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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8:0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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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 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 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 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 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 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
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 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 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 30日内 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 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 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 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 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 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 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 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 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 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 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 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款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 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 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本级人民 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 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 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 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 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 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 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 报本级人民政府;
(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 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房屋拆迁管理、城市规 划、公安等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 迁;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的7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强制 拆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被执行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 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 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 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 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 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 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 供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 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经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书;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 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违章建筑 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 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负责房屋产 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 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设区的市 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 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 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 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 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 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前款规定的专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 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 承担。

第二十九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 少 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 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人 均 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 人应当提供不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 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 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一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 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不享有购房权利,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 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 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 同。

第三十三条 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 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 置方式。
代管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代管人代管;选择 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 不 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 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 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过 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 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 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 日前公布。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自 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 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 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 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 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房屋所 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 公布。

第三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前款规定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 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 前公布。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 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 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 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 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 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29日省 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一次修订发布、2001年2 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二次修订发布的《安徽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 则》同时废止。



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4月22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三章 管理分工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内县(市、区、特区)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旅游区、独立工矿区,凡在这些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镇环境卫生工作纳入计划,经费列入预算,领导和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卫生、教育、文化、宣传部门及各社会团体,应积极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造成人人维护公共卫生、遵守社会公德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贵阳市区、遵义市区、安顺市区和旅游区,不准随地吐痰;不准乱丢杂物;不准乱泼污水;不准随地便溺;不准在医院病房、影剧院、会场、礼堂等公共场所吸烟。
其他城镇也要加强管理,逐步做到前款要求。
第六条 主要街道临街单位和居民户,要保持建筑物的整洁,不准乱堆、乱放、乱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准在建筑物上乱贴、乱刻、乱画。
第七条 经批准设置的标语牌、画廊、广告栏、路标牌、交通标志等,由设置单位定期维修、更新。
第八条 严禁在街巷、人行道和公共场所堆物作业、焚烧废物。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挖掘街道的,须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做到工完场清,及时修复。
第九条 公共、民用建筑的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私人建筑,也要符合卫生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搬动、拆除、损坏、占用城镇公共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必须报经城建部门批准,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办理,不得影响正常使用。
第十条 经允许在城镇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随时清扫洒落的畜粪。
第十一条 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行署所在地的城区内,禁止养犬。饲养科研用犬、警犬,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实施检疫、免疫。
贵阳市市区内,禁止饲养牛、马、猪、羊,饲养家禽必须圈养。其他城镇饲养家禽都必须圈养,并经常保持清洁。
第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专业队伍与群众相结合的办法,建立制度,明确责任,划片包干,经常保持清洁:

(一)街道、广场和小巷,由环境卫生专业队和街道民办清洁队按分工区域负责清扫和保洁;
(二)机场、车站、停车场、影剧院、体育馆(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机关、驻军和工厂、商店、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单位,均由本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
(三)居民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清扫和保洁;
(四)集市贸易场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和保洁;售货摊点及其周围,由摊主负责清扫和保洁。
沿街单位和居民,都要实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市容。
第十三条 下水道、排污沟要定期清理、维修,保持畅通。
第十四条 公共厕所由环卫部门组织专人清扫,定期喷洒药物,经常保持清洁。单位厕所要实行卫生责任制,做到经常保洁。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卫部门及时收集和清运。环卫部门要设立垃圾消纳处理场,对垃圾、粪便逐步做到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贵阳市区、遵义市区、安顺市区和旅游区的生活垃圾要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应按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倒入垃圾点、垃圾桶内,并按规定交纳清洁费。
第十六条 建筑废料、锅炉灰渣、商业垃圾、生产垃圾和各种经营性垃圾、居民户产生的建筑废料,应当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倾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点、垃圾桶。单位或个人无力清运的,可委托环卫部门代运。
第十七条 清运垃圾、粪便、泥土、沙石、燃料和废渣的车辆,应有防护措施,不得沿街飞扬、撒漏。贵阳、遵义、安顺市区清运垃圾、粪便的车辆,白天不得在主要街道运行。
第十八条 禁止在居住区新建、扩建能产生危害人民健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工厂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已建的要积极治理,限期达到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畜牧兽医部门及其他科研单位产生的各种有毒有害物质,必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卫生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条 严禁污染生活饮用水。
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供水部门应做好水源的卫生防护,负责检验、监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卫生防疫部门要定期检验、监测。
自行解决饮用水的单位,也应严格按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浴室、理发室等服务行业,要经常保持房间、餐厅、厨房、浴室、厕所清洁。餐具、浴巾、面巾、理发用具等,要严格消毒,被褥要勤洗勤换,达到卫生要求。

第三章 管理分工
第二十二条 卫生管理,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密切配合。
城建部门负责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统一规划和建设,管理好市容、环境卫生。
基层企、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行政部门负责本系统清洁卫生的督促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集市贸易场所和摊点的卫生管理。
公安部门应积极配合,支持有关部门的卫生执法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检查本条例的施行。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本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的有关条款,具体部署本区域内各单位和居民的卫生工作,并进行检查督促。各单位和居民都要尊重当地基层组织管理,共同搞好卫生工作。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必须贯彻群众与专业队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城建环卫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分别负责管理业务范围内的专业卫生监督,设置专业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七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各企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群众性卫生监督。根据实际需要,设置群众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八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和群众卫生监督员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证书。
第二十九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公共卫生知识,进行公共卫生法制教育;
(二)对本地区的公共卫生设施、环境条件、卫生状况进行监测、评价和经常性卫生监督;
(三)对城镇规划和基本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四)指导群众卫生监督员的工作;
(五)对违反本条例事件涉及技术性的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六)其他有关专业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条 群众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公共卫生知识,进行公共卫生法制教育;
(二)组织发动群众维护公共卫生;
(三)对本辖区内公共卫生状况进行检查和管理,调查处理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
(四)配合专业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五)其他有关卫生监督事项。
第三十一条 专业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进行现场检查,并按规定无偿采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各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专业卫生监督员和群众卫生监督员都要严格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徇私舞弊,不准敲诈勒索。违反者,要严肃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单位和个人,专业卫生监督员和群众卫生监督员按其职责范围可给予:
(一)批评教育;
(二)限期改正;
(三)处以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较重的单位和个人,专业卫生监督员和群众卫生监督员的主管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可给予:
(一)警告并限期改正;
(二)没收违法物品或工具;
(三)处以二十元以上的罚款;
(四)责令停业停产整顿。
罚款五百元以上和责令企业单位停业停产整顿的,必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应当给予必要的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款必须有严格的手续,要建立严格的财经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处罚不服者,必须在五天内向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者,可在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者,由主管部门提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规定行政措施。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原《贵州省城镇卫生管理暂行条例》即行废止。



1986年4月22日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加强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加强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意见的通知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计价检[2002]28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了完善价格监督体系,建立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网络,特制定了《关于加强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关于加强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的意见

  附件:

关于加强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工作的意见

  为完善价格监督体系,建立企事业单位物价员(以下简称物价员)工作网络,加强与企事业单位的工作联系,充分发挥物价员在价格工作中的作用,维护企事业单位价格合法权益和良好的市场价格秩序,现对加强物价员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物价员工作是做好新时期价格工作的客观要求。企事业单位物价员是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从事本单位价格管理工作的人员。长期以来,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指导企事业单位设立物价员和价格机构,对贯彻国家价格政策、稳定物价发挥了积极作用,广大物价员在价格管理中做出了重要贡献。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初步建立的条件下,物价员仍然是加强市场价格管理,整顿和规范市场价格秩序的一支重要力量。尤其在新的历史时期,物价员的作用日益明显,无论是制定合理的市场价格策略,还是树立诚实守信的企业形象,物价员都充当了重要角色。价格主管部门要善于依靠这支队伍,通过发挥物价员的作用促进企事业单位执行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促进经营者价格自律,从而使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更加规范。这既有利于良好市场价格秩序的建立,也有利于企事业单位的健康发展,同时还使政府在履行价格调节、市场监管等职能时有了坚实的社会基础。
  近年来,一些价格主管部门在放开市场价格后忽视了物价员工作的重要性,不少物价员的工作条件和自身素质不能满足管理的需要,积极作用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因此,重视和加强物价员工作,对贯彻《价格法》,改善企事业单位价格管理,健全价格信用体系,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价格有序竞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职责是发挥物价员作用的重要保证。在计划经济时期,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价员的管理和工作职责作过一些规定,形成了与经营管理较为适宜的价格管理模式和物价员工作职责。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事业单位依法自主经营,物价员既要履行企事业单位赋予的基本职责,又要按照《价格法》负责完善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落实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因此,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物价员现状、岗位特点和《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明确物价员应当履行的职责是发挥他们作用的基本保证。
  (一)贯彻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为企事业单位价格决策提出建议。
  (三)开展价格调研,采集价格信息,监督实施价格决策,配合价格检查,接受社会监督。
  (四)真实、准确记录并核定生产经营成本。运用现代市场营销观念,研究科学的、有利于增强市场价格竞争能力和企事业单位经济效益的价格策略。
  (五)履行明码标价义务,标价内容真实、准确、规范。禁止利用标价和其他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努力争创“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
  (六)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协助解决本单位与消费者的价格纠纷。
  (七)抵制和纠正市场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越权定价、各种乱摊派和增加企事业单位负担的乱收费,以及侵犯其价格权益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八) 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价格运行动态和价格管理信息,反馈价格管理的意见和要求。参加价格主管部门组织的物价员培训、物价工作经验交流、考察以及其他活动。
  三、加强对物价员工作的指导和服务。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把加强物价员工作作为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会议精神,做好新时期价格监督检查工作的重要举措,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努力抓出成效。
  (一)摸清物价员的现状和底数。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通过调查研究,掌握物价员分布、数量、职责和价格管理机构设置的基本情况,总结物价员管理工作的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推进这项工作的思路和切实有效的措施。
  (二)指导企事业单位重视物价员工作。对已经设立物价员的,要鼓励企事业单位保持现有价格管理机构和物价员队伍的相对稳定,培养企业价格工作骨于,进一步发挥他们的作用;没有设置专门机构和人员的,要引导企事业单位根据其经营规模和条件以及管理的需要设置相应的价格管理机构和人员,重视发展物价员队伍。
  (三)保持经常性工作联系和业务信息沟通。建立健全工作联系制度,通过发行期刊、创制网页、召开形式多样的座谈会、情况通气会、专题研讨会、物价员联系会议等加强工作联系和业务交流。出台涉及企事业单位的价格法规、政策要认真听取物价员的意见和建议,对物价员提出或反馈的意见和建议,要作为价格决策和指导工作的重要参考。
  (四)加强对物价员的培训。帮助物价员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对价格管理以及与价格管理有关的政策法规、成本核算、市场营销等方面的知识给予必要的培训。通过培训,使他们熟悉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经济监督、市场管理的有关制度,提高物价员的法律意识、职业道德、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
  (五)建立物价员岗位资格证书制度。鼓励物价员自愿参加考核,具体办法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负责进行培训、考核、颁证。通过实行证书管理制度,提高其工作水平和责任意识,保持物价员队伍的相对稳定。
  (六)建立物价员档案制度。记录物价员工作业绩、考核和奖惩情况。对价格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物价员进行表彰;对因坚持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而受到打击和排挤的物价员,应当为其伸张正义,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应当提出批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条件的,已获得物价员证书的要取消,并建议有关企事业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七)确定加强物价员工作的重点。要结合当地实际,选择部分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重点行业,如医疗卫生、教育、邮电通信、交通运输、旅游、房地产、电力、自来水、燃气、热力、石油、药品以及大中型商业、餐饮业、城乡集贸(批发)市场的主办单位,作为加强物价员工作的重点。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抓好落实,要注意发挥价格协会在加强物价员工作中的作用。各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大胆探索。先行试点,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