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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时间:2024-07-05 20:47: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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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全面提高水的利用率,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节约用水责任制,采取措施,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四条 天津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的节约用水工作。

区、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节水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区、县节水办公室在业务上受市节水办公室指导。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指定的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区域内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多渠道增加投入,开发、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本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年地表水、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地下咸水、再生水和淡化后海水的可利用量编制全市年度供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本市对矿泉水、地热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县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市节水办公室编制的全市年度供水计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年度供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节水办公室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其它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市节水办公室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全国同行业先进标准制定。

第九条 除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需要提出年度用水计划指标,经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后,按规定时限报节水办公室,无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节水办公室。节水办公室应当根据供水计划和用水定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非生活用水户提出的用水计划指标予以核定。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从地下或者河道、水库直接取水的,必须办理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处安装计量设施或者采用市节水办公室规定的其他计量方法。

安装计量设施必须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十一条 下列非生活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由市节水办公室负责核定和考核:

(一)从市管河道、渠道(暗渠)、水库取水的;

(二)从跨区、县引水工程取水的;

(三)从市内六区取用地下水的;

(四)从市内六区以外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市直属单位、外地驻津单位;

(五)从市内六区以外地区取用地下水,日取水量2000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单位。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非生活用水户申报的用水计划指标,经管委会汇总平衡后由市节水办公室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执行情况由本区管委会负责考核。

区、县节水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的非生活用水户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核定和考核。

第十二条 从市公共自来水管网取水的非生活用水户,其用水计划指标和计划执行情况,由市和有关区的节水办公室按照职责分工和用水量大小实行分级核定和考核。

第十三条 非生活用水户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须经节水办公室批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需要;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三)已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业指标并采取了相应的节水措施。

第十四条 因建筑施工、采暖锅炉、游泳场馆等非生活用水户临时用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节水办公室提出用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方可用水。

节水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五条 节水办公室应当将批准的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和调整后的用水计划指标及时通知有关供水企业。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年度用水计划供水。

第十六条 水资源紧缺时,节水办公室应当制定节水应急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保障生活、工农业生产和其他用水的先后顺序对用水户采取限制性用水措施。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七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水资源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对水的需求,编制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区、县节水办公室根据市节约用水规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用水户在用水过程中,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制度。主要用水户应当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测试发现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应当整改。

第二十条 水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制水损耗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供水管网维护管理,降低管网漏失率。自来水的产销差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企业应当依据注册水表将纳入考核的用水户的用水量,按月报送节水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安装使用节水型设施或器具。为用水量大的建设项目配套的相应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人应当逐步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

节水型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名录由市节水办公室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用水单位应当对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器具进行维修、保养。发现跑、冒、滴、漏水时,应当及时抢修。

第二十四条 洗浴业、水上娱乐业和游泳场馆的节约用水设施,经节水办公室检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取用水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取节水措施,提高水的利用率。生产后的尾水必须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选种耐旱型花草树木。

公园、花园、房屋建筑物的成片绿地应当采用穴灌、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进行灌溉,不得大水漫灌。暂时不能采用上述方式进行灌溉的,应当限期改造。

园林、环卫部门和公共消防栓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当对绿化、环卫、消防用水设施加强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取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用水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

第二十八条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再生水资源总量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节水办公室统一监督有关部门实施。

已接通再生水的地区,必须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和机关、学校用房、民用住宅楼等建筑物在本市利用再生水规划范围内的,应当按规定建设中水管道设施,利用再生水和符合民用标准的生活杂用水。

第三十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自来水冲洗车辆。

取用河道、水库水冲洗车辆的营业性洗车场(点),必须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经节水办公室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三十一条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有条件的应当对地热水进行梯级开发利用,其节约用水方案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节水办公室备案。

地热水利用后符合回灌标准的必须进行回灌。

第三十二条 有农业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资源情况指导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调整农业种植结构。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

第三十三条 农业灌溉和农村生活取用地下水的,征收水资源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节水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农业节水灌溉试验,推行计量灌溉。

农业用水户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措施。

取用超采区地下水未建设节水工程的,不予办理取水许可。

第三十五条 本市对生产、生活用水按照不同类别和不同水质实行不同收费标准。公共自来水管网使用地表水供水的地区,地下水资源费标准应当逐步高于自来水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本市实行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收费制,逐步取消生活用水“包费制”。

使用自来水的居民用水户,应当按户安装水表,以户表计量用水量,缴纳水费。对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部分实行加价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非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实行计划用水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收费制。超计划部分的用水量,除按计划内收费标准计收水费或者征收水资源费外,还应当收取加价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连续三个月超计划用水仍不采取措施的,除按上款规定加收水费或者水资源费外,节水办公室可以限制其用水量,必要时,经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停止其用水。

第三十八条 为城市供水的水库周边和河道、渠道沿线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水护水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私自引用水和污染水质。

第四章 鼓励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农村生活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情况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第四十条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海水淡化和微咸水利用的开发、研究工作,对节水效益显著的项目,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贷款贴息支持。

利用再生水的,应当给予价格优惠。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兴建农业节水灌溉工程,经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市节水办公室批准,在节水工程投资未收回前,减免征收水资源费。

第四十二条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费、水资源费,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实施节水措施、科研培训及节水管理、宣传、奖励方面的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本市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兴建蓄水设施,适时拦蓄雨(雪)、洪、沥水,增加有效水源。兴建雨(雪)、洪、沥水拦蓄工程和节水工程、改造节水工艺效益显著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扶持。其资金可以从水资源费和加价收取的水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申报用水指标、未按批准用水计划指标计量用水或者将公共消防设施用水取作他用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水资源费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或者经测试发现不合格,不及时整改的;

(三)未在取水处安装计量设施或者未采用市节水办公室规定的其他计量方法的;

(四)安装未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设施的;

(五)对绿化、环卫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造成水泄漏流失或取作他用的;

(六)公园、花园、房屋建筑物的成片绿地未采用节水灌溉方式,实行大水漫灌的。

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节水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维修、保养,或者发现跑、冒、滴、漏未及时抢修的,由节水办公室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洗浴业、水上娱乐、游泳场馆取用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办理取用水许可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用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直接使用自来水、地下水冲洗车辆的,由节水办公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洗车器具,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直各有关部门,各煤炭企业:

  《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矿产权转让行为过程中的税收管理,进一步规范煤炭行业的税收征管秩序,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以各种形式转让煤矿均应依法、按期、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按期、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

  第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转让煤矿行为根据不同情形采取查实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一、对纳税人能够如实提供转让煤矿有关情况及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查实征收方式征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能够提供取得煤矿产权时的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确认其相关成本、费用。

  二、对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如下: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转让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其申报情况属实的,以申报转让额为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转让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其申报转让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煤炭可采储量和当地政府部门确定的最低吨煤转让价确定转让额作为计税依据。

  最低转让价=可采储量×最低吨煤转让价

  (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税务部门确定的计税依据有疑议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当地政府负担。一经评估,以评估价作为计税依据,原最低转让价自行废止。

  四、纳税人转让煤矿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对采取查实征收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征收有关税、费、附加及基金。

  (二)对采取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转让形式的不同,分别计算征收有关税、费、附加及基金。

  (1)以销售不动产方式转让煤矿的,按照规定税率征收相关税、费、附加及基金。所得税征收率为4.4%(纳税人为企业、单位的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个人的征收个人所得税,下同)

  应纳营业税额=转让价×5%

  应纳城建税额=营业税税额×7%(5%,1%)

  应纳教育费附加=营业税税额×3%

  应纳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税额×1%

  应纳水利建设基金=转让价×0.1%

  应纳印花税额=转让价×0.05%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价×4.4%

  (2)以股权转让、探矿权转让、采矿权转让以及其他方式转让煤矿的,所得税征收率为10%,并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价×10%

  应纳印花税额=转让价×0.05%

  第四条各级国土、工商、煤炭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煤矿转让税收征收工作。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煤炭企业有关股权变更、法人代表变更、转让期可采储量等相关信息。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征收相关税、费。

  各级国土、工商、煤炭等相关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方可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各级公安部门协助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做好涉税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各旗、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煤炭销售价格等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当地最低吨煤转让价。

  第六条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
1997年10月25日,海关总署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物监管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方便暂准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科技、文化交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国政府加入的《关于货物暂准进口的ATA单证册海关公约》(简称《ATA公约》)及其相关公约《展览会和交易会公约》和《货物暂准进口公约》(也称《伊斯坦布尔公约》)及其附约A《关于暂准进口单证的附约》、附约B1《关于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供陈列或使用的货物的附约》(简称《展览会、交易会附约》)等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ATA公约》、《货物暂准进口公约》及我国加入的相关附约中凭暂准进口单证册(以下简称ATA单证册)进出我国关境的货物。对于超出我国所加入的附约范围的ATA单证册,我国海关不予接受。
第三条 通过货运渠道凭暂准进口单证册进出口的货物应由经海关批准的具有报关资格的单位向海关办理有关报关手续。
在ATA单证册项下随身携带进出境的货物应由ATA单证册的持证人向海关办理有关报关手续。
第四条 ATA单证册可用中文填写,也可以用英文填写,用英文填写的ATA单证册必须附有提供给海关的中文译本。ATA单证册的所填项目应准确、完整、真实,不得涂改。
第五条 持证人凭ATA单证册进出口货物,可免填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免向海关提供进口税费的担保。ATA单证册项下货物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属受进出口限制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或检验手续。
第六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出口货物的复出口期限为《货物暂准进口公约》的每个附约规定的期限。海关可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延长我国所加入的附约中规定的免税期限,延长海关核准的免税期限需报经主管海关批准,延长期满后,除经海关总署特准外,不再予以延长。
经海关核准的免税期限如果超出ATA单证册的有效期,持证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海关提交替代单证册,如持证人不能在原ATA单证册有效期满前向海关提交新的替代单证册,海关可要求持证人提供担保。
第七条 在中国境内发生ATA单证册毁坏、丢失或被窃等情况,可向中国海关提供原出证协会补发的ATA单证册。补发的ATA单证册的有效日期应与原单证册的有效日期相同。
第八条 ATA单证册项下货物不能在其单证册有效期内复出口时,经海关核准后可使用原出证协会签发的新单证册替代原单证册,新单证册项下所列货物项目应与原单证册相同。新的单证册起用时,原单证册应予废止。
第九条 对于需经进境地海关运至境内其它设关地点办理暂准进口手续的ATA单证册项下货物,应按海关对转关运输货物的监管规定办理转关运输手续。
对ATA单证册项下的过境货物,海关可凭ATA单证册中过境单证予以办理有关进出境手续。
第十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口货物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持证人不得擅自将ATA单证册项下货物在境内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经海关同意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的货物应事先按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一条 持证人决定放弃货物的,应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核准后将货物交由海关处理。
ATA单证册项下货物由于毁坏、丢失、被窃等原因而不能复出口的,持证人应负责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有关进口税费应由担保人负责缴纳。
第十二条 凡货物已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的,应由海关在ATA单证册相关联上签注。
第十三条 ATA单证册项下暂准进口货物复运出境时,应经海关核销、签注。如因特殊情况未经海关核注,海关可接受由另一缔约国担保协会提供的,由该国海关当局在暂准进口单证上签注的进口或复进口情况证明,或其它海关认可的能够证明该货物已离开我国境内的文件作为货物已复出境的凭证。
上述有关凭证中签注的进口或复进口日期应确系为该批货物从我国复出口之后。
第十四条 我国海关或其他成员国海关签发的ATA单证册项下货物从某一成员国境内复运出境时未经该国海关核注,又从我国复进口或暂时进口,我国海关可应该国担保人的要求,为对方提供证明货物已从我国进口、复进口或复出口的证明。
第十五条 若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述情况,持证人应向海关交纳调整费。
第十六条 凡ATA单证册项下货物不符合暂准进口或过境条件的,一经发现,海关应向担保人追索货物的进口税费、海关调整费及罚款。该追索应在ATA单证册有效期届满后一年内完成。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进口税费的10%。罚款的计算公式为:
罚款金额=(关税+增值税+消费税)×10%
罚款金额超过进口税费10%的,其超出部分应由担保人协助海关索赔或者由海关直接向持证人追缴。
第十七条 在海关提出追索之日起6个月内,担保人有权向海关提供货物已复出口或ATA单证册已合法注销的证据。如果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提供上述证据,担保人应立即向海关交付相当于货物进口税费110%的保证金。担保人在此后三个月内仍可继续向海关提供上述证据,如果三个月期满后仍未提供上述证据,则此项保证金即按规定转为正式税费及罚款。
第十八条 如ATA单证册项下暂准出口货物属国家限制出口或需申领许可证、缴纳出口税的商品,海关可要求持证人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持证人如有申报不实、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复进口或复出口手续等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构成走私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凭ATA单证册进口的展览品,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的监管办法》实施监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暂准进口单证册”:指世界海关组织通过的《暂准进口公约》附约A和《ATA公约》中规定的用于替代各缔约方海关暂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和税费担保的国际性通关文件。本办法中简称ATA单证册。
“担保人”:即担保协会。由缔约方海关当局核准的、在其境内负责对ATA单证册项下货物应付关税及其它各税费及罚款进行担保的协会。在我国指中国国际商会。
“出证协会”:经缔约方海关核准签发ATA单证册并直接或间接隶属于国际商会国际局联保系统的协会。在我国指中国国际商会。
“保证金”:指担保人在海关提出暂准进口货物进口各税总额110%的款项追索6个月后,仍未提供货物已复出口的证明时,向海关提交的上述款项。
“海关调整费”:指ATA单证册项下货物运离我国关境时,ATA单证册未经海关正常核销、签注,我国海关接受另一成员国担保协会出具的证明货物已从我国境内复运出境的凭证时收取的费用。
“持证人”:是指ATA单证册的持有人或其代理人。
“进出口限制”:是指除进出口许可证、配额以外的进出口限制,如基于公共道德或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保健、动植物检疫、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或知识产权方面的考虑而实施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