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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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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机鉴定与推广
第三章 农机销售
第四章 农机使用
第五章 农机维修
第六章 农机更新
第七章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机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不含捕捞渔船机械和助渔导航机械以及水利排灌机械,下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鉴定、推广、销售、使用、维修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工作的领导,将农机更新和农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发展农机事业的投入,扶持农机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机管理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
乡农机管理的具体工作由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机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鉴定与推广
第六条 农机新产品正式投产前,应当经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产品试验检测机构检测,由农机管理部门或机械行业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农机新产品鉴定,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为依据;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农机生产单位制定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企业标准由农机生产单位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外省、市引进的农机新技术、新机具,经引进地的县农机管理部门组织推广试验、确认适用后,由市农机管理部门向推广单位核发推广许可证,并确定推广范围;从国外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的农机新技术、新机具,经市农机管理部门组织推广试验、确认适用后,
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向推广单位核发推广许可证,并确定推广范围。在许可证确定的推广范围内不再进行重复试验。
取得推广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推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推广。

第三章 农机销售
第八条 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销售者,下同),应当具备与所售农机相适应的保管、保养条件和检测仪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销售业务。
第九条 农机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产品标识。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机,农机销售者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十条 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对农业生产影响较大的农机实行售前报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农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
售前报验的农机种类,按照省技术监督部门公布的报验目录执行。
第十一条 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农机销售者必须持有关牌照、证件进行交易,并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出售国有旧农机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交易达到报废标准的旧农机。
第十二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机交易市场进行行业指导,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交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农机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农机管理部门拟定,报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由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农机销售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销售农业生产资料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农机使用
第十五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脱粒机、小型农用粮谷加工机械、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农用三轮车、农用小型飞机和8.82千瓦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农用柴油座机等,由农机管理部门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实行牌照管理,其中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牌照
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按照公安部门的委托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县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农机注册登记,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农用小型飞机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农机注册登记,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农机注册登记、牌照和有关证件,按照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七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定期参加安全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 农机报废标准由省农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报废农机的处置办法,由省农机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农机专业技术培训单位培训,凭培训毕业或结业证书参加县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组织的考试,取得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操纵农机。
农机驾驶员和操作员培训单位,必须经省农机管理部门确认,并接受农机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农机驾驶员和操作员必须执行省有关农机安全操作的规定,接受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安全监督检查。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作业质量;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或赔偿经济损失。
农机作业质量标准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农机作业收费标准由农机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机维修
第二十二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维修者,下同)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经县农机管理部门审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机维修业务。
第二十三条 农机维修人员必须经农机管理部门考核,取得维修证书。
第二十四条 农机维修者必须依照农机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
农机维修技术标准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农机维修实行保修期制度,动力机械保修期不少于6个月,其他农机保修期不少于3个月。在保修期内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修理部位质量缺陷的,农机维修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机维修者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进行定期审验,监督其维修质量。

第六章 农机更新
第二十七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编制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机更新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大中型农机的更新补贴。
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大中型农机,其报废必须经农机管理部门认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使用农机的国有和集体单位,必须建立农机折旧费提存制度。农机折旧费从农机作业费中提取,专款用于农机更新。未建立农机折旧费提存制度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农机更新补贴款。
农机折旧费的提取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农机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二十九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和村农机队是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三十条 鼓励农民个人拥有农机,提倡个人拥有的农机参与农业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一条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应当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提供社会化服务,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作业费。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的资产。
由政府财政资金或者物资投入形成的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固定资产是国有资产;由乡村集体投入形成的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固定资产是集体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所有权。
第三十三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兴办经济实体,增加积累,弥补管理经费不足。
第三十四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受县农机管理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站长的任免和编制内人员的调动,应当经县农机管理部门与乡人民政府协商,由县农机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农机推广和农机社会化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农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由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推广;影响农业生产的,由推广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补办报验手续;经检验有质量问题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由农机管理部门没收旧农机,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使用经检验不合格或未经检验的农机,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可以扣留其农机,经检验合格的,办理有关手续后予以归还;不合格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处以150元至200元的罚款,责令驾驶员或操作员在指定日期到指定地点参加培训、考试,补办有关证件。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罚没款和没收旧农机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农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机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年8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8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9月30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1日

  为了保护债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和执行过程中,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以下均简称股权)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对股权采取冻结、评估、拍卖和办理股权过户等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上市公司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国家股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或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国有法人股指国有法人单位,包括国有资产比例超过50%的国有控股企业,以其依法占有的法人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形成或者依据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

  本规定所指社会法人股是指非国有法人资产投资于上市公司形成的股份。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股权采取冻结、拍卖措施时,被保全人和被执行人应当是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被冻结、拍卖股权的上市公司非依据法定程序确定为案件当事人或者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得对其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作为债务人,如有偿还能力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对其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已对股权采取冻结保全措施的,股权持有人、所有权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有效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对股权的冻结。

  第五条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股权,除应当将法律文书送达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以外,还应当在作出冻结或者解除冻结裁定后7日内,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人民法院裁定拍卖上市公司股权,应当于委托拍卖之前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

  被冻结或者拍卖股权的当事人是国有股份持有人的,人民法院在向该国有股份持有人送达冻结或者拍卖裁定时,应当告其于5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冻结股权的期限不超过一年。如申请人需要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办理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撤销冻结。

  第七条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所冻结的股权价值不得超过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的债务总额。股权价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最近期报表每股资产净值计算。

  股权冻结的效力及于股权产生的股息以及红利、红股等孳息,但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仍可享有因上市公司增发、配售新股而产生的权利。

  第八条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如果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股权。

  本规定所称可供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是指存款、现金、成品和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

  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

  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以股权向债权人质押的,人民法院执行时也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债权人。

  第九条拍卖股权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选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人民法院召集债权人和债务人提出候选评估机构,以抽签方式决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时,应当要求资产评估机构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并说明其应当对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人民法院还应当要求上市公司向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要求资产评估机构对上市公司提供的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收到资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须将评估报告分别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上市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7日内书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将异议书交资产评估机构,要求该机构在10日之内作出说明或者补正。

  第十二条对股权拍卖,人民法院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机构的选定,参照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方法进行。

  第十三条股权拍卖保留价,应当按照评估值确定。

  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人民法院可以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所拍卖的股权参照该次拍卖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

  第十四条拍卖股权,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拍卖机构于拍卖日前10天,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或者《上海证券报》上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国有股权竞买人应当具备依法受让国有股权的条件。

  第十六条股权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已经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和其竞买的股份数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数额的30%。如竞买人累计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已达到30%仍参与竞买的,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应当中止拍卖程序。

  第十七条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与警务工作调适

重庆市铜梁县公安局 王泗友

【内容提要】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一步做好“三农”工作,维护农村稳定,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认真分析、研究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给公安警务工作乃至社会稳定带来许多新的、复杂的冲击和挑战,如何调整公安警务工作,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是值得社会各界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
关 键 词 社会主义新农村 稳定 公安工作 警务调适

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了“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方针,是一项关系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战略举措,也是一项繁重的历史任务和宏大复杂的系统工程。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维护农村稳定,是新时期做好“三农”工作的行动纲领。要建设一个“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内容十分丰富,涵义十分深刻,任务十分艰巨,同时,也给新时期公安警务工作乃至社会稳定带来许多新的、复杂的冲击和挑战。公安警务工作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如何调整并与之适应,是社会各界研究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 正确认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与警务调适的意义
警务工作调适,简言之,就是调整公安警务工作,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了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历史任务,这是党中央统揽全局、高屋建瓴、着眼长远、与时俱进作出的重大决策,是一项不但惠及亿万农民、而且关系国家长治久安的战略举措,是我们在当前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关键时期必须担负和完成的一项重要使命。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调整公安警务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重大举措,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证,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公安机关作为政府的重要职能部门,更要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站在服从服务于发展大局这一根本要务的高度,牢固树立“经济发展,治安先行”的工作意识,做政府职能转变的先行者,不断深化自身改革,推动业务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治安环境,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在新农村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基层民主更加健全,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
当前,我国农村社会关系总体是健康、稳定的,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矛盾和问题。通过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缓解农村的社会矛盾,减少农村不稳定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打下坚实基础。我们要深刻理解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战略决策的重大意义,认真履行维护社会稳定职责,实时调整警务工作,创新警务工作机制,拓宽警务工作渠道,把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扎实、稳步地向前推进。
二、正确处理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与维护稳定的辩证关系
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村人口众多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古语有云:“执政之道在于安民,安民之要在于察其疾苦”。只有发展好农村经济,建设好农民的家园,让农民过上宽裕的生活,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物阜民丰、安居乐业,才能保障全体人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才能不断扩大内需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才能彻底解决“三农”问题,维护广大农民的利益,维护农村稳定。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政府主导、群众参与、各方努力的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在这个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与维护社会稳定的辩证关系,树立“抓发展必须抓稳定、抓稳定就是抓发展”的思想,坚持“稳定压倒一切”的方针,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把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的程度统一起来,使改革发展稳定相互协调、相互促进,在社会稳定中推进改革发展,通过改革发展促进社会稳定。
要坚持把稳定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前提,保持社会安定团结。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找准切入点和结合点,坚持统筹兼顾,协调好发展进程中的各种利益关系,切实做好关心群众生产生活的各项工作,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积极推进改革和结构调整,继续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进一步健全处理各种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把不利于社会稳定的因素化解到最低程度,把问题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
公安机关职权集中,工作涉及社会管理的各个层面,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公安机关要根据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拓宽职能内涵,不仅要为新农村建设保驾护航,还要清障铺路,积极清除影响社会经济发展的各种治安障碍,更要防患于未然,超前估量及时化解有碍新农村建设的各种矛盾,排除不安定因素。
三、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几个治安趋势预测
近年来,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下,农村治安形势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局面,连续两年的严打整治斗争有力度,有成效,对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特别是通过有针对性地开展多种形式的集中行动和专项斗争,打掉了一批作恶多端的黑恶势力团伙,依法惩处了一大批刑事犯罪分子,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大幅度上升的势头被初步遏制,一些治安乱点和突出的治安问题得到了整治,人民群众的安全感明显增强。同时,我们必须看到,现在进行新农村建设,“工业支持农业,城市帮助农村”,农村将迎来新的更大的转机,将再度掀起热潮,迎来更大的发展,但当前制约农业和农村发展的深层次矛盾还没有彻底消除,解决“三农”问题的任务仍然相当艰巨,农村治安形势和一些深层次矛盾也将逐渐突出。
(一)敌对势力以多种形式插手人民内部矛盾不可忽视。在新农村建设过程中,敌对势力以及“法轮功”邪教组织会加紧串联,也在调整策略,不失时机地进行新的渗透和破坏,加紧对我实施“西化”、“分化”战略,插手人民内部矛盾。
(二)刑事犯罪将出现新的动向。刑事犯罪中抢劫、盗窃、诈骗等侵财案件仍有可能占较大比例;易于造成群死群伤的交通、爆炸、投毒等恶性案件也时有发生;农村经济案件,乡(镇)村、社将产生新的腐败案件,黄、赌、毒案件规模将进一步扩大。
(三)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不稳定逐渐突出。1、由于个别村干部服务意识淡薄,工作方法简单粗暴,帐目不公开,为政不廉洁,办事不公正等情况,造成群众意见大,引发矛盾多,导致农民上访。2、换届选举后,有的村存在新老班子矛盾或者新班子内部之间的矛盾,影响了村级工作的正常运转,干部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产生的负面影响,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了不必要的混乱。3、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不稳定因素总量增加,到市上访、集体上访、重复上访增多。群体性事件出现了横向发展、有组织对抗、集体串联上访等形式,对抗的程度升级,对抗的规模扩大,对峙的时间延长。
(四)农村新情况新问题逐渐突出:1、邻里之间宅基地纠纷产生的矛盾,这也是多年来农民群众之间主要矛盾之一,在农村的村霸以及流氓恶势力以强欺弱、仗势欺人,争田霸地。2、先富阶层与弱势群体之间矛盾,在每个村几乎都有几户困难户,与先富起来的农户形成明显的反差。而先富阶层大都缺乏回报社会、扶困济危的意识,两个阶层之间不可避免的产生心理隔阂,滋长了社会不稳定因素。3、城乡差距、贫富差距进一步拉大,使治安问题、犯罪问题、稳定问题更加复杂;经济市场化程度遥步提高,人流、物流、信息流、资金流进一步加快,治安管理踊洞增多,新的治安问题增多。4、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对群众必要的思想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群众自身素质得不到有效提高,农民素质参差不齐。随着经济建设用地的不断增加,失地农民数量也在不断增长,虽然失地农民得到了永久补偿,但这部分劳动力由于缺乏必要的劳动技能,没有一技之长,难以找到合适的工作,出现了“有岗位、无技能”的现象,有的无工可做,游手好闲,引发了一系列社会治安问题。
四、正确化解新农村建设中治安问题的战略思考
(一)增强稳定意识是前提
登高才能望远,居安始知思危。增强稳定意识,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来说,就是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执政和行政,也就是依法执政和依法行政,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普通百姓来说,就是要遵纪守法,不做违反宪法和法律的事情。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违反了宪法和法律,都必将受到法律的惩罚。只有这样,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想才能实现。
每个公民增强了稳定意识,维护社会稳定的基础才牢固,建设新农村才有一个安定的环境。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中国的问题,压倒一切的是需要稳定。没有稳定的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的成果也会失掉。”这不仅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实践所充分证明,也是广大干部群众从经验和教训中得出的共同结论,是人民的共同心声。重庆改革开放20多年的实践证明,正是有了稳定的社会环境,经过全市广大干部群众的共同努力,才逐步走向初具规模和竞争实力的现代化城市。
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还必须注意结合新形势,坚持群众参与原则。警力有限,民心无穷,要善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广泛动员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参与治安防范,同时要积极化解内部矛盾,及时了解新动态,准确把握新倾向,千方百计把影响稳定的苗头解决在萌芽状态。努力探索专门机关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新路子,把维护社会稳定工作牢牢夯实在坚固的群众基础上。始终把维护稳定作为政法工作的主题,研究社会稳定的新问题,开创社会长治久安的新局面。
(二)夯实基层组织是根本
农村基层党组织是党在农村全部工作和战斗力的基础,是农村各种组织和各项工作的领导核心;农村党员是贯彻执行党在农村各项方针政策的骨干力量。新农村目标要求的实现,最终还是要靠农村基层组织和党员团结带领广大农民群众来完成。因此,在建设新农村中大显身手,是农村党组织和党员义不容辞的责任。
新农村建设贵在“建设”,无数实践证明,群众中蕴藏着无穷的智慧和力量,只要把群众发动起来、组织起来,使他们为新农村建设贡献聪明才智,任何困难和问题都会得到妥善解决。必须发挥基层党组织在推动农村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中央提出的建设新农村“20字”目标要求,不是几句空洞口号,而是饱含着具体实在的内容,“生产发展”和“生活宽裕”是要建设物质文明,“乡风文明”是要建设精神文明,“村容整洁”是要建设生态文明,“管理民主”是要建设政治文明。无论是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还是生态文明、政治文明建设,都需要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不可能是农民群众的自发行为。而直接组织领导的责任,必然是由“一线堡垒”和一线党员来承担。比如,要实现“生产发展”,就需要党组织和党员带领群众搞好企业、养殖业、种植业等,多创经济效益,并以此带动和保障粮食生产,使各项生产呈现出一派丰收景象。再比如,要实现“乡风文明”,就需要党员带头学雷锋、树新风、讲奉献,爱党、爱国家、爱集体。在正村风、民风、家风、社会风气等方面,当好领头雁。在“村容整洁”方面,也需要党组织和党员在绿化、美化、亮化等方面多动些脑子,使自己的村庄变得树木葱茏,花草相映,干净整洁,清新宜人。在实现“管理民主”的目标上,基层党组织和党员的责任更重大,只有做到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村务实行群众自治,干部实行民主评议,才能使村民真正成为主人。
(三)加大综治力度是关键
全国政法工作会议提出,今后一个时期政法工作的主要任务是: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全力维护社会稳定。各级党委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有力措施,继续深入推进严打整治斗争。在严打整治斗争中,继续抓住“打黑除恶”这一重中之重,把这项工作和反腐败斗争结合起来,深挖、严惩黑恶势力的后台和“保护伞”,摧毁其经济基础。要充分发挥有关部门齐抓共管的作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巩固严打整治斗争成果,争取社会治安取得明显进步。
加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力度,构筑立体防范体系,是维护稳定的治本之策。要在具体工作中,全面体现“打防结合,预防为主”的要求,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尤其要把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层组织建设放在重要位置。要继续坚持“严打”方针,依法严厉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要从当地的实际情况出发,什么犯罪突出就重点打击什么犯罪,什么时候犯罪猖獗就什么时候开展集中整治。继续重点打击“两抢一盗”等多发性侵财犯罪和严重暴力犯罪,增强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严厉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活动,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突出打击重点,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要扎实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严厉打击黑恶势力犯罪,坚决查处黑恶势力的“保护伞”,通过打黑除恶专项斗争,推进各项社会治安工作,实现社会治安持续稳定。
在依法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同时,要把更多的精力放到加强治安防范上,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坚持群众路线,广泛发动群众维护社会治安,构筑打击和预防犯罪的“铜墙铁壁”。把“严打”与严管、严防结合起来,着力解决苗头性、倾向性问题。进一步加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增强治安防控能力,努力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要深入开展农村平安建设,加强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和“黄赌毒”等社会丑恶现象,营造安定祥和的社会环境。要结合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四)拓宽警务渠道是重点
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如何调整公安警务工作,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主要抓一下几项工作:
一要抓打击。当前,我国社会大局稳定,总的形势良好。但是,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仍将处于人民内部矛盾凸显、刑事犯罪高发、对敌斗争复杂的时期,影响社会稳定的不确定因素将会进一步增多,维护社会稳定的形势不容乐观。特别是各类重大突发事件时有发生,恐怖活动对我国的现实威胁,已成为公安机关面临的一个十分现实而紧迫的课题。公安机关一定要居安思危,未雨绸缪,充分认识当前反恐怖斗争的严峻性、复杂性,认真落实各项工作措施,严密防范、严厉打击各类恐怖犯罪活动和刑事犯罪活动,坚决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要抓基础。强化公安基层基础工作是整个公安工作的根基,是推动公安事业长远发展的基石。要围绕公安部提出的2006年是“基层基础建设年”的要求,抓基层,打基础,苦练基本功,真正增强基层实力,增强基层活力,提高队伍素质,提高工作水平,为公安工作的长远发展进步奠定坚实的基础。做到警力下沉。要按照精简机关、充实基层、贴近实战的要求,进一步精简机关人员,充实加强基层一线执法执勤实战单位。原则上,新增的公安编制要充实到基层一线单位,基层所队实有警力要占所在公安机关或部门、警种总警力的85%以上。
四要抓机制。一是要在领导精力、人财物的投入上,切实向基层基础倾斜。建立落实基层所队公用经费保障制度和民警福利待遇保障制度,切实解决基层所队无办公用房、无通讯工具、无交通工具的困难。二是加强班子建设。要抓好基层所队的领导班子建设,特别是选好配强一把手。三是不断提高素质。要把教育培训作为基层所队的经常性的工作和提高基层所队战斗力的根本措施来抓。公安机关和各部门、各警种要对所属的基层所队民警实时统筹组织岗位训练,鼓励自学成才。四是要规范管理。按照“人要精神,物要整洁,说话要和气,办事要公道”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对基层所队的规范化建设。要在统一派出所外观标识、统一派出所建筑外观形象、统一警用车辆外观制式的同时,大力加强基层所队的内务管理和基层民警的作风养成,使基层所队民警举止端庄、行为规范、纪律严明、作风过硬。
五要抓防范。一是调动人民群众、治保组织、治安积极分子积极性,实行全社会共同维持治安,同时,按照社区警务建设要求,实行合理布局,组建规范科学的社区警务室。明确社区民警的职责任务,实行量化考核、等级管理,真正使基层民警和协警扎根社区,安心做好治安管理工作,健全和完善社区联防、义务巡逻、门栋关照等群防群治工作。二是在矿区和集镇,要以责任区民警为主体,实行一区一警、一警多能、一包到底的新型警务机制。在村(社),要以中心派出所辐射警务区为中心,积极开展“进百家门、认百家人、知百家情、办百家事”活动,使基层民警熟知社情、民情和敌情。三是要切实抓好实有人口管理,加强犯罪信息动态资料和人口信息动态资料建设,通过清理与调查、登记与核准相结合的办法,实行科学分类和微机管理。
六要抓服务。第一,从预防犯罪中抓实施服务。我们要追求最大限度地把警力推向街面,加大巡逻覆盖面,最大限度地挤压犯罪空间,有效地减少发案,增强群众的安全感,来体现对群众最大的服务。 第二,从打击犯罪和侦查破案上实现服务。打击犯罪,侦查破案,都是为了群众利益。在工作中,及时侦破,使犯罪分子伏法,尽早挽回人民群众遭受的损失,减少人民群众的痛苦,这些都具体体现了对群众的服务。 第三,从抓小事上明确服务。胡锦涛同志“七一”讲话中,讲到“群众利益无小事”,我们也经常引用古语“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人民警察最大责任就是保护群众利益,在抓小事上来体现服务。 第四,从简化手续、提高效率、方便群众上体现服务,继续推进“阳光工程”,实行“一站式”流动办公,上门为民服务。第五,从管理上体现服务。具体讲,就是要把打击犯罪与保护人权、追求效率与实现公正严格执法、执法形式与执法目的有机统一起来,既做到实体公正,又做到程序公正,在严格执法中体现热情服务,把热情服务寓于严格执法之中,做到管理与服务互动、并举。
在经历了2003年全国公安机关开展“贯彻十六大,全面建小康,公安怎么办”的大讨论,2004年的全警“大练兵”和2005年开展的“开门大接访”活动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后,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公安机关要按照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的“十一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指导方针、总体目标和具体任务,牢牢把握维护重要战略机遇期社会稳定的总要求,以执法为民为核心,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科技强警为支撑,以基层基础工作为重点,以队伍正规化建设为保证,进一步加强公安工作,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过程中集中精力,集中警力,全面协调,全力投入,争当新农村建设、维护农村稳定的主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