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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1 08:30: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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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有关问题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安徽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皖土[法]字[1993]第06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与原批准用地的审批权限相同。人民政府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一种行政处理
决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可酌情予以补偿。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属于行政处罚。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及征地费等不予补偿或返还。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的报废,应由其主管部门核准,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其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决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中所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是指因国家建设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实际受到的直接损失。“适当补偿”是指按原使用单位实际损失的程度,予以合理补偿。如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有关搬迁费用。
四、《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中所称“……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以是收益的一部分,也可以是全部。
五、《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中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作价入股,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联乡镇企业,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其用地应参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用地报批手续。



1993年6月22日

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2002年3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1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4月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乡镇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工作的领导,加强生猪屠宰检疫、生猪产品质量和税费征缴管理,减轻生猪及其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负担,促进生猪及其产品的生产和流通,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一般设3个以下,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一般设2个以下。
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和农村其他较发达的集镇各设1个。乡镇其他地方没有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生猪屠宰人员的管理,确保生猪屠宰质量。
第六条 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必须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不得妨碍或者影响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鼓励设立机械化、工厂化、规模化的定点屠宰厂(场)。
定点屠宰厂(场)的屠宰技术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机构的健康证明,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考核合格证明。
第七条 申请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申请在乡镇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资料。
相关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和资料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定点屠宰标志牌应当悬挂在定点屠宰厂(场)的显著位置。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可以屠宰自行收购的生猪,也可以代宰由其他单位、个人收购或者自养自送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拒绝代宰生猪。
代宰生猪的服务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定点屠宰厂(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定点屠宰厂(场)垄断生猪收购和生猪收购价格,或者垄断生猪产品销售和生猪产品销售价格。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根据市场需求状况,采取措施,保障生猪屠宰数量和质量,确保市场供应。
第十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驻动物检疫员。动物检疫员必须取得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书。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为动物检疫员提供动物检疫工作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为动物检疫员配备动物检疫设备。动物检疫员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动物检疫职责,并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的检疫工作负责。
生猪和生猪产品的检疫内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强对进入定点屠宰厂(场)的待宰生猪的防疫工作,发现病猪时必须按照规定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没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不准进入定点屠宰厂(场)。
生猪在屠宰前和屠宰后,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标志。国务院对检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不得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猪;不得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厂(场)在屠宰生猪时,必须对生猪肉品的品质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肉品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后,方可放行出厂(场)。
定点屠宰厂(场)进行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
(六)种公猪、母猪及晚阉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税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向定点屠宰厂(场)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来源于定点屠宰厂(场),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验讫标志和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进入集贸市场的生猪产品,还需经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查验无误后方可销售。
生猪产品经营者对销售的生猪产品的质量负责。
第十七条 定点屠宰生猪统一征缴税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税务、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禁止向生猪和生猪产品生产、屠宰、经营者乱收费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生猪屠宰、检疫和生猪产品生产、加工、购销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屠宰、检疫和生猪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都有权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
(二)允许未经产地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进入定点屠宰厂(场);
(三)屠宰的生猪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
(四)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五)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购买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未经检疫的生猪产品,必须依法实施补检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商品流通、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动物检疫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出具检疫证明、验讫标志的,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在尊重少数民族习惯的前提下,对牛、羊实行定点屠宰,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02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特大火灾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县(市、区)、市(地、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应当配合、协助事故调查,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事故调查。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八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九条 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国务院可以对特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对该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二十三条 对特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追究行政责任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