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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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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59年4月)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9年4月14日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9年4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通过)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决议:批准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9年4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八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城步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和人员。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国家权力机关。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代表连选得连任。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订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审查和批准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促进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与合作。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每次会议开始的时侯,选举会议的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本次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设立大会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其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讨论。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经大会主席团同意的其他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侯,使用苗族语言和汉族语言文字,并为其他民族代表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的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的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以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及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侯,由原选举单位补选,并且通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一级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南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且接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长三到四人和委员十五人到二十一人组成。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县长、副县长及委员,均连选得连任。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侯,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侯,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副县长中推选一人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暂时代理其职务,等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的时侯补选。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乡(镇)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规定的财政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编制和执行预算;
  (九)在国家发展国民经济计划的指导下,适应本地区的特点,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十)管理自治县所属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管理市场,领导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管理自治县的交通水利和公共事业;
  (十二)领导组织农业、林业、畜牧业、手工业的生产和合作事业;
  (十三)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人民武装警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促进各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与合作;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人民委员会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计划、体育委员会,兵役、公安、粮食、税务、农业、林业、水利、商业、农产品采购等局,民政、财政、工业、卫生、交通、统计、人事、文化教育等科。必要时,可另设其他工作部门。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行政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县长召集所属各科、局、室等负责人参加,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第三十三条 各科、局、室和委员会,分别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时得设副职。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受上级人民委员会的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接受湖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境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侯,使用苗族语言和汉族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届第一次会议通过,报请湖南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全民法官时代”,法院法官何为?

唐时华


  近几年来,在广阔的互联网上,网民对法院正在审理的众多案件“指点江山,激扬文字”,如杨佳案、许霆案、罗彩霞案、邓玉娇案等等。由于网民群体的特殊性和网络自由的特点,网民对案件的观点的自由表达,被戏称为“全民法官时代”的到来。
  这种“全民法官时代”的到来,我们除了要看到其“媒体审判”的负面影响外,还至少应看到以下几点进步意义:一是互联网运用的普及;二是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部分民众的民意,也为司法机关关注社情民意提供了一些参考;三是公民法律意识和监督意识的增强。
  问题的关键是,面对“全民法官时代”的到来,法院何为,法官何为?
  我们应当清醒地看到:有的法院不重视法院硬件设施的建设,认为电脑配置纯属多余,认为接通互联网法官也只是聊天玩游戏;有的法院对突发事件,不注重积极应对,透明公开,稀释不良影响,认为拖一拖事情就会过去;有的法官对互联网舆情认识明显不足,认为法官就是单纯坐堂问案,关门办案,还抱着哪种“两耳不闻窗外事”的老黄历,置汹涌的网络舆情于不顾。等等。这些现象,应值得我们的法院和法官深思。
  其实,打开公开透明的窗口,并非就意味着不能公正办案;关注倾听民意,也并非就能影响法官的审慎公正;走进民众,更是丝毫不影响法官的神圣与尊严。如果我们的法官就是温室里的花朵,经不起询问,抗不住质疑,如何能承担起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捍卫者的重任?
  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多次强调,法官要提高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最高法院近期开通了民意信箱,启动了“人民法官为人民”的专题活动,下发了《关于通过网络途径加强民意沟通工作的通知》,目的就是要加强对国情、对社会、对传统文化的了解,依据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加强各项工作,不断完善司法决策征求群众意见的各种机制。所以,在新时期的法院工作中,法院工作就是要进一步加大与民众的沟通,让民众了解司法、相信法院、信赖法官。
  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积极探索建立健全民意倾听机制,不断创新民意沟通方式和渠道,与保持审判工作的公正、独立、公正并不矛盾。公正、审慎、理性和尚法,同样是法官必须保持的基本素质。哪种认为只有在与世隔绝的环境里办案,在孤独寂寞的世界里思考的思想,并不符合中国当前的实际;那种认为关注民意就是丧失立场,就是和稀泥的思想,同样是错误的。你看那些走进田间地头,与民众促膝交谈的法官,那个在电影《马背上的法庭》中在偏僻乡村解决鸡毛蒜皮纠纷的法官,为什么能得到民众的欢迎,个中原因,值得思考!
  同时,笔者认为通过网络这一媒介关注回应民意,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公正公平。案件审理要证据充分,以理服人,程序正义,只有能经受历史考验的案件,才能赢得民众的认可和信赖,司法的公信力也才能得以不断提升;二是审判工作和案件信息的公开、透明,给予公众以及时知晓的机会,以打消公众对法院、法官的猜疑,从源头上保证媒体信息的真实客观;三是在互联网上,并非所有的意见都体现真正民意,为此,法官应当有自己的独立的判断和理性分析,不能变司法审判为媒体审判;四是法官应当承担起用审判传播法治的重要任务,一个好的案例,其树立公信、弘扬正义的作用,胜过一本教科书;五是要密切联系群众,让审判贴近他们的生活,倾听他们的声音,让他们感受到司法的公正灵魂。
  我们常说,法官是正义的象征,是法律的化身,是公平的使者,具有崇高的法律信念、精湛的法律水平、敏锐的洞察力和崇高的职业道德。我们也坚信:关注民意、走进民众、融入社会的法官,也一定能真正把法治的精神和理想传递给每一个公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时华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NO:SC081063)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5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


(1996年6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12月1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规划、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准备与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震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绩效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卫生、教育、农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防震减灾的投入,统筹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震监测台网建设、预警系统建设、避难场所建设、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建设与培训、群测群防、建筑抗震性能鉴定与加固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贫困地区的防震减灾事业的扶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及抗震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所需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予以保障。
  第七条 从事防震减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震减灾标准。
  第八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地震群测群防活动,鼓励、引导、规范社会组织和个人参加防震减灾活动。
  对在防震减灾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群测群防工作队伍建设的保障机制。

第二章 防震减灾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防震减灾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卫生、教育、民政、交通运输、通信、水利、农业等部门编制相关规划,应当包含地震灾害防御内容、体现防震减灾要求。
  第十一条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防震减灾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测水平:
  (一)制定、实施地震监测预测方案;
  (二)强化短期与临震跟踪监测措施;
  (三)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优化台网布局;
  (四)建立大中城市地下深井观测网,建立完善空间观测系统;
  (五)加强地面强震动监测台网建设;
  (六)完善流动式地震监测手段;
  (七)建立短期与临震震情跟踪会商制度,建立地震预测判定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 下列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保持运行:
  (一)油气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二)坝高100米以上,库容5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三)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水库正常蓄水区及其外延5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的水库;
  (四)库容1亿立方米以上,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对重要城镇、重要基础设施造成严重次生灾害的水库。
  第十四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工程应当在投产前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建设的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在开始蓄水前1年投入运行。
  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工程尚未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及时补建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并投入运行。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与建设给予监督和指导。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二)最高水位蓄水区及其外延10千米范围内有活动断层通过、遭受地震破坏后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水库;
  (三)处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地震基本烈度7度以上 (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大于或者等于0.15g)并位于活动断裂带区域内的特大桥梁;
  (四)抗震设防烈度为7度(0.10g、0.15g分区)、8度 (0.20g、0.30g分区)、9度(0.40g分区)地区,高度分别超过160米、120米、80米的公共建筑。
  第十六条 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立项申请报告时,应当征求同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对该工程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建设方案或者强震动设施设置方案的意见。
  第十七条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全省烈度速报与预警系统规划建设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州)区域烈度速报台网规划建设方案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的原则,经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地震监测台网及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设计、施工及采用的设备、软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地震监测数据信息应当实时传送到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监测信息共享的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立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国家未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做出明确规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不得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无法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县级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拆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所需费用。
  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正常运行满一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
  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地震中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在已发布地震短期预报的地区,发现明显临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预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告有关地震的震情和灾情。
  第二十六条 发生地震谣言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澄清。

第四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二十七条 地震灾害预防,应当坚持工程性预防为主,工程性预防和非工程性预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确定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震害预测、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工作,并将结果作为制定城乡规划与建设的依据,充分考虑当地的地震地质构造环境并采取工程性防御或者避让措施。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抗震设防要求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范围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省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结果确定;
  (二)开展了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按经审定的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
  (三)其他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地震灾区区域性抗震设防要求需要变更的,由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地区的一般建设工程,应当将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作为抗震设防要求:
  (一)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4千米区域的建设工程;
  (二)地震研究程度及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建设工程。
  前款规定地区的范围,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提出并经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确认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省以上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论证、项目选址、工程设计、施工审批、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的必备内容。
  一般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在进行立项申请、项目选址和施工图审批时,应当将项目有关文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
  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等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已建成的工程开展抗震性能鉴定。建设工程产权人、使用人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检测单位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进行鉴定。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住房和城乡建设、防震减灾、国土资源、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共设施和村民住宅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乡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并制定相应政策,支持、鼓励农村村民对住宅采取抗震设防措施,逐步提高农村民居的抗震能力。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管理,会同财政、防震减灾、国土资源等部门加强农村民居抗震设防的技术指导、工匠培训和信息服务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规划建设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
  已经建设或者指定为避难场所的广场、公园、城市绿地、学校、体育场馆、人防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功能。
  第三十七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三十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在本省行政区域承接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宏观测报网、地震灾情速报网、地震知识宣传网,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明确防震减灾工作人员。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组织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地震应急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协助、督促有关单位做好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避险、救援演练工作。
  第四十一条 涉及核工程、高速铁路、地铁、供电、供气、储油等重要工程设施,应当建立地震紧急安全自动处置系统。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扶持防震减灾技术、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运用。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预案、政府部门预案、基层组织预案、企事业单位预案、重大活动预案组成的地震应急预案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督促、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地震应急预案的制订、修订和演练。
  地震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将预案报送同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具备震情监视、灾情速报、信息传递、辅助决策、数据处理等功能的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向地震应急指挥技术系统提供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安全生产和其他专业救援队伍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基层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第四十六条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各类救援队伍的地震灾害紧急救援能力进行测评。
  第四十七条 划定为年度地震重点危险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地震应急准备工作,及时将应急准备工作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第五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四十八条 地震应急救援工作遵从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的原则。
  第四十九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公告地震可能影响的区域范围和程度,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二)开展临震应急宣传;
  (三)对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生命线工程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应急防范、抢险救灾与医疗救护等准备工作;
  (五)加强震情及次生灾害的监视,及时向社会公布;
  (六)其他应急措施。
  第五十条 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在发布预报的时域、地域内有效。预报期内未发生地震的,原发布机关应当做出撤销或者延期的决定,向社会公布,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第五十一条 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进入震后应急期。
  地震灾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除依法采取的紧急措施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公告震情、灾情、抗震救灾动态信息;
  (二)组织公民参加抗震救灾;
  (三)情况紧急时,依法向单位和个人征用抗震救灾设施装备、场地和其他物资;
  (四)其他应急措施。
  第五十二条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及其抗震救灾指挥机构报告震情和灾情初判意见,提出采取地震应急处置建议,发布震情公告。
  地震灾区、波及区的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收集、汇总地震灾情,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和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第五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抢险救援队伍、医疗防疫队伍和参与救援的解放军、武警部队、民兵和预备役部队应当服从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统一部署。
  第五十四条 气象、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以及工程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灾害监测、预防和应急处置的工作。
  第五十五条 地震灾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灾区人员开展自救、互救。

第六章 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

  第五十六条 省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政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地震灾害损失调查评估。
  第五十七条 对地震灾区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可以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设置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考虑环境安全、交通、防疫、防火、防洪、基本农田保护等因素,配套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对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等加强监测,组织流行病学调查,开展心理辅导,整治环境卫生。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十八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产自救。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恢复对社会生活、生产有重大影响的交通运输、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等工程系统的功能,为恢复灾区人员生活和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五十九条 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人为本、尊重自然、遵循规律、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做到恢复功能与发展提高相结合,自力更生与多方参与、对口支援相结合。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通过政府投入、社会募集、市场运作等方式筹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工程项目的监督检查,建立同步、全程监督机制和公告公示制度。
  对灾后社会捐赠的资金和物资应当设立专户分类管理,对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使用进行严格审批。
  对捐建、援建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迁、拆除,如确需改变用途或者拆迁、拆除的,应当征得捐建方、援建方同意后,依法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一条 重大、较大、一般地震灾害发生后,根据实际需要,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财政、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国土资源、防震减灾、农业、环境保护等部门与地震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公众特别是地震灾区受灾人员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六十二条
  地震灾区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负责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进行特殊保护。
  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六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抢救、保护与收集整理有关档案、资料、文物,对因地震灾害造成遗失、毁损的档案、资料,及时进行补充和恢复,及时收集、整理抗震救灾中形成的各类档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履行防震减灾工作职责的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时,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二)批准未经抗震设防要求审定的建设工程立项施工的;
  (三)擅自向社会发布或者泄露地震预测信息的;
  (四)擅自改变捐建、援建工程项目用途或者拆迁、拆除的;
  (五)迟报、谎报、瞒报灾情的;
  (六)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不服从命令、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七)截留、挪用、贪污抗震救灾款物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设立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破坏的,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未来一定时间内,可能发生地震并造成灾害,需要加强防震减灾工作的区域。
  地震重点危险区,是指未来一年或者稍长时间内可能发生5级以上地震的区域。
  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条件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地震动参数,表征地震引起的地面运动的物理参数,包括峰值、反应谱和持续时间等。
  地震烈度区划图,是指以地震烈度为指标,将国土划分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
  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是指以地震动参数 (如峰值加速度和地震动反应谱特征同期)为指标,将国土划分为不同抗震设防要求区域的图件。
  地震动参数复核,是指采用最新基础资料和研究成果,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给出的某地地震动参数进行核实或者修正。
  地震小区划,是指根据地震区划图及某一区域(场地)范围内的具体场地条件给出抗震设防要求的详细分布。包括地震动小区划和地震地质灾害小区划等。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