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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外迁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6:46: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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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外迁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外迁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湖北、湖南、重庆、广东省(市)财
政厅(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为了支持三峡工程库区移民外迁工作,根据“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外迁现场会议”精神,现将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外迁的有关农业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农业税、农业特产税问题
对三峡工程库区农村外迁移民开垦荒地所取得的农业收入和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农业特产税3到5年。对三峡工程库区农村外迁移民所取得的非开荒农业收入、农业特产品收入,由各省、自治
区、直辖市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二、关于耕地占用税问题
根据国务院1993年发布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规定,对三峡工程建设占用耕地,在坝区和淹没区的,减按应纳税额的40%征收耕地占用税。
根据耕地占用税政策规定,对三峡库区移民建房占用耕地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三、关于契税问题
根据契税政策规定,对三峡库区移民买房,是否减征或者免征应纳契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1999年12月6日
  2013年7月17日,北京市法学会公益法学研究会会员、律师田军应103.9交通台《警法时空》著名主持人姚博的邀请,作为《涉水的车辆,掺水的承诺》的嘉宾参加节目主持。
(交通广播记者姚博报道)今年2月,张女士花了17万从郑先生处买了一辆二手雪铁龙,办完过户手续办理保险过户时,发现这曾是一辆水淹车,被保险公司推定为全损后,去年9月在“残值车辆拍卖”会上被郑先生13万6千元买下。
张女士认为,郑先生故意隐瞒这辆二手车是涉水全损车的重要事实,提供面额为18万元整的二手车假发票,与实际购买价不符,属于欺诈行为,要求退车返还购车款。但是郑先生认为,张女士多次看车并没有发现车辆曾经涉水的问题,自己也没有故意隐瞒,所以不同意退车退钱。于是被张女士告到了法院。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郑先生没有如实告之车辆被淹的事实,导致张女士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买车,合同应该撤销。最后判决郑先生退还车款协助张女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第一、本案的法律评析。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被告未如实告知车辆系涉水事故车,存在欺诈行为,同时也违背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给予撤销。该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这一判决切实保护了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本案是明显的欺诈案例,原车主明知系涉水车。还有一种情况是有些原车主刚买到手时间不长,甚至几天时间就再次转让,自己说不知道是事故车,法院难以认定欺诈,就不存在合同撤销的问题。
  在朝阳法院、顺义法院两个案件类似此类情况。法院认定出卖人应对出卖的标的物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交易标的为二手车,就交易习惯而言,购买人购买车辆的目的在于使用,对此出卖人也明知。因此,出卖人负有保证诉争车辆具备使用价值、能够为买受人正常使用的担保责任。依据鉴定结论,诉争车辆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不具备正常使用价值。故买受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判决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
  第二、为何出现会出现隐瞒事故车的情况?其根本原因是利益。
  实践中,特别是个人之间买卖像涉水等事故车的比较普遍,最为常见的是原车主发生事故后,特别是一些较大事故也包括涉水车,报警并到保险公司理赔,但不到4S店维修,由此在车辆维修记录没有记载。原因是车主找一些小的修理厂以极低的价格维修,然后以正常二手车的价格出售,这就出现了一个灰色的利益空间。比如车辆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估损后确定并赔偿损失5万元,而一些小修理厂可能两万元就给修理了,在此咱们不论维修质量如何。由此,车主按未发生事故车辆出售,其不仅没有赔,反而比不发生事故多赚取了3万的保险金差价。
即使正常修理,事故车与非事故车也存在价格差异,这种价格差异也就是减值损失,如同精神损害赔偿金一样,一般消费者都不愿意购买事故车,特别是发生重大事故的车辆。这一情况直接决定着消费者是否作出决定购买及购买价格的重大信息。由此在利益的驱动下,加上诚信的缺失,就出现了事故车按非事故出售的现象。车辆减值损失指一辆汽车经碰撞或修理后,汽车的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因事故导致汽车经济价值降低则为车辆的减值。当车辆发生事故后,虽然经过维修,一般很难恢复到原有水平,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通常会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会有所下降。
第三、我国二手车市场现阶段存在的问题。
1、行业诚信仍是首要问题。
其实在发达国家也曾经历过二手车市场诚信缺失的阶段,因而在一些国家把二手车比作“柠檬”,表面上看上去没有多大区别,实际上却存在很大差异。在二手车销售的过程中,常常看到的是关于车辆出厂日期,车况良好,价格面议之类的模糊概念,而消费者所关心的车辆各重要部位的技术状况以及真实销售价格却很少有企业明示。所以,消费者在购买二手车时不得不小心翼翼。虽然当前的大环境比过去好了很多,公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故意欺骗的情况大幅度减少,但在车辆里程表上做文章、隐瞒重大碰撞修复史的情况还是时有发生。
2、来源少、价格高。
由于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人均收入较低,因此,求购二手车的比例高于发达国家。此外,更新周期比发达国家长,造成二手车来源有限,供小于求。因此,中国二手车价格相对于发达国家要高。尽管如此,二手车的价格还是比新汽车低。从经济承受能力方面考虑,二手车仍是中国许多普通家庭购车的首选对象。
3、流通渠道混乱。
个体二手车交易的现象严重,他们无场地、无资金、无专业人员,并存在许多非法交易行为,成为走私车、盗窃车、拼装车、报废车的销赃场所。不仅扰乱了正常的流通秩序,而且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4、市场管理不规范。
我国二手车交易市场缺乏统一规划和规范管理,市场功能单一,缺乏必要的服务设施和手段,有些市场仅仅是办理过户的场所,不利于二手车市场的健康发展。如何将二手车交易引入到企业经营的轨道上来,大力开展二手车的收购、销售、代购、代销、寄售、租赁、拍卖、卖新收旧、以旧换新、维修美容、配件供应、信息咨询等,以保障二手车消费的合法权益,已成为行业上下的当务之急。另外完善各项功能所需的配套政策,比如税收、牌证管理、价格的评估标准等还没有理顺。
5、相关政策法规不够健全。
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二手车贸易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不完善的相关政策法规的约束。因此要发展二手车贸易,就必须要健全与之相配套的政策法规。
虽然商务部组织有关单位起草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已结束征求意见阶段,有望2013年内正式出台。业内人士称,该规范正式实施后,市民出售二手车将告别车商定价时代,规范规定评估专业人员评估二手车时须对车身外观、发动机舱、驾驶舱等部位进行104项检查,并将评估内容与结果进行展示,将以“人”评车转变为以“标”评车。
但律师个人认为虽然会起到一定的作用,但多大作用不好说。据了解规范的是进入二手车市场交易的车辆,没有将个人之间交易列入其中,例如结合本案的情况,车辆管理所是否办理过户过程中进行规定,没有符合《规范》检测《二手车技术状况表》的车辆拒绝办理过户,切实保障交易安全,进行诚信交易。再有《规范》不是强制性规范而只是参考,二手车市场最核心的东西是车况和价格,像《规范》意见稿里说进行100多项检测,实际上品牌4S店里都能做,像电器部件、油路等检测下来一般也有100多项,所以对二手车市场的实际意义并不大。同时对二手车影响最大的因素是价格,规范实际上是没有办法规范的,因为决定二手车价格的除了车况之外,像新车价格、市场行情甚至车辆颜色都会影响到二手车的价格,而且这些都是没法量化的,所以在对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规范》对二手车市场的影响也是有限了。依据《规范》进行检测,势必增加购车成本。比如二手夏利交易价格就4、5千元,让他支出2、3000的鉴定费,消费者也无法接受啊。所以,《规范》能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诚信交易等问题单靠一个规范解决是不够的。
针对二手车交易信息不对称、车况不透明、价格不真实的众人皆知的行业顽疾,普通消费者应如何面对呢?
首先、建议到正规二手车交易市场购买。
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自2002年开始实行“诚信车辆状况表”,先行赔付制度。2013年3月15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启动亚运村汽车交易市场适时推出了亚市阳光认证二手车交易区,就信息不对称、车况不透明、价格不真实的众人皆知的二手车行业顽疾,通过对二手车进行检测,将真实车况明示,让消费者买到“放心”车;通过审核把关,将各种证照手续等信息完整告知,让消费者买到“透明”车;通过车辆评估,明码标价,让消费者买到价格“公道”车。亚市阳光认证二手车专区内所售全部商品车必须经过专业车辆检测或厂家认证。目的就是让消费者买到透明车、放心车,真正体现亚市提出的“诚信经营、公平交易”、“以诚信透明引导消费者,用检测认证规范经营者,打造诚信二手车市场”的理念。
同时二手车经纪公司受《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二手车交易规范》(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制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规定了惩罚性赔偿。
其次、建议委托专业人士验车。
这一点律师个人认为不是主要的,我只能建议,依据现有的科技水平,即使专业人士也有可能发现不了是否发生事故。前段时间我的一个案件,2013年3月19日王某从某二手车经纪公司购买壹辆二手五系宝马价格495000元,该车是2010年12月17日登记的,新车价格为69.6万,该公司保证车辆无重大事故,无涉水。购买时王某的朋友陪同验车,其朋友本身就是做二手车生意的,对车辆的检验可以说有一定的经验,也没能发现是辆事故车。王某开了几天后车辆总是或多或少的发生小质量问题,后阿里到保险公司查询,该车发生过连环事故,保险公司定损维修工料费合计39万余元,驾驶员、副驾驶员的安全气囊、座椅都更换了。所以,有事专业人士也难以发现是否发生过事故。
再次、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质量检测。
目前有专业的鉴定机构就二手车进行检测,以判断是否发生交通事故。其价格消费者也能承受,依据排气量2.0以下的600左右,2.0-3.0的是800左右,3.90以上的是1000。如上线检测,费用在2000-3000之间。虽然消费者需要支付检测费用,但可以买到放心车、安全车,个人认为值得。
最后、详细进行合同条款的约定。就车辆状况、违约责任进行详细约定,发生纠纷时以更好地维护购买者的合法权益。

             ??判?br>                                  2013-07-24

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 田军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2、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个月以下;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配齐船员的;
(二)通过交通管制区等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不遵守港航监督机关特别规定的;
(三)超越航区、航线航行或者不按照规定从事拖顶航行的;
(四)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超过核准范围施工作业的;
(六)擅自在习惯航道内设置网箱或者拦河捕捞网具的;
(七)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不按照规定设立标志的。”
3、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12个月;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超载运输的;
(二)船舶、排筏、设施不适航强行航行的;
(三)不经核准装运、储存危险货物的;
(四)擅自移动助航标志的;
(五)未经核准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活动的;
(六)擅自在通航水域内打捞沉没物的;
(七)擅自设置、迁移渡口的;
(八)事故发生后不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4、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证书、证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
(二)非客船载客的;
(三)发生事故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者不接受调查处理的;
(四)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5、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藉港的船舶,由港航监督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和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军事、渔业、体育运动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和船员考试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对其所属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应当根据任务大小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其设置的港航监督机关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公安、渔政、水利水电、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凡在水上设立检查站、卡的,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须经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除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和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拦截在航船舶。

第二章 船舶、排筏、设施
第七条 公民的船舶、企业事业法人的船舶、政府公务船舶,以及港航监督机关认为应当登记的其他船舶,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八条 船舶、设施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取得合格的技术证书或者文件。
新建或者改建船舶、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设计图纸在动工前应当按照船舶检验部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或者审批的,不准开工;擅自建造的,不予检验发证。
买卖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及过户手续。
第九条 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做到: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保持船舶、排筏、设施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
(三)按照规定配齐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
(四)合理调度使用船舶;
(五)督促船员定期进行消防、救生等应变演习;
(六)接受港航监督机关、水上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乡镇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一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港航监督机关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二条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应当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操纵设备,配备符合规定的救生、消防、卫生设备。供游客自行操作的游览船舶、游览排筏,严禁进入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的水域。
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的彩灯、音响,不得影响和混淆船舶的灯号和声号。

第三章 航行、停泊、作业
第十三条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驾长、渡工、无线电报务员等必须持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方可上岗。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
第十四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航速应当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堤防安全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船舶、排筏尾随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第十五条 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危险狭窄浅滩河段、桥梁水域、船闸引航道或者其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必须遵守港航监督机关的特别规定。
第十六条 船舶从事拖顶航行必须具有足够的控制能力。挂桨机船不得从事拖顶航行。B级航区不准采用隔滩拖带法。
第十七条 船舶、排筏应当在划定的锚地或者停泊区停泊。在没有划定锚地或者停泊区的港口和航段停泊的,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妨碍其他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
停泊船舶、排筏、设施,必须显示停泊信号,并按照规定留足值班船员。
第十八条 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船舶未经核定载客或者载货的部位,不得载客、载货。不得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
第十九条 水上运输、装卸、储存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监装、监卸手续。
载客船舶和乡镇货运船舶不得装载危险货物。因交通原因确需由乡镇货运船舶承运危险货物的,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条 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一)不适航或者不适拖;
(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手续未清或者肇事逃跑;
(三)未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
(四)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港航监督机关有权采取解除动力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港航监督机关采取第二十条规定的措施,不免除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船员对自身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保管责任。

第四章 安全保障和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
助航标志周围不得建造、设置影响其效能的物体。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或者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
第二十三条 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港航监督机关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第二十四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必须在港航监督机关核准的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水域的交通管制及航行指挥由港航监督机关负责,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作业水域需增设临时助航标志的,由建设单位申请航道管理部门办理。
水上水下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航标或者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通航水域挖砂、采金、设置娱乐餐饮设施,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占、破坏航道和妨碍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
禁止向通航水域倾倒砂石和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航道或者习惯航道内设置渔栅、水产养殖网箱和拦河捕捞网具。在其他通航水域设置水产养殖网箱不得碍航,设置的位置必须经港航监督机关审核。
第二十七条 船舶和其他物体在通航水域沉没,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港航监督机关报告,并设置标志。
对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港航监督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在规定期限内打捞清除。逾期未打捞清除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强制打涝清除,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非紧急抢险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批准,不得在航道内打捞沉没物、漂流物。
第二十八条 设置、迁移渡口,必须经当地港航监督机关审查,县级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批准;跨地、州、市、县设置,迁移渡口的,由双方渡口批准机关报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批准。设置、迁移渡口的批准文件,须送同级公安机
关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渡口。
渡口上下各500米范围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渡运航线上设置妨碍渡运安全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渡口两岸应当设置码头、标志牌、候船设施和其他安全设施。
第三十条 渡口管理机构、渡运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渡口守则》,加强渡口、渡运船舶安全管理,不得擅自变更核定的渡运航线、渡运船舶。

第五章 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及救助
第三十一条 船舶、排筏、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自救,并迅速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接到事故报告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排筏、设施或者人员,收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
第三十二条 船舶、排筏、设施在港区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48小时内或者在港区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24小时内,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事故现场图和有关证据材料。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
第三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调查取证,分析事故原因,确定当事各方的责任,编写事故调查报告。港航监督机关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送上级主管机关,抄送事故当事方及有关单位。
事故当事人对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后15日内向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港航监督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申请港航监督机关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予以警告,并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港口不办理签证的;
(二)航行、停泊、作业不按照规定显示信号或者停泊不留足值班船员的;
(三)不按照规定停泊船舶、排筏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个月以下;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配齐船员的;
(二)通过交通管制区等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不遵守港航监督机关特别规定的;
(三)超越航区、航线航行或者不按照规定从事拖顶航行的;
(四)游览船舶、游览排筏、水上娱乐餐饮设施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
(五)超过核准范围施工作业的;
(六)擅自在习惯航道内设置网箱或者拦河捕捞网具的;
(七)沉没在通航水域的船舶、设施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物体,不按照规定设立标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扣留证书、证件6-12个月;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违章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船舶超载运输的;
(二)船舶、排筏、设施不适航强行航行的;
(三)不经核准装运、储存危险货物的;
(四)擅自移动助航标志的;
(五)未经核准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活动的;
(六)擅自在通航水域内打捞沉没物的;
(七)擅自设置、迁移渡口的;
(八)事故发生后不报告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关对违章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吊销证书、证件;对负有责任的所有人、经营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
(一)强令他人违章操作的;
(二)非客船载客的;
(三)发生事故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或者不接受调查处理的;
(四)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
第三十九条 对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藉港的船舶,由港航监督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罚款额度,按船舶等级进行处罚,其中:五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1/2处罚;四等船舶按照规定的罚款额处罚;三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2倍处罚;二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3倍处罚;一等船舶按照罚款额的5倍
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拒绝、阻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从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农业生产的船舶。
“政府公务船舶”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水利水电、交通、环保等部门从事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船舶。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1月1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湖南省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