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时间:2024-06-16 09:03: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 内蒙古自治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 内蒙古自治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拓展我区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事业,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收费行为,促进我区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物业管理单位对所在城市的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它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自治区和各盟市、旗、县物价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主动地配合物价部门搞好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为公共性服务收费和特约服务收费。
公共性服务收费指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特约服务收费,指公共性服务收费之外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特殊需求提供特约服务所收取的费用。特约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属于代收代缴等为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如水费、电费、煤气费等,应严格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标准执行。业主自用部分,按其表计的实用读数计收;公用、自然损耗部分按正常实际发生额由业主分摊。其它公共性服务收费由自治
区制定基本标准,规定上、下浮动幅度,由各盟市在规定幅度内具体核定收费标准。核定程序是: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收费,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共同协商议定,并向同级物价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
定。
物价部门在核定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时,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 城市住宅小区除代收代缴服务收费外,其它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及服务收费基本标准规定如下: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按《劳动法》规定,结合当地工资水平及实际情况确定,计取的职工福利费按工资总额的14%提取;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0.05元,在此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可上下浮动50%;
3.绿化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20元,在此基础上可上浮不超过50%,下浮根据实际情况而定;
4.清洁卫生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04元,可上下浮动50%;
5.保安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04元,可上下浮动20%;
6.办公费: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02元,可上下浮动50%;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企事业单位财务规定的折旧率执行;
8.法定税费:按照上述7项之和计征缴纳;
9.利润:物业管理单位为微利企业,成本利润率按不超过8%审定;
(利润=本条的1至8项之和×8%);
10.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费的计算应为:
公共性服务费(元/平方米·月)=本条1至9项之和。
第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办公用房,公共性服务费可按收费标准分别加收20%和10%。
高档住宅小区,如:别墅区、高级公寓等公共性服务费可提高20%收费标准。
第九条 空置房屋的公共性服务收费按所在住宅区最低收费标准的50%计收。对业主因故未入住的空房,其公共性服务费,由业主负担;开发建设单位未售出的空房,公共性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
第十条 从1996年开始,凡被评为国家级和省级示范小区、优秀管理住宅小区的,自批准日期的下月开始,公共性服务费收费标准可在原确定的标准上,分别上浮20%和10%。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公共设施损坏的赔偿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所管辖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情况测算确定,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其项目、标准和办法,应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收费许可证制度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每项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各地都要做出明确规定,实行优质优价。提供几项服务只能收取几项费用,不允许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
服务。
第十五条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要求追偿。
第十六条 各大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自管房屋及其它非住宅小区的综合楼、写字楼、商厦等非居住用房,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不领取收费许可证收费,不进行年度审验收费的;
(三)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四)其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会同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其它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7年2月28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8〕3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以下简称《规划》)已由国务院批复,现将《国务院关于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的批复》(国函〔2008〕120号)和《规划》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划》和国务院的批复是指导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纲领性文件。各地必须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落实《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要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按照统筹规划、科学开发、合理利用、依法保护的原则,构建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的新机制,推进资源利用方式和管理方式的根本转变,保障我国矿业持续健康发展和矿产资源长期稳定供应。


二、矿产资源规划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重要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必须遵循矿产资源规划。要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审查矿产资源调查评价与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与矿区土地复垦项目。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不得批准立项,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必须依据规划,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地方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务院批复的要求,依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结合本地区矿产资源特点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突出重点,提高深度,体现特色,组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抓紧完成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土资源部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各地根据需要,按照有关要求组织编制专项规划和省级以下矿产资源规划,完善规划体系。未按要求编制规划的地区,不得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涉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相关行业规划,应与矿产资源规划做好衔接。


四、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完善规划的管理制度,落实规划实施领导责任制,矿产资源规划目标和主要指标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严格执行。要构建规划实施的激励与约束机制,推进重大工程实施,严格按规划规范管理行为,扩大规划的民主决策和公众参与,接受社会对规划实施的监督。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各种违反规划的行为,巩固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成果。


五、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矿产资源供需矛盾仍将十分突出,必须坚持宏观调控和市场配置相结合,建立完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新机制,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加大地质勘查投入,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布局与结构,推进矿业经济区和绿色矿山建设,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确保规划目标顺利实现,促进优势资源开发利用和区域经济协调发展,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浅议第三人代为履行与合同债务转移之区别

湖南金健米业股份公司 王俊杰


在办案过程中,曾遇到这样一起纠纷,该案的基本事实是:某公司与甲(个人)共同出资建立乙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中甲出资没有及时到位,但甲对丙公司拥有债权,甲便要求丙公司替其向乙公司偿还该笔出资,因该出资款一直没有到位,故乙公司解散。在清算时甲却以债务转移为由,要求乙公司退还其出资额,由于当初甲出资并没有到位,乙公司不可能退还其出资,故而产生诉争。
在该案中,涉及到合同法中第三人代为履行问题,这与合同法中规定的债务转移有容易混淆之处,在此我想与大家谈谈两者的区别。
一、什么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由该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依照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其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知,其法律特征如下:
1、第三人替债务人代为履行是一种形成权,其意思表示具有单方性,也就是说,只需第三人单方面表示其愿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即可产生效力。
2、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无需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
3、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具有拘束力, 第三人可以同意履行,也可以拒绝履行。当第三人拒绝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4、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对债权人具有拘束力,即第三人一旦同意履行,应视为债务人的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
那么,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要件是:
1、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存在,但在此并不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必强调合同当事人之间与第三人有代为履行的约定,当然,合同当事人之间如果没有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第三人主动代为履行债务的应征得合同当事人的同意。
2、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为债务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承诺,或者与债务人订有代为履行合同债务的协议。
3、第三人的代为履行债务时,不能以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理由进行抗辩,此时应视为第三人拒绝履行,而由债务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
二、那么,什么又是债务转移呢?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同时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由此可知,所谓合同债务的转移是指基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取代债务人的地位成为合同当事人,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三、综上所述,我们可知两者之间存在以下明显区别。
1、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债务人、债权人将和第三人达成转让协议,也就是说,债务转移时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表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与债务人达成代替其清偿债务的协议,但并没有与债权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也就是说,即使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效力且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也不得直接向第三人请求履行债务。
2、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将加入原合同或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如果是合同债务的全部转移,则第三人将完全代替债务人成为合同当事人,即使是债务部分转移第三人也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合同当事人。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非合同主体,第三人只能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对待。
3、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成为合同当事人,故而该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履行或违约责任。但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由于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当出现债务的履行不符合约定或未完全履行的情况时,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结合此案,我认为甲要求丙公司替其向乙公司偿还该笔出资的行为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而非甲之债务转移。首先,三方并没有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其次,第三人丙公司并没有参与到原合同关系中去,而成为合同当事人。甲与乙公司达成的同意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协议,并不能视为乙公司对债务转移的同意,丙公司没有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应由甲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结果只能是甲方败诉。

参考文献
周彬彬主编:《比较合同法》
王家福主编:《民法债权》
王建明 崔建远:《合同法新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