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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5 09:43: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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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一、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破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试行破产,应坚持依法实施、优化资源配置和妥善安置职工的原则,有利于建立和完善企业优胜劣汰机制,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合法权益。
三、各级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与企业破产的全过程,在企业破产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企业破产预案;
(二)参与破产清算组,负责办理与破产财产保管、清理、估价、处置以及分配等有关的财务事项;
(三)参与审批濒临破产企业的分立方案,包括帐务分设方案、资产分离方案、债权债务分离方案、留存收益分配方案;
(四)收缴剩余的破产财产及其处置收入。
(五)对企业破产中其他各项财务活动依法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在宣告破产,成立破产清算组后,企业应接受清算组的指导,协助清算组对企业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清理登记,对各项资产损失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
在财产清查基础上,企业应编制财产清算表以及至企业宣告破产日止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等财务报告,移交清算组,同时报主管财政机关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应当妥善保管本企业的帐册等财务会计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等。
五、破产财产是指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终结前拥有的全部财产以及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企业下列财产计入破产财产: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包括各种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以及无形资产等。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包括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破产财产转让价值超过其帐面净值的差额部分;破产清算期间分回的投资收益和取得的其他收益等。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六、企业下列财产应区别情况处理:
(一)担保财产。依法生效的担保或抵押标的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二)公益福利性设施。企业的职工住房、学校、托幼园(所)、医院等福利性设施,原则上不计入破产财产;但无需续办并能整体出让的,可计入破产财产。
(三)职工集资款。属于借款性质的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处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属于投资性质的视为破产财产,依法处理。
(四)党、团、工会等组织占用破产企业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
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八、破产债权是指经清算组确认的至企业破产宣告日止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各项债权。包括下列各项:
(一)宣告破产前设立的无财产担保债权;
(二)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减去未到期利息后的债权;
(三)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债权;
(四)有财产担保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价款但未受偿部分的债权;
(五)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其代替偿还款为破产债权;
(六)清算组解除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致使其他当事人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为破产债权等。
下列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宣告破产后的债权利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按规定应分担费用逾期未申报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九、破产费用是指破产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一般随发生随支付,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程序相应终结,未清偿债务不再清偿。
破产费用的开支范围包括: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破产财产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费用;破产案件诉讼费用;清算期间企业设施和设备维护费用、审计评估费用;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债权人会议会务费、破产企业催收债务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破产清算组应严格按照经债权人会议审核的开支范围和标准拨付破产费用。
十、破产财产处置前,破产清算组应聘请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确认价值作为底价,通过拍卖、招标、协议等方式转让。
十一、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协助政府其他部门做好破产企业职工的生活救济和就业安置工作。
(一)破产企业被整体接收的,安置期间的职工生活费用由接收方企业发放,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开支,其标准应不低于试点城市规定的最低生活救济标准。破产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由接收方企业从接收破产企业之日起缴纳。接收方企业收到的安置费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二)鼓励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职工,清算组可从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等破产财产中,按规定拨付一次性安置费。
(三)破产企业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由当地社会养老、医疗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破产企业原未参加养老、医疗社会保险的,其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其他破产财产所得中优先支
付。
(四)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来源不足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破产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负担。
十二、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以下顺序清偿:
1.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所需费用;
2.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3.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十三、破产财产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后的剩余部分及其处置收入,由同级主管财政机关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收缴,列入同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
十四、破产财产分配完毕,人民法院裁定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编制破产企业破产清算日至终结日止的清算财务报告,连同破产企业的财务报告资料和清算财产表,一并移交同级主管财政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十五、濒临破产的企业在申请破产前,经拥有三分之二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同意,并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将企业效益好的部分同企业分立。企业分立应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机关办理产权划转手续,企业分立有关财务问题的处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
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29号)执行。
十六、企业宣告破产后,其他企业整体收购破产企业财产、承担人民法院裁定的债务、全员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可以按照《关于停产整顿、被兼并、解散和破产企业贷款停减缓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3]113号)和《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
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银发[1995]130号)的规定,享受兼并企业的优惠政策。
十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精神,在上海、天津等50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以及自贡等6个比照试点城市试行的国有企业破产,执行本规定。
十八、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九、本规定从颁发之日起执行。




1996年8月20日

关于加强江砂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关于加强江砂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政府



为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航运安全,合理开发和利用江砂资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长江南京段江砂开采管理的有关问题制定如下办法:
一、管理体制
长江南京段江砂开采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的体制。市人民政府设立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长江河势、航运安全、江砂资源、治安秩序等方面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市有关规定负责所辖水域的江砂开采经营和维护正常秩序,确保江砂开采依法
、科学、有序地进行。
二、机构及其职责
(一)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由市水利局、公安局、矿管局、财政局、物价局、工商局、监察局、交通局、多经局、市长江河道管理处、南京港监局、南京航道分局、长江下游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以及江宁县人民政府、洒浦县人民政府、六合县人民政府、雨花台区人民政府、栖霞区人
民政府和浦口区人民政府组成。
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1、制定江砂开采的规划和年(季)度计划;
2、划定开采区域;
3、采前、采中和采后的河势监测;
4、委托办理采砂的审批手续;
5、委托统一收取有关规费;
6、组织执法检查;
7、对县、区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开采经营和收费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协调县、区、部门之间采砂中的关系;
8、办理市政府交办的有关事项。
办公室人员从有关部门抽调,其工资、福利、待遇在原单位保持不变。
(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相应成立江砂开采管理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市采砂管理的有关规定;
2、按照规定组织江砂的开采、经营和管理;
3、负责按期解缴上交规费;
4、制止非法采砂活动,维护所辖水域内正常秩序;
5、负责办理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三、采砂区域的划定
长江南京段确定6个采砂作业区,分别由江宁县、江浦县、六合县、雨花台区、栖霞区、浦口区组织开采。
根据江势和江砂蕴藏量,每个作业区由市江砂办核定采砂船只和开采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船只和突破开采量。
根据河床和江砂变化情况,市江砂办通知核减船只或停止开采时,有关县、区要无条件地坚决服从。有关县、区减少船只和停采,要提前5天向市江砂办备案。
四、收益分配
总的原则是国家为主,兼顾各方,取之于江,用之于江。
市和县、区的分配比例,依据核定船只的吨位计算经营额,按经营额5:5分成。市和县、区每季度结算一次。
凡由市江砂办代收的有关部门的规费,市江砂办负责统一返还。返还的比例或金额,由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讨论提出,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后,每年一次性返清。
市里的江砂收益,除开支必要的管理费用以外,其余部分在财政中专户储存,由市政府统一用于长江的治理。
各县、区的江砂收益,除列支成本和有关费用外,要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市、县、区江砂收支情况,由市、县、区的审计部门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报市、县、区政府。
五、管理与执法
市江砂开采管理机构和管理办法,不改变现行的长江管理体制,不取代现有的有关管理机构的职能,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共同管好用好长江。
为了方便江砂的开采和管理,经协凋,由市江砂办代行的某些职能,有关单位要大力配合和支持。
管理与执法实行联合和委托并举,以委托为主,市和县、区结合,以县、区为主。
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主要管理部门,派员参加市江砂办,集中办公,联合执法。
江面采砂秩序的管理,由市公安部门负责。主要任务是配合县、区制订维护采砂秩序的制度和办法,监督县、区严格执行市江砂办的有关规定,协调县、区之间的矛盾和问题,打击非指定地区和非指定船只的采砂活动。
作业区内的管理和执法,由所在县、区政府负责,主要任务是打击非法采砂活动,防止和阻止群众的无理取闹,及时处理治安纠纷,维护正常的开采秩序。
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除县、区以外,均不得直接或间接派船参与采砂活动。
六、考核与奖惩
市每年与有关县、区签订江砂开采管理责任书,并进行考核,依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对擅自增加采砂船只,管理秩序混乱,屡禁不止的,给予必要的处罚,直至取消采砂资格。因领导不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领导和有关人员责任。
对不解缴应上交款的,市里将以市下达的有关经费抵扣。
对自觉执行市江砂开采管理的各项规定,生产、经营、治安秩序良好的,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办法由市江砂开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5年12月19日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8]13号

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岳阳市城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岳阳市城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岳阳市城区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完善廉租住房工作机制,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和建设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5〕1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岳阳市城区(含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范围内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廉租住房的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岳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城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廉租住房管理中心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房地产管理分局负责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五条 符合《岳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岳政发〔2006〕27号)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三)家庭成员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四)属优先照顾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廉租住房申办程序:

(一)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岳阳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无异议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

(三)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送民政部门复核;

(四)民政部门自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复核意见;

(五)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将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请市房地产管理局确定保障方式。属于实物配租对象的,由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录入岳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属于租赁住房补贴的,由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房地产管理分局录入岳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录入内容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告知,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诉。

第七条 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和岳阳楼区、云溪区、君山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对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对象的年审工作,由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房地产管理分局负责。

第八条 确定保障对象的保障方式,应当综合考虑其家庭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等情况。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照顾无房户和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

第九条 已核准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所在地房地产管理分局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租赁补贴标准为:无房户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进行补贴,住房困难户按人均可享受住房保障建筑面积与人均现住房建筑面积的差计算;每户保障人数3人以上(含3人)的按3人计算,不足3人的按实际人数计算。租赁住房补贴按年度发放,补贴面积可根据岳阳市住房状况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具体发放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条 对已核准实物配租的家庭,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下发《岳阳市城区实物配租廉租住房入住通知书》(以下简称《入住通知书》),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将《入住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在接到《入住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到市廉租房管理中心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约定。

实物配租的建筑面积为:家庭人口在2人以下的(含2人),配租3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为3人的,配租40平方米左右;家庭人口在4人以上的(含4人),配租50平方米以下。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退出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已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在享受租赁补贴的年度内不得再申请实物配租。

第十二条 对已入住廉租住房的住户,由廉租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配合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进行动态跟踪管理。

第十三条 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和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房地产管理分局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因情况变化需调整保障方式或标准的,应及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定。

第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填报《租赁住房补贴年度审核表》或《廉租住房租赁年度审核表》。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后,张榜公示,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分别报送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或区房地产管理分局。

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和岳阳楼区、君山区、云溪区、岳阳经济开发区、南湖风景区房地产管理分局应当根据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实物配租面积、租金或租赁住房补贴额;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收回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承租户不得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违者,除收回廉租住房外,依法收缴其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所获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的,租金按本市同类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收取。

第十七条 对已不符合廉租住房租住条件的住户,或者按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收回廉租住房的,市廉租住房管理中心应当作出限期腾退的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最低收入家庭以廉租住房的地点、楼层、建筑面积、建设标准等为由不接受实物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可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对其实施廉租住房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市房地产管理局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租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廉租住房受理、审核、管理的部门或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和屈原管理区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各单位自建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由其自行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