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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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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0号)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11月27日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11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11月27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11月27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和自治州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自治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社会主义是我国各族人民获得彻底解放和繁荣的唯一道路。自治州内各族人民必须在中国共产党和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下,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
  第五条 自治州内应继续巩固和发展民族间和民族内部平等团结互助合作的兄弟关系,发扬各民族的优良传统;继续批判和克服大民族主义及地方民族主义思想;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第六条 自治州内其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
  第二章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的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依据自治州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教卫生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自治州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五)正确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由它选出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临时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和主席团、自治州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州内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和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间,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委员会推行工作,并且向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的直接领导。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一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三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有关行政区划事项;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九)执行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巩固和提高人民公社,加强对人民公社各项事业的领导;
  (十二)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和人民公社经营的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三)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四)管理水利事业;
  (十五)管理税收工作;
  (十六)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七)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八)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九)管理兵役工作;
  (二十)管理宗教事务;
  (二十一)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二)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帮助本自治州内其他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二十三)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三条 州长主持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立民政科、公安局、兵役局、财政局、商业局、服务局、粮食局、工业交通局、农林水利科、计划统计科、文教科、卫生科、人事科、宗教侨务科、民族事务委员会、体育运动委员会,并设立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部门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六条 各科、局、处、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一人,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秘书长若干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使用自治州内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第四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工作的需要和可能拟定,报云南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六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三日

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的管理,保障房屋居住、使用安全,维护市容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是指城市街道两侧房屋所有权人对临街墙体进行改建,使其成为营业场所的建设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将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局负责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的规划、审批、监督管理工作。
区建管委、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园林、公安交通、国土、房管、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确需将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并在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动工改建。
第六条 禁止将下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已列入近期旧城改造或城市道路建设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属旧城改造应予拆除的裙房;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范围内的房屋;
(四)临时建筑以及其它未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
(五)府南河临河道二十米以下道路两侧的房屋;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道路两侧的房屋和其它不能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第七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房屋,确需改建为营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改建施工图。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改建房屋的地址、结构、面积、使用性质;
(二)需拆墙宽度、高度和位置;
(三)改建后的经营范围。
第八条 改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初审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房屋所有权人应持申请书,到市规划局领取《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审批表》。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按要求填写好《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审批表》后送街道办事处审核盖章,并报区建管委审查。
区建管委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改建申请,应在《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审批表》上盖章,并交由房屋所有权人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条 市规划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核发《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必须符合《成都市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取得《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改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扩大房屋原建筑面积;
(二)梯踏步不得占压现状道路、绿地。
第十三条 改建竣工后的营业用房,由市规划局会同区建管委和街道办事处验收,对验收合格者,在《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上加盖验收合格印章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临街房屋改建的营业用房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查验盖有验收合格印章的《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底楼改建为营业用房的,不得经营餐饮、娱乐、化工分装、机械加工等扰民或影响环境保护和安全的项目。
第十六条 经批准将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规划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房屋安全鉴定费、房产税等有关税费,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市规划局或区建管委责令停止改建、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规划局或区建管委责令停止改建,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并按改建后的经营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市规划局或区建管委可视情节责令改正,按改建后的经营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自1990年5月1日至本办法公布之日止,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由市规划局会同区建管委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清理。其房屋所有权人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其房屋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市规划局、区建管委按照职
责依法强制恢复原状,并按改建后的经营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确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外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办《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逾期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办《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的,由市规划局、区建管
委按照职责依法强制恢复原状,并可按改建后的经营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枉法裁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街道两侧临街房屋改建为生产用房或办公用房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3日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已废止)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工招聘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四章 工 资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六章 职业技能开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劳动管理,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其他形式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劳动管理,适用本规定。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适用《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开发区所在市和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对企业及其职工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有权进行监察。
第五条 企业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支持工会开展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职工招聘
第六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自主决定招聘职工的数量、时间、条件和方式。企业的用工计划应当报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企业所需职工,应当先从当地城镇失业或者在职职工中招聘,当地不能满足需要时,可以到外地招聘。从农业人口中招聘职工,必须按照规定报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企业招聘外籍职工,必须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八条 企业在招聘职工时,不得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等作为“入厂押金”,也不得扣留或者抵押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
第九条 应聘到企业工作的职工,如经原单位出资培训,且在原单位服务未满合同规定年限的,原单位可以向招聘企业或者应聘职工收取培训补偿费。职工培训后为原单位工作每满一年递减培训补偿费百分之二十。
由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培训期满后,工作未满劳动合同规定年限而要求辞职或者自动离职的,必须按前款规定,补偿企业培训费用。
本条所称培训补偿费,是指所在单位培训职工实际支出的费用。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条 企业用工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与职工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原则下,自职工被录用(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并经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企业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企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职工可以推举代表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有关条款时,应当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方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招聘的职工,由企业根据不同工种和劳动合同期限规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内的(含一年),试用期不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含五年),试用期不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五年以上的,试用期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企业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应当安排适当工作。劳动合同期满的,企业也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本人提出申请的除外。
第十三条 企业或者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均应当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劳动合同解除后应当向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 资
第十四条 企业职工的工资总额和平均工资水平,由企业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下自主决定。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依据省统一制定的企业职工工资参考标准,按照产业类别建立职工工资标准。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应当报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适应现代企业制度需要的以岗位技能工资制为主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多种分配形式。建立健全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每年根据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增长指导线,适时调整职工工资,并根据企业效益和物价指数上涨情况,保持职工收入的合理增
长。
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的经营者,可以实行年薪收入制。年薪收入水平、考核条件及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经济成份的企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使用山东省劳动厅和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统一制发的《工资基金使用手册》,如实记录企业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执行国家、省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为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劳动条件和劳动场所。
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对本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工作负责,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做好新职工和调换工种、复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未经安全教育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对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凡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工程项目,其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上述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必须经当地劳动、卫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并同意后,方可施工和投产使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健康检查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患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安排其从事所禁忌的作业;发现职业中毒和职业病,应当积极负责治疗,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制度及时向有关部门报
告。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立即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按照规定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定员定额标准。不得脱离本企业实际随意提高定额水平,加大职工劳动强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企业不得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其他妨碍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严禁体罚和侮辱职工。

第六章 职业技能的开发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培训,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和使用培训经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实行职业技能鉴定制度。凡在国家职业技能鉴定的工种范围内的企业职工,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过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求职者凭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到企业求职、任职。关键岗位的职工必须具有相应的职业技术资格,方能上岗作业。
第三十条 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开办技工学校。技工学校的设置、调整或者停办,必须由办学企业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技工学校毕业生实行毕业证书、技术等级证书双证制度。

第七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三十一条 企业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金由企业每月按照当地规定的统筹比例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职工按照省规定的本人月实得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缴纳,并计入《职工养老保
险手册》;补充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建立;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职工个人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属职工个人所有,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和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实行失业保险制度。职工失业保险基金由企业按照省规定的全部职工实得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的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供养直系亲属的保险等保险福利待遇,按照国有企业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业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缴、存储、管理、转移和支付办法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职工,根据病伤情况和其工作时间长短,给予一定的医疗期。连续工龄不满五年的,医疗期一年以内;连续工龄满五年不满十年的,医疗期二年以内;本企业工龄满五年或者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六条 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又不续订合同的职工和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二条(二)、(三)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应当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标准为:在本企业工作不满半年的按半个月发给(按解
除劳动合同前半年职工本人的实得平均工资计发,下同);在本企业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个月发给;在本企业工作十年以内,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的实得工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发给一个半月的工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对于依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应当发给相当于本人三至六个月实得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关闭时,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以及女职工在产假期的待遇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上述待遇所需费用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金以及按照规定应当由企
业负担的保险费用在清理企业财产时优先清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未经批准招聘外籍职工以及从农业人口中招聘职工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每招一人对企业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向职工收取货币、实物作入厂押金或者扣押职工身份证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企业未按本规定订立并鉴证劳动合同或者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未足额支付给职工工资以及随意延长工作时间又未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按规定补发给职工;拖欠工资的,必须按日支付拖欠工资额百分之一的补偿费,与工资一并发给职工,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企业违反本规定,不按期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应当从逾期缴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分别纳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 企业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违反本规定,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分别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报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责令其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职工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
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其他妨碍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体罚和侮辱职工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对原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该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企业职工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扣销其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及有关规定向其索取经济赔偿。
第四十六条 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及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第四十八条 企业和职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
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按照《劳动法》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渡假区以及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