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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城乡委关于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和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1:18: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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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城乡委关于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和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城乡委


批转市城乡委关于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实施细则(试行)和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城乡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繁荣建筑创作,提高规划设计质量和水平,进一步搞活设计市场,鼓励竞争,缩短设计周期,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建设部《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招标办公室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招标投标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标管理
第四条 招标范围:
(一)城市主要地段(详见附件)新建的大型公共建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建筑物总高大于五十米;
2、建筑面积超过七千平方米。
(二)新开发的居住小区或五公顷以上的旧城改造片区;
(三)重要纪念性建筑;
(四)重要市政工程(立交、桥梁、地下隧道工程等)。
第五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公开发布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直接向三个以上有承担能力并符合设计证书允许范围内的设计单位发出邀请书。
第六条 招标投资工作程序:
(一)招标单位组织招标工作小组;
(二)招标单位向市招标办公室登记;
(三)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并经市招标办核准后,发布招标信息;
(四)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五)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
(六)招标单位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工程现场,解签招标文件;
(七)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
(八)投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投标书密封后送至招标单位;
(九)招标单位组织有关建筑经济、规划、设计、概算工程技术人员对各投标单位的标书,进行统一技术经济指标测算,供评标时参考;
(十)评标、定标;
(十一)中标单位根据评委提出的修改意见,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认真修改,送审后由市招标办公室发中标通知书;
(十二)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合同。
第七条 招标文件内容:
(一)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计划任务书或准备项目批文及其他文件的复制作;
(二)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要点、红线图及市政设施外部条件(外部条件统一委托市规划院承担);
(三)招标单位提供的设计基础资料,对工程项目的使用功能要求资料等;
(四)工程用地范围的现状调查及地质普查资料;
(五)对招标的规划设计方案图纸内容、比例尺、深度及模型的具体的要求;
(六)组织踏勘工程现场和招标文件答疑的时间和地点;
(七)投标、开标、评标等活动的日程安排;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实施过程中,招标单位应申请公证机关公证。

第三章 投标管理
第九条 投标单位的资质审查,由市招标办公室负责。投标单位所持设计证书的等级和业务范围必须与招标工程的内容和规模相符合。
第十条 凡参加投(邀)标的设计单位必须指定一名高级建筑师(或高级工程师)或院(所、室)主要技术负责人为投标负责人,并在投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投标单位向招标单位报送的资料:
(一)标书一整套;
(二)图纸、说明书等缩印本十五套。
第十二条 投标单位的标书,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综合说明书;
(二)建筑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主要图纸;
1、总平面图,
2、首层、标准层、非标准层、顶层平面图,
3、立面图以及重要街景图,
4、剖面图(主要剖面图不少于两个),
5、着色透视图或建筑模型;
(三)工业项目、市政工程项目参照的规划设计方案主要图纸按本条第二款的内容办理,其中工业项目须增加工艺布置图;
(四)主要施工技术要求;
(五)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六)保证设计质量和设计周期的措施;
(七)设计收费金额。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寄送的投标文件,经招标工作小组(申请公证的项目则请市公证机关)加锁贴封条后,统一由招标工作小组保管,任何人不得私自拆看或修改。
第十四条 为维护投标、招标单位双方的权益,凡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时间内擅自撤标或中断招标的任何一方,均将承担另一方一定的经济损失费。
第十五条 凡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者,立即取消投标资格并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经济责任。

第四章 评标管理
第十六条 对投标的规划设计方案资质审查,由市招标办公室组织未参加投标活动的有关技术人员进行。
第十七条 评标工作由市招标办公室根据招标工程特点,聘请有关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
第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保证评标的公正性,其成员不得参与招(邀)标过程中有碍于评标公正性的任何活动。

第五章 定标管理
第十九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出的中标方案,由市公证机关当众启封,宣布中标单位或作者。
第二十一条 确定中标的依据:
(一)能正确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规范、规程;
(二)设计文件内容、质量、深度符合招标文件和国家规定的要求;
(三)方案有创新、有特色;
(四)方便施工,有实施的可能性;
(五)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好。
第二十二条 经评标委员会评审中标的规划设计方案,由中标单位按评审意见进行认真修改,市招标办公室组织有关评委、规划设计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后,市招标办公室发出中标通知书。据此,建设单位可向中标单位委托设计签订合同,设计单位可按程序进行各阶段设计。

第六章 投标、中标酬金
第二十三条 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具有一定质量投标方案,无论是否中标,均给予一定的成本费和劳务酬金。
(一)规模五至十公顷的旧城改造区,十至二十公顷的新开发区,建筑物总高度五十至八十米的一般性公共建筑单体工程(附有彩色渲染图、透视图或模型):
非中标单位:一千至二千元/方案。
中标单位:二千至三千元/方案。
(二)规模大于十公顷的旧城改造片区,二十公顷以上的新开发区,建筑物总高度大于八十米于一百米的公用建筑单体工程(附有模型):
非中标单位:二千至三千元/方案。
中标单位:三千至四千元/方案。
(三)纪念性建筑,功能复杂、有特殊要求的大型公共建筑,中外合资项目(附有模型):
非中标单位:二千至三千元/方案。
中标单位:三千至四千元/方案。
第二十四条 招标单位使用非中标单位的技术成果时,须征得其同意。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10月13日

长春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
 

(1995年5月11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保证城市生活、生产正常供水,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系指在城市市供水设施外连接的自建供水设施,包括高低位水箱、贮水池、水塔、泵站、提升设备及管网等。


  第三条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城市经济建设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四条 市公用局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统一规划和初步设计审查、组织工程验收、人员培训、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二次供水的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六条 凡需要扩建、改建和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必须在设计前到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委托设计。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扩初设计方案,报送二次供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设计。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城市供水规划和年度供水计划。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选用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先进技术产品。
  建设二次供水设,建设单位必须与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签订质量保证合同;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签订《安装、使用先进二次供水设施合同书》,建设单位必须履行合同的规定。


  第十条 二次供水管道安装,必须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一条 贮水箱(池)溢流管不得直接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不得与锅炉的膨胀水箱相连接,排污管不得与其他排污设施相连接。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系统与城市供水系统连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加压泵、井泵与自来水管道连接取水。


  第十三条 贮水箱(池)必须设在单独房间内,所有水箱(池)必须加盖上锁。


  第十四条 贮水箱(池)的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必须配有防护装置。进水孔、溢流孔必须安装计量器具。
  气压罐补气处必须安装空气净化过滤装置。
  二次供水设施的自动控制系统必须灵敏准确。


  第十五条 室外贮水箱(池)周围三十米内不得有污染源并应当有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验收合格并获得《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多层建筑供水《卫生许可证》后,供水企业方可供水。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成使用的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必须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补办《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

第三章 运动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后,必须二次供水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令运行。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市政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应当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维护,切实保证正常供水。
  二次供水设施出现故障时,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必须及时维修,无维修能力时,应当委托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有偿维修。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投入运行后,必须建立健全运行维护管理的规章制度,设置运行记录。


  第二十一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二次供水贮水箱(池),运行前必须涂衬、清洗、消毒,注水后由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长春监测站和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全项水质化验,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方可使用。
  已经使用的二次供水贮水箱(池)的水质,必须定期经市二次供水设施主管部门和卫生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化验单位进行水质化验。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必须保证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贮水箱(池)清洗消毒一次。
  无力进行清洗、消毒、涂衬的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必须委托经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认定的专业队伍进行清洗、消毒、涂衬。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必须有相应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必须经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专业培训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健康检查,持有《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上岗证》和《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必须在卫生防疫部门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如发现有传染病或有健康带菌者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使用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跑、冒、漏水,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以及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可按水箱容积每年收取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服务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有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未报批的;
  (二)设计、施工不符合要求的;
  (三)竣工未验收的;
  (四)未办理《二次供水设施使用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
  (五)拒不签订《安装、使用先进二次供水设施合同书》的;
  (六)拒不签订质量保证合同的;
  (七)未按统一调度指令运行供水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以3000—5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1000元的罚款:
  (一)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未经专业培训、健康检查和未持证上岗的;
  (二)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的;
  (三)未按规定涂衬或者不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造成水质污染的;
  (四)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发现水质污染和跑、冒、漏水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维修不及时,造成水量流失,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额10到20倍罚款;严重浪费用水的,除对单位予以处罚外,对单位负责、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到5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拆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征收建设用地综合开发费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征收建设用地综合开发费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0]299号《批转全国城市规划座谈会议纪要》的精神,为适应厦门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建设用地的综合开发,是用经济办法管理城市建设的一项重要改革。它有利于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地进行建设,合理使用土地,充分发挥投资效果;有利于控制城市规模,鼓励建设单位到小城镇去;有利于合理解决城市建设和市政维护的资金来源,加快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三条 实行城市建设用地综合开发,是基本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贯彻城市建设“先地下、后地上”原则,先建设基础设施的科学方法,为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创造先行条件。

第二章 综合开发的形式、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四条 凡在厦门本岛、鼓浪屿、集美镇、杏林工业区的建设用地,均应征收综合开发费或公共设施费。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开发、建设。
第五条 综合开发的形式,分为成片统一开发和分散个别开发两种。统一开发的内容包括开发区域内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场地平整以及建设用地外部的道路、给水、排水、供电、绿化的勘察设计与建设。建设单位用地范围内的道路、给排水、污水处理、供电、绿化等,由建设单位
自行负责。
分散个别开发的内容包括建设单位用地外部的道路、给水、排水、供电、绿化等。
第六条 综合开发费包括:土地征购和农作物补偿费、劳力安置费、建筑(构筑)物拆迁费、场地平整费、市政工程和公共设施(包括道路、给水、排水、污水、排放、供电、绿化等)的建设费、勘察设计费等。
第七条 综合开发费的征收标准,要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城市建设的发展方向,采取鼓励与限制相结合的办法。在一般情况下,远郊区应低于近郊区,新市区应低于旧市区,一般市区应低于繁华市区,繁华市区应低于鼓浪屿。
第八条 在员当新市区和东渡港区,按综合开发费征收;其他地区,按公共设施费征收。
第九条 征收标准,详见附表。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十条 市政公共设施用地(包括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排水工程、城市防洪等),免征开发费;教育及社会福利事业用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其他一切建设用地经批准后,应一次缴纳综合开发费或公共设施费。员当新市区的由该新市区开发建设公司征收,其他地区的均
由市规划管理局征收。
第十一条 除员当新市区外,本规定颁布以前已批准征用的土地,均不再补交开发费。已在员当新市区征用土地的单位,凡未按省人民政府闽政[1980]137号文缴交每平方米三元的公共设施费者,一律如数补交。一时交清有困难的,可申请分期交清。长期不交者,应作严肃处
理。
第十二条 根据《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的规定,“国家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征用后,如果满六个月而未使用,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无偿收回,另予安排”。这种无偿收回,也包括已缴交的综合开发费或公共设施费一律不退还。
第十三条 一切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的单位,应在本规定颁布之后三个月内自行退出,确实需要使用土地者,应在本规定颁布后一个月内按《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城市规划管理局办理用地申请。如获批准,应按本规定缴交开发费或公共设施费,未获批准的
,在通知后三个月内应自行退出,逾期不退者,派工拆除、罚款,并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收费标准,每二至三年可视情调整一次。
第十五条 征收的综合开发费和公共设施费,一律上缴市财政,作为特种资金管理,专款专用。开发工程和公共设施工程均应纳入市基本建设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有关征地补偿和拆迁等问题,均按《厦门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暂行办法》和《厦门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七条 外资工程(包括中外合资)建设用地的收费办法,按《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关于客商使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试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矛盾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厦门市建设用地综合开发费、公共设施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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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区 ┃ 开 发 费 ┃ 备 注 ┃
┃ ┃元/平米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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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当新市区 ┃ 60 ┃东至莲岳路,西至湖滨西路,南至旧海岸┃
┃ ┃ ┃线,北至仙岳山,仙洞山南坡。 ┃
┣━━━━━━╋━━━━━━╋━━━━━━━━━━━━━━━━━━┫
┃ 东渡港区 ┃ 60 ┃东至狐尾山、仙岳山西坡,西至海边,南┃
┃ ┃ ┃至湖滨北路口,北至麻疯山西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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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建设用地公共设施费征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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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区 ┃ 公共设施费 ┃ 备 注 ┃
┃ ┃元/平米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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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杏 林 区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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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 美 镇 ┃ 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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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 郊 区 ┃ 40 ┃包括祥店、金山、穆厝、枋湖、钟宅、县┃
┃(江头以远)┃ ┃后、安兜、高崎、殿前、寨上等(详见示┃
┃ ┃ ┃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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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 郊 区 ┃ 70 ┃包括莲坂、洪山柄、前埔、何厝、湖边、┃
┃ ┃ ┃蔡塘、后埔、吕厝、江头等(详见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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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市区 ┃ 90 ┃ ┃
┣━━━━━━╋━━━━━━╋━━━━━━━━━━━━━━━━━━┫
┃ 繁 华 ┃ 100 ┃包括中山路、中华路、公园南路、虎园路┃
┃ 市 区 ┃ ┃思明南路(镇海路口至思明北路)、思明┃
┃ ┃ ┃北路、公园东路、溪岸路(至厦禾路口)┃
┃ ┃ ┃新华路、思明东路、思明西路、升平路、┃
┃ ┃ ┃镇海路、同安路等路中心两侧各100M┃
┃ ┃ ┃范围。 ┃
┣━━━━━━╋━━━━━━╋━━━━━━━━━━━━━━━━━━┫
┃湖滨西路北端┃ 120 ┃自岸线进深150M范围。 ┃
┃至湖里山沿岸┃ ┃ ┃
┃地区 ┃ ┃ ┃
┣━━━━━━╋━━━━━━╋━━━━━━━━━━━━━━━━━━┫
┃ 鼓 浪 屿┃ 320 ┃ ┃
┣━━━━━━╋━━━━━━╋━━━━━━━━━━━━━━━━━━┫
┃ 私人住宅 ┃ 20-50┃ ┃
┕━━━━━━┴━━━━━━┴━━━━━━━━━━━━━━━━━━┙



1982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