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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IC卡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5 14:10: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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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IC卡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IC卡管理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洪劳险字[2001]2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IC卡的管理,根据《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个人帐户实行IC卡管理。IC卡统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IC卡制作的工本费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个人负担。
第三条 IC卡用于记录参保人的基本情况和个人帐户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构成:
(一)参保人个人缴纳2%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个人帐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将其中的30%按在职参保人和退休参保人的不同年龄段划入个人帐户:
1、35岁以下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7%划入;
2、35岁以上至45岁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8%划入;
3、45岁以上至退休年龄的,按其缴费工资的0.9%划入;
4、退休人员按其基本养老金的3.2%划入。
(三)从单位缴纳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划入的部分。
(四)个人帐户积累金在银行的利息。
第五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录入: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建立个人缴费台帐及个人帐户资金划转记录台帐。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逐月审定参保人个人帐户划转记录情况,并按时足额划入个人帐户。
(三)个人帐户由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期核对。
第六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的使用范围: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的基本医疗费用(不含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特殊病种门诊的医疗费用);
(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其它应由个人负担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未按规定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划入个人帐户,并且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设置个人帐户,发放IC卡,并建立个人帐户微机管理系统。用人单位负责本单位参保人IC卡的领取和发放。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配备刷卡机,并负责个人帐户的结算和记录。
第九条 参保人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和定点零售药店购药,必须凭IC卡进行结算。
第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个人帐户实行统一管理,并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个人帐户的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参保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参保人个人帐户的资金,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经核定后划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节余资金可结转使用,不得提取现金,不得透支。
第十二条 参保人到法定退休年龄经批准退休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身份变更手续,并为其一次性缴纳风险储备金。从参保人身份变更的下月起,参保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常驻外地的工作人员和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不发放IC卡,其个人帐户的资金按月发放给本人。
第十四条 参保人在本市范围内的工作异动,若调入单位已参保的,必须办理异动手续,其IC卡和个人帐户继续使用;若调入单位没有参保的,个人帐户使用至无余额为止,IC卡停止使用,并由本人保管,待重新参保后继续使用。参保人在本市范围外的工作异动,若调入单位已参保的,其个人帐户资金按规定转往调入地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IC卡;若调入单位没有参保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一次性发放给本人,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IC卡。
第十五条 参保人与参保单位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暂时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原参保单位办理异中涓鋈苏驶褂弥廖抻喽钪梗琁C卡暂停使用,并由本人保管,待重新参保后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参保人死亡后,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由其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若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资金余额转入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帐户,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死亡人员的IC卡;若指定的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一次性发给指定受益人或合法继承人,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回死亡人员的IC卡。
第十七条 参保人的IC卡应妥善保管,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本单位,由用人单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挂失,并办理补发手续。在遗失期间造成个人帐户资金的损失,由参保人本人负责。
第十八条 参保人有权查询本人个人帐户的资金情况,对个人帐户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实施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对参保人个人帐户资金余额一年核对一次,并由用单位向参保人公布。
第十九条 IC卡的记录权属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或参保人涂改、伪造、盗用IC卡的,一经发现立即没收。对由此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严重损失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参保人的年龄确定,以上年12月31日为计算年度,每年的年初进行一次性核定。当年内其个人帐户划入比例不作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依据参保人的IC卡作为其就医和购药的凭证,并以此进行费用结算,核减个人帐户基金,在每月5日前报送上月医疗费用、购药费用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拨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每年应向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帐户资金使用情况汇总表,以及时掌握个人帐户资金情况。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4月10日

财政检查报告具体规则

财政部


财政检查报告具体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检查报告的填制,保证检查质量,根据《财政检查工作规则》,制定本具体规则。
第二条 本具体规则所称财政检查报告,是指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后,向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提交的书面文书。
第三条 凡财政检查通知书中规定的检查事项,检查组实施检查后,都须提交财政检查报告。
第四条 财政检查报告主要包括:
(一)检查的范围、内容、方式、时间;
(二)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和检查组的基本情况;
(三)被检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四)对检查事项的检查结论;
(五)对被检查单位提出的工作建议;
(六)被检查单位对检查组检查结论和工作建议的意见。
第五条 检查组根据检查工作底稿及相关资料,在综合分析、归类、整理、核对的基础上,汇总填制财政检查报告。
第六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内容完整,语言简练,表述准确,结构合理,层次清晰,文字符合规范。
第七条 检查人员要对检查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检查组组长要对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财政检查报告经检查组集体讨论并由检查组组长定稿,送达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
第九条 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提出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对检查组检查结论有异议的,检查组应当进行核查、取证。如有必要,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第十条 被检查单位自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日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可以视同对财政检查报告没有异议。
第十一条 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后10日内,将财政检查报告及被检查单位的书面意见提交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组织检查的财政机关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及被检查单位的反馈意见进行审定,并依法作出《财政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本具体规则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具体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财政检查报告》(样式)(略)
2.《财政检查报告》征求意见书(样式)(略)
3.《财政检查报告》送达回执(样式)(略)



关于2000年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和审核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2000年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和审核问题的通知

2000年12月8日 证监机构字[2000]278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2000年度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考试业已结束,为了使资格审核及授予工作有序地进行,根据《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和《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2000年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和审核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请人员需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具有专职从事证券业务连续两年以上的从业经历;申请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从业资格需具有大学本科或证券相关专业(财经、财会、法律、计算机)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其他学科的专科学历或高中毕业须具有连续从事两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经历。以上学历须为国家认可。

  专职从事证券业务的从业经历包括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业自律组织、证券经营机构的工作经历,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的工作经历,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证券部岗位上的工作经历,从事基金、债券业务经历,专业证券研究机构的工作经历,证券专业报刊编辑、记者的工作经历;

  (四)参加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且成绩合格,或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自律组织举办的培训且考试成绩合格;

  (五)自愿并承诺遵守国家有关法规以及行业自律性组织的行为规范,接受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证券从业资格:

  1、《证券法》规定不得成为证券从业人员的;

  2、在申请证券从业资格前五年受过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停或取消从业资格等处罚的;

  3、在申请证券从业资格前五年受过与金融证券业务有关的党纪政纪处分的;

  4、在申请证券从业资格前五年受过刑事处罚的;

  5、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证券监管部门的调查且没有定论的。

  符合上述条件,且证券基础知识和证券交易两科合格者,可申请证券经纪从业资格;证券基础知识和证券发行与承销两科合格者,可申请证券代理发行从业资格;证券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分析两科合格者,可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

  申请人如提供虚假材料,一经查实,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将在三年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已取得从业资格者如被查实在资格申请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中国证监会将撤销其资格,并视情节给予三年内或永久不受理其资格申请的处罚。

  二、申请人员需提交的材料

  (一)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表(见附件);

  (二)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证后即退还原件);

  (三)学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证后即退还原件);

  (四)证券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或培训结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证后即退还原件);

  (五)连续两年专职从事证券业务的从业经历证明(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人员提供);

  (六)三张近期免冠两寸照片(其中两张自行贴在《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表》的相应位置)。

  上述申报材料一式两份,其中一份为正本。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三、审核程序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申请人即可通过所在法人机构统一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其中异地证券营业部、证券公司分公司的人员以分公司或指定的一家证券营业部为单位直接向当地的派出机构申请。

  (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将初审通过人员的申报材料的正本以及初审意见于2001年2月15日前报中国证监会机构部。各派出机构对拒绝受理的申请或初审未通过的从业人员,应说明原因。

  各派出机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条件认真履行审核职责。重点加强对申请人的以往经历和学历状况的审查,要对学历证书复印件与原件进行同一认定,要与出具证明的机构核对申请人员的以往经历和表现。

  各派出机构要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的有关投诉。一旦发现提供虚假材料的申请者,要严肃处理,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三)中国证监会对派出机构上报的初审材料进行复审,向合格者发放从业资格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送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复审未通过的从业人员,中国证监会将说明原因。

  为了建立全国证券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数据库,各代申请从业资格的机构须按我会统一制定的 EXCEL格式上报申报材料,各派出机构对初审通过人员的《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表》按我会统一制定的EXCEL格式进行汇总后,须将软盘于2001年2月15日前报中国证监会机构部。

  附件: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申请表 (略)

二○○○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