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劳动部、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关于建立并实施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1:4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0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关于建立并实施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的通知

劳动部 农业部 等


劳动部、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关于建立并实施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的通知
劳动部、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农委(农工部、农研室、农研中心)、发展中心、农业厅(局)、乡镇企业局:
我国农村拥有极为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这一资源,在做好城镇就业工作的同时解决好农村剩余劳动力的安排问题,对于推动我国的国民经济发展、保证社会的安定团结和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
根据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的建议》中关于全面振兴农村经济和积极解决城乡劳动就业问题的精神,我们决定联合建立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选择若干省、县作为试验点,开展各种促进农村就业的试验,总结各地在实践中创造的成功
经验和好的作法,在全国推广,并研究制定农村就业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推动农村就业的发展。
现将《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总体方案》发给你们,请选择一至二个农村就业工作有基础、已创造出一定经验的县作为项目联系点,并按规定程序申报,经审批后确定为试验点。劳动部、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联合成立项目指导小组负责整个项目的领导工作。
参加这一项目的各试验点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确定相应职能部门负责项目的实施;要按照统筹城乡劳动就业的要求,制定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的规划,并使其列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试点地区的劳动、农业、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协
调政策,使对劳动力的培养、使用、管理与农村各项经济工作结合起来。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要特别注意调动广大农村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支持他们运用多种形式开拓就业门路。
项目计划于1991年下半年正式开始实施,请你们根据项目总体方案的要求,积极作好相应的准备工作,以保证这一项目的顺利进行。
附件一: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总体方案
附件二: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指导小组成员和项目主任名单(略)

附件: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总体方案


一、项目名称
“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
二、项目背景
到本世纪末,我国农村劳动力将达到5亿左右,其中有1亿多剩余劳动力。做好农村就业工作,使丰富的劳动力资源得到充分开发和合理利用,对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也是实现广大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重要条件。
当前,城镇待业和农村就业不充分问题严重存在,特别是在农村,由于缺乏统筹规划和明确的方针政策,组织管理和社会服务不够健全,就业形势相当严峻;因此,必须早作筹谋,积极开拓一条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就业道路,以造福于民,保证国家安定,促进社会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劳动者焕发出前所未有的创业精神,各地也在农村就业方面进行了卓有成效的探索。认真总结和提炼来自群众和基层的成功经验,大力推广之,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形成政策、完善法规,是推动我国农村就业工作的有效途径。
三、项目任务
以促进农村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帮助亿万农村劳动者实现就业为基本出发点,通过选点试验,完成以下任务:
1.探索不同自然、经济和社会条件下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的具体途径、实现方式和相应的政策措施;
2.建立同各种就业方式相配套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和组织管理形式;
3.研究政府统筹管理城乡就业的政策法规和宏观调控办法。
四、项目目标
通过实施项目,达到以下目标:
1.示范效应——将试验点的成功经验在类似地区逐步推广,扩大农村就业;
2.管理效应——以试验点的成功经验完善政府职能部门宏观管理的措施和手段;
3.决策效应——以试验点的成功经验为国家制定农村劳动力开发利用和城乡统筹就业的政策法规提供依据。
五、项目内容
各试验点应根据项目任务和目标的要求,进行农村就业方面的综合性试验,同时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有重点地选择以下试验内容:
1.平原、丘陵、山区、沿海地区,发达和不发达地区农村劳动力在传统农业、新型农业和非农产业中的开发就业。
2.在不同所有制形式下组织农村劳动力自主就业。
3.组织农村劳动力在农村不同区域之间、城乡之间合理流动以及对外劳务输出。
4.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提高农村劳动者的素质。
5.运用劳务市场机制,对城乡劳动力就业实行计划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统筹管理。
6.建立农村劳动力就业的社会化服务体系。
7.以建设小城镇为依托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
8.其它与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有关的内容。
六、选点原则
1.试验点应布于不同自然条件和不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地区,该地区在农村就业方面需解决的问题及取得的经验都应有一定代表性;
2.该地区对参加项目有迫切要求,并在农村就业方面具有一定工作基础;
3.该地区发展农村就业可与农村经济、科技、教育及区域开发、扶贫、乡镇建设等工作做到较好结合;
4.该地区属省或县级单位;
5.申请参加项目但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作为联系点,待条件成熟经批准后转为试验点。
七、工作程序
1.总体设计——项目领导机构制定试验项目的总体方案以及相关的指导性文件。
2.申报参加——各申请参加项目的地区根据总体方案的要求设计项目实施方案,并上报参加项目申请书。
3.确定试点——项目领导机构按规定程序确定项目布点,批准项目实施方案,并与试验点签定项目协议书。
4.培训干部——项目领导机构组织和指导试验点培训干部。
5.实施项目——各试验点按项目协议书实施项目。
6.检查指导——项目领导机构对各试验点的试验情况分阶段进行考察,开展交流,进行指导、咨询。
7.更改或中止——项目领导机构发现试验点项目原设计与现实有较大偏离或无条件达到预期目标时,按规定程序修改实施方案或中止试验。
8.成果验收——试验点按期完成项目协议书所定任务,由项目领导机构和试验地区项目工作机构对其成果进行验收,组织成果评估。达到标准的,宣布试验结束,对需进行新的试验的,签定新的项目协议书。
9.宣传推广——由项目领导机构、国家各有关主管部门以及试验点地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试验点取得的各类成果以适当方式加以宣传和推广。
10.研究政策——由项目领导机构、国家各有关主管部门通过研讨会、论证会等形式,组织对农村就业方针政策的研究制定。
八、工作进度
1.1990—1991年初进行项目总体设计;各地上报参加项目申请书和项目实施方案。
2.1991年3月正式发布项目文件。
3.1991年上半年确定第一批试验点,建立健全项目组织管理机构;项目开始运转。
4.1991—1992年第一批试验点实施项目。
5.1993年初第一批试验点取得成果,进行阶段性总结,选择具有示范意义的经验向全国推广。
6.1993年上半年确定新的项目内容和新一批试验点。
九、组织管理
1.成立中国农村劳动力开发就业试点项目指导小组,由劳动部牵头,农业部、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和中国农村劳动力资源开发研究会参加,负责整个项目的协调领导工作。
2.实行项目主任负责制,由劳动部、农业部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各指定项目主任一名,负责项目实施。项目主任领导下的工作小组负责具体经办项目的报批、联络、指导、检查、评估、验收、调整等事宜。
3.各试验点应在当地政府领导下,成立协调机构,负责执行项目,并指定相应职能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4.实行项目协议书制度,明确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领导小组双方的责任、权利,保证项目工作正常进行。
十、项目经费
1.各试验点所需经费由各地自筹解决;
2.此项目在宏观组织管理上所需经费,由劳动部、农业部和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筹措;
3.争取国际援助。



1991年1月26日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等5件规章的决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等5件规章的决定


(2003年6月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6月2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



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如下5件规章:

一、《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规定》(1993年7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二、《海口市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投标办法》(1993年7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三、《海口市禁毒办法》(1996年9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四、《海口市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若干规定》(1996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2000年1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修正);

五、《海口市土地管理规定》(1997年2月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关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关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产权转让的若干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积极稳妥地推进产权制度改革,促进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现对我省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产权转让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企业产权转让的范围和形式
(一)企业转让产权,必须由产权主体按国家规定的交易规则,在指定的交易场所,以价值形态或实物形态,对企业财产权进行有偿转让。
(二)转让产权必须坚持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和竞争的原则。
(三)除国家明文规定不许转让产权的企业外,省和地(州、市)、县(市、区)所属中小企业,以及街道、乡镇的中小企业,均可转让产权。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经批准也可转让。
(四)企业转让产权,可以采取兼并、合资、合作、参股、股权转让或双方商定的其它适宜的形式;可以整体转让、部分转让,或拆细转让。
二、企业产权转让的办理程序
(一)国有、集体企业或国家控股企业的产权转让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组织企业(应有银行等主要债权人参加)制定企业产权转让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财政、国资、经贸、体改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
(二)企业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在省政府授权的部门正式批准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进行,并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负责对购买方资格进行审查。购买者必须是具有购买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内外企业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三)企业转让产权,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可以优先转让给企业全体职工或大多数职工,也可由本企业一人或数人合伙购买全部净资产。
(四)对企业资产进行清查(包括清理债权、债务)、核实和评估,并经有关部门确认,根据确认的评估价值,确定转让底价。
(五)产权转让价格以有关部门确认的底价为标准,可以上下浮动,通过协议转让或进行竞价交易。
(六)签订转让合同,依法进行公证。
(七)报财政、经贸、体改等部门协调落实有关政策。
(八)清算交割。
(九)产权转让合同生效并按合同规定处理债权债务、安置职工、支付价款。凭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交易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及工商注册等手续。
三、资产及债务处理
(一)企业转让前,经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库存积压产品(商品)可削价处理;逾期3年以上无法收回的应收货款,可适当扣减后冲减资产,债权归购买方所有。
(二)企业挂帐的待处理资产损失和未弥补的亏损,经审计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可从企业资产中冲减。
(三)净资产为零或负数的企业,可按象征性的最低价转让或竞价转让。但购买方必须有资金注入,同时要有资产抵押或财产担保。
(四)购买方以承担债务并接收全部职工方式购买企业的,被转让企业原欠银行的债务,经银行同意可适当展期还贷或给予其他优惠;其他债务可与债权人商定还款计划,原则上2至3年内不应强制清偿;也可与债权人协商,将债权转股权。
四、土地资产处置
(一)按照《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1998〕8号令)和省土地局、省体改委、省经贸委《关于盘活国有企业存量土地资产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甘土发〔1997〕10号),净资产为零、负数或企业产权转让收入不足以安置职工的,
比照破产企业的办法,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优先用于安置职工。
(二)以出让方式处置土地并且由购买方整体接收企业职工的,可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购买方继续使用和管理。
(三)以作价入股方式处置土地的,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界定为国家股,由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四)以租赁方式处置土地的,租金按当地政府规定标准的70%收取。企业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挂帐经营,待企业经营条件改善后,再收取土地租金。
(五)购买方为原企业内部全体职工的,在企业名称不变,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的前提下,暂不变更土地使用证,维持原用地缴费方式。
五、职工安置
(一)企业产权转让,可按规定提取职工安置费,提取标准参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规定,按市、县上年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二)购买方接收被转让企业职工,可在转让价格中冲减相应的安置费用,对已接收的职工不得随意辞退。
(三)企业转让产权,职工由转让方妥善安置的,安置费不发给个人,工龄连续计算,并按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四)企业产权转让后,职工自行调转的,工龄连续计算,不发安置费,社会保险手续随之转移。
(五)企业产权转让后,职工自谋职业并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本人申请,经劳动部门批准,可按《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再就业工程的通知》(甘政发〔1996〕73号)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不再保留原企业职工身份。
(六)凡领取安置费的职工,不再享受失业保险的有关待遇。
(七)国有企业转让产权,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混岗集体职工,可比照全民职工安置办法和安置费标准处理。
(八)企业转让产权,对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离退休职工,可按在职职工的安置费标准,从企业转让产权的变现收益中一次性将安置费划拨给社会保险机构,由其负责向离退休职工发放离退休金。也可划出相应的企业资产给购买方,冲减转让价格,由其负责缴纳养老保险金等。
六、付款与收益分配
(一)企业转让产权时,购买者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的,按转让价格优惠5—10%。
(二)除政府另有规定的项目外,对成交价款数额较大,一次性付清确有困难的,购买者在取得符合约定条件的担保前提下,允许购买方分期付款。分期付款期限不得超过5年,其中第一次缴款数额不低于总金额的40%;欠付价款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逾期不能付清的
,由原资产所有者收回企业产权,购买方要赔偿转让方的损失。购买方在未付清价款之前处置企业资产,须征得原资产所有者同意。
(三)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的收益由同级财政和国资管理部门建立产权基金专户。经同级政府批准,产权转让收入可用于下岗职工再就业基金,还可用于对其他企业的资本再投入。
(四)产权转让收益优先支付下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社会保险欠缴费用;特困职工生活保障费用;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用;医疗保险费用;按约定条件支付职工安置费用;清偿所欠税费;按约定由出让方偿还的债务。
七、税收
(一)国有和集体企业产权转让交易中发生的有关税费,对困难企业,属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可给予适当照顾。
(二)企业转让产权收益不足以支付安置职工费用的,其不足部分可在企业转让后5年内,由该企业在税前列支。
(三)转让国有和集体企业产权,盈利企业的新增利润,两年内返还企业所得税,后3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亏损企业从获利之年起,前两年返还企业所得税,后3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
八、户籍管理
购买方一次性出资100万元以上的,可允许购买者本人和一名直系亲属在企业所在地落户为城镇户口,并免收城市增容费。
九、收费标准
(一)评估费。转让方须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对困难企业,评估费按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
(二)房产更名过户只收取工本费,房产交易费按1%收取。
(三)工商注册按变更登记收费,土地登记费按标准减半收取。
(四)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可按省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向转让双方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兰交会期间进行产权交易的,可给予一定优惠。
(五)企业产权转让后,开户银行可继续提供信贷支持。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经主管部门批准,被转让企业的经营范围、商号、商标、资质,包括特许经营权等,可予以保留。
十、简化手续问题
企业产权转让,在坚持必要的法定程序的前提下,要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由政府授权的企业产权转让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有关部门与省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采取联合办公的方式,实行配套服务。各地也可按有关程序组建产权交易中介组织,作为省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会员单位,由
负责企业产权转让的部门组织产权交易,企业不得私下进行场外交易。
十一、其他问题
(一)各地行署、州(市)政府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
(二)本规定由省国资局、省体改委负责解释。



199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