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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单位调剂外汇的管理严肃查处非法买卖外汇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2:53: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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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单位调剂外汇的管理严肃查处非法买卖外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加强单位调剂外汇的管理严肃查处非法买卖外汇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为了严肃金融纪律,维护金融秩序和外汇调剂市场的正常运作,现对单位调剂外汇的有关规定重申如下:
一、单位调剂外汇额度或现汇必须在当地的外汇调剂中心办理手续后,才能进行交割。
严禁任何单位在外汇调剂中心之外以任何形式私自买卖或者变相买卖外汇。
二、单位调剂外汇在外汇调剂中心交割后,不得又在场外加价补差。
三、单位通过调剂中心买入的调剂外汇,必须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调剂外汇用途,严禁转手倒卖。
四、单位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场外加价补差者均构成非法买卖外汇,属于扰乱金融行为;单位擅自改变调剂外汇用途,构成私自使用外汇,属于逃汇行为,均应依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处罚。
凡本文下发后发生的上述违法行为均按《细则》中罚款的高限处罚。
五、单位买入的调剂外汇额度或现汇,必须在调入外汇之日起六个月内使用,超过规定的期限,外汇管理部门停止批准支付,金融机构停止支付。剩余外汇额度或现汇可由当地外汇管理局代表人民银行收购。
六、开立现汇调剂帐户的金融机构要严格按规定的用途监督帐户的收支,对违反规定的,不得办理。
七、各地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调剂外汇的管理。



1993年7月19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
政府令(第1号)   发文时间: 2010-03-02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业经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一○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栗战书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和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许可)行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全省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省政府对全省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实施机关)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为依据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和以省政府以上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为依据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以下统称“行政审批(许可)事项)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决定如下:

  一、经审定,保留行政许可事项633项,取消和调整行政许可事项373项;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189项,取消和调整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127项。

  二、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认真组织实施,并在办公场所和网络详细公示事项名称、法定依据、办理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以及年检、收费等有关规定。

  三、未经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一律不得实施。经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或者公布保留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但取消的年检环节,实施机关应当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不得以任何名义变相实施。

  四、公布下放权限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应当在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衔接意见和落实措施,并指导对口承接机关做好接收工作。

  五、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实施机关在本决定的各项规定基础上,可以进一步减少办理条件、精简申报材料、简化办理程序、压缩办理时限,但不得增加。对擅自增设办理条件、申报材料、办理程序、办理时限以及年检、收费等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并向各级人民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举报。

  六、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许可)监督检查档案,认真履行审批后监管职能,切实加强监督检查,防止出现监管“缺位”或“不到位”现象。对此次公布取消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但公布前已实施的行政审批(许可)行为,实施机关仍需认真履行监管职能。

  七、行政许可事项的设立、调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各级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设立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确需设立的,由有关省直部门或者市(地)政府(行署)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文件新设立、取消或者调整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的,省直有关部门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未经核准、备案的,不得实施。

  省人民政府将及时调整行政审批(许可)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示。

  八、各级人民政府法制、监察等有关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实施机关行政审批(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不断规范行政审批(许可)行为,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机关领导和相关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九、本省以往公布的行政审批(许可)事项与本决定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十、此次行政审批(许可)事项清理与改革结果:黑龙江省行政许可保留事项目录、黑龙江省行政许可取消事项目录、黑龙江省非行政许可审批保留事项目录、黑龙江省非行政许可审批取消事项目录,请登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www.hlj.gov.cn)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信息网站(www.hljfz.gov.cn)查询。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决议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5月23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


(1997年11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用户、消费者及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活动提供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限或保质期限,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已明令淘汰的;
(五)标实不符,不具有该商品应有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六)伪造或冒用他人生产厂名、厂址、字号、批准文号、许可证号、代码标识、商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标识的;
(七)隐匿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隐匿或伪造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的;
(八)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伪造合格证明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下列条件和服务:
(一)场地设备、仓储保管、运输服务;
(二)印制、销售假冒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和认证标志;
(三)传授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方法。
第六条 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支持、协助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功的组织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于结案后,按罚没款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分别情况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封存、扣押确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
(二)对涉嫌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有关的场所、财物,进行检查、封存、扣押;
(三)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或其它资料;
(四)查询、复制与假冒伪劣嫌疑商品有关的合同、协议、账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材料;
(五)对假冒伪劣嫌疑商品,按规定抽取样品,出具抽样单据,送交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鉴定。
封存、扣押确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应出具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的书面通知书。
第八条 对被封存或扣押的嫌疑商品,一般应在30日内作出检验和鉴定结论。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立即解除对该商品及其它相关财物的封存或扣押。
经检验或鉴定确认被封存或扣押的嫌疑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可继续封存或扣押该商品和其它相关财物,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第九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二)没收生产或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
(三)没收制作、加工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设备和原材料;
(四)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五)有违法所得,但拒不提供违法商品数量、金额及有关证明材料,致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责令停业整顿。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已挪作他用或转移的,可用其它财物抵缴罚没款。
第十条 生产或销售本条例第四条第(七)、(八)项所列假冒伪劣商品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一条 用户、消费者因购买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要求销售者退货的,销售者应当负责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销售者未按照前款规定给予退货、赔偿损失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限期退货、赔偿损失。逾期拒不执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对销售者处以该商品价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前款规定的退货、赔偿损失责任不予免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转移、隐匿、销毁、出售被封存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被转移、隐匿、销毁、出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所标货值总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运输服务等条件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租金、使用费、仓储保管费、运输费及其他费用,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承印或销售假冒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和认证标志的单位或个人,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假冒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和认证标志,没收印制工具和原材料,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罚款。
对传授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单位或个人,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或个人,视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按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从重处罚:
(一)专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门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的;
(二)明知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仍继续销售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经监督检查部门查处又重犯的;
(四)对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贿买等方式干扰、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情况的;
(二)检举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减轻或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的。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据本条例对违法单位一次性处罚超过二万元、个人的一次性处罚超过一万元的,须报经州级监督检查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