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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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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24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直属机构、工业总公司、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机电设备进口办公室。
《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1995年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会议审议,并经修改审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贯彻国家产业政策,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合理调整进口结构,完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制度,加强对机电产品进口工作的管理与监督,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一九九三年第一号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总后勤部、武警总部设立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称为“××省(市、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以下简称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与机电出口办合署办公的机构,则称为“××省(市、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第三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在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领导和国家经贸委(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的进口管理工作,在国家授权范围内,办理机电产品进口手续。
第四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要正确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机电产品进口政策及各项规定,以“服务、效率、廉明”为宗旨,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工作程序办事。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五条 各地区、部门设立机电进口办,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属工作需要,有一定的进口工作量;
(二)设立于综合行政部门,不得设在事业、企业性质的单位(国务院确定的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除外),也不得与事业、企业性质的单位合署办公;
(三)有专人负责,配备有较高政治、业务素质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具备计算机开证管理的自动化办公设备。
第六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的行政用印章由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刻制,并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备案;“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由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统一刻制、核发。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申领专用章时,需履行以下手续:
(一)有主管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报设立进口办的文件,包括机构编制、人员组成、职责分工以及配备专用计算机等情况;
(二)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工作人员已经过有关进口政策、计算机开证业务及统计工作培训;
(三)国家机电进出口办进行考核验收,核发“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同时向海关总署、银行等有关部门备案。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凭核发的“进口专用章”,在授权范围内,办理本地区、本部门所属单位机电产品的进口业务。
第七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的机构如有变动(含其隶属关系等),应按第六条的规定重新履行申报手续。经核准后更换“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申报撤销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须在停止业务的60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告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经核准后,交回“机电产品进口专用章”,并向海关总署、银行等有关部门备案。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机构设置、人员、办公地点、通讯、邮政编码等因故变动,应及时通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

第三章 职责和任务
第八条 根据国家关于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及各项规定,负责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经地方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九条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的进口登记工作。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需进口配额产品、特定产品的汇总、审核和转报工作。
根据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的授权,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所需进口配额产品、特定产品的审批和办理进口手续。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招标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条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办理机电产品进口统计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于每月五日前,将上月本地区、本部门办理机电产品进口的统计资料报送国家机电进出口办。
第十一条 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内销产品需用的机电产品,以及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目进口自用机电产品和生产用于国内市场销售的机电产品的转报和进口登记工作;参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配额机电产品的管理。
第十二条 协同地方侨办、台办办理国家限额外接受华侨、台港澳同胞捐赠配额产品的转报工作。
第十三条 负责进口机电产品的信息收集、分析和预测,做好信息交流工作。负责或参与各类引进项目所需进口机电产品的前期咨询工作。
第十四条 积极支持行业部门的技贸结合、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工作。配合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了解和掌握国产机电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和外国产品低价倾销等不正当竞争情况。
第十五条 加强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研究改进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负责向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机关和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和总结、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负责对国家机电进出口办提出异议的进口证件进行复查。协助海关、工商、公安、检察和监察等部门查处机电产品进口工作中的违章、违纪和违法案件。

第四章 业务管理
第十七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在业务上受国家机电进出口办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国家机电进出口办同时接受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的监督。
第十八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要制定工作制度和印章使用及进口证明、登记表的使用规定。
第十九条 注意服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坚持在10个工作日内办完进口手续或给予答复。
第二十条 不得超越权限批准进口配额和特定机电产品。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工作人员要加强政策业务学习,积极参加进口管理的培训。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不得举办各类经营性实体,不得搞“翻牌公司”。机电进口办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认真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及规定办事,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积极开拓、改进管理的机电进口办和工作人员,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越权审批、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报送统计和备案资料的机电进口办,将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批评、通报,情节严重的要定期、不定期停止使用直至吊销“进口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部门机电进口办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违章、越权批准进口机电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提请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给予批评、警告及其它行政处分;违法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修改和解释权属国家机电进出口办。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活跃基层群众文化生活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活跃基层群众文化生活的通知

(文社图发[200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7号),现就进一步活跃群众文化生活、积极推进基层文化建设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基层文化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基层文化建设关系农村乡镇和城市社区的的千家万户,关系基层最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是文化工作的重点和难点,是一项需要长期抓实抓好的基本任务。但由于历史、地域、经济等多方面原因,在一些地方特别是贫困地区,基层群众的文化生活依然十分贫乏,封建迷信、赌博等活动蔓延,邪教也有一定市场,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基层政权建设。各级文化部门要认真学习实践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提高对活跃群众文化生活重要性的认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措施,扎扎实实推进基层文化建设,活跃和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努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要。

二、积极开展科学、健康的文化活动。要把内容的先进性和广泛性结合起来,努力宣传科学理论,传播先进文化,弘扬社会正气,倡导科学精神;对广大群众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发挥文化活动在公民道德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在农村要适应广大群众脱贫致富的需要,大力开展科技普及和各种读书活动,传播生产、生活知识和实用的农业科技,鼓励和引导广大农民群众依靠科学技术摆脱贫穷和愚昧,追求科学、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三、建立并形成基本的文化活动方式。要充分依靠和调动群众的积极性,与当地的生产和生活方式相适应,因地制宜、因时制宜地开展群众文化活动。要尊重群众的创造精神,总结、推广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活动方式,并不断推进活动方式的创新。经常性文化活动要以小型、分散、多样化为主。大型文化活动要注重实效,避免铺张浪费。文化部门要加强对群众文化活动的管理和指导。

四、为基层群众提供优秀的文艺作品。各地文化部门要采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创作人员深入基层,创作反映城乡群众生活的文艺作品。要适应农民观众的审美需求,鼓励创作面向农村的中小型剧节目。省(区、市)、地(市、州、盟)群艺馆主办的群众文化刊物,要刊登适合群众演出的文艺作品。要重视对优秀作品的普及。文化部在2000年和2001年全国部分省市农村题材小戏调演的基础上,将购买版权的作品提供给全国基层文艺剧团(队)移植、改编并为群众演出。各地文化部门也要加强对本地近年来获奖优秀文艺作品的移植、改编工作。

五、切实开展好阵地文化活动。图书馆、博物馆、群艺馆、文化馆、文化站等基层文化单位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充实设备和器材,坚持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活动,并不断提高文化活动质量。要建立经常开放制度和流动服务制度。定期向群众公布活动的内容、方式和时间,增强吸引力。要经常举办适合老年人和少年儿童参加的活动,为流动人口、弱势人群参加活动提供方便。要保证各级公共图书馆的购书经费,充实文献资源。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行中心图书馆与分馆制,发挥中心图书馆的资源优势,对区县、乡镇、社区、学校图书馆等实行文献统一采购,集中分编,通借通还,资源共享,增强中心图书馆的辐射能力和基层图书馆的服务能力,更好地为群众服务。

六、认真实施“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的主要内容是,利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有步骤地整合和开发戏剧、音乐、图书等文化艺术资源,通过互联网、卫星传输等形式为城乡基层群众提供快捷、丰富的文化信息产品和文化服务,实现资源共享。各地要按照先行试点、分步实施、逐步推开的原则,加快基层网点建设,开发信息资源,积极创造条件,为工程实施打好基础。

七、深入开展文化下乡活动。文化下乡是一项长期的任务,要从农村实际和农民的需要出发,讲求实效,持之以恒,形成制度。要认真总结几年来文化下乡的经验,动员和鼓励文化单位和广大文化艺术工作者经常下乡,为农民送戏、送书、送电影、送文化科技知识,满足广大农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需要。文化部门要继续联合教育、科技、卫生等部门在农村开展综合性的文化活动。要通过文化下乡,加强群众业余文艺骨干的培养,促进农村贫困地区的文化建设,推进这些地区文化事业的发展,逐步解决这些地区农民文化生活贫乏的问题。

八、积极推动文艺院团深入基层演出。各级各类专业艺术表演团体要努力增加深入基层演出场次。中直院团和省级院团要在加强精品创作排演的基础上,每年保证一定数量的下基层演出场次,其中中直院团一般不应少于10场,省级院团要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下基层演出场次。地市级和县级剧团的演出活动,应当主要立足于基层,特别是农村,坚持常年在基层巡回演出,努力满足基层群众丰富文艺生活的需求。各级政府和文化部门应当对艺术表演团体深入基层演出给予适当补贴。今后,在文化部和省级舞台艺术的评奖中,要将深入基层演出的场次和观众的评价等作为重要条件。专业艺术表演团体在深入基层演出过程中,应当注意培养基层的业余文艺骨干。对坚持常年深入基层演出并深受群众欢迎的院团,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九、积极争取解决农村电影放映经费问题。当前,欠发达地区农民看电影难的问题还很突出。各地在不增加农民负担的前提下,可以采取多种形式的集资方法加以解决,努力实现农村电影放映“2131工程”的目标。要制定农村电影定点、定线放映计划,组织放映队伍深入偏僻乡村,为群众放映电影,扩大观众范围。要有计划地培训放映人员,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采取奖励和补助等措施提高农村电影放映员的待遇。

十、加强老年教育工作。各级文化部门要尽快制定发展老年教育事业的中长期规划,切实承担起宏观管理老年教育的职能。要鼓励各系统、各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力量,根据实际,兴办老年教育设施,开展老年教育活动。要切实解决好经费、教材、师资等问题,逐步实现县县有老年大学的目标。省(区、市)、地(市、州、盟)群众艺术馆要依托现有文化设施,积极创造条件开办老年大学。县(区、市)文化馆也要逐步开办老年大学。各省(区、市)今年要确定几个试点单位开办老年大学,取得经验,逐步发展。

十一、发挥传统民族民间艺术在活跃群众文化生活中的作用。根据我国人民的传统习俗,充分利用民族民间节庆日、农闲、集市,开展花会、庙会、灯会等文化活动。民间艺术之乡、特色艺术之乡要开展经常性的文化艺术活动。少数民族地区要尊重当地的民族风俗,以开展各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形式的活动为主。要扶持民间艺人和民办文艺团体的发展,加强农民业余文艺演出队的规范管理,鼓励农民自编自演内容健康的文艺节目。

十二、积极组织开展广场文化活动。大、中城市要根据季节,制定广场文化活动计划。在气候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基本实现“周周有活动,月月有安排”。要与公安、城管等部门共同做好广场文化活动的组织安排和管理工作,保证做到安全、有序。各专业文艺团体要抽出一定的人力、物力定期参加广场演出。对广场上群众自发兴起的文艺、健身等活动,要加以积极引导,防止扰民倾向。坚决制止传播各种色情、暴力、封建迷信等内容的违法活动。

十三、广泛开展群众性歌咏活动。各级文化部门要鼓励和发动企业、部队、学校、机关组织各种形式的业余合唱团队,并为他们参加歌咏活动提供信息和方便。要加强优秀群众艺术歌曲的创作和推广工作,筛选适合群众传唱的歌曲曲目向社会推荐,并选择适当时机,开展群众性的歌咏比赛、歌咏大会等,促进歌咏活动的健康发展。

十四、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各级文化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单位的协调与合作,发挥他们在设施和人才方面的优势,广泛开展企业文化、校园文化、军营文化、社区文化、乡镇文化、家庭文化活动,进一步丰富和活跃广大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


文化部 二OO二年四月十七日

关于取得国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回国工作人员在国内工作期间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取得国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回国工作人员在国内工作期间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1〕198号
2001-9-10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回国高级科技人才中持国外绿卡在国内工作人员有关社会保险问题的函》
(京劳社养函〔2001〕5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于取得国外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人员回国工作,凡同国内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应
按规定参加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享受相应待遇。这些人员同国内
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离境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终止其社会保险关系,并根据职工申
请,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且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的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将其个人帐户结余部分一次性退给本
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此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