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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3:56: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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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附: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社会治安和户政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市辖区、县(市)所辖乡(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地域居住(下称暂住地)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登记与领证
第五条 年满16周岁拟在暂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雇用的临时工;
(二)外地企事业单位驻本地机构的人员;
(三)社会办学招收的学员;
(四)其他从事一、二、三产业的人员;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需要申领暂住证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满16周岁的人员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暂住人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不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单位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大中专学校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自费生、委培生,由所在单位进行暂住登记,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 罪犯、劳教人员保外就医、暂予监外执行的,离监探亲、请假回家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监狱、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 暂住人员必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申报暂住登记,符合申领暂住证条件的,应申领暂住证: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其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员申报;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申报;
(三)租赁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其户口簿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四)租赁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五)居住在旅店、宾馆、招待所的,按照《旅店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其中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人员,由旅店、宾馆、招待所责任人负责申报。

暂住人员申报登记时,未满16周岁的持本人身份证明,满16周岁的持本人居民身份证,育龄妇女应同时提供经有效查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十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件,除公安机关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和扣押。
第十一条 劳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口办理劳务、经商手续时,须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后仍需继续居住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累计超过1年的,须在末次延期期满前10日内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员终止暂住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居住地死亡的,招用、留住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居(村)民委员会、户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在规定时间内主动申报、注销暂住登记,不得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三)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时,暂住人员应服从查验;
(四)不得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主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四项所列的暂住人口,应当缴纳全省统一的暂住人口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机关、收取标准、管理及使用办法由省公安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劳动厅、计生委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收取的暂住证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属行政性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律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和人身财产安全;
(二)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政策、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社会公德教育;
(三)依法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注销及证件审验等管理工作;
(四)统计暂住人口数据;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责任和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六)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对无合法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
第十八条 已经建立的暂住人口管理站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监督下,具体承办暂住人口登记、发证等事宜。未建立暂住人口管理站的,原则上不再建立。
第十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配备的专职或兼职户籍协管员,在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的指导下,负责办理暂住登记,定期核对暂住人口。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外来务工单位、社会办学单位负责人及个体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
(三)不得雇用、招收未申报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四)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暂住人口变动和管理情况;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有关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给无身份证件、未办理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四)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延期或重新申领暂住证手续的;
(三)拒绝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件的。
第二十四条 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暂住人口变动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出租房屋单位或个人处以警告和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没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守法纪,秉公办事。对于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华侨、港澳台人员来我省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1日

衢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衢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6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衢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为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行政区域内的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对已立项即将开工和正在建设的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提前介入实施路政管理。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法》的规定或者受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收费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行使,其中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市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行使。
  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规划、林业、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对全市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协调查处跨县(市、区)有争议的路政案件;
  (四)负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车辆超限运输审批事项,组织对国省道干线公路超限运输车辆的现场管理;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省道干线公路和县道公路的路政审核、审批、核准事项;
  (六)负责公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依法实施公路路政巡查,制止和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四)依法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实施管理;
  (五)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县乡公路的车辆超限运输审批事项,组织对县乡公路超限运输车辆的现场管理,参与对国省道干线公路超限运输车辆的现场管理;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公路的路政审批、审核、核准事项;提出本行政区域内国省道及县道公路路政事宜的初审意见;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当地人民群众爱路护路意识教育,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具体负责路政管理工作。具体配备标准及人员条件按照省级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标志,持证上岗。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示警灯和"中国公路"标志。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进行路政管理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并为其提供方便。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挖沟引水、设置障碍、种植作物、摊晒稻谷、冲洗机动车辆,泼洒滴漏化学物品、油料、矿石料、建筑材料,利用边沟排放污物以及进行其它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护栏等公路设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造性能的试车场地,各种车辆运载的货物,不得触及路面行驶。
  第十五条 在公路的大中型公路桥梁、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中心线和洞口周围100米范围内,禁止采石挖砂、烧荒、削坡、取土、伐木,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料,停泊船只、竹木排筏等。
  禁止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道。
  在上述范围以外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或赔偿;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
  (二)建设跨(穿)越公路的通讯线路、电力线路、有线电视线路、油气管道、龙门架等设施;
  (三)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用地,利用公路设施的;
  (四)砍伐行道树,铲除花草,移动隔离护栏等设施。
  第十七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持公路管理机构核发的《通行证》,悬挂明显标志,按核定的时间、路线和时速行驶。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公路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但设置固定式检测站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各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实行综合治理。
  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当按规定向公路管理机构缴纳公路损害补偿费,并承担其为超限运输车辆通行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八条 对未办理超限运输手续的超限运输车辆,应卸去超限的部分物品,卸载可由公路管理机构执行或车主自卸,卸载货物应堆放至指定场所,并由承运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及时运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运人承担。所载货物如不可解体,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确需增设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新增设的平面交叉道口,应按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
  原审批设置的平面交叉道口未达到公路技术标准的,应限期达到标准。
  第二十条 造成公路路产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和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处公路交通事故时,凡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勘验损失,依法处理。
  对公路管理机构鉴定的赔(补)偿费,车辆保险部门应依法办理理赔;未投保车辆造成路产损坏的,由肇事车主承担赔(补)偿责任。
  公路路产的赔(补)偿,应当严格执行省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路改线或者改建、扩建后,原有公路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
   (二)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报废的,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未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三)原有公路继续使用的,按重新核定的公路性质进行管理;
  (四)公路改线后,其原公路降低等级、改作它用、互换公路建设用地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国道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省道由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县(乡)道由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第四章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中修公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标准同步设置交通标志、标线,标志标线必须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查,同时验收。
  第二十三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的养护管理经费纳入公路经常养护经费,其中收费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经费,由收费公路业主承担,在收取的通行费中列支。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实施。
  第二十四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一经设立,不得随意更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应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五条 除公路管理机构以外,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路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设置交通标志,因特殊情况需要设置的,必须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六条 改建、扩建及对公路进行维修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规范的施工标志引导交通,施工结束后,应当立即清除道路上的废弃物及施工标志。
  第二十七条 公路及公路设施被损坏或者公路遭受水毁等灾害时,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业主应当及时设置临时交通标志,受损公路修复以后,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恢复公路交通标志标线。
  
  第五章 公路建筑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至两侧规定范围禁止设置建筑物和地面构造物的限界,具体为: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高速公路连接线建筑控制区按照国道标准控制。
  高速公路匝道建筑控制区,应当从公路两侧边沟外缘(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算起不少于100米。
  新建、改建的公路复线,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与原公路性质相同。
  第二十九条 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村)镇,建造市场、贸易区,兴办开发区、商业区,应当选在公路的一侧集中布局,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公路街道化。其建筑物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近距离为:高速公路不少于100米,国道不少于50米,省道不少于30米,县道不少于20米,乡道不少于10米。
  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现有集市贸易点,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管理,保证公路畅通,并采取措施逐步予以迁移。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其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公路建设项目实施时,发布公告,并由项目业主设置标桩。
  现有公路建筑控制区标桩,由交通主管部门逐步设置。
  第三十一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和管理需要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造物。现有公路建筑控制区的各类建筑设施,应当实施规划控制并逐步予以迁移,暂时不能迁出的,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建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不得建设临时性构筑物;因特殊情况,确需设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供油、通讯管线、设施及广告牌、厂名牌等非公路标志以及其它临时设施的,应当征得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再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性建筑的期限不超过一年,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续期手续。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结构及使用功能,在公路建设需要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三十三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外修建加油站、饭店、旅店、修理店、民宅等设施,需要与公路接坡的,必须先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和门前整洁。
  第三十四条 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筑项目、办理土地征用、核发规划许可证、审批建设用地等时,凡涉及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应当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对已列入公路发展规划的新建、改建的公路,有关部门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行审批建筑物和地面构造物的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处理。
  对侵害公路路产、危及交通安全畅通的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害,并可以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有关规定,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公路路政管理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以衢州市第二次公路普查结果为准,因城市规划变化而引起的公路与城市道路的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协调确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6日起施行。
  

试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王胜宇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稳定婚姻和家庭不仅是婚姻当事人的责任,也是国家和社会的重要责任。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持续不断的上升,重婚、纳妾、通奸、姘居,以及虐待、遗弃、实施家庭暴力等现象日益突出,已形成较为突出的问题,这些行为不仅冲击我国的一夫一妻制,而且更严重的是动摇我们国家和社会的根基,它不仅严重破坏了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造成无过错配偶一方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而且严重败坏了我国的社会风气,破坏了社会伦理道德秩序的基础,是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必须给予必要的法律制裁。
  2001年修改后的我国《婚姻法》第一次将离婚救济理念植入离婚制度,增设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细化离婚时经济帮助的方式,确立了较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和体系。这些规定适应了我国现实情况下调整离婚关系的需要,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有利于维护合法婚姻关系,保护无过错的合法权益,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及特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的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它通过对夫妻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维护婚姻家庭平等、健康和稳定。
  第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适用于离婚无过错方,并且只有在待定情况下才享有,即过错方为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和遗弃家庭成员的。因此,不是所有的离婚都发生损害赔偿问题。
  第三,必须有损害存在且损害是夫妻一方的上述重大过错造成的。
  在司法领域中,损害赔偿的产生基于两个原因,一是侵权;二是违约。然而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侵权之责还是违约之责在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违约责任论的主要依据是缘于婚姻契约说,认为婚姻本身是通过符合相关法定要件的当事人的充分意思表示,并经过一定的法定形式所确定的一种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契约说的支配下,离婚损害赔偿是赔偿配偶一方对配偶另一方违反双方的同居义务,踏实义务和相互扶助义务致使其受到损害而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而侵权责任论的主要依据则缘于婚姻制度说,认为婚姻不仅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产物,还是一种维系社会理论功能的社会制度,配偶一方对婚姻制度的侵犯不仅侵害了该制度的社会功能,而且还将对配偶另一方造成损害,因此,离婚损害赔偿更带有一种侵权责任的色彩。相比契约说,婚姻制度说更具有合理性,它更好地反映了婚姻的本质,而且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我国的立法者还是支持侵权责任说的,如司法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与精神赔偿”。根据一般法理理解,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而是属于侵权责任所调整的范围。此外在我国合同法中主要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下,离婚损害赔偿视为违约责任,也难以体现社会的道德评价,并会进一步导致诉讼的泛滥,不利于家庭婚姻的稳定。所以,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应该是一种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
  《婚姻法》在第五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中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可见,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夫妻一方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离婚时发生的赔偿,而非仅因离婚造成损害的赔偿,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婚姻过错行为与双方离婚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条规定还明确了下列问题:第一,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仅限于夫妻中无过错的一方;第二,无过错方提起损害赔偿请求,必须以离婚为条件;第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仅限于上述法定事由。因其他事由导致离婚的,如,一方有婚外性行为并未达到同居程度的,不属赔偿范围。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则
  (一)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也称为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全部赔偿原则的含义,是指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违法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承担全部责任。即夫妻一方的待定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全部赔偿,赔偿应以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对损害赔偿的性质历来有补偿主义与惩罚主义不同观点之争。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即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一种补偿,同时过错方对其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对其不法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因此,补偿应当是赔偿损失的基本功能,制裁则是辅助功能。所以就要求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为标准、范围来赔偿。
  (二)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所谓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应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数额度。在婚姻立法就此规定之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以弥补立法的不足。
  (三)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法官常常感到确定原告损失和赔偿金额数的困难,感到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没有可操作性的条款可遵循。因此,在确定离婚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赋予法官一定的“斟酌裁量权”,以满足对形形色色案件进行审判的需要。所谓“斟酌裁量”是要求法官确定赔偿数额时必须依据客观事实,依照《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规定,依靠法官本身的法律意识和审判经验,仔细地分析和判断案情,反复斟酌处理和解决当事人争议的方案,以求公正、公平、合理,并精细、快捷地对案件作出裁判。法官在斟酌确定损失赔偿额时,根据审判经验,一般应该考虑以下要素:1、受害人所受的损害后果是否严重;2、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如果是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3、侵害行为情节恶劣程度;4、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5、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失
  学者普遍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效 .但是,无论透过司法实践,还是进行理论的分析,这一制度的缺失都是不容忽视的。 司法实践中传来的信息也不令人鼓舞。一者,当事人离婚时提起损害赔偿的案件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所占比重很低;二者,即便当事人提出了赔偿请求,最终获得法院支持的比例也很低。 中国法学会关于《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课题组的调查表明,离婚时的损害赔偿在实践中之所以受到冷落,原告举证困难和可提起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过窄,是该项离婚救济方式适用的两个直接障碍。 不仅如此,实践中反映出的另一个更为重要的问题是,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必须以双方离婚为前提的规定,限制了配偶一方对婚姻中的违法行为,基于其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这使得许多婚姻当事人不离婚只要求配偶给予损害赔偿的愿望得不到司法支持,也使得受害人在不离婚的情况下,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为不可能。以潘某诉丈夫刘某故意伤害案件为例。潘某与刘某结婚后,多次遭到刘的殴打。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被严重殴打达27次。1999年1月8日刘再次用战刀、铁棍、铁链、皮带、鞋殴打潘,用手抠潘的眼睛,导致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充血,血尿,腰痛,经北京市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为轻伤。2002年7月4日,潘某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刘某附带赔偿因伤害造成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一审法院做出判决,认定被告刘某殴打潘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同时认为,“自诉人潘与被告人刘的离婚案件尚未审理完结,对潘提出的民事赔偿诉求另行做出判决。” 可是,在婚姻法修改之前,这类因家庭暴力导致的刑事案件,法院认定伤害罪成立,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都一并给予了民事上的赔偿。
  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身而言,其立法理念是在离婚时关注过错,追究过错方先前的导致离婚的违法行为的民事责任,以使无过错获得精神的慰籍。这确实与中国《婚姻法》(1980年)确立的破绽主义的无过错离婚原则的精神相矛盾。因为,破绽主义的无过错离婚原则注重婚姻破裂的结果而不强调一方或双方的过错,对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是持否定态度的。尽管有法学专家认为,离婚时的过错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个财产问题,是侵权法的问题。我们仍然可以坚持无过错离婚,离婚是可以无过错的,但是在财产的问题上有过错还得赔。 这里必须明确的是:第一,离婚损害本身主要是非财产上的损害。从法定四种违法行为侵害的客体和这一制度的功能看,它所针对的主要不是财产的损失(当然对人身的侵害,也会带来受害人财产的损失),而侧重于对无过错方精神痛苦的抚慰。只是赔偿损失这种民事法律责任方式,是通过过错方向无过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体现出来的。第二,婚姻关系的确不是侵权行为的“豁免地”,婚姻家庭成员间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据《民法通则》规定来请求法律保护。但现在无过错方必须在离婚时或者离婚后法定期间内提起损害赔偿要求。就必然使其为了达到对过错方的民事制裁,在离婚诉讼之始,就收集各种证据证明对方过错的存在,难免使离婚双方在法庭上关注和追究一方的“婚姻过错”,从而忽视对婚姻关系实体是否已经死亡的判断,也就难免给中国无过错离婚原则罩上强调“过错”的阴影,客观上不利于个人离婚自由权的行使。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学术界的看法尚不统一。 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它是侵权责任。不过《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各自侵害的客体是什么?却是值得探讨的。对于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两种情形而言,它们侵害的客体是明确的,是受暴配偶及其他受害家庭成员的健康权或生命权;而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这两类违法行为侵害的权利性质则尚不明晰。有台湾学者主张一方的婚外性行为,按照侵犯另一方的名誉权对待。 我国大陆学者倾向于认为它们侵犯了配偶权,但对配偶权的内涵又有不同理解,一是广义配偶权,泛指夫妻间的一切权利,是他们人身权、财产权的集合;二是狭义配偶权,仅指基于配偶身份的确立而产生的权利,它的核心是性权利,就是配偶一方对另一方性的独占权,即每一方既享有对对方性的独占权,又承担着性忠实的义务。
  笔者认为,自然人的名誉,是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 .名誉权则是”自然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 它是一个人得到社会合理评价,人格得到社会其他成员尊重的权利,有学者因此将它归为”社会尊重权“之列。 配偶一方与他人重婚或婚外同居只会使自己的社会评价受损,而不会因此损害到对方的名誉。因此,过错方的行为侵害的并非无过错配偶的名誉权。至于配偶权,这一权利概念本身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如果从广义上解释配偶权,实在没有提出这一概念之必要;狭义配偶权其内涵又与时代的发展、立法的理念不相符合。至于《婚姻法》第4条关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规定虽涉及夫妻忠实问题,但它是倡导性条款,并无强制性,不能据此推出夫妻负有相互忠实的法律义务。 笔者比较倾向于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104条,将这两种行为归为侵害对方合法的婚姻家庭权,即婚姻家庭关系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五、完善我国离婚损害制度的若干建议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对制裁离婚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正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婚姻法》适于这一制度的条文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制度的同法解释在使用方面仍存一些不足,影响了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完善。
  (1)放宽请求权主体限制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将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范围限制为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即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夫或妻,不包括其他人员,但该条(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侵害对象并不仅限于夫或妻,还有可能是与婚姻关系当事人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子女、岳父母、公婆等。在现实生活中,因婚姻当事人一方暴力侵害、遗弃、虐待其他家庭成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不在少数,如妻子虐待公婆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丈夫起诉离婚,在此情况下,其父母(及其妻子之公婆)可否对媳妇提起损害赔偿?若不可以,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三)(四)项尤其是第(四)项就无存在的必要,因为反正作为非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受害者无权再离婚诉讼中提起损害赔偿,倒不如把(三)(四)项规定的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仅限为婚姻关系另一方,排斥受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但这显然是与立法意图相违背的。因此,要真正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应有功效,就应当扩大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不仅限于无过错的婚姻当事人,还应包括与婚姻当事人双方共同生活的,受婚姻过错方暴力侵害或虐待,遗弃的其他家庭成员。例如,因暴力侵害、虐待、遗弃婚姻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应允许受害者参加到离婚诉讼之中,并有权独立请求损害赔偿。
 (2)拓宽赔偿义务文体范围。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请求,即未限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却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破坏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笔者认为,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力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若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重婚导致离婚的,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应有权在离婚诉讼中要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如第三者有违法行为的不到法律制裁,显失公平正义,且与社会公德相?N。《解释》对法律规定不明的条文作出限制性解释,是不恰当的,也制约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功效的发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实际情况,考察第三者是否“明知”,若为“明知”,则第三者应作为共同侵权者,承担连带责任。瑞士、美国、日本等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即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婚姻法》也应把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同居的故意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范围之内,以在赔偿主体上趋以完备。
  (3)增加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情形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但现实生活中,情况是复杂的,重大过错不可能为列举的四种情形所能全部涵盖,如发生婚外性行为但未达到“同居”程度而对配偶以防造成严重伤害的,应不应该赔偿?笔者所在区法院判过这样一起案件:男方通过亲子鉴定发现“儿子”非已所生,遂起离婚,并要求妻子给邓精神损害赔偿,合议院判准予离婚,同时判女方赔偿男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这例判决实际上已超过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可提起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如不判,显然有悖情理,对无过错的男方也极不公平,可见,《婚姻法》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须要加以扩大。严格地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过错行为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并导致婚姻破裂结果的赔偿制度。这种过错,不论是何种形式,只要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婚姻破裂,都应承担赔偿之责,《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以示例的方式对众多的过错予以了较大的限制,仅列举了四种情形,那么这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较为严重的过错只能由道德规范来调整,事实上,这种将其它过错行为推旧于道德规范调整的限制不仅在理论上缺乏支撑,在现实生活中也难获公众认可。比如日常生活中并不少见的通奸、吸毒、赌博等现象,就是一个很典型的问题。如果夫妻一方有这些行为,给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在某些程度上并不亚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它同样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成为离婚的直接原因。因此,笔者认为,《婚姻法》规定的可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应予以扩大,对诸如通奸,长期吸毒,赌博等重大的,情节严重的其他过错行为,应赋予婚姻关系另一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以体现法律的尊严,公平和正义。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上,可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增加一项:“(五)其他严重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司法实践中由法官根据《婚姻法》的精神自由裁量即可。
  (4)离婚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
  按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方”,有过错者是无权提出请求和获得赔偿的。但事实上,导致离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很多离婚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只是过错程度不同而已。如果仅仅允许“过错方”才可请求损害赔偿,这将使得离婚案件中过错较小的“弱势一方”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甚至被重婚者,同居者。实施家庭暴力者以此作为抗辩使受害者赔偿请求落空,这不但有失公平,也会使《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这也与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初衷相违。因此,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不应强调无过错,而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只要一方存在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由法官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和大小,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赔偿过错小的一方,如果双方过错相等,则可以不予赔偿。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意图也才能得到充分体现。
  上述建议是针对现行婚姻法而言的,正如笔者前文所述,离婚损害赔偿本质上应由侵权法加以调整,在制定法典化的民法时,应当将该制度吸收到侵权法汇编或文章中,以使我国的侵权法体系更为严密。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