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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5 01:07: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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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2002]10号

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及驻州各省属单位:
现将《湘西自治州退役士兵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湘西自治州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到本州安置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退役安置继续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按照职工比例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规定,实行安置就业、扶持就业、自谋职业的办法,确保退役士兵得到妥善安置,各得其所。
城镇退役士兵回入伍所在地,实行政府指令性计划,强制性安置与政府一次性补助、鼓励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安置。
农村退役士兵回乡村,当地人民政府要尽可能帮助他们解决回乡后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并大力培养和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就地扶持他们勤劳致富。
农村退役士兵回乡村,当地人民政府要尽可能帮助他们解决回乡后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困难,并大力培养和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就地扶持他们勤劳致富。
第四条 凡驻我州境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对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督查,一个月后仍不接受安置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予以处罚,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各单位对所接收的退役士兵不得进行文化考试和体检录用,不得实行试用期和收取安置费。非个人原因,所在单位两年内不能辞退或优化组合为由使其下岗。
第六条 所有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都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役士兵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手续。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和投保年限。
第七条 退役士兵的父母所在单位不得以已有一个子女在本系统工作而拒绝接收退役回来的子女。转业士官的配偶所在系统有安置能力的,应予接收安置。
第八条 各部门和省属单位,在制定政策和确定招工招干计划,下达增人指标时,不得与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相抵触,不允许限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
第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在待分配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自谋职业的,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退役士兵应予以优先安置
1、荣立二等功以上的;
2、服役期满10年以上的转业士官;
3、符合安置政策的伤残军人;
4、烈士子女和孤儿;
5、在边防、海岛、高原等艰苦地区服役满两年以上的。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
不予安置:
1、城镇青年占用农村兵指标入伍的;
2、易地入伍的义务兵;
3、1997年以后入伍无“安置卡”的;
4、服役期间买户口进城,投亲靠友进城,农民进城转非的。
5、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到接收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报到的;
6、已经安置,非组织原因,本人不服从分配或逾期不到所分配单位报到的;
7、弄虚作假,骗取或伪造伤残、立功荣誉证明的;
8、符合转业条件而本人要求作复员安置的士官;
9、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城镇兵员征集比例,凡超计划入伍、易地入伍的城镇青年,当地人民政府不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对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全面落实安置计划,要求以经济补偿形式来代替其履行安置退役士兵义务的单位,应向当地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本级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批准,按义务兵每人4万元、转业士官每人5万元的标准缴纳转移安置费后,由退役安置部门调整到其他单位安置,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人数,原则上不超过指令性安置计划人数的三分之一。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适用范围、申请审批程序、资金管理办法等,严格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南省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精神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领导,筹措退役士兵安置保障金,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安置保障金的来源:
1、各级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
2、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费。
3、依照有关政策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有偿转移安置费。
4、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措的资金。
安置保障金的用途
1、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
2、按照规定标准给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
3、对超额完成安置任务的单位给予奖励,对退役士兵的技能培训和人才开发使用等。
第十五条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符合安置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在待安置期间内提出书面申请,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审查,依照有关规定从安置保障金中发给一次性补助费,当地人民政府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档案移交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或人才交流机构,保管费自理。本人凭退役士兵安置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试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办法,把退役士兵的安置逐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可以根据当地实际,举办退役士兵安置供需见面会,实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退役士兵两用人才服务工作,把开发使用两用人才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建设和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规划。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的退役士兵,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对有技术专长的退役士兵,应当提供条件,帮助创办经济实体,扶持发展第三产业和种植业、养殖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发〖1996〗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现将《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国家公务员职位轮换(轮岗)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培养高素质的国家公务员队伍,增强政府机关活力,提高办事效率,促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公务员实行职位轮换制度。职位轮换,又称轮岗,指在同一政府工作部门内对担任领导职务和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有计划地调换职位任职。轮岗的重点是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
  第三条 国家公务员轮岗必须符合拟任职务所要求的任职条件,坚持个人服从组织的原则。
  第四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五年以上,原则上要实行轮岗,根据实际需要也可以适当延长或缩短轮岗年限。
国家公务员晋升上一级领导职务的,一般应具有在下一级两个以上职位任职的经历。
  第五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轮岗按以下办法进行:
国务院工作部门担任司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不同司局室之间轮岗;担任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可以在司局室内不同处之间轮岗,也可以根据需要在不同司局室之间轮岗。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工作部门担任处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同一政府工作部门内部不同处室之间轮岗。
地、市政府工作部门担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同一政府工作部门内部不同科室之间轮岗。
县乡两级政府工作部门的公务员轮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公务员轮岗按管理权限组织实施。
  第六条 担任某些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的轮岗范围、年限及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及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轮岗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进行离岗审计。
  第八条 政府工作部门应在每年度末,将本年度轮岗情况,报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应当服从轮岗的决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轮岗决定的,给予批评教育,并按轮岗决定直接办理任免手续。
  第十条 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国家公务员轮岗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证工作补充规定和验收标准说明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证工作补充规定和验收标准说明的通知


国药管安[2000]5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全国《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让工作在我局的统一安排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药品监督管理局正在按计划进行。为了集中精力做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
并使医疗机构制剂室按要求有一定时间进行整改,以提高制剂室的整体水平,切实达到换
证目的,我局经研究决定全国《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证工作完成期限由2000年12月
31日延长至2001年6月30日。

  根据一些地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制制剂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对我局制定的《医
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国药管安[2000]275号附件1)及其它一些问题提出意见和
建议。我局经研究,现对“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和说明:

  一、验收标准第30条关于“配制大容量注射剂所使用的注射用水必须采用多效蒸馏水
器制备”是出于目前制水设备现状和确保注射用水质量而规定的,现再次明确规定:配制
大容量注射剂的注射用水,不得采用单效的塔式蒸馏水器,可采用各种型式的多效蒸馏水
设备。

  二、验收标准第71条关于“不得外购软包装输液袋用于大容量注射剂的灌装”的规定,
是基于目前我国软包装输液袋的生产和使用现状;医院制剂室目前外购使用的软包装输液
袋主要材质为聚氯乙烯(PVC),PVC袋子的缺点和问题很多,如:PVC袋子增塑剂析出的DEHP
对人体有影响、PVC袋子的通透性强、易吸附输液中药物、生产及焚化对环境的影响,特
别是该产品的国家标准尚未公布,生产工艺、运输储存环境以及灌装、灭菌工艺都不成熟、
不规范。在目前状况下,不能确保药品使用安全有效。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
和卫生部医政司联合召开的北京地区医疗机构制剂管理专家座谈会上,专家强烈呼吁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应立即停止使用PVC制备的输液袋。
  为此,在国家未明确停止使用PVC输液袋之前,药品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制剂室不得
购买使用未取得《药包材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包材注册证》的软包装输液袋。
  药品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制剂室新上或改造输液生产项目时应考虑不宜采用PVC袋子
灌装输液。

  三、在现阶段医疗机构购买使用取得《药包材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药包材注册证》
的软包装输液袋,必须经严格的采购把关(包括输液袋的包装、运输、储存环节的质量验证)、
输液配制工艺验证(包括灌装、灭菌等工艺)、药品与包装袋的相容性及其稳定性考察等工
作,确保输液产品质量。

  四、我局目前正在组织制定“静脉输液塑料容器”产品国家标准,并按照《药品包装
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第21号令)对该类产品进行注册,核
发《药包材注册证》。药品生产企业和医疗机构制剂室自行生产用于灌装输液的静脉输液塑
料容器也要按该规定进行注册。

  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我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换证工作的统一部
署,加强对换证工作的组织领导,及时将有关规定传达到相关单位,宣传贯彻换证工作规
定和验收标准,切实通过换证工作,提高医疗机构制剂整体水平,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