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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6 07:16: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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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黔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
《黔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制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第108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州长:蒙启良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黔南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是指州人民政府对所属各部门行政首长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其领导的机关(系统)政令不畅、秩序混乱、效能低下,损害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或行政首长行为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州人民政府对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下同)的问责。
  本办法所指州政府部门包括州政府工作部门,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州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州政府派出机构。
  第四条 州政府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州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州人民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严格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州长可以决定对其进行问责:
(一) 不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州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 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完成当年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以及政府确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的;
(三) 对州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决议和上级的工作部署和要求,无故不落实或不执行、不完成的;
(四) 无正当理由,拖延下级的请示、报告,致使贻误工作的;
(五) 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而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未按规定制定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及其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规定执行各种应急预案的;
(七)责任意识淡薄,对社会公共安全监管不力,致使公共利益或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 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重特大事故或重要情况或者改变事故性质,庇护事故责任者的;
(九) 采取重大行政措施不当,侵害公众利益,导致群众大规模集访、重复上访或引发一定范围内社会不稳定情况的;
(十) 工作失误造成国有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一) 由于治政不严或监督不力,导致机关工作人员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或对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进行包庇、袒护或纵容的;
(十二) 指使、授意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十三) 所在部门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和水平低下,群众不满意的;
(十四) 工作不负责任,推诿塞责,吃拿卡要,致使已经达成意向的招商引资项目不能落实的;
(十五) 在公开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或行为有失检点,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六) 非法干预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和建设活动,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
(十七) 州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州长也可以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州人民政府提出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举报、控告,经查实,符合事实的;
  (二)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不良影响并经查实基本属实的;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问责建议的;
  (四)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提出问责建议的;
  (五)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政务督查机构、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提出问责建议的;
  (六) 副州长、州长助理、秘书长提出问责建议的;
  (七) 工作考核不称职的。
  第七条 问责程序由州长决定启动。
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听取被问责部门行政首长当面情况汇报后,认为被问责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终止问责;对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且不需要调查核实的,州长可以决定或者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州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对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责成州监察局调查核实。
  第八条 州监察局根据州长的指示,依照《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并按下列规定提出处理建议:
  (一)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不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或情节轻微,不需要问责的,应向州长提出终止问责的建议;
  (二)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提请州长对该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并提出追究责任方式的建议。
  第九条 州长根据调查报告决定追究责任的,予以决定或者提交州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后由州长决定追究责任的方式。
第十条 州长可按下列方式追究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的责任:
(一) 限期整改;
(二) 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责令在州政府常务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六)通过州级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七)停职检查;
(八)劝其引咎辞职。
前款规定的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十一条 州长追究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责任的具体方式决定后,除第十条第(七)、(八)项外,应书面通知被追究责任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并告知有申请复核、复查权利;对按第十条第(七)、(八)项规定问责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和任免程序报有关机关。 
第十二条 被问责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问责期间可以就问责的事项依法向州政府陈述和申辩。
被问责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州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州长决定复核的,由州长或州长委托的副州长直接听取申请人的申述内容进行复查;对经州监察局调查并予以追究责任的,可根据复核申请的内容,责成州监察局7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报告,也可责成州监察局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向州长提交复查报告。
  第十四条 州长根据复核或复查报告,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原调查报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原问责决定继续执行;
  (二)原调查报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但情节轻重有偏差的,改变追究责任的方式;
  (三)原调查报告有重大错误的,终止原追究责任的决定。
  第十五条 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在被问责和接受调查的期间,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纠正错误或者改变工作不力的局面,尽量挽回损失,减少不良影响。
第十六条 州监察局调查人员在调查中发现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涉嫌违纪的,由州监察局依纪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州监察局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前款的调查情况和案件处理情况,均应向州长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受到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州长仍可决定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对州政府部门行政首长追究责任后,部门副职负有责任的,由州监察局追究其责任;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负有责任的,由所在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追究科(室)负责人或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报告出现重大错误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州人民政府对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行政首长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州内省直管部门行政首长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问责情形的,由州人民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州人民政府对州内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的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关于印发《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国审改发[2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现将《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二00三年三月三日



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

加强和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工作,是当前深入开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一项迫切任务,对于巩固前一阶段的改革成果,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以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结合实际,认真研究提出相关措施,切实做好这项工作,为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奠定扎实的基础。

一、对取消审批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要建立后续监管制度

对取消审批后仍需加强监管的事项,要切实加强后续监管,防止管理脱节,绝不能因为审批项目取消而放弃或削弱监管职责。要善于运用经济和法律手段履行监管职能,把该管的事情管住管好。对取消审批后能够通过市场机制解决的事项,要运用市场机制进行调节,有关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工程建设承包、政府采购和产权交易,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外,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投标等市场运作方式,政府部门要规范运作程序,加强市场监管;对取消审批后由企业自主决定的事项,要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落实企业经营自主权,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的方式,实现对企业的间接监督管理;对取消审批后由统一的管理规范和强制性标准取代个案审批的事项,要抓紧制订相应的管理规范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对取消审批后由事后备案管理取代审批的事项,要尽快建立和完善事后备案管理制度;对取消审批后转为日常监管的事项,要采取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办法,保证相关管理措施落实到位。

二、对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要做好移交工作

对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项目,要做好向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的移交工作,提出由行业组织自律或由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的原则,指导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机构制定操作规程,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逐步形成政府部门依法监管、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中介机构依法执业的模式,使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机构能够规范地承担起行政机关转出的部分职能。

做好行业组织的培育发展和规范管理工作。要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提高质量的要求,有重点地培育和发展一批符合市场经济需要的行业组织;要对行业组织的地位、作用、职能、内部组织制度以及运作方式等加以规范,指导行业组织有序地开展活动;要推进行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科学界定政府部门与行业组织的职能范围,对可由行业组织承担的职能,政府部门应当依法转移给相关的行业组织。

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要做好社会中介机构的清理整顿和脱钩改制工作,实现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彻底脱钩,避免权力介入中介服务市场,确保社会中介机构独立、客观、公正执业;要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内部运行机制,加强自我管理,规范执业行为,强化执业责任,提高执业质量;要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中介秩序。

三、对保留的审批项目要规范审批行为

对保留的审批项目,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规范程序,简化环节,加强监督,明确责任,把行政审批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

公开审批事项。除个别按规定不宜公开的内容之外,行政审批机关应当逐项公开审批项目的名称、依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收费标准、审批结果,以及申请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确属不宜公开的要有相应的防止“暗箱操作”的规定。

规范审批程序。要根据审批事项的性质、特点和复杂程度,确定不同的审批办理形式,制定操作性强、透明度高的审批操作规程,明确各个审批环节的标准、条件、责任、权限、时限等,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审批人的自由裁量权和审批随意性。要按照便民、及时的原则,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改进审批方式,提高审批效率。

加强对审批权力的监督制约。要完善行政审批机关内部层级监督及部门分权制度,实行“审监分离”,形成上级对下级、后一审批环节对前一审批环节监督制衡的机制;要建立审批人员定期轮岗和审批回避制度,把制度约束和自我约束有机结合起来;要健全审批公示制度,提高行政审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为公众监督提供便利条件;监察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行使的监督,各行政审批机关还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司法机关以及新闻媒体和群众的监督,形成多元化的外部监督体系。

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要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行政机关行使审批权,要严格履行审批职责和对审批对象实施有效监督的责任。行政机关在行使审批权过程中,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进行审批甚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由于只审批不监督或者监督不力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行政审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规范行政审批收费。除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法定的项目、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管理条例》,规范行政审批收费行为。

对应当取消但目前条件尚不成熟,仍需暂时保留的审批项目,要提出过渡的措施和办法,并根据形势的发展变化,不断进行改革和调整,一俟条件成熟即应取消审批。

四、搞好行政审批项目调整后的上下衔接

国务院各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改革工作的指导,对涉及本系统的每一个审批项目如何搞好上下衔接,提出明确具体的意见和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对照国务院各部门对审批项目的处理,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衔接配套的措施和办法,对有关审批项目作出相应处理。做好行政审批项目调整后的上下衔接,既要保证中央与地方改革的协调统一,又要注意各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市场发育程度的差异性,从实际出发,按照行政管理的客观需要,积极稳妥地做好工作。对于国务院部门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省级政府对口部门原则上也要取消,个别因情况特殊确须保留的,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予以设定。中央垂直管理系统所属地方机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主管部门取消审批项目后,一律不再实施相应审批。对于国务院部门改变管理方式的行政审批项目,省级政府对口部门及中央垂直管理系统所属地方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将审批项目移交给相应的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对于国务院部门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部门应当指导省级政府对口部门及中央垂直管理系统所属地方机构、派出机构制定和完善有关审批的依据和规定,加强对审批活动的监督和指导。

五、全面清理和修订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依据

要结合对行政审批项目的审核和处理,全面清理和修订设定依据。以部门规章、部门文件及部门内设司局文件为设定依据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清理和修订;以国务院文件和行政法规为设定依据的,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向国务院呈报修改的意见和方案;以法律为设定依据的,由国务院依照法定程序,提出修改有关法律条款的议案,提请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对虽不符合合法原则,但符合合理原则而予以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提出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相应法律、行政法规的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对行政审批项目作出处理的基础上,对审批项目设定依据的清理、修订工作作出安排。在清理和修订行政审批项目设定依据时,要注意与将要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

六、调整和理顺部门之间的审批职能

要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结合机构改革,逐步调整和理顺部门之间的审批职能,切实解决职能交叉、权责脱节和多头审批等问题。对与部门职能不相符合而调整到其他部门的审批项目,相关部门要做好审批项目的移交和衔接;由于审批事项相同或相近而合并为一个审批项目的,要确定职能最直接的部门履行审批职能,并对相关部门的职能作相应的调整;对依法应当由两个以上职能部门分别实施的同一审批事项,牵头部门应当主动与其他部门沟通协商,共同研究提出具体的审批办理方式。由于审批项目调整或审批职能重新划分而必须对“三定”规定作调整的,要按照程序作出相应的调整,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机构改革创造条件。

七、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创新

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工作,要以推进政府管理体制、管理模式、管理制度的创新,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审批制度为目标,解放思想,与时俱进,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观念、做法和体制中解放出来,大力推进行政审批制度创新,逐步建立科学合理的审批管理机制、规范高效的审批运行机制、严密完善的审批监督制约机制。要探索建立信息化政府履行行政审批职能的实现模式,运用信息、网络等现代技术进行管理,积极发展电子政务,推行“网上审批”,提高制度创新的科技含量,使政府的监管工作更加严密、规范,服务更加便捷、高效。还要注意与政府机构改革结合起来,切实解决层次过多、职能交叉、人员臃肿、权责脱节等问题;与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和开展综合行政执法试点结合起来,积极探索适应新形势需要的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和运行机制,与国有企业改革结合起来,通过减少审批事项,切实落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与“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结合起来,进一步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提高对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要进一步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把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工作摆到重要位置,精心组织实施,加强政策指导,及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要实行严格的责任制,搞好任务分解,认真落实责任,加强监督检查。要认真总结和推广成功的经验和做法,查找存在的问题和不足,研究新情况,采取新举措,推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不断向深入发展。


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办法(修订)

国家计委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家计委、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修订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计价格[2001]1168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社会化、市场化进程的需要,现对国家计委、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颁发的《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办法》(计价费[1998]1076号,以下称《办法》)部分条款做如下修订,请按照执行。

  一、《办法》第四条修订为: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是以国家财政为主投资建设的接待服务设施,主要功能是为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和地方国家机关出差人员提供服务。在国家价格政策指导下,具体价格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宾馆招待所价格的监督。

  二、《办法》第六条修订为:宾馆招待所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服务项目价格由经营者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三、《办法》第七条修订为:为维护公平竞争,促进宾馆招待所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结合宾馆招待所分等定级工作,根据服务供求情况,制定并公布不同等级宾馆招待所的参考性价格,指导宾馆招待所做好定价工作。

  四、《办法》第十九条修订为:宾馆招待所超出本等级标准增加服务项目的,可适当增收房(床)费;客房设备和用品丢失、损坏、耗尽不能及时补上的,应相应减收房(床)费;宾馆招待所每间客房的床位安排原则上不应超过四张,并在客房定员后不加床。特殊需要,在客房定员后加床的客房,增加床位数不得超过两张,并相应减收客房内各床租费。

  五、《办法》第二十条修订为:宾馆招待所接待会议或长期包房客人,客房、会议室收费可适当优惠。

  以合同形式出租用于商务的客房按接待住宿房价计收。

  六、《办法》第二十七条修订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分工管理权限,做好宾馆招待所价格及等级管理工作。宾馆招待所不得违反等级管理权限申请等级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也不得超越等级管理权限核定等级。

  七、《办法》第二十九条修订为: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宾馆招待所等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条件下降,达不到原等级标准的宾馆招待所可以限期整顿,逾期仍达不到等级标准的,给予降级处理。

  八、《办法》第三十条修订为: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宾馆招待所的价格管理工作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参照修订后的《办法》负责管理。

  九、《办法》第三十三条修订为:本办法(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十、删除《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有关条款删除后,其后条款按顺序提前排列。

  附: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办法(修订)

附:

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宾馆招待所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培训中心等(以下简称宾馆招待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宾馆招待所价格,国家实行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保护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价格欺骗诈、牟取暴利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是以国家财政投资为主建设的接待服务设施,主要功能是为中央国家机关会议和地方国家机关出差人员提供服务。在国家价格政策指导下,具体价格管理工作,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地方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宾馆招待所价格的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范

  第五条 宾馆招待所价格行为,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六条 宾馆招待所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服务项目价格由经营者依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制定。

  第七条 为维护公平竞争,促进宾馆招待所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可结合宾馆招待所分等定级工作,根据服务供求情况,制定并公布不同等级宾馆招待所的参考性价格,指导宾馆招待所做好定价工作。

  第八条 客房、餐饮及其它服务项目价格,应当质价相符。服务项目内容和条件发生变化时,价格要相应进行调整。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经营者不得随意收取价外服务费或以其它形式价外加价。

  第九条 宾馆招待所执行价格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交费地点以价目表或价目簿方式标示服务项目及价格。价目表或价目簿要制作规范、摆放醒目、内容齐全、字迹清晰。

  第十条 服务项目价格结算应当详尽、准确,结算票据应如实写明服务项目、具体品种、单价和总结算金额。

第三章  等级评定

  第十一条 宾馆招待所价格实行分等级定价制度,不同等级宾馆招待所的客房、餐饮价格应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二条 宾馆招待所等级,按接待能力、设备设施条件、服务质量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等外级。

  分等定级标准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制定的《中央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分等定级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等级评定坚持实事求是、执行统一标准的原则。正式营业未满一年的宾馆招待所实行预定等级。预定等级最长期限为一年。未评定等级的,视为等外级宾馆招待所。

  第十四条 等级评定工作,分为自评和检查评审两个阶段。

  自评阶段,由宾馆招待所依据分等定级标准,对本单位的接待能力、设备设施条件与服务质量进行自我评判,确定具体申报等级。

  检查评审阶段,由等级评定机构结合申报单位自评情况,通过实地考察,分项评分及集中审议方式评定预定或正式等级。

  第十五条 评定正式的宾馆招待所,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颁发等级证书及标牌。等级有效期四年,期满重新评定。在等级有效期内,如等级条件发生变化,可申请重新评定等级。

第四章  客房价格

  第十六条 制定宾馆招待所客房价格,要认真做好价格核算工作。客房价格应以可供出租的客房费用为基础,加税金和利润,考虑正常出租率计算,公式如下:

  客房日出租价格=[(可供出租客房每日每平方米费用支出额×客房使用面积)÷(1-营业税率-利润率)]÷正常出租率

  其中,可供出租客房每日每平方米费用支出额=(营业费用总额-其它营业项目应分摊费用)÷(总客房使用面积×365天)。

  营业税率按国家税法执行;利润率参照社会旅店的可比利润率确定;正常出租率按75%掌握。

  第十七条 客房收费以天数计算。客人住一宿,按一天收费;次日下午二时前退房的,不收当日房(床)费;下午六时前退房的,按当日房(床)费的50%收取;下午六时后退房,收当日全天房(床)费。当日早五时后入住至晚六时前退房的,按当日房(床)费的50%收取。

  会议室收费按每半日一次计收,不足半日的按半日计收。

  第十八条 宾馆招待所超出本等级标准增加服务项目的,可适当增收房(床)费;客房设备和用品丢失、损坏、耗尽不能及时补上的,应相应减收房(床)费;宾馆招待所每间客房的床位安排原则上不应超过四张,并在客房定员后不加床。特殊需要,在客房定员后加床的客房,增加床位数不得超过两张,并相应减收客房内各床租费。

  第十九条 宾馆招待所接待会议或长期包房客人,客房、会议室收费可适当优惠。

  以合同形式出租用于商务的客房按接待住宿房价计收。

  第二十条 宾馆招待所应建立价格台账。价格台账的内容包括:客房、会议室的数量、面积、房间号、定员、设备标准及价格。

第五章  餐饮价格

  第二十一条 宾馆招待所餐厅经营的饮食品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制定。

  制定饮食品价格要遵守国家关于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餐厅自制饮食品的销售价格由原材料成本、燃料和毛利构成。计算公式为:

  销售价格=原材料成本×(1+成本燃料率)/(1-销售毛利率)

  原材料成本包括主料、配料、调料;成本燃料率按原材料成本总和的5-7%计算。

  餐厅外购饮食品的销售价格由进价和加价构成。计算公式为:

  销售价格=进价×(1+酒水加价率)

  进价按当地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十三条 餐厅饮食品执行价格,由宾馆招待所以餐饮直接成本为基础,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分工管理权限,做好宾馆招待所价格及等级管理工作。宾馆招待所不得违反等级管理权限申请等级评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也不得超越等级管理权限核定等级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二)降低服务条件和服务质量,变相涨价的;

  (三)进行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

  (四)违反规定价外收费或价外加价的;

  (五)强制消费者接受保险和服务的;

  (六)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宾馆招待所等级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对条件下降,达不到原等级标准的宾馆招待所可以限期整顿,逾期仍达不到等级标准的,给予降级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宾馆招待所的价格管理工作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参照修订后的《办法》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