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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20:27: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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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现对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以下意见:
一、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要与城镇住房制度的改革和房地产业的发展相结合,通过建立正常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秩序,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健康发展。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重点是解决公司过多、过滥和名不副实的问题,使公司的数量与房地产开发的实际需要相
适应。
二、所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商品房屋的公司,都要进行认真的清理整顿,其范围包括各行业、各部门开办的主营或兼营的公司,以及其它不以公司名义实际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商品房屋的单位(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公司)。
三、按下列规定重新审核所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经营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建设部1989年颁布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
四、未按下列规定完成清理整顿工作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律不予重新核定其经营资格:
(一)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开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第三条执行;
(二)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兼职的党政干部和任职的县以上退离休干部,必须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规定办理辞、退手续;
(三)房地产开发公司一律不得兼有政府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的职能。
五、下列房地产开发公司,坚决予以撤并: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或达不到《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不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而只从事房屋、土地买卖和出租活动的;
(三)投机倒把、买空卖空、哄抬商品房屋价格、严重偷税漏税、扰乱市场、社会影响很坏的;
(四)无开发经营能力,批准成立后二年未开展房地产开发、商品房经营业务的;
(五)长期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资不抵债的。
六、各专业银行开办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性公司撤并留的政策意见》的规定执行,原则上应予撤销。对其中少数确属社会需要,办得好的,并经当地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与专业银行脱钩,成为独立法人,实行独立核算,归口建设部门管理,可予以
保留,但不得办理各种金融业务。
七、综合性公司及其他专业公司原则上不得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少数办得好的,又符合社会需要,其兼营的房地产业务应从所属公司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法人,实行独立核算,归口建设部门管理。
八、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则上应以全民所有制单位为主。对集体所有制的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清理整顿后,符合经营资格,社会效益和经营情况良好、内部管理严格、规章制度健全,又是当地实际需要的,由省一级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一级清理整顿公司领导小组批准,可准予
保留。
九、对准予保留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重新领取资质等级证书后,凭新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按有关规定重新申请登记注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清理整顿保留的国营房地产开发公司,应纳入国家预算管理。计划管理部门应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资质等

级下达商品房屋建设计划。今后,所有房地产开发公司均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真正从事房地产开发,只能经营公司自己开发的商品房,不得转手倒卖,不得向其他单位转让商品房屋建设计划,严禁超范围经营;
(二)全民所有制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国营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会计制度》以及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开发公司财务管理、成本管理的有关规定;准予保留的集体所有制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成本管理办法

(三)在经营活动中,不得将投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资金同时计息、分红;
(四)经营的商品房屋,必须实行价格审批制度,未经审批的商品房屋,不得签订销售合同;
(五)严格执行商品房屋建设计划,不得无计划开工;
(六)必须建立健全公司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七)不得与没有开发经营资格的单位联营,也不得接受其他企业的挂靠。
十、凡撤销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取消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公司,不得再新开工程;其在建工程在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组织下,或予以转让,或准其暂时营业直至在建工程建设完毕;其存量资产和债权、债务的清理、处置以及人员安置,由公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十一、各系统、各单位未经建设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批准成立的住宅建设机构,只能从事本系统、本单位职工住宅的建设,不得经营商品房屋。



1990年7月14日

北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通知

北政发[2003]53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

北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
办法》,结合北海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北海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缴
纳契税。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承受,是指以受让、购买、受赠、获奖、交换、合并、兼并、抵债及募股、集资等方式取得
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军事单位、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本细则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公民、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
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以下列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缴纳契税:
(一)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而在一定年限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支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而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需要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
(四)以受赠、获奖等方式无偿获得土地、房屋权属的;
(五)以作价集资、募股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六)债权人以抵债方式取得债务人的土地、房屋权属的;
(七)向房地产开发企业以预购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八)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
(九)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他方式。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由支付交换价格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和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债的,
为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和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
、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的,为交换价格的差额部分;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房地产的,为补交的土地使用权
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和交换价格,包括承受者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
显低于市场价格或者交换价格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进行评估或者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
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x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
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楼,教学的教室(教学
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学生宿舍、食堂、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自
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
、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
地、房屋,免征;
(三)城镇职工第一次购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售的本单位公有住房(包括单位购买的普通商品房)
或者无房且未能参加房改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而首次参加所在单位集资建房的,兔征;
(四)遭受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五)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或者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的,免征;
(六)单位或者个人承受荒山、荒丘、荒沟、荒滩等荒地土地使用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的,兔征;
(七)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以及土地使用权与房屋相互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兔征;
(八)离婚后原共有房屋产权的归属人,免征;
(九)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暂减半征收;
(十)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项目。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免征契税照顾,每户只能享受一次。
第九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
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票据、确认书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取得之日起
10日内,向契税征收机关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减征、免征的审批程序和审批办法,由市财政
局根据有关政策制定。
第十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
约、协议、合约、确认书以及北海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
税范围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
报,并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纳税人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减免凭证。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
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者契税减免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
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市级征收机关为北海市农业税征收管理处。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
成交价格以及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方面的其他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五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
理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征契税,并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
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条例细则、《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和本
细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细则授权北海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国发[1986]103号文),是推动城市经济体制改革的重大步骤,对于进一步简政放权,改善企业外部条件,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促进企业内部机制改革,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促进我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扎扎实实地推动企业改革,从我省的实际出发,特作以下规定,望与国务院文件一并贯彻执行。
一、全面落实企业的自主权
今年上半年,各级政府要有领导同志具体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国家和省有关搞活企业政策规定的执行情况,开展一次大检查。对当前企业反映较强烈的生产经营、资金使用、劳动人事、机构设置等方面的问题,进行重点检查,弄清原因,责成有关部门限期解决。同时,要帮助和引导
企业正确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搞好企业内部改革,改善企业行为机制。各市、地要把检查落实情况于今年六月底以前向省政府写出报告。今后,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都要建立落实企业自主权方面的责任制。要定期组织企业评议扩大企业自主权的落实情况,并把评议结果作为考核、评价各
级政府部门和领导人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二、实行“两权”分开,发展和完善企业经营承包责任制
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开,要把权、责、利有机结合起来,真正落实到企业经营者身上,把经营者和职工的积极性调动起来,把企业的潜力挖掘出来。在这个原则下,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不拘一格。
(一)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试行租赁、承包经营,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市地、各部门上半年要先进行试点,总结经验,研究政策,完善办法;下半年在面上逐步试行。国营小型商业企业要继续推行“转、改、租”等行之有效的办法,特别要积极推行租赁制。经营性亏损或
微利的中型企业租赁、承包试点,要先在少数城市进行。
试行租赁、承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资产所有制性质不变,对原有债权、债务的处理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原有职工的身份不变,正式职工中的富余人员原则上应由企业自行安排,离、退休职工仍由企业管理。在分配上,国家得大头的原则不变,兼顾国家、企业、职工、承租人(承
包人)四方利益。租金,要依据企业固定资产、自有流动资金、经营情况、地理环境和市场动态等因素,由主管部门和承租人双方商定。租赁企业实现的利润,可以按集体企业办法缴纳所得税后,依据合同规定向主管部门缴纳租金,再由主管部门全部返还给企业,作为企业留利进行分配。

承包企业实现的利润,按集体企业办法缴纳所得税后,再按合同规定进行分配。
承租人或承包人,可以是个人、集体,也可以是企业。遴选承租人或承包人,可以在企业内外公开招标。承租人或承包人应有必要的财产做抵押或担保。
租赁、承包企业,要防止经营者的短期行为。合同中要明确规定经营者期终与年度必须实现的经济效益、资产增值、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管理升级、设备完好、合理库存等指标及相应的奖惩办法的条款。
租赁、承包合同要依法公证,使之具有法律效力。主管部门应根据改革的需要,相应改进管理办法,使承租人或承包人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
(二)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要从“两权”分开入手,试行各种新的经营形式。可以由主管部门把企业委托给通过招标选聘的经营者,与其签订资产经营合同,赋予经营者法人代表资格,使其充分行使经营自主权。合同要明确规定经营者对企业长远发展所应负的责任及年度必须实现的
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经营者的个人收入同经济效益挂钩,根据经营好坏确定奖惩。经营者因严重失误而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经营委托证书,并追究责任。经省政府批准,今年可选择少数生产经营比较正常的中型企业进行“企业经营责任制”试点。
(三)对企业之间合资集股进行横向经济联合的,要给予支持。在严格监督和控制下,集体所有制小型企业可进行股份制试点。试点企业对股份划分、投息红利分配、股票管理、领导体制等均应作出具体规定,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对乡镇、村合资集股办企业,要继续给予鼓励和引导

(四)对有些全民所有制小型商业、服务业企业可以实行拍卖或折股出售。各市地可选择长期经营性亏损或微利企业进行试点。
各地要把搞好“两权”分开,发展和完善经营承包责任制,作为深化企业改革的重点,并在这方面要有较大进展。
三、全面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
实行厂长负责制,是企业领导体制的重大改革,是深化企业改革的重要内容。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央和国务院中发[1986]21、23号文件精神,在总结前段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全面规划,认真组织实施。今年内,县属以上全民所有制企业要争取全面推行厂长负责制,其中大
中型企业要全部推行。凡实行厂长负责制的企业,要同时实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并逐步实行厂长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县属以上集体企业,可根据集体企业的性质,参照三个《条例》试行厂长负责制。
实行厂长负责制,关键是配备好企业领导班子,选拔能起中心作用、对企业全面负责的人担任厂长,把厂长、党委和工会三个方面的关系协调好。厂长要自觉接受党委的监督。党委要积极支持厂长行使职权。要加强职工民主管理,充分发挥职代会和工会的作用。要加强企业的思想政治
工作。党政工要同心协力,共同保证厂长任期目标的实现。
要保障企业经营者的利益。对全面完成任期内年度责任目标的,经营者的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一至三倍;提前一年以上全面完成任期责任目标的,或在任期内达到并保持国家一级、特级企业标准的,经营者的收入可高于职工平均收入的三至五倍。完不成年度责任目标的,扣发经
营者当年全部奖金和部分工资。
四、改进、完善企业分配制度
(一)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包括增资指标)和政策范围内,企业内部的具体分配形式,完全由企业自主决定。
(二)试行工资总额同上缴利税或其它指标挂钩办法的企业,可以继续试行(原定试点年限到期的可续办手续)。因国家和省调整价格或税收政策,使利税显著增加或减少的,经省财政、劳动部门批准,适当调整挂钩基数。
(三)企业在主管部门核定的职工人数基础上,可试行工资总额包干。企业通过提高劳动效率或重新进行劳动组合后富余的部分人员,要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这部分人员原来占用的工资指标,可用于增加在岗工人的收入。
(四)对生产任务饱满、产品供不应求的企业,在定额先进合理、单位产品成本工资含量不增加、实现利税增长幅度高于工资增长幅度的前提下,经当地经委、劳动部门批准,生产工人可试行全额计件工资制,并相应调整企业的工资总额。
五、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一)国家向地方、部门筹款的措施,各市地、各部门要按规定渠道落实,不得以任何借口转嫁给企业。
(二)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86]49号和[1987]5号文件的要求,由经委会同审计、财税部门,对各方面向企业的摊派进行检查清理,并酌情追回,退还给企业或上缴国家财政。要抓一批典型案例,进行严肃处理。
(三)省和各市地要由经委、审计、财政、税务部门成立政府(行署)制止向企业摊派联合办公室(设在经委),有关部门派人参加,负责督促检查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的贯彻执行,处理有关摊派的问题。
(四)为了减轻企业负担,从一九八七年起,企业主管部门(不含实体性公司),一律不再集中所属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留利,由企业用于发展生产。特殊情况需要集中企业留利的,要报经省经委、省财政厅批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企业留利的10%,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
六、抓紧清理行政性公司
清理行政性公司,要坚持政企分开,简政放权的原则。对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或服务活动,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只担负管理企业职能的行政性公司,要限期清理。省属行政性公司,要在今年上半年停止行使管理企业的职能。有条件的行政性公司可转为经营型或服务型的经济
实体,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今年底仍不能转经济实体的坚决予以撤销。
政企合一的公司,除个别经过省政府批准暂保留的以外,其余都不再行使其行政职能,有的应当下放企业,撤销公司,将行政职能交给政府部门,或恢复必要的行政机构;有的可在企业自愿的基础上,组建企业集团。
在清理公司的过程中,需要恢复行政机构的,必须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但一律不准升格。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对现有公司进行调查分析,制订方案,逐个进行清理。主管部门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搞好行政性公司撤销后的工作衔接,保证经济工作的正常运行。
七、鼓励发展各种形式的联合体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政策规定,鼓励企业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优质产品为龙头,自主地发展企业群体或企业集团。
大力推进科研、设计单位与生产单位的联合。促进以技术开发为主的科研、设计单位加入企业集团,成为企业集团的技术开发中心。企业和科研单位可以将自己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技术等折股合资,共同进行新产品的开发与生产。中小企业可以自愿联合,共同支持某一科研单位,
作为技术开发中心,技术成果由科研单位和参与企业共享。
各级政府部门都要为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发展企业集团创造条件,提供服务,促其健康发展,但不得用行政手段进行直接管理。



198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