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时间:2024-06-16 17:14: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月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具体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对老年人的社会保障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关心、帮助和照顾老年人。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敬老、养老、助老教育。
第七条 农历九月九日为本省老人节。
第八条 赡养人必须对老年人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赡养人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或者其他理由而解除。
赡养人的配偶和家庭其他成员应当支持和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应当在经济上供养老年人。赡养人必须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赡养人家庭成员的平均基本生活水平。老年人与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赡养人必须给老年人安排必要的生活物品,按期给付赡养费。
老年人患病就医需要赡养人提供医疗费用的,赡养人必须及时提供。
第十条 赡养人应当在生活上照料老年人。
老年人患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必须承担护理的责任;本人护理有困难的,应当请人代为履行。
第十一条 赡养人应当在精神上慰藉老年人。老年人和赡养人分开生活的,赡养人应当看望和问候老年人。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对老年人居住的房屋,赡养人应当履行维修的义务。
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房屋,赡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申请办理老年人自有房屋的过户等手续时,应当出示老年人签名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尊重老年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不得强迫老年夫妻分开居住。
第十四条 赡养人之间就赡养义务有争议的,或者老年人要求签订赡养协议的,应当签订赡养协议。
第十五条 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强行索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毁坏老年人的合法财产。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第十六条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扶养能力,属城市居民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发给高于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或者由社会福利院供养;属农村居民的,乡镇人民政府必须组织实施供养制度,有条件的应当集中在
敬老院供养,不能集中供养的应当落实到户供养,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城市可以根据区域卫生规划设立老年病医院,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专科门诊和老年家庭病床,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质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兴办非营利性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和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服务、福利设施。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和离、退休老年人较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
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老年服务、福利设施,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服务产业。
兴办老年服务、福利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老年人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办好各类老年学校,并加强领导,统一规划。
第二十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老年文化体育工作,组织老年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提倡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向本村(居)民委员会的老年人发放养老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颁发全省统一制作的《老年人优待证》。持《老年人优待证》的老年人,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下列优惠待遇;七十周岁以下的老年人,在全省范围内享受下列第(一)、(二)项规定的优惠待遇:
(一)优先购买车票、船票、飞机票,优先上车、上船、登机;
(二)到医疗机构就诊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三)免费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场所参观游览;
(四)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车辆;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除前款规定外,各地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扩大老年人享受优惠待遇的范围,降低享受优惠待遇的年龄。
第二十三条 对一百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给长寿保健补助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被侵害的老年人及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8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老年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2001年1月8日

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有关证券经营机构:
我会《关于加强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54号)规定:“证券公司以包销方式承销股票,单项包销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并且不得超过人民币三亿元。”这对于有效防范证券经营机构承销风险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
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证券公司风险管理机制的改善,该规定有必要作进一步完善。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现就证券经营机构股票承销业务监管工作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于发行规模和募集资金总额较小的股票承销,证券经营机构目前仍按证监机构字〔1999〕5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对于发行规模和募集资金总额巨大的超大盘股票承销,可由主承销商向我会提出承销团成员“单项包销金额不得超过三亿元”的豁免申请。特殊情况下,主承销商可提出“单项包销金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百分之三十”的豁免申请。经我会批准后,再组织实施。
三、鉴于超大盘股票发行的承销风险较大,参与承销的主承销商和其他承销团成员应认真组织承销工作,制定详尽的风险处置预案,以保证发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2000年9月5日

关于印发鼓励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鼓励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政〔2010〕4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鼓励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鼓励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创业
投资企业发展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支持东湖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批复》(国函〔2009〕144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9号令)、《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的若干意见》(鄂发〔2010〕4号)和《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全力推进武汉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决定》(武发〔2010〕4号)精神,为促进东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规范、快速发展,完善示范区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吸引国内外企业资本投资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者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前款所称创业企业,是指在示范区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者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
  本办法适用于已在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接受年检等监管,并在示范区内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创业投资企业。
  第三条 鼓励境内外各种企业、金融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等各类投资者积极从事创业投资和科技创业活动,在示范区建立创业投资企业或者发起组建基金管理企业,培育专业投资机构和人才队伍,壮大示范区资本市场投资主体。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四条 创业投资企业在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园区购买办公用房自用的,给予一次性购房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平方米1000元,最高购房补贴标准为500万元,自购房之日起未满5年的不得转让或者出售;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的,连续3年按照房租市场指导价格给予每年20%的租金补贴。
  第五条 对在示范区注册纳税并且累计3年在示范区投资资金超过其投资总额70%的创业投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对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和营业税地方分成部分,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安排奖励基金,第一年和第二年给予全额奖励,第三年至第五年给予减半奖励。
  第六条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示范区内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第七条 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企业业绩激励机制。鼓励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制定“高管持股”等制度,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人员实行年薪制、股权、期权等激励措施,有效激发企业高级管理及核心人员的主观能动性,规范企业的投资和管理活动。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从已实现的投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对管理人员或者管理顾问机构的业绩报酬。外商独资、中外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依据国际惯例制定内部收益分配机制和奖励机制。
  第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通过股权上市转让、股权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等途径,实现投资退出。鼓励境内外创业投资企业撤出后继续投资。
  第九条 促进创业投资企业与成长性企业的对接。搭建示范区创业投资企业与成长性企业进行信息交流、项目洽谈、投融资需求对接的平台,促进创业投资企业与成长性企业的合作。
  第十条 在示范区注册的创业投资企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备案,争取引入全国社保基金投资,为示范区基础建设、产业发展开辟新的融资渠道。
  第三章 企业股权投资风险补贴
  第十一条 管委会设立股权投资风险补贴资金,符合下列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可申请股权投资风险补贴:
  (一)所投资企业为未上市的示范区成长性企业,该企业从设立之日起到企业与股权投资企业签订投资协议之日止,不超过5年,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下。
  (二)创业投资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或者利用其受托管理资金以委托人的名义,对示范区企业进行投资;通过特殊目的公司采用返程投资方式对示范区企业进行投资的,该投资等同于创业投资企业对示范区企业进行投资。
  (三)承诺在完成投资后,2年内不得退出投资。
  第十二条 股权投资风险补贴额度为创业投资企业以货币形式对创业企业的实际投资额的10%,单笔最高补贴金额为100万元。一家创业投资企业对同一创业企业投资,申请获得的补贴金额累计不超过100万元。对一家创业投资企业每年的补贴金额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已实际进行投资,即投资资金已投入示范区内被投资企业,且在被投资企业已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或者取得股权变更法律文件的6个月之内提出股权投资风险补贴申请,逾期不再受理。创业投资企业向管委会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示范区股权投资风险补贴申请表;
  (二)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股权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其他股东签订的投资协议;
  (四)被投资企业的验资报告复印件;
  (五)加盖工商部门查询章的示范区被投资企业股东名单(含股东持股比例和持股数额)。
  股权投资企业采用返程投资方式投资境内企业的,还应当提供其持有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的证明文件以及投资机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和境内被投资企业的关系、投资金额等上述第三款中投资协议要点的中文说明。
  第十四条 管委会对申请股权投资风险补贴的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行为和报送的材料进行核准、确认,并为符合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办理补贴拨款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企业应当据实报送有关材料,对于以虚假材料骗取奖励政策的,责令其退回相应奖励和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