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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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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监督制度。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健全审计监督制度。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第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审计机构,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领导下,负责本开发区内的审计工作,对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的领导和管理。
第五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及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请特约审计员,也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业务工作。
特约审计员和聘请的专业人员在办理审计业务中,享有与审计人员同等的权力并负相应的责任。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财政收支,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所负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审计机关检举、揭发财政、财务违法行为。对检举、揭发者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其主要内容:
(一)本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本级及各部门预算收入、支出的实际执行情况,以及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结算情况;
(三)本级地方金库按照国家及省里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四)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
(五)本级财政部门和其他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省里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有偿使用资金、预算外资金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本级预算执行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审计调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二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行政管理费、事业费、基本建设等财政、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对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多、财务收支数额大、有资金分配权的部门,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对其他部门进行抽审。
审计机关在对上述部门进行审计时,应当审计其所属基层单位和管理单位。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对政府部门管理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的国有企业、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者亏损数额较大的国有企业、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国有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中外合营企业及境外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有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集体企业和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属于审计管辖范围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企业,实行社会审计查证制度。由企业委托具有审计查证业务资格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企业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查证报告和年度会计报表,必要时审计机关可以进行抽审。
第十九条 实行国有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企业厂长(经理)离任,决定其离任的部门应当提前向审计机关或者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提出离任审计申请或办理委托审计。企业厂长(经理)离任不经审计,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手续。
审计机关定期进行审计的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审计机关审计;其他企业厂长(经理)离任,由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以及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评价厂长(经理)任期的经营业绩,明确其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年度计划的执行和年度财务决算、竣工决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与项目有关的经济活动属于该项目的审计范围。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项目,由对投资比例最大的单位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由对投资比例相等单位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协商确定一方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
建设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申请并报送建设资金来源和落实情况及开工前各项审批手续完备情况等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在受理审计申请后三十日内出具审计意见书。未经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开工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单位
不得开工。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国有资产投资三千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未经审计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决算。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未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项目,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查证。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及其机构的援助、赠款和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可独立设立。审计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部门和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对社会审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指导、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有关会议应当通知审计机关参加。
根据审计工作需要,人民政府各部门、企业集团等单位制定的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文件,应当抄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本人三
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处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二十八条 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各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发的有关财政方面的规定、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进行开工前审计而未进行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关出具不同意开工意见书建设单位擅自开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停止施工并处项目投资总额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计划外工程和超出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超出规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额10%—50%的罚款。
已办理结算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对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取的国家建设资金予以收缴,可以并处多收取费用金额5%—10%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由省级审计机关及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作出停业整顿或者予以撤销的决
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执行,不得改变。
第三十四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办法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审计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在三个
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没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审计单位、个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审计决定的,由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中,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揭发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4日

中国-东盟纪念峰会联合声明——致力于加强中国-东盟战略伙伴关系

中国 东盟


中国-东盟纪念峰会联合声明——致力于加强中国-东盟战略伙伴关系


一、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东盟成员国的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于2006年,即“中国-东盟友好合作年”,10月30日,会聚中国南宁,纪念中国-东盟建立对话关系15周年。

共同努力和发展的15年

二、我们回顾了中国-东盟对话关系的进展,对双方全面的、在许多具有共同利益的领域不断深化的合作表示满意。中国-东盟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伙伴关系,不仅有力地促进了各自的发展,给双方人民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利益,也为促进本地区乃至整个世界的和平、稳定与繁荣做出了重要贡献。我们确信,我们已经为加强中国-东盟 未来合作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我们对2003年在巴厘岛签署《中国-东盟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伙伴关系联合宣言》以及于2004年在万象通过《中国-东盟行动计划》以来,双方得以加强的政治和安全合作表示高度赞赏。我们赞扬中国于2003年在巴厘岛成为第一个正式加入《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的东盟对话伙伴国。我们对双方于2002年签署《南海各方行为宣言》表示高兴。2002年发表的《中国与东盟非传统安全领域合作联合宣言》促进了双方在打击跨国犯罪方面的合作。

四、我们欢迎2002年在金边签署的《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取得的积极成效。2005年,双方贸易额达到1303.7亿美元。东盟对华实际投资总额达到31亿美元,中国2005年对东盟成员国投资为1.58亿美元。鉴此,东盟欢迎中国关于增加对东盟投资的承诺。我们对在中国南宁成功举办的第一届和第二届中国-东盟博览会和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感到高兴。这推动了双方商业界的交往,促进了中国和东盟间的贸易和投资。设想中的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正在形成。

五、我们满意地注意到,中国-东盟的重点合作领域已由5个扩大到10个,这些领域包括:农业、信息通讯技术、人力资源开发、双向投资、湄公河流域开发、交通、能源、文化、旅游和公共卫生。此外,双方还签署了若干谅解备忘录。这些活动促进了双方在应对自然灾害和传染性疾病等新挑战以及更多人员交流方面开展更紧密的合作。

共同迈向未来

加强战略伙伴关系

六、我们认为,中国-东盟对话关系在过去15年取得成果是因为双方恪守《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所体现的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万隆亚非会议十项原则,《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其他相关的国际法、条约和公约。中国-东盟关系将继续以这些原则为指导。

七、迈向未来,我们同意进一步增进相互信任和了解,使我们合作的深度和广度与双方战略伙伴关系的目标相适应,以进一步推动本地区和平、发展与繁荣。

八、我们重申将致力于有效地落实:

(一)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盟国家首脑会晤联合声明》;

(二)2003年《中国-东盟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伙伴关系联合宣言》;

(三)2004年《落实中国-东盟面向和平与繁荣的战略伙伴关系联合宣言的行动计划》;以及

(四)中国与东盟签署的其他协议和谅解备忘录。

九、我们致力于深化中国与东盟在10大重点领域里的合作。在加强合作的过程中,我们也将考虑2005年《中国-东盟名人小组报告》的意见。

十、东盟各国领导人,高度赞赏中国继续支持东盟共同体建设的努力,包括落实东盟安全共同体、东盟经济共同体和东盟社会与文化共同体的行动计划、《万象行动计划》、《东盟一体化倡议》和其他东盟倡议。鉴此,东盟 欢迎中国向东盟发展基金捐资100万美元,并提供100万美元,资助《东盟一体化倡议》项目。

十一、我们将共同努力推进战略伙伴关系。这一战略伙伴关系将对东盟与其他对话伙伴的对话关系起到促进作用,为地区和平与稳定做出巨大贡献,从而确保我们双方的人民享有持久繁荣与进步。为此,我们表达实现以下目标的决心:

政治和安全合作

十二、我们承诺保持高层往来;加强在非传统安全问题上的合作与信息交流;促进包括反腐败在内的刑事司法和执法合作;鼓励国防及安全官员之间的交流;共同努力维护本地区的海上安全;以东盟为主导,加强灾害管理和应对突发事件的地区合作,包括灾后重建和恢复。

十三、中方支持和欢迎东盟为建立东南亚无核武器区所做的努力。东盟赞赏中方签署《东南亚无核武器区条约》议定书的意向,将继续就此与中方协商。

十四、我们也承诺有效地落实《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在共识的基础上,为最终达成南海行为准则做出努力。这将促进本地区的和平与稳定。

十五、我们承诺完全支持东盟实现安全共同体。

经济合作

十六、我们决心按时于2010年建成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包括2010年与东盟6个老成员国、2015年与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实现货物贸易自由化;如《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所展望的那样,努力尽快达成协议,逐步实现涵盖众多部门的服务贸易自由化和在中国和 东盟建立一个自由、便利、透明并具有竞争力的投资机制以促进投资;建立中国-东盟贸易、投资和旅游促进中心;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以及它们对地区经济的参与;在确保能源安全、能效和开发替代及再生能源方面进行合作;加强财政金融合作;深化旅游和旅行合作;努力实现中国-东盟之间全面自由化的航空服务机制;支持东盟实现经济共同体。

十七、我们鼓励中国与东盟在支持次区域开发方面进一步加强合作,包括在以下地区开发经济合作区:中国西南地区、东盟东部增长区、三河流域、印尼-马来西亚-泰国增长三角、大湄公河次区域经济合作以及包括建成泛亚铁路(新加坡-昆明)和其他地区在内的东盟湄公河流域开发。
社会文化合作

十八、我们同意加强社会文化合作,鼓励扩大双方中等和高等教育机构之间的合作;加强青年交流,倡议启动中国-东盟青年领袖会议、中国-东盟青年企业家协会、中国-东盟青年公务员交流项目等旗舰项目;设立中国-东盟 名誉奖学金;加强学术交流;支持中国-东盟研究中心;增进双方媒体人士、学者和二轨机构、国会议员和民间社会的交流;支持东盟基金会促进更多民间交流的活动;开展公共卫生合作以应对新发传染性疾病的挑战;支持东盟 实现社会文化共同体建设,包括实施中国-东盟文化合作谅解备忘录框架下的各种项目和活动。
地区和国际合作

十九、我们同意继续在次区域、地区和国际事务中保持密切磋商,在次区域、地区和国际场合进行密切合作。我们重申建立东亚共同体是一个长远目标。中国支持东盟 在东盟地区论坛、东盟与中日韩(10+3)合作以及东亚峰会等区域进程中发挥主导作用。东盟认为一个稳定、发展和繁荣的中国将有助于本地区的和平、稳定与可持续发展,并重申其一个中国政策。

二十、我们责成我们的部长及高官们实现本联合声明中所提出的目标、倡议和活动。

本声明于二○○六年十月三十日在中国南宁签署,一式两份,每份用英文写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签字) 文莱达鲁萨兰国苏丹 哈桑纳尔·博尔基亚 (签字)

柬埔寨王国首相 洪森 (签字)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 苏西洛·班邦·尤多约诺 (签字)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总理 布阿索内·布帕万 (签字)

马来西亚总理 阿卜杜拉·哈吉·艾哈迈德·巴达维 (签字)

缅甸联邦总理 梭温上将 (签字)

菲律宾共和国总统 格洛丽亚·马卡帕加尔·阿罗约 (签字)

新加坡共和国总理 李显龙 (签字)

泰王国总理 素拉育·朱拉暖 (签字)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总理 阮晋勇 (签字)

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政府令第2号



《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冯士亮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民族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族工作,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法律、法规的教育,各民族公民要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平等、团结、共同繁荣的政治局面。
第三条 市属各新闻单位要定期开辟“民族团结进步”栏目或专题节目,宣传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党的民族政策以及民族工作方面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各级各类民族学校均要按 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开设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党的民族政策基本知识课程。在民族中小学、幼儿园积极开展爱国主义和民族史教育,提高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自尊心、自信心、提高热爱祖国、热爱内蒙古的热忱。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集中地区的乡镇企业和街 道企业,在财力、物力、设备、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要认真落实国家给予民族贸易、民族用品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要专项列支民族事业费,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相应增加。市属各有关部门要在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扶持少数民族贫困村方面,确定扶持项 目,民族、教育、扶贫、财政等部门应协商成立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的协作组织,及时研究解决少数民族聚居村群众生产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要有计划地组织科技人员,深入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村进行实用技术培训。有计划地扩大少数民族科技示范户,增加新技术推广经费和物资投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民族贸易网点建设,为经营各类民族用品商店、摊位、个体经营户提供有关关服务。支持和鼓励少数民族集中的旗县区、乡镇、街道设立经营民族用品的专店、专柜和摊位,并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八条 对进入我市范围兴办企业和从事其他合法经营活动的外地少数民族人员,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情况提供便利,保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对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使其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企业改革、减员增效、分流人员中要尽量保留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凡双职工的至少留一名在岗。企业破产后,对下岗少数民族职工在自谋职业、再就业方面,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给予支持照顾。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改革、分流人员也要优先保留一定比例和数量的少数民族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发展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教育事业,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在安排教育经费、配备师资力量和改善教学设施等方面,对民族中小学和幼儿园坚持“优先、重点”和“公办为主、集中为主、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原则。要基本保证寄宿制民族学校的办学经费,并随财政收入的增加相应增加。民族学校的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必须优先达到“义务教育”一类标准,市教育、民族、财政等部门要协商分别确定市内、城镇、农村民族学校、幼儿园住校生的伙食费标准。根据物价和财政收入情况,每三年研究核定一次。
第十一条 市属中等专业学校招收蒙古族、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学生时,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在报考年龄和录取分数线方面要给予适当照顾,且录取比例不得低于20%。其他少数民族学生在与汉族学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由市人事部门分配的蒙语授课的大、中专毕业生,各接收单位要积极妥善安排。蒙古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学生,义务教育阶段未升入高中的可自愿留校复读一年,复读期间接义务教育待遇。
第十二条 积极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对不能升学的少数民族初、高中毕业生,要采取适当形式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优先安排就业。
第十三条 加强少数民族学校师资队伍建设,做好民族学校在职教师的培训工作,要有计划地分配大专院校优秀毕业生到民族学校工作,鼓励优秀的教师安心在民族学校任教, 在评定职称、子女就业、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凡在民族中、小学、幼儿园任教满5年的教师均浮动一级工资,满10年后改为固定工资。在民族学校任教的汉族教师,其子女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享受少数民族待遇。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在教师节期间,要表彰在民族教育战线上涌现出的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
第十四条 发展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事业,在少数民族群众中开展科技知识普级和培训工作,各部门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少数民族科技应用推广和农牧民实用技术的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蒙古语文的教学和使用,培养通晓蒙汉两种文字的工作者。加强蒙古语文的翻译和研究工作。提倡和鼓励少数民族工作人员用蒙古语文进行写作和会话。市属各单位,要把蒙古语文成绩作为招生、招干、招工、评定职称的优先条件之一。
第十六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保障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并用。凡是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的公章、牌匾、文件头、各种会议的会标,必须用蒙古语文和汉语文两种文字书写。市党代会、人代会、政协会等重要会议的主要文件必须用蒙古文字翻译;公安、检察、法院、税务、广告公司等机关单位必须配备专职蒙古语文翻译人员,要通过引导、宣传、教育、整顿、奖罚等形式和措施,在我市逐步扩大蒙汉文并用范围,力争实现各种场合双语化。
第十七条 大力培养少数民族文学艺术人才,积极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事业,努力办好少数民族报刊杂志和广播电视节目,广泛开展民族文化交流活动,不断丰富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生活。市文化、民族等部门,要经常性地组织少数民族文艺汇演。
第十八条 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文化遗产;抢救和保护民族古迹、珍贵文物;加强民族历史和民族浯言文字的研究、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书籍;建好、管好、用好各级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在城市建设中,设计、建设单位必须注意规划城市建筑的民族风格。
第十九条 发展少数民族医药卫生事业,重视民族传统医药,充实完善民族医院和民族医药学研究机构,积极培养少数民族医药卫生人才。加强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少数民族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二十条 发展民族体育事业,重视开展少数民族传统项目的群众性体育活动。每隔三年举行一次全市少数民族体育运动会。市、旗县区体育部门要逐步增加民族体育设施,开展民族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按照自治区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抓好少数民族公民的计划生育工作,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二十二条 各民族公民都要互相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在宣传、报道、文艺创作、电视摄制中,要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禁止使用对少数民族带有歧视和侮辱性的称谓、地名、碑碣、匾联等。
第二十三条 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二十四条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风俗习惯,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殡葬服务。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要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重视培养、选拔和配备少数民族干部。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干部到基层或上级领导机关、经济综合部门挂职锻炼,开阔视野,增长才干。
各地区、各部门领导班子中要有一定比例和数量的少数民族干部。
市民族、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地对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情况及意见报市政府,当好政府的参谋和助手。
第二十六条 为加速培养少数民族干部进程,市属大专院校开设少数民族干部培训班、进修班,培养、轮训少数民族后备干部,市民族、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做好规划、实施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工、征兵、招收工作人员时,根据情况要分别制定加分等相应优惠政策措施,确保少数民族公民有一定比例。
第二十八条 在民族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其机构不得挂靠,不得合并,必须单设。要有足够数量的人员编制,并保持其相对稳定。设在民族工作部门的语委必须配备一定比例蒙汉皆通的双语人员。
第三十条 各级民族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宣传、贯彻国家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检查民族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执行情况;
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协调处理民族关系中的有关事宜;
会同有关部门,促进和发展少数民族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事业;
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和各类人才的招考、培养、推荐和使用工作;
按规定参与管理和监督国家用于少数民族的各种专项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使用;
进行有关民族问题的调查研究工作;
管理、检查、监督蒙古语文工作,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
完成政府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民族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