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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当前政府采购工作若干事宜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1:5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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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当前政府采购工作若干事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当前政府采购工作若干事宜的通知

财库[2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做好2001年政府采购工作,现就当前政府采购工作若干事宜通知如下:
  一、抓紧做好2000年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编报工作
  2000年7月份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编报工作的通知》(财库[2000]2号)。从近半年的执行情况看,全国只有部分地区能够按照文件要求做好编报工作,不少地区这项目工作不及时,个别地区甚至一次未报。政府采购信息报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国家研究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和法规制度必不可少的参考信息。因此,各级财政部门必须重视2000年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年报的编报工作,务必于2001年2月底前将《2000年度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报财政部国库司。为了全面反映各地区的政府采购工作情况,请同时将2000年本地区有多少县(市)进行了政府采购,占本地区县(市)的比重(%),以及本地区有多少地(市)级设立了政府采购机构,占本地区地(市)能的比重(%)等有关数字一并上报。
  二、积极安排好2001年政府采购工作
  2000年,各级财政部门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在政府采购的制度建设、机构建设、实施政府采购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为了使2001年的政府采购工作做得更好,请各级财政部门在对2000年政府采购工作进行认真总结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围绕扩大采购规模和采购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改革要求,提出2001年的工作安排意见,于2001年2月底前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与此同时,要按照财政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库[2000]12号)的有关规定要求,完善各项管理工作。重点是政府采购计划(预算)的编制工作,凡未建立政府采购计划(预算)制度的地区,应当利用年初的有限时间,督促本地区的部门和单位抓紧编制政府采购计划(预算),为全年开展好政府采购活动创造良好的条件。
  三、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的宣传工作
  做好政府采购宣传工作,对于推行政府采购制度,取得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是非常必要的。但是,近一个时期,一些单位、个人假借财政部的名义,举办一些与政府采购有关的以盈利为目的的活动,给政府采购管理工作事来了一定负面影响。为了使社会各个方面能够全面准确地了解政府采购工作和发展方向,确保财政部门注意:一是根据财政部《关于对参加商业性政府采购研讨交流活动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财库函[2000]35号)的精神,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参加一些单位未经财政部负责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又未经其授权委托,自行举办的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二是在政府采购宣传工作中,凡涉及到政府采购的管理体制、政策调整和资金支付改革以及中介机构和供应商市场准入等问题的宣传和采访,应当做到与财政部政府采购规章制度规定和有关精神保持一致。三是各地区在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培训工作的同时,注意做好本地区培训工作,全面提高本地区政府采购工作人员的各项素质。四是要认真执行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库[2000]7号)和《关于中国政府采购网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库[2000]28号)。建立全国统一和完整的政府采购宣传体系。

 二ΟΟ一年一月四日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废止)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3年2月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包括市政建设拆迁和政府土地储备项目在内的房屋拆迁。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承租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 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配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申请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应当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包括拆迁计划、拆迁方案、补偿明细在内的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范围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政府土地储备文件;

(六)房地产权属核实手续;

(七)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已按规定转入指定专用账户的证明;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一般不超过3个月,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期限不超过1个月。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房屋拆迁的有关宣传和解释工作。

第十条 拆迁人必须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延长的拆迁期限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未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由其委托代理人、房屋使用人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空置的房屋,由拆迁人通知房屋所有权人。

《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首次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先行拆迁腾地。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委托拆迁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委托拆迁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拆迁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安置房屋为10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安置房屋为10层以上(含10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十五条 拆迁租赁房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且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

(二)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住宅房屋的;

(三)拆迁按照国家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住宅房屋的。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当事人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已经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经作出裁决的机关申请,由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订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又对协议内容产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条 拆迁人对所有权、使用权有争议的房屋实施拆迁时,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房屋,应当遵循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工程建设要求,保证按期搬迁。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补偿、安置建设项目转让的,应经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订立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拆迁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和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房屋拆迁档案,及时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六条 拆迁房屋按照房屋的使用用途予以补偿、安置。房屋的使用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准;没有记载的以房屋产籍记载为准。

对于经过批准,改变公有住宅房屋设计使用用途,并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完全产权的房屋,按照非住宅予以补偿、安置。

第二十七条 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记载为准,没有记载或有异议的,当事人可在拆迁期限内向房管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部门书面申请核实。以房管部门、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部门核实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就解除租赁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但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具有一个房屋所有权证或一个房屋租赁证的连脊连栋平房时,有单独户口,房屋具备独立生活条件并按自然间独立生活的,可分户处理。

第三十条 拆迁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有限产权住宅房屋,购买人应当按照房改政策,补足产权差价,取得完全产权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商定安置地点。协商不成时,规划为住宅的,原地安置;规划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该建筑的净值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作为拆迁补偿依据。

第三十四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出租房屋和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房屋的,原租赁关系终止。被拆迁人的补偿金额,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补偿;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对非住宅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双方的租赁关系终止,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补偿: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对被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40%给予补偿;对房屋承租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60%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补偿,评估价格达不到市政府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的,由拆迁人按最低补偿标准给予被拆迁人补偿。但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其货币补偿最低标准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一)承租人:最低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80%+补贴面积×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40%。

(二)自有自住的产权人:最低补偿金额=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补贴面积×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40%。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市场住宅平均交易价格,由房屋拆迁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按照上年度住宅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结合供求关系、区位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定,并由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第三十九条 拆迁成套住宅房屋,不给予面积补贴。拆迁非成套住宅房屋,其建筑面积低于45平方米以下的给予面积补贴。其补贴面积=4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

成套住宅是指具备独立居室、厨房、卫生间的单元楼房;非成套住宅是指成套住宅以外的住宅房屋。

第四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被拆迁房屋使用人一次性搬家补助费400元;

(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对于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住宅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每月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标准支付过渡期间补偿费,每月最低不少于200元,最高不超过400元。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上述规定一次性支付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利用住宅从事生产经营的,按从业人数每人一次性发给拆迁补助费800元;

(四)电话、有线电视、信息网络一次性恢复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并由拆迁人承担下列补偿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二)货物运输和设备的拆装费;

(三)恢复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讯等原生产规模的配套设施费;

(四)按照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给予两个月的补偿费。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补偿外,拆迁人应当承担下列费用:

(一)对因拆迁而停产停业的企业职工,给予过渡期间补偿费。拆迁商业用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拆迁非商业用房的,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5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利用场地从事生产经营的,按照土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

商业用房是指房屋坐落位置在沿街并直接用于经营的非住宅房屋,如商场、商店、门市部、门点等;非商业用房是指除商业用房外的其它非住宅房屋,如办公室、仓储用房、生产厂房、车库等。

(二)每年按该企业前两年税后利润总额的20%给予利润补偿。

第四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城市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的,以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因文物保护需要或者按照规划要求只搬迁不拆除原建筑物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可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补偿、补助标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政府令[1998]3号)、《沈阳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办法》(市政府令[1998]17号)、《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市政府令[1999]30号)同时废止。


部属研究院(所)扩大财权、加强经济管理试行办法

化工部


部属研究院(所)扩大财权、加强经济管理试行办法

1980年3月17日,化工部

为适当扩大科研院(所)的经济自主权,加强经济责任,加强科学管理,努力按照科学发展规律和经济规律办事,把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得奖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出成果、出人材、促进化工科研事业的发展,对部属科研院(所)的经济管理工作,暂作如下规定:
一、各院(所)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和坚持专业方向的前提下,可以直接与生产、设计单位挂钩、签订科研合同,承揽研究任务,取得收入,并可利用现有条件,挖掘潜力,组织生产,广开财源,增加收入。
各院(所)的收入一般有:
1.试制的新产品销售收入,即新产品试制成功经过鉴定后,由院(所)继续进行试生产,所得收入超过成本获得的利润,作为本单位的收入。尚在试验研究阶段(即仍列为三项费用开支的研究项目)所得的样品、样机等的收入,应冲减试制费用。
2.院(所)附属工厂(车间)生产的小批量产品售价超过实际成本的收入。
3.院(所)为外单位提供的技术服务性工作取得的收入,包括测试、计量、计算、分析、检验、咨询、复制、设计、提供图书资料、编译、出版、印刷等。
4.院(所)附属辅助部门承担的对外机械加工和运输等收入。
5.推广科研成果的收入(即出售技术的收入)。
6.对外提供的设计资料,根据签订的设计合同收取的设计费。
7.其他收入。
二、各院(所)销售试制产品和提供技术服务收取费用,要从有利于科学研究的发展和科研成果的推广出发,合理制定价格。
1.试制的新产品和小批量生产的产品,凡是国内有同类产品价格的,一律参照同类产品价格按质定价,没有同类产品价格的,可按实际生产成本加一定的净收入定价。
2.技术服务,按每月1%的设备折旧率和平均耗用原材料、动力、直接人工工资等费用,再加20%管理费计算拟订的收费标准定价,或按社会上同类工作的收费标准定价。
3.机械加工,可按实际工时成本加收10-20%的管理费的标准定价或按当地同行业的标准定价。
4.推广科研成果的收入中属于新技术开发成功后提供的基础设计,按基建投资的2-10%的标准定价,由建设单位支付;基础设计由科研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完成的,可由科研单位和设计单位按合同或协议规定的一定比例分享收入。
现有生产企业应用科研成果,由生产企业按实增收益的一定比例付给研究单位,一般连续分享三年。
科研成果的收费计价,在目前试行阶段亦可由双方协商议定。
三、扩大科研院(所)的机动财力,实行收入分成制度。具体办法是:
1.院(所)领导下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工厂,其利润按现有办法,不上缴国库,由院(所)按计划抵拨经费。超计划利润部分可按规定提取企业基金和超计划利润分成。
2.试制的新产品及小批量生产的产品的利润、新技术推广和其他各项服务收入,全年总额净收入在二十万元以下的全部留给院(所),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留90%;五十万元以上至一百万元的留80%;一百万元以上的留70%,其余交部。
3.留给院(所)的收入分成,可用五个方面:即贴补科研和事业费用、周转资金、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奖金。
四、为解决科学研究发展中的资金问题,对科研周期短、工艺较简单、鉴定后可批量生产并获得利润的课题,试行科研小额无息借款定期收回的办法。借款原则是:
1.借款只能用于见效快、周期短、能取得收入的科研项目,专款专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和其他开支。
2.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必须按期偿还,不得拖欠。
3.借款额度一般不超过五十万元。
4.符合借款条件的项目,由院(所)提出申请,主管司局审查担保,报部财务司批准。
五、清仓利库,压缩库存,处理积压。处理后回收的资金,转入本单位的经费,解决必须的储备。
六、采取上述措施后,院(所)的财权扩大,财力增加,经济责任也相应加重。为此,必须严格经济核算,加强经济管理。各院(所)要加强经济工作的领导,设立经济副院(所)长主管经济管理工作,充实经济管理人员,加强核算的基础工作,以保证化工科研工作的发展。
本办法自一九八○年开始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