损失。




1996年10月31日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
现将《锡林郭勒盟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锡林郭勒盟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快我盟奶牛产业化发展步伐,切实保障奶牛养殖户的利益,降低奶牛养殖风险,促进我盟奶牛养殖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坚持自愿参加、互助发展、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
 第三条 在我盟行政区域内,饲养管理正常、无伤残、无疾病、具有正常生产能力的奶牛和新购进的奶牛,畜龄在7个月—8周岁之间,经过畜牧兽医部门健康检测发放《健康合格证》的,均可参加风险互助。
 第四条 凡是政府协调担保货款购进的奶牛必须参加风险互助。
 第五条 各旗县市(区)奶牛办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奶牛养殖风险互助管理工作,畜牧兽医部门协同做好此项工作。

第二章 风险互助

第六条 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基金以旗县市(区)为单位必须设立专户,单独建帐,专人管理,专款专用。
风险互助基金通过参加风险互助的奶牛养殖户缴纳和盟、旗两级财政以适当比例匹配进行筹集。其中盟、旗两级财政匹配时间从2004年5月30日开始到2006年5月30日为止,为期2年。
 第七条 风险互助保额、风险互助补偿金和风险互助金的确定。
(一)风险互助保额:参加风险互助的育成牛(7个月-18个月之间)最高保额不得超过12000元/头,成年牛(19个月-10周岁之间)最高保额不得超过17000元/头;
(二)风险互助补偿金:按保额的70%计算;
 (三)风险互助金:由养殖户按补偿金的2%缴纳;


年龄 项目 育成牛 成年牛

风险互助保额(元/头) 12000 17000
风险互助补偿金(元/头) 8400 11900
风险互助金(元/头) 160 240

(四)两级财政匹配时间和比例:
匹配时间:2004年5月30日—2005年5月30日,财政匹配数额为风险互助金的100%;2005年5月30日—2006年5月30日,财政匹配数额为风险互助金的60%。
具体匹配比例为:盟级财政匹配总匹配额的50%、旗县市(区)级财政匹配总匹配额的50%。

第三章 参加风险互助程序

第八条 奶牛养殖户向所在旗县市(区)奶牛办提出参加风险互助申请。奶牛办接到申请后,于5日内完成核实工作。核实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奶牛饲养管理是否正常,有无伤残、疾病,有无正常产奶能力;
(二)有无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健康合格证;
(三)是否按免疫程序接种并佩带耳标具有记录;
(四)奶牛年龄是否符合要求;
(五)饲养场是否在非传染病疫区内;
(六)申请参加风险互助奶牛现状与奶牛档案记录情况是否一致。
 第九条 经核实确属参加风险互助范围的,由旗县市(区)奶牛办与参加风险互助的奶牛养殖户签定《风险互助协议书》,奶牛养殖户向奶牛办一次性缴纳当年风险互助金。
 第十条 以旗县市(区)为单位,建立奶牛风险互助档案。档案主要内容包括:风险互助申请书、风险互助协议书、档案卡。档案卡同时附奶牛照片,并加盖骑缝章。
 第十一条 旗县市(区)奶牛办应当及时将相关资料整理归档,严格管理,并将风险互助情况汇总报盟奶牛办备案。

第四章 风险互助期限

第十二条 风险互助期限为一年,具体起止日期从风险互助协议书生效日的零时起,至期满之日的二十四时止。风险互助期满继续参加风险互助的,应当重新办理风险互助手续,但可免除观察期。
 第十三条 从《风险互助协议书》签定之日起10日(包括第10日)内为疾病观察期。参加风险互助的奶牛在观察期内因疾病死亡,奶牛办不负责赔偿,退还风险互助金。
 第十四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在风险互助有效期内出售、转让、调离风险互助协议书中约定的饲养地点,奶牛养殖户应当在5日前到奶牛办办理有关手续,否则风险互助协议失效。

第五章 风险互助责任

第十五条 在风险互助有效期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风险互助奶牛死亡,应当给予补偿:
(一)在分娩过程中,因胎儿不能顺利娩出,造成子宫破裂或穿孔大出血;
(二)产后72小时以内因患产后瘫痪或产后败血症,经积极治疗但仍无效的;
(三)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造成死亡的;
(四)口蹄疫、炭疽病已按畜牧部门要求接种过疫苗,且发病时能按畜牧兽医部门防疫技术要求进行有效防范,仍被感染(病死或国家强制扑杀)的。

第六章 风险互助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参加风险互助奶牛死亡的,不承担补偿责任:
(一)在观察期内死亡的,只退还风险互助金;
(二)奶牛养殖户违法或者故意、过失行为造成死亡的;
(三)未按畜牧兽医部门要求进行免疫,感染疫病死亡的;
(四)由非防疫人员注射疫苗引起反应和由非法兽医人员进行救治而死亡的;
(五)奶牛伤病及难产不及时救治,不认真饲养管理,以至加重病情造成死亡的;
(六)年老体弱、无繁殖能力、产奶量低,患疾病属于更新淘汰和屠宰的;
(七)因冻、饿、中暑、淹溺、中毒、互斗、触电死亡或者被盗、走失的;
(八)参加风险互助奶牛死亡后,责任鉴定委员会在未做出死亡鉴定结论之前,未经所在地奶牛办同意私自处理奶牛尸体的;由于养殖户保存不当或报告迟缓,造成尸体腐烂无法鉴定的;
(九)参加风险互助奶牛没有佩带指定的耳标进行标识的。
 第十七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发生责任范围内事故而引起的医疗救治、奶牛尸体处理及环境消毒等一切间接费用,不负责补偿。

第七章 风险互助责任鉴定

第十八条 各旗县市(区)应当成立由奶牛办工作人员和畜牧兽医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奶牛鉴定委员会,负责风险互助责任鉴定工作。
 第十九条 风险互助责任鉴定程序:
(一)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发生风险互助责任范围内事故导致死亡,养殖户必须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旗县市(区)奶牛办报告;
(二)奶牛办接到报告后,及时组织鉴定人员在3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鉴定。根据检查结果得出鉴定结论,并出具鉴定结果报告;
(三)奶牛养殖户持鉴定结果报告及《风险互助协议书》,到奶牛办办理补偿手续。
 第二十条 风险互助责任鉴定内容:
(一) 核对死亡奶牛是否属于参加风险互助的奶牛;
(二) 调查了解奶牛预防接种及佩带耳标情况;
(三)调查了解奶牛发病时状况及治疗情况。了解参与治疗的兽医人员是否具有从业资格,是否取得从业许可。治疗方案、用药情况、所用器械是否符合规定等。索取奶牛病例、诊断书及处方;
(四)依据科学方法和技术规程对奶牛进行检查,必要时做实验室检验,确定其死亡原因。
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的最终结论报告一式三份,鉴定委员会、奶牛办、养殖户各持一份。

第八章 风险互助补偿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符合补偿条件和范围的,奶牛养殖户应当向所在旗县市(区)奶牛办提出补偿申请,并提供风险互助协议书、缴纳风险互助金的收据和鉴定结论。
 第二十三条 旗县市(区)奶牛办自收到奶牛养殖户补偿申请书之日起的14日内一次性付给补偿金。补偿金额=风险互助保额×70%。
 第二十四条 当年风险互助基金剩余部分结转下一年滚动使用,补偿金超出风险互助基金的部分由旗县市(区)政府补贴。
 第二十五条 奶牛养殖户谎报或假冒参加风险互助奶牛死亡的,旗县市(区)奶牛办有权解除风险互助协议,并扣缴养殖户缴纳的全部风险互助金。
 第二十六条 奶牛养殖户以伪造相关证明、资料或有关证据,编造虚假事故等欺诈手段骗取风险互助补偿金的,旗县市(区)奶牛办除不予给付补偿金外,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养殖户义务

第二十七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养殖户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奶牛办就参加风险互助奶牛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 第二十八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养殖户应按协议书约定的交费期限支付风险互助金。
 第二十九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养殖户必须遵守有关部门对奶牛饲养管理的各项规定,接受畜牧兽医及有关部门的防疫、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及时做好防疫、治疗及安全防范工作,做好配种、妊娠等生产记录。
 第三十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养殖户妥善保管参加风险互助奶牛的耳标,不得涂改、毁坏、撕损,若发现掉落、裂损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更换。
 第三十一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发生风险互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养殖户应当积极救治,使损失减少至最低程度,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 第三十二条 参加风险互助奶牛养殖户不履行上述义务,奶牛办有权下达解约通知书解除风险互助协议。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发生风险互助责任事故后,奶牛养殖户对鉴定委员会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执行。《锡林郭勒盟奶牛养殖风险互助实施办法》(锡围转发〔2004〕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盟奶牛办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
现将《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大连市土地增值税的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范围内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以下简称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也适用于涉外企业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外国驻华机构、外国公民、华侨、港澳台同胞等,只要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土地增值税的征税对象是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额。
第四条 增值额是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减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
第五条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允许扣除的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缴纳的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包括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
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5%计算扣除。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市政府定期公布的房地产重置成本基价进行成新折扣评估的价格,评估价格必须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及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
(六)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第七条 土地增值税的适用税率: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
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分,税率为3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5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
第八条 土地增值税的计算
土地增值税按增值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扣除项目金额乘以速算扣除系数的简便方法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一)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30%;
(二)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未超过1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40%-扣除项目金额×5%;
(三)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未超过200%的,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50%-扣除项目金额×15%;
(四)增值额超过200%,
土地增值税税额=增值额×60%-扣除项目金额×35%;
公式中的5%、15%、35%为速算扣除系数。
第九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房地产成本核算的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
第十条 纳税人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其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可按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或按建筑面积计算分摊,也可按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第十一条 减免税规定
(一)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三)因城市实施规划和国家建设的需要,责成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个人转让其自有自用住房的,经向税务机关申报批准,凡居住满五年或五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居住满三年不满五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居住未满三年的,按规定计征土地增值税。
属于按房改有关规定购房再转让房地产的,按房改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征收:
(一)隐瞒、虚报房地产成交价格的;
(二)提供扣除项目金额不实的;
(三)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三条 凡转让房地产并须根据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税的,应当由省、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房地产评估机构受理评估业务。
纳税人因计算土地增值税而发生的评估费用,允许作为扣除金额在计征土地增值税时给以扣除。
第十四条 土地增值税以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收入(包括预收款)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五条 纳税程序及期限的确定。
(一)凡在大连市范围内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转让房地产合同签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有关资料,办理纳税申报、登记;在取得收入之日起七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规划土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凭纳税证明(免税证明)再发放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
(二)凡在大连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并转让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每月十日内持市物价局核定的商品房基准价格审批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对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应在次月十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待年终结利和项目竣工
30日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未收预售款的,待开发项目竣工并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在取得转让房地产收入之日起十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对开发并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以预售方式转让房地产并取得预售款的,如果工程预算或计划成本比较清楚,可按工程预算或计划成本计征土地增值税。如果按工程预算或计划成本难以计征土地增值税的,可按取得的预售款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七条 关于纳税地的确定
(一)凡在大连市内四区(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办理税务登记并转让房地产的纳税人,不论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在哪个区,均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土地增值税。
(二)在市内四区未办理纳税登记转让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市属以上的单位及外地驻连单位,应向转让房地产项目所在地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缴纳土地增值税。区属以下(含区属单位)及个人,应向转让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的区地方税务局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市内四区以外各县(市)、区转让房地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转让房地产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土地增值税。
(四)纳税人转让的房地产座落地跨两个或两个以上管辖地区的,原则上应按房地产所在地分别申报纳税。申报划分标准,以管辖区分界线来确定各自所占该房地产的比例。如果划分不清或无法划分的及产生纳税纠纷的,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纳税地点。
(五)大连市范围内的涉外企业和外国公民及个体工商业户,转让房地产的,在国家税务总局没调整征管范围之前由辽宁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征收土地增值税,征管范围调整后另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建造出售的住宅不超过下列各项标准的,视为普通标准住宅:
(一)钢筋混凝土结构的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市内四区为1400元,其它县(市)区为800元以下;砖混结构的住宅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市内四区为1080元,其它县(市)区为600元以下。
(二)多层住宅每套住宅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
(三)室内装修不超过《大连市城镇住宅建筑设计标准规定》的标准。
以上三项仅作为税务部门确定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凡在基建中列为高级公寓、别墅等住宅的,均不属普通标准住宅。
第十九条 土地增值税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规划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出让金额、土地基准地价、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及权属变更等方面的有关资料,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未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或未提供税务机关出据的土地增值税纳(免)税证明的,规划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有关权属变更手续和证照。违者,由税务机关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未按规定提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资料;不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金额;无理拒绝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的,由税务机关按规定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土地增值费征收规定(指与本办法规定的计征对象相同的土地增值费,土地受益金等),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同时停止执行。



1995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