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义务植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 农垦局,经济开发区,双河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驻市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巴彦淖尔市义务植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实际, 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三月 二十六日
巴彦淖尔市义务植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增强公民国土绿化意识,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根据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 和《内蒙古自 治区义务植树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规定劳动量的植树任务,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整地、 育苗、 抚育、 管护等绿化任务。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是指男 18 至 60 周岁、 女18 至 55 周岁的公民, 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应当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已满 11 周岁未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的参加以保护生态环境为主的绿化活动或者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
对法定不承担植树义务而自 愿参加义务植树的, 应当予以鼓励。
第四条 适龄公民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义务完成相当于一至二个劳动日的义务植树相关活动。
第五条 市、 旗县(区) 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义务植树组织领导工作, 并下设办公室负责日 常管理工作, 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市、 旗县(区) 绿化委员会组织编制全民义务植树规划, 市、旗县(区)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组织编制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
第六条 义务植树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 市绿化委员会负责市级机关、 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和组织及驻市单位的义务植树工作。
(二) 临河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区级机关、 企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 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 城市居民、 农村居民的义务植树工作。
(三) 其它旗县及农垦局绿化委员 会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义务植树工作。
(四) 苏木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义务植树工作。第七条 单位职工由本单位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个体工商户、 城市居民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农村居民由村民委员 会负责组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第八条 实行义务植树基地化。 临河区在城区 20 公里范围以内创建义务植树基地,其它旗县在旗县所在地 10 公里范围以内创建义务植树基地, 有条件的镇( 苏木) 在镇( 苏木) 所在地 5公里范围以内创建义务植树基地, 有条件的村( 嘎查) 在村( 嘎查)所在地 2 公里范围以内创建义务植树基地。
第九条 各旗县区及苏木镇人民政府负 责提供义务植树基地所用土地并负责渠系配套、 土地改造等基础设施工程。
旗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种苗, 并保证种苗质量。
林业和园林部门负责技术指导。新闻媒体单位负责宣传报道。第十条 每年的四月份为全市义务植树月。第十一条 市、 旗县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 当地的实际情况和各责任单位责任人员总数, 将义务植树任务书下达到单位, 任务书主要包括义务植树具体时间、 地点、 任务量等, 并在媒体上公布义务植树的具体时间、 地点和报名电话。
第十二条 实行义务植树责任制。 各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义务植树的责任人, 义务植树的任务一定三年不变, 责任单位负责栽植、 管护、 成活。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检查验收及后期管护各级绿化委员 会办公室负责对辖区内义务植树的成活率、 保存率和抚育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要求: 当年成活率达到 85%以上, 第二年进行补植抚育,第三年保存率达到 80%以上。
义务栽植验收合格的林木, 由林权单位或委托个人管护。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履责形式及核算方式1、 栽植三至五棵树。2、 认养乔木三株或绿地六平米或抚育幼林 20 株算一株植树任务。
3、 交绿化费 50 元折合三至五棵义务植树。
4、 其它履责形式。
第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 林权归使用或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 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 林权归集体所有。 尚未确认土地使用权的, 由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另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以协议或合同约定为准。
采伐、 更新、 变更义务栽植的林木, 改造义务植树建造的绿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成绩显著或者捐资支持义务植树的, 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责任单位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拒不缴纳绿化费的, 由绿化委员会在市级媒体通报批评; 逾期仍不完成的,由绿化委员会依法予以应缴绿化费二倍罚款的处罚;拒不执行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4 月 1 日 起施行。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0〕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洛阳市企业和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惩戒失信行为,规范我市市场经济秩序,建设最佳投资软环境,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通知》(豫政〔2009〕93号)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洛政〔2009〕90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人在日常交易活动中的守信与失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以金融信贷、税费交纳、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城乡规划、交通安全、劳动保障和公用事业等信用记录为重点。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信用办组织实施,各职能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
第二章 守信和失信信用信息
第五条 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由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构成。
第六条 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的记录;
(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级著名商标;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获得国家、省、市级质量奖项;
(四)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或省级名牌优质产品;
(五)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六)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认真履行借款合同;
(七)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七条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四)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欠贷、欠息逾期在六个月以内;
(五)违法用工,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记录;
(六)拖欠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七)违反城乡规划许可进行房地产开发,拒不改正,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记录;
(八)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八条 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制售假冒伪劣产品;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的记录;
(四)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违反城乡规划进行房地产开发,受到行政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记录;
(六)恶意拖欠贷款超过6个月以上或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记录;
(七)拒不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八)拒不交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九)发生重大以上产品质量安全或生产安全事故;
(十)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十一)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
(十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应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满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无故拖欠贷款、恶意透支信用卡,或依法被认定偷逃税费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个人信用信息被列入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生成的与个人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生成的与个人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个人与公用事业服务机构间形成的个人缴费信息;
(二)个人金融信用信息。包括个人与银行、保险、证券等机构在借贷、信用担保、保险等业务中生成的与个人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
(三)个人其他信用信息。包括征信服务机构按照约定方式向个人、企业、行业协会、社会机构或其他组织征集的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三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职能管理部门、公用事业单位、行业服务机构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干部提拔、公务员录用、采购招标、评先评优、信贷支持、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必须依法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并采取激励或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对拥有第六条所列良好信用信息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中介机构),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二)在评优评先、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安排和拨付有关补贴资金时,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办理;
(三)在服务上开辟“绿色通道”,提供便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三条 对存在第七条所列提示信用信息、第八条所列警示信用信息的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中介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二)撤销其相关荣誉称号,依法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评优评先、项目招投标;
(三)在信贷支持、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方面予以限制;
(四)在新闻媒体和“洛阳信用网站”公开曝光;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十四条 存在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警示信用信息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主要股东,或被认定为对发生重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人员,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消其参与评优评先资格、暂停其执业活动,或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部门、业主、评标委员会在政府采购活动和国有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查询有关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项目经理的信用状况或要求有关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项目经理提供信用报告,将其信用状况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管理机构、行业组织在实施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要查询企业、个人的信用状况。人才中介机构和用人单位要逐步把查询个人信用信息作为选拔、聘用人才的手续之一。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要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对经营状况和发展前景好、还贷能力强和诚实守信的低风险企业,在贷款条件、授信额度、审批手续和利率等方面给予优惠或便利。对存在管理较差、亏损严重、还债能力差,或拖欠贷款、逃避银行债务、偷税骗税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根据情节予以信贷限制、提高利率或拒绝贷款。
第十八条 保险经营机构在受理投保业务时,应查询投保人的信用状况。对信用状况好的投保人,可考虑给予一定政策优惠,简化客户的投保程序;对信用状况不好的投保人,可将其列入保险系统内的黑名单客户中,各家保险机构对其投保需求要加以严格审查并加强各个环节的调查。
第十九条 证券经营及服务机构在开展业务活动中,应查询企业信用状况,对存在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乱收费、乱涨价、非法集资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不得帮助其上市融资、发行企业债券。
第二十条 提倡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过程中使用信用产品。在开展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进行合资等商业活动中,应查询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或要求相关企业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或主动授权他人查询自身的信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建立和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因不查询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要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通过“洛阳信用网站”予以披露。
第四章 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的制度保障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要加快自身系统网络电子化建设,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的统一指挥下,加快信用信息资源的整合,构建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三条 各主管部门要督促有关企业加快建立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珍惜信用记录,积累信用财富。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要及时通报或披露本系统采集的重大信用信息,宣传诚实守信先进典型,公开严重失信行为,对严重失信典型案件及重要信息要及时上报并在“洛阳信用网站”进行披露,强化对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热点、重点问题的信用监管。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意见报市政府信用办备案。市政府信用办要定期督查、考评各相关单位工作落实情况,及时推介各级各部门好的做法和经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信用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