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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的规定

时间:2024-07-05 23:18: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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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的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30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权利,保护来信来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活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为人大常委会履行法律赋予的各项职权服务,为促进民主与法制建设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
第三条 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坚持实事求是,妥善解决人民群众提出的问题。对重要的来信来访,常委会领导人要亲自过问,及时指导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的任务:
(一)受理和接待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二)受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受理、督办上级人大常委会批转的信访事项;
(四)向有关机关、单位转办和交办信访案件;
(五)催办、协调查处信访案件;
(六)向信访人宣传法律和有关政策;
(七)综合反映信访信息;
(八)建立、管理信访档案,保守信访机密。
第五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办理下列范围内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一)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违反法律的行为的批评和意见;
(五)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渎职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六)对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对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处理,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不予起诉决定的申诉和意见;
(八)人大常委会职权内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处理: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执行宪法、法规、法规方面提出的申诉、建议、批评和意见,对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领导人提出的检举和控告,重大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确定处理办法,必要时提请人大常委会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处理;一
般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办;
(二)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不服而提出的申诉和意见,重大案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办,一般案件转职能部门处理;
(三)对本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转主管机关或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处理;
(四)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意见、检举和控告,转代表的选举单位或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五)对下一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和意见,转下一级人大常委会或乡镇人大主席或有关部门处理;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职责不明、管辖不清的控告、申诉案件,由人大常委会指定承办单位。

第七条 发函交有关职能部门查办的信访件,应明确提出必须查实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查处结果;不能按期结案的,要说明原因和预计结案时间。
第八条 承办单位处理不当的,可以要求其重新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要求其补充说明。承办单位应在接到重新调查或补充说明的通知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结,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结果。
第九条 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信访件,应在三个月内或按上级人大常委会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报告结果。
第十条 对信访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各级人大常委会可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来信不及时阅办、对应接访而拒不接访的;
(二)对有理有据的申诉、控告案件推诿、拖延或拒不办理的;
(三)对交办的信访件拖延不办,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将附有上级单位或领导批示的信件转给当事人的;
(五)将控告、检举材料转交被控告、被检举人的;
(六)丢失、隐匿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七)受贿索贿、徇私枉法、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八)利用职权引诱、恐吓、胁迫当事人的;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二条 来信来访人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各级人大常委会可责成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收容遣送、治安处罚或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听劝告、妨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聚众闹事,影响地方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冲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
(三)侮辱、威胁、伤害信访工作人员的;
(四)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三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涉及少数民族的问题,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民族问题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海外侨胞的来信来访按本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海南省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办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南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利电力部第十四工程局诉云南省机电设备公司房屋产权纠纷一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水利电力部第十四工程局诉云南省机电设备公司房屋产权纠纷一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问题的批复

1989年1月3日,最高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民法字(1988)第287号关于水利电力部第十四工程局诉云南省机电设备公司房屋产权纠纷一案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水电部第十四工程局要求收回的房屋是经云南省委发文件批转调整给云南省机电公司使用的,不属法院主管范围,不应受理,可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此复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级文教行政专项经费和单位实施财政监督具体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级文教行政专项经费和单位实施财政监督具体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三定”方案和中编办《关于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编办〔1994〕195号)以及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办法》(财监字〔1996〕14号)的规定,为便于财政部驻各地监
察专员办事机构做好对中央级文教行政专项经费和中央级文教行政单位(含文教企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现将实施监督检查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中央级文教行政专项经费的监督检查,重点包括以下各项中央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1.全国重点文物专项补助经费;
2.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专项经费;
3.“211工程”专项经费;
4.计划生育事业补助专项经费;
5.避孕药具专项经费;
6.贫困地区公检法办案补助经费;
7.科研专项经费;
8.其他委托监督检查的专项资金。
二、对专项经费的监督检查,主要根据国家的财政政策和财政部制定的文教行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以及财政部下达的有关经费指标的文件,监督中央财政对地区和部门(单位)拨付的专项经费的落实和使用情况,检查是否做到专款专用,有无挤占、挪用的问题;支出是否符合规定,是
否发挥了应有的资金效益,有无浪费的问题。对检查出的问题的处理,按财政部财监字〔1996〕14号文件的规定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对中央级文教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督检查中央级文教科学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国家拨入财政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规定;单位组织收入是否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应纳入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缴财政专户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
外资金及其他各项收入是否按规定纳入单位预算;支出是否符合规定。
(二)监督检查中央级文教企业财务管理情况。监督检查的重点是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的实施情况、企业的财务收支、经营情况、国家资产收益收缴和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三)监督检查中央级文教科学事业单位的附属生产经营单位和行政单位的附属后勤服务单位的财务管理情况。监督检查的重点是以上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与主管单位的财务体制是否合理;利用主管单位的资产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等。
四、对中央级文教行政单位财务管理的监督检查,主要根据国家现行有关法规及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对检查出的问题,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需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移送该单位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处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五、本通知自1997年5月1日起执行。



1997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