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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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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1992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们,请在审理专利纠纷案件中遵照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注:此解答制发后,发现部分条款还需作进一步修改,故未将此文件发出。经有关庭研究修改后,又报经我院审判委员会1992年12月29日第56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仍用原文号下发。)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关于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
专利权属纠纷案件,是指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就谁应当是真正的专利权人所发生的确权纠纷案件。这类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的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的开放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
人民法院对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经过审理,判决变更专利权属的,应当将判决书副本抄送中国专利局;当事人凭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变更著录项目。
二、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日至公布日期间,是否给予专利保护的问题
在发明专利申请日至公布日期间,专利法对提出专利申请的技术未规定给予保护。在此期间,他人将独立研制出的与申请专利的技术相同的发明付诸实施或者转让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专利申请公布以后,继续使用该项技术的,依据专利法规定,则应支付适当的费用。
三、关于专利侵权诉讼因侵权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而中止审理的问题
在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经常发生侵权人利用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故意拖延诉讼,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为了有效地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侵权损害的扩大,特规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受理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后,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通知被告如欲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须在答辩期间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
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而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二)人民法院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四、关于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问题
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应当贯彻公正原则,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理的赔偿。
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额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一)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
计算方法是:因侵权人的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销售使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的销售量下降,其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专利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二)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
计算方法是:侵权人从每件侵权产品(包括使用他人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获得的利润乘以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所得之积,即为侵权人所得的全部利润。
(三)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
对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
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五、关于专利管理机关已经受理尚未调处完结的案件,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
当事人一方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调处,专利管理机关已经立案并向另一方发出答辩通知书,而另一方拒绝答辩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另一方接到专利管理机关的答辩通知书后作了实质性答辩,在专利管理机关调处过程中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专利管理机关调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告知其向专利管理机关办理撤回请求调处手续。
六、关于对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向何地何级法院起诉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案件的管辖规定,如果做出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案件有管辖权,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做出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案件无管辖权,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七、关于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专利纠纷案件,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可否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
专利纠纷案件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在调解书送达前或送达后当事人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八、关于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强制执行问题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对专利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执行。


芜湖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已经1997年7月7日芜湖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刘伟
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九日  



芜湖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加强社会化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的管理,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个人举办的面向社会(含在职职工)招收学员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培训是根据国家及省颁发的技术等级标准与岗位技能要求进行的各种技术等级和实用技术培训。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各级各类培训实体(含培训班)。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间本市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
第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应同国家制定的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相适应,坚持按需施教的原则,突出技能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实行许可证制度,劳动者就业前或上岗、转岗前应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
第六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培训对象包括:
(一)初次求职人员、失业人员、企业中的富余人员和转岗转业人员、出国劳务人员、个体劳动者以及由从事农业向非农产业转移的人员、农村向城镇流动就业的劳动者;
(二)需要提供专业培训的女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军队退出现役的人员;
(三)其他需要学习和提高职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
(二)有根据国家或省颁发的技术等级标准及岗位规范制定的培训计划、培训目标、学制教学大纲及相应的教材;
(三)有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及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与培训专业、等级及学员人数相适应的教室、教研设备等;
(五)有与培训活动相适应的经费。
第八条 技术等级培训机构专(兼)职教师的任职条件是:
(一)初级技术培训,理论课教师应有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职称;工艺课教师除应具备理论课教师的任职条件外,还应具备相关工作经验;操作技能课教师应有中技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相关工种的中级以上技术证书。
(二)中级技术培训,理论课教师就有中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并具有三年以上教龄;工艺课除应具备理论课教师的任职条件外,还应具有三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操作技能课教师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相关工种的高级以上技术证书。
(三)高级技术培训,理论课教师应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职称,并具有十年以上教龄;工艺课教师除应具备理论课教师的任职条件外,还应有五年以上本工种的实际工作经验;操作技能课教师应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取得本工种技师合格证书。
(四)技师、高级技师培训,各门课程教师应具备高级技师或高级工程师的任职资格。
第九条 实用技术培训机构专(兼)职教师的任职条件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确定。
第十条 要求设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就持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局面申请。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分级审批的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安徽省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十一条 县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实用技术培训和初级、中级技术等级培训;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市区境内的实用技术培训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级技术等级培训。
培训单位招收本市(含三县)之外学员的,应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经审核合格加盖年检印章后生效。凡未经年审的,由原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收回《许可证》。
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更名、换址、歇业、停办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原申请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停办或边续歇业六个月以上的,由原批准的劳动行政部门公告注销,并收回《许可证》。
第十四条 已在外地取得职业技能培训许可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来本市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在核准的学员来源、工种专业、技术等级内招生。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各类招生广告的管理依照《安徽省职业技术培训招生广告管理办法》(省劳培字[1994]第223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技术等级培训按初级、中级、高级顺序进行,参加培训的学员应出具有关证书和证明,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认真审查学员的证明材料,符合报名条件的,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七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将学员报名所持的有关证件材料,连同学员入学花名册和培训内容,报批准办学的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参加培训的学员,应按规定交纳培训费。培训费的标准及收费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根据学员申请,统一向当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申报考核鉴定。合格的由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培训合格证书》和国家统一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检查、评估制度,加强对培训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展培训的单位(或个人)不按教学大纲、目标计划组织培训,教学质量差或完不成教学任务的,学员有权向审批培训机构的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并要求退回部分或全部培训费用。对学员的正当要求不予纠正或打击报复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培训单位进行整改;对造成严惩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培训单位主要领导的法律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责令停止办学或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领取《许可证》,擅自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的;
(二)不符合条件的培训单位,经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培训单位隐瞒真相、弄虚作假欺骗学员的;
第二十三条 对办学质量高、社会效益好的培训单位,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138号


《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票、集邮票品的管理,促进集邮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山西省通信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邮票,是指国家统一印制发行的普通邮票、专用邮票和在规定出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
本办法所称集邮票品,包括集邮票和集邮品。集邮票是指超过规定出售期限用于收藏、经营或者交换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以及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含小型张、小全张、小本票)。集邮品是指利用邮票或邮票经加盖邮戳制成的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
片、年票册(折)、邮戳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邮票销售和集邮票品制作、经营、交换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邮政主管部门是全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地(市)、县邮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票、集邮票品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海关、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各级邮政主管部门做好邮票、集邮票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邮票和集邮票按规定由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仿造、变造邮票和集邮票。
第六条 普通邮票和在国家规定出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由邮政企业及其委托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邮政企业及其委托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普通邮票和在规定出售期限内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必须按照票面面值或国家规定的售价销售。
邮政企业应当为其委托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一定数量的符合现行通信资费标准的纪念邮票、特种邮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发行日之前出售邮票。
第七条 专用邮票按规定由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行。供特定人员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使用。
第八条 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印件的,必须按照规定报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
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未经批准的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的印件。
禁止使用错体票、变体票和国家禁止流通或停止使用的邮票。
第九条 集邮品按规定由国家邮政主管部门和省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制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制。禁止伪造、仿造、变造集邮品。
第十条 经营集邮票品实行申报制度。申报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经营集邮票品相适应的资金和场所;
(二)有必要的服务设施;
(三)有熟悉集邮票品业务的管理人员和管理措施;
(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申报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邮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资信证明;
(三)章程或者管理制度;
(四)营业场所的权属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第十二条 各地(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公休日除外)提出初审意见,报省邮政主管部门审批。省邮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市)邮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及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公休日除外)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
文件,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集邮票品。
第十三条 申请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凭省邮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经营。
经营集邮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法纳税。
第十四条 批准文件有效期限为二年。经营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在经营有效期内,要求提前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擅自转让经营集邮票品的批准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自制、伪造、仿造、变造和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第十六条 集邮者可以在下列场所和活动中交换各自的集邮票品:
(一)集邮票品交换市场;
(二)由集邮协会组织进行的会员之间的集邮票品交换活动;
(三)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在公共场所举办的社会性集邮票品交换活动;
(四)由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进行的本单位集邮爱好者之间的集邮票品交换活动。
第十七条 集邮者在交换场所进行集邮票品交换活动,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和附近单位的正常工作,必须服从邮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管理。
第十八条 在集邮票品交换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交换非集邮票品和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集邮票品的进出口业务按规定由国家邮政主管部门统一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邮寄邮票、集邮票品出入境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邮票、集邮票品出入境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邮票、集邮票品需要鉴定的,应当提交省邮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伪造、仿造、变造邮票或者集邮票品以及未经批准仿印邮票图案和与邮票相似印件的,由县级以上邮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和非法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邮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撤销其经营集邮票品的批准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邮政企业及其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销售邮票的;
(二)在规定的出售期限内不按面值或规定售价销售纪念邮票、特种邮票的;
(三)在规定的发行日之前出售邮票的;
(四)未经省邮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集邮票品的;
(五)伪造、涂改、冒用、买卖或者擅自转让经营集邮票品批准文件的;
(六)经营自制、伪造、仿造、变造和国家明令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的。
第二十三条 邮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邮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