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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9:07: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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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2年2月26日)

教基〔2002〕1号


        近几年来,各地在进行公办学校办学体制改革试点、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改造薄弱学校、扩大优质教育资源、推进义务教育阶段招生考试制度改革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有的地方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办学行为,引起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关注。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从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依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保障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健康进行。现就加强基础教育办学管理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发展基础教育是各级政府应尽的职责。各地不得将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以出售、拍卖等方式进行转让,已经转让并造成公有资产流失、减损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中小学布局调整后的公办学校闲置校产,由教育行政部门进行统筹,继续用于举办基础教育或社区教育机构;确需进行置换的,必须在保证公有教育资源不流失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校产置换所得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基础教育。  

  二、薄弱学校、国有企业所属中小学和政府新建学校等,在保证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就近入学、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按民办学校机制运行的改革试验,实行公有民办。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较高、社会声誉较好的公办中小学和幼儿园是长期积累形成的公共教育资源,不得改为民办或以改制为名实行高收费。实施办学体制改革的公办中小学、幼儿园,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随意更改学校的性质。

  三、经批准进行中小学办学体制改革试验的学校、幼儿园可以依托优质公办中小学、幼儿园办学。这类学校必须具有独立的法人,必须实行独立的经费核算和人事管理,有独立的校园、校舍,独立进行教育教学。目前尚未独立的,应在2003年底以前实现完全独立。对办学体制改革学校的收费收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促进公办学校的均衡发展。各地不得因实行办学体制改革收费而减少当地财政性教育投入。

  四、积极推进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均衡发展。坚持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近免试入学,任何民办和各类进行办学体制改革的小学、初中也不得以考试的方式择优选拔新生。外语学校的小学、初中招生经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进行必要的外语能力测试,但不得进行其它方面的测试和考试。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探索并完善有关制度,保证小学、初中免试入学。城市地区要结合城区改造和学校布局调整,有计划地在义务教育阶段举办九年一贯制学校,以扶持、联合、兼并等多种形式加快薄弱学校改造,建立校长、教师定期流动机制,努力扩大义务教育阶段优质学校的规模,满足人民群众对高质量教育的需求。各地可进行并逐步扩大将公办优质高中的招生指标按一定比例分配到每所初中的试验,促进初中学校的均衡发展。  

  五、坚持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不招“择校生”,并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择校进行疏导。高中招收“择校生”,应按照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的意见》(国纠办发〔2001〕10号)的要求,遵守“三限”政策,即:限分数(不准违反规定录取低于最低录取分数线的新生)、限人数(不准超过国家规定的班额,不得挤压招生计划指标,变相扩大择校人数。即“择校生”数量不得超过省级政府规定的比例)、限钱数(“择校生”交费标准,由教育部门提出,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学校不准超过规定标准收费,不得向“择校生”收取赞助费或建校费等。

  六、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因教育教学改革确需举办实验班、特长班的,必须经地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高中举办实验班、特长班的,须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不得在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外加收费用。原则上不得举办学科实验班。坚决纠正公办中小学擅自举办实验班、特长班以及违规收费的做法。

  七、当前,一些地方公办学校招收高中毕业生复读的现象有增加的趋势,使本来已经短缺的高中教育资源更趋紧张,也影响普通高中实施素质教育。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管理和引导。为扩大普通高中招生规模,从2002年秋季开学起,各地公办高中不得占用学校正常的教育资源举办高中毕业生复读班,也不得招收高中毕业生插班复读。  

  八、对公办中小学校异地办学和招生应从严控制,须经本地和异地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举办者要保证在学校管理、教学、师资等方面对所办的异地学校进行切实的投入,并按教育教学规律办学,否则不予批准。已批准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要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予撤销。

  九、各地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办学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今后,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精神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不能及时纠正的,要取消其各项评优、表彰、奖励的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要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和主管部门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分析本地基础教育办学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根据本地实际提出贯彻落实本通知的要求,并及时将贯彻落实情况报告我部。

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教育局


北京市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暂行办法
市教育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贯彻实施,建立良好的教学秩序,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中、小学学生入学、转学、借读、休学、复学、退学、开除和毕业等事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入 学
第三条 报名入学的,除智力发育有严重缺陷以及生活不能自理者外,均按市教育局当年的招生规定入学。
第四条 被录取的新生必须按规定时间持录取通知书到校办理注册、缴纳杂费等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到校注册的,须凭学生家长(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下同)或有关单位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注册。不按期到校注册,也不办理延期注册手续的,小学和初中新生,由学校和街道办事
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入学;高中新生,取消其入学资格。
在校学生在新学期开始时,必须按学校规定的日期到校办理注册、缴纳杂费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注册的,应凭学生家长或有关单位证明,到校办理请假手续。不办手续的,视为旷课。
第五条 新生办理入学手续后,学校应在开学后一个月内编制新生学籍卡片和学生名册,并将学生名册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第三章 转学、借读
第六条 外地学生迁入本市就读的,必须持学生本人本市常住户口登记卡和原就读学校出具的转学证明(高中学生须带本人档案),向户口所在地区管片的学校申请。
第七条 本市学生转往外地的,应由学生家长持户口迁移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转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后,发给转学证明(式样附后)。
第八条 学生因家庭住址在市内变动需要转学的,由学生家长持变动后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向原校提交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同意,学生家长填具“转学联系表”(式样附后),向户口迁入地区管片学校联系,取得学校同意后,由原校开具转学证明。
未经转入学校同意,原校开具转学证明造成学生失学的,由原校承担就学责任。
学校不得接收无转学证明的转学生。
第九条 转学生的学籍卡片,由原校复制一份,交学生转入学校。原件由原校保存。
高中学生转学的,学生档案应一并随转。
第十条 学校对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不得拒绝接收。接收确有困难,由学校所在区、县教育局负责解决。
第十一条 学生在受处分期间一般不予办理转学手续。
第十二条 外地学生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在本市借读:
一、父母双方出国工作,由本市有关部门或亲属负责照管、抚养并在本市居住的。
二、父母双方在边远地区工作或工作流动性较大,由在本市的有关部门或亲属负责照管、抚养并在本市居住的。
三、父母一方在本市工作,学生随其在本市居住的。
四、现在外地插队、就业的原本市下乡青年的子女。
第十三条 申请在本市借读的外地学生,应持学生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当地就读有困难的证明(现在外地插队、就业的原本市下乡青年的子女还需持街道劳动科证明)向暂住地区管片的学校申请(学校无空额时,由所在区、县教育局安排)。经学校同意后,
填写“借读登记表”(式样附后),并按市教育局规定的标准缴纳借读生管理费。借读期限一般为一学期至一学年;特殊情况,经学校批准,可以延长。借读生不列为学校正式学生。借读生离校时,发给借读证明,注明学习成绩、在校表现、借读年限,符合毕业标准或肄业条件的,发给毕
业证书或肄业证书,证书上应注有“借读”字样。
第十四条 中小学毕业年级的第二学期,一般不办理转学、借读手续。
第十五条 到外地借读的学生,由学生家长持当地学校接收证明向原校申请,由原校开具证明,提供学生有关材料。学生学籍由原校保留。

第四章 休学、复学
第十六条 在校学生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需要休学的,由学生家长持区、县级以上医院或家长所在单位证明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经学校批准,发给休学证明。
学生在一学期内累计请假(包括病、事假)时间超过上课总时数三分之一仍不能到校上课的,应办理休学手续。
第十七条 学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休学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的,应在休学期满前半个月内凭区、县级以上医院或家长所在单位证明办理延期休学手续。经学校批准后,可继续休学。
第十八条 学生休学期满要求复学或休学期间要求提前复学的,应向学校提出申请(因病休学的应提交区、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经学校核准即可复学。
学校准予复学的学生,按其实际程度编级。

第五章 退 学
第十九条 在校学生因病或其他原因丧失学习能力的,小学和初中学生,应由学生家长持医院证明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校审核,并报区、县教育局批准,可以退学;高中学生,经学校批准,即可退学。
退学学生由学校发给退学证明(式样附后)。
学生多次留级,年龄过大,不宜在校继续学习的,学校可劝其退学,发给退学证明。但小学和初中学生退学,须由学校报经区、县教育局批准。
第二十条 高中在校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自动退学处理,由学校除名,不发给退学证明,同时书面通知学生本人及其家长,并报区、县教育局备案。
㈠在一学期内连续旷课超过一个月或累计旷课一个半月,学校与学生家长多次联系帮助教育无效的。
㈡休学期满,经学校与学生家长联系仍未复学或不按期办理继续休学手续的。

第六章 开 除
第二十一条 小学或初中学生因品质恶劣,符合送工读学校条件的,经校务会议或扩大行政会议讨论通过,报区、县教育局批准,送工读学校学习,原校保留学生学籍。工读学习期满,回原校继续学习。对因犯罪实行少年管教和实行劳动教养的学生,其学籍问题,视具体情况而定,必
须开除的,经校务会议或扩大行政会议讨论通过,报区、县教育局批准,予以开除。
高中学生因品质恶劣,严重扰乱学校秩序破坏社会治安,屡教不改的,经校务会议或扩大行政会议讨论通过,报区、县教育局批准,予以开除。

第七章 毕 业
第二十二条 应届毕业生取得毕业资格的,由学校编制毕业生名册,报区、县教育局审批后,发给毕业证书(毕业证书全市统一印制,由学校负责填发);学习期满,未取得毕业资格,又不符合留级条件的,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县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日市教育局颁发的《北京市中学学生和城镇地区小学学生学籍管理办法(试行草案)》和一九八三年四月三十日颁发的《北京市教育局关于加强郊区、县农村地区小学学生学籍管理的几项规定
》同时废止。



1986年12月30日

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

  《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促进娱乐市场繁荣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设立、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倡导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开展文明、健康、有益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 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娱乐场所管理工作,制订娱乐场所发展规划,对全省娱乐场所管理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按规定审批、管理娱乐场所及其经营活动。

  县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负责娱乐场所及其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负责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对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

  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对娱乐场所治安、消防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以上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娱乐场所实施管理。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省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总量与布局规划、使用面积;其中,游艺娱乐场所应符合游艺机、游戏机分区经营要求。

  不得在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所列地点设立娱乐场所。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有与开办娱乐场所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资金,有符合规定的技术监管设备;娱乐场所名称应当符合行业特点。

  第七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娱乐场所筹建期间,申请人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业务咨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加强筹建服务指导。

  第八条 申请人取得公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后,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娱乐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应当明确有效期限;申请人持娱乐经营许可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文化、公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在法定审批时限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条 申办娱乐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场所名称、经营性质、经营项目、注册资金数额和来源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投资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确无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申明。

  (四)经营场所的产权证明;租赁经营场所的,提交使用权证明。

  (五)娱乐场所地理方位图、内部布置平面图。

  (六)娱乐场所设施设备、技术监管系统的有关材料。

  (七)公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娱乐场所的,还应提交商务部门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娱乐场所设立申请,应当依法进行公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程序举行听证。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增加、变更游艺机、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或者对娱乐场所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许可证,并向原公安机关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延续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不准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逾期未办理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延续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内容从事经营活动。

  娱乐场所使用的文化产品及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娱乐场所内的标识、游戏方法说明和游艺内容应当采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娱乐场所内的食品安全监管。

  第十七条 娱乐经营许可证实行一点一证,禁止一证多点。

  禁止将娱乐场所转租、转包他人经营。

  第十八条 每日凌晨2时至上午8时,娱乐场所不得营业。

  娱乐场所暂停营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报原审批、审核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游艺机、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带有赌博性质的游戏机、游艺机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对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和其他安全负责。

  娱乐场所应当制定安全防护工作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实施安全设施检查,并及时维护和更新。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安全出口处设置明显指示牌,门向外开启。娱乐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识、应急照明和消防通道的设置和使用等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人数。严禁任何人携带危险物品和传染病病原体进入娱乐场所。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识。标识应当注明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举报电话。

  歌舞娱乐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游艺娱乐场所的电子游戏机经营区不得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开放。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参加电子游戏、游艺活动负有教育和监护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娱乐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或视屏内设置、安装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禁止在营业期间使用明火等内容的警示标识。标识应当注明公安机关的举报电话。

  第二十六条 娱乐场所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经审核批准兼营演出的,聘用、接纳演艺团组或人员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四川省营业性演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禁止在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进行演出活动。

  第二十八条 娱乐场所技术监管系统应当符合公安机关、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确保技术监管系统正常运行,不得卸载、故意损毁或者擅自更改。

  娱乐场所应当将监管录像资料完整留存30日备查。

  第二十九条 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化标准规定,建立娱乐场所管理信息系统,实时将从业人员、营业时间、营业日志、消费人数、安全巡查等信息录入系统。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入娱乐场所执行公务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主动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对会员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娱乐场所行业协会的指导,督促行业协会认真履行市场协调、行业自律、监督服务与维权等职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文化、公安、工商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娱乐场所未按要求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并拒不改正的,分别由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工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娱乐场所未在营业场所的大厅、包厢、包间内的显著位置设置或者未在视频内安装含有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禁止使用明火等内容的警示标识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娱乐场所卸载、故意损毁或者擅自更改技术监管设施设备等造成技术监管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的,由县级公安机关、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娱乐场所转租、转包他人经营的。

  (二)在娱乐场所的包厢、包间内进行演出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娱乐场所暂停营业或者歇业,未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七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涂改娱乐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违反总量和布局规划,擅自批准设立娱乐场所的。

  (二)娱乐场所设立在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所列地点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审批事项未依法履行公示、听证程序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对被撤销行政许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制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的,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通报批评,并提请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娱乐场所违反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被吊销、撤销、注销娱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7 月 13日发布施行的《四川省娱乐场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