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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时间:2024-06-30 15:44: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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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11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民族关系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七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
第二条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贵州省南部地区布依族、苗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都匀市、荔波县、独山县、平塘县、罗甸县、惠水县、长顺县、贵定县、龙里县、福泉县、瓮安县和三都水族自治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都匀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把黔南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文化发达、民族团结、社会安定、人民富
裕的民族自治地方,为把祖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作出贡献。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充分利用自然资源,大力发展商品生产,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社会经济效益。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教育,进行民族政策、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以及科学文化的教育,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
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人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华侨在自治州内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自治州内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布依族、苗族代表外,其他聚居在州内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按照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贵州省人民政府直接领导下的一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州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尽量配备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自治州州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尽量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公民。
第十五条 自治州所属各县(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的民族比例,根据各县(市)的民族情况相应确定。
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由该县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报请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自治州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第十八条 自治州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的指标范围内,可以从少数民族农业人口中招收适当数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和布依语、苗语;并积极创造条件,使布依文、苗文同汉文都成为执行职务时使用的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少数民族文字推行、翻译、研究和指导机构。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着重在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技术人才,特别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到自治州的偏僻贫困区、乡参加各项建设工作,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原则,根据本州实际需要,可以制定户籍管理单行办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要经常保持同各民族人民的联系,倾听他们的意见,接受他们的监督,尽职尽责,努力为人民服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充分发扬民主,各民族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各民族公民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规定的休假制度的原则,制定休假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根据国家兵役法的规定,做好征兵、安置、优抚工作,加强民兵和预备役建设。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国家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同时对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并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并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应有布依族、苗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在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以及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自治州所属各县(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当地少数民族公民。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的配备,由该县自治条例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案件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民族关系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的平等权利和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作出贡献。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自治权。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州内的民族乡的上级国家机关,保障该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当地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民族乡乡长由该民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照顾自治州内散居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从人力、物力、财力、技术等方面扶持和帮助三都水族自治县、民族乡和散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增强团结,并肩前进。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除本民族语言文字外,对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干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各民族内部和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十二条 每年八月八日是自治州建州纪念日,举行纪念活动,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积极组织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艺体育活动。

第五章 经济建设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利用州内的自然资源,实行大力加强农业,加速发展工业,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努力搞活商业,全面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建设方针。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搞活经济出发,改革经济管理体制,逐步扩大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的权力。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简政放权的原则,扩大企业自主权,推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领导,积极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在“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下,开展多层次、多渠道和多种形式的经济联合。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指导农民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依法保护承包者的合法利益,帮助农民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推行集约经营,不断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土地公有制,不准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加强农业作为发展国民经济的基础。尊重农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坚持因地制宜,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商品经济,使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得到全面发展。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在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农民大力发展粮食生产的同时,并帮助农民有计划地种植烤烟、麻类和油料作物,以及根据市场需要,发展果类和其他经济作物。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对发展畜牧业实行谁养谁有、自主经营、长期不变的原则。在积极发展生猪、家禽的同时,提倡加速发展草食牲畜。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加强对兽疫防治和畜禽品种改良的工作,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农民发展饲料工业,加速草场建设,促进畜牧业的全面发展。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要把林业生产放在重要位置,做到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森林所有权和使用权。实行造林、育林承包责任制,保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森林资源,保护珍贵动物和植物,建立自然保护区和水源防护林区,严防山林火灾,禁止毁林开荒。
自治州人民政府区别不同情况,合理减、免林业地区林农的粮食定购指标。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用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规定林农依法凭证采伐,严禁乱砍滥伐。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依法充分利用稻田、河流、山塘、水库发展渔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渔政管理,保护水产资源,严禁毒鱼、炸鱼。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积极发展水利和电力建设,加强对水利、电力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实行民办公助的原则,搞好工程配套管理,不断提高灌溉效益。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积极支持国家兴建大、中型水电、火电站的同时,鼓励集体、个人大力发展农村小型水电站,实行自建、自管、自用的原则。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利用资源优势,在上级国家机关帮助下,加速发展地方工业,特别是发展能源、采矿、轻工和建材工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对工业的领导,充分挖掘现有企业的潜力,有计划地进行技术改造,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州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和本地方财力、物力的可能,自主安排基本建设项目,积极进行基本建设。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行决定引进外资、引进技术,鼓励州外、省外、国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州合资、独资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并努力为他们提供劳务、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对企业建成投产后的利润和产品的分成,按合同或协议办理。
自治州内的中央、省属企业,如何照顾当地利益,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人民政府按照统一的规划,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加强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并列入自治州财政收入。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以农副产品、矿产品的开采和加工为重点的乡镇企业,并依法保护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在物资、技术上给予扶持;在税收上给予照顾;在流通、运输、信息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速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事业。坚持民办公助的原则,发展乡村特别是边远山区的乡村公路、邮电通信建设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以国营商业为主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种流通渠道的商品流通体制。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规定的自有资金、利润留成、价格补贴的照顾,以及国家银行低息贷款的照顾。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努力做好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调拨和供应的工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对主要农产品实行有计划的合同定购,认真执行农副产品收购政策,切实保护生产者的合法利益。
第五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物价管理,依照国家规定的作价权限,制定、调整本地方的商品价格。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开辟对外贸易口岸,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国家下拨的各种地方外汇和外汇留成,可以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开发、保护旅游资源。利用自然风光、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和民族风情发展旅游事业。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加强对集镇建设的领导,合理规划,把集镇逐步建设成为联结城乡经济、文化的纽带。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贫困地区的领导,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原则,帮助和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实行定期借款和贴息、低息贷款的办法,增加资金投放,在人才、物资调配上给予优先照顾,并在技术上予以指导和帮助。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乡免征或减征农业税,并减少或者免除粮食合同定购指标。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的乡镇企业,实行扶持政策,可以放宽减税或者免税的年限。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措施为贫困地区大量培养各类专业人才。凡在贫困地区兴办企业的单位,应该优先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职工。

第六章 财政管理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国家一级地方财政,是贵州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凡属自治州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调剂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收支,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贵州省财政机关合理核定自治州财政收支基数的基础上,收大于支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支大于收时,不足数额,报请上级财政机关定额补助,补助数额一定几年不变,同时享受国家的补助递增数额。如果遭受严重灾害或者
其他特殊原因而使自治州财政收支预算发生较大不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财政机关予以调整。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合理核定各县(市)的财政收支基数,凡收大于支的县(市),定额上缴自治州财政机关,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支大于收的县(市),由自治州财政机关补助,补助数额一定几年不变。对三都水族自治县的财政予以照顾。
自治州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乡、民族乡、镇一级财政。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包干基数之外给予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补助费,专项专用,任何部门或个人都不得扣压、截留、挪用,也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经费的支出。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税法规定,自主决定自治州地方税的开征、加征、减征和免征;对自治州所属州、县(市)、自治县新办的企业和扩建、改建增加生产能力的企业,以及外地的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兴办的企业,在一定年限内,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自治州人民政府报经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归还贷款有困难的企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第七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决定自治州的教育发展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有力措施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努力发展师范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积极办好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多种途径、多种形式,积极发展成人教育,扫除文盲,鼓励自学成才,培养各种建设人才,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建立起从小学到高等学校的民族教育体制,加速少数民族人才的培养。自治州内的民族中学要做到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高等、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级中学要采取办民族班、预科班和其他形式培养少数民族学生。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放宽录取标准和定点招生的办法,扩大自治州内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中少数民族学生的比例。对长期在偏僻贫困的少数民族县、区、乡工作的外地汉族职工的子女入学也要适当照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为经济贫困、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并积极鼓励少数民族女孩入学。
自治州内凡不通晓汉语地方的小学,增设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数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
民族师范专科学校、民族师范学校和民族行政管理学校逐步把布依文、苗文列为选修课。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强师范教育和师资培训工作,扩大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尊重教师的社会地位,表彰有突出贡献的教师,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工作条件,稳定教师队伍。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加教育投资。按照国家规定,自治州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要高于自治州财政正常收入的增长比例。在校学生每人平均的教育经费的增长要逐步增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挪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每年从民族机动金中,划出百分之三十以上用于发展自治州的少数民族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维护正常的教育秩序,保护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各种教育事业,对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自主地决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逐年增加科学技术经费,扩大科学研究机构的权力,积极开展学术交流和协作活动,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专利、鼓励发明。对发明创造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显著成绩者,给予奖励。
第六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民族文化事业。保护名胜古迹和珍贵文物;设立专门机构发掘、搜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开展多学科的民族理论的科学研究;发展电影、电视、广播、新闻、出版等文化事业。
第六十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卫生医疗事业的建设,广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建立健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充实医务人员和医疗设备,发展妇幼保健事业,积极防治地方病、传染病。对经济特别困难的农民病患者给予免费或者减费治疗。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和现代医药事业,鼓励经过卫生和工商部门批准发给执照的民间医生行医。禁止生产和销售假药、劣药,取缔非法行医活动。
第六十九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推行计划生育,有计划地控制人口的增长,提高各民族人口的素质,少数民族的计划生育,执行国家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适当放宽的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禁止重婚纳妾,禁止虐待老人,禁止虐待生女孩的母亲,禁止遗弃女婴。
第七十条 自治州的各级人民政府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现代体育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采取特殊措施和多种形式,引进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七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对造成环境污染者,按国家环境保护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的修改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朝边境居民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朝边境居民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1989年12月22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和中朝《关于两国公民进出国境携带行李物品海关监管合作补充议定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朝边境居民(以下简称“边民”)每公历年内首次进出境携带的行李物品,海关按《边境居民进出境携带免税物品限量表》(简称《限量表》)规定的品种、数量和限值予以免税或征税放行。未满十六周岁者,只免税放行本人旅行自用物品。
边民公历年内从第二次进出境起,海关只放行《限量表》第一至八项及第十项物品。
第三条 边民携带进境供旅途需用的手表、收录机、照相机等经海关核准予以登记放行的物品,必须在海关监管时限内将原物复带出境。
第四条 本规定未列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和其它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附:边境居民进出境携带免税物品限量表
--------------------------------------------------------------------------------------------------
| | 品 名 | 带往中国境内 | 带往朝鲜境内   |
|----|--------------------------|----------------------------|------------------------------|
| 1|各种衣服 | 40件 | 40件 |
| | | | |
| 2|各种布料 | 20米 | 20米 |
| | | | |
| 3|各种床上用品 | 10米 | 6件 |
| |室内装饰织物 | | |
| | | | |
| 4|各种水产品 | 50公斤 | 50公斤 |
| | |(干制品折半计算) |(干制品折半计算) |
| 5|高级海产品(海参、 | 1公斤 | 1公斤 |
| |鲍鱼、鱿鱼 | | |
| | 蟹肉等) | | |
| 6|香烟 | 200支 | 600支 |
| | | | |
| 7|酒 | 1瓶(750克) | 6瓶(每瓶500克) |
| | | | |
| 8|药品 |总值限朝币100元 |总值限人民币100元 |
| | | (每品种20元) | (每品种20元) |
| | | | |
| 9|手表 | 1只 |1只(电子手表5只) |
| | | | |
|10|其它日常生活用品 |每种限朝币30元 |每种限人民币20元 |
| | | | |
|11|缝纫机、收录机、 | |任选其中一件 |
| |收音机、照相机、 | | |
| |电视机、洗衣机、 | | |
| |电冰箱、自行车 | | |
--------------------------------------------------------------------------------------------------
注:1.本表第十一项物品,每公历年内首次进境可任选其中一件,
海关征税放行。
2.携带物品的限值,以海关认可的法定商业发票所列金额为准。


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32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一条为了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省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五)组织制定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组织对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六)组织、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九)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对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副市长协助市长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副市长对其主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协助市长负主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和分管副市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安委会和分管副市长;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生产安全标准情况;

  (四)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检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做好本部门、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执法监督信息;

  (八)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九)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十)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工作,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政策措施,并向市安委会提出建议;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市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负责分解落实本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五)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和冶炼、天然气管道运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依法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并对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依法承担《职业病防治法》赋予的职责,承担工矿商贸建设等行业生产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依法组织开展职业安全健康作业场所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安全评估评价;

  (九)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对市安委会督办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督查;

  (十)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负责本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运输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组织道路交通事故的抢救,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负责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办理驾驶许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二)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和调查处理,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负责对爆破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五)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在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负责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电力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二)负责指导、监督军工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三)负责指导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监护管理工作;

  (四)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安排用电高峰时段的生产安全工作;

  (五)依法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县、区人民政府通报电力安全运营情况;

  (七)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取缔非法生产场所;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实施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实施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三)依法对本市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对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包括桥涵)、重要县道、航道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督促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高速公路和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安全事故隐患路段和港航管理机构所管养的桥梁、航道的隐患整治和改造;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

  (六)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助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城市市政设施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建筑、燃气、市政公用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重点工程建设部门承担市政府交付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蚌埠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发放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的生产许可证,并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三)负责对安全生产用品质量实施监督,查处违法行为;

  (四)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和发证;

  (五)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规划,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设计城市规划,对建设规划项目的安全性和安全环境因素进行审查,项目选址存在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等安全隐患,应重新选址;

  (二)监督、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安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矿产资源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监督管理,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题规划,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监测、预报制度和应急机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处置和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协助调查因危化品污染而造成的生产安全事故。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检验及其驾驶员的安全培训、考试、发证和定期审验;

  (二)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三)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四)按照规定参加农业机械、渔港、渔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防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对河道采砂实施监督管理,保证河道安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爱国主义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场所;

  (五)负责对校车,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对学校校舍进行安全检查,保障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安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承担《职业病防治法》赋予的职责,规范职业病的预防和保健,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负责检查、督促本市医疗卫生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检查、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查,报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负责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负责对各类体育运动会场聚集人员的人身安全进行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黄金周和小长假期间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生产经营单位和景点的安全监管。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工伤保险监督管理,承担《职业病防治法》赋予的职责,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二)负责对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负责组织实施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待遇等有关政策;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建设项目核准、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组织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规定。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网点、流通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商业内、外贸易企业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管工作,依法对人员密集商业场所和集贸市场的安全隐患督查整改;

  (二)负责对成品油流通行业进行安全监管,依法审批加油站(点),对其选址进行安全审查。负责对水上加油船的安全监管;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协助。督促国有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国有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业绩考核;负责督促国有企业落实安全防范和事故隐患整治,参与国有企业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管理企业的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注册;对负责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撤消原批准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主要指标列入统计指标体系,按年度予以公布,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主要指标数据和向市安委会通报有关统计指标情况。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行政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因各种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障工作,负责对福利单位、福利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二条市总工会负责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二)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维护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三)依法参加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四)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三条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申报材料的初审;

  (二)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三)依法组织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四)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

  (五)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申报材料的初审;

  (六)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四条市供销社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的批发经营、存储销售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五条蚌埠供电公司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安全及电网建设安全运营。合理避峰,保证我市重点部门、行业、单位安全用电。负责供电易发事故场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建立和维护;负责供电线路的隐患排查与整改;负责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协助有关政府部门做好生产事故的防范工作。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六条蚌埠火车站(高铁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铁路干线车辆的安全运行;负责春运期间及各小长假期间旅客乘车安全;依法做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消除本市行政辖区内环卫、城市雕塑、建筑小品和大型广告牌的安全隐患和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不安全行为;负责监督查处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影响人民健康安全的行为;负责监督查处城区内焚烧杂物、废弃有害物质的不安全行为;依法管理城市燃气、集中供热等方面的安全。承担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九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2年5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