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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金融单位运钞保卫工作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0:57: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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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金融单位运钞保卫工作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金融单位运钞保卫工作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金融单位运钞保卫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四月八日

宁波市金融单位运钞保卫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金融单位运钞保卫工作,保障国家财产的安全,保证金融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单位,是指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单位应加强对运钞保卫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确保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防止刑事和治安案件的发生。
第四条 金融单位运钞应当使用专用运钞车,未配备专用运钞车的,运钞时车内应当设有坚固防护装置的存放现金的箱(包)并锁定。
第五条 跨县(市)、区远途押运,必须派护卫车,实行两人以上武装押运。
第六条 运钞的押运人员必须是本单位职工或是专职押运人员,不得雇用临时工。
第七条 押运员、业务员、司机在押运中应当明确各自职责,并明确责任人。押运员主要是做好保卫、警戒工作,不得兼任司机或业务员。
第八条 运钞车出车前,押运员、业务员、司机等应按各自职责,对车况、油料、通讯工具、消防器材、防卫武器、器械等进行检查。
第九条 押运员在运钞过程中,应当时刻保持警惕性,在现金(含金银、有价证券等)装卸时,应当由一名押运员持武器或器械在车旁负责警戒。
第十条 金融单位应当在运钞车到达之前,派员在单位周围担任警戒任务,如发现可疑情况,应迅速通知运钞车改变路线,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运钞车应当配备必要的通讯工具,能随时与本单位或警方进行联系。
第十二条 运钞车途中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不能及时修复或处理的,随车人员应当守护现场,并与附近的金融单位或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三条 运钞车到达目的地时,应当最大限度地靠近库房停放。押运员必须在款项安全入库(柜),通勤门落锁并确认无异常情况后,方可离开。
第十四条 执行押运任务的人员(含业务员、司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泄露启运时间、行车路线和押运款项等情况;
(二)不得单独行动,不得饮酒,不得在车箱内吸烟,不得携带违禁物品和私人物品;
(三)不得让与押运无关的人员搭车;
(四)不得无故改变行车路线;
(五)不得办理与押运任务无关的事项。
第十五条 金融单位应制订好运钞过程中的应急预案,并经常进行演练和检查。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为保证执行任务的运钞车辆的安全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规定核发《免检通行证》;
(二)对持有《免检通行证》的运钞车辆,应当免检放行,视情况提供就近停靠的便利和给予必要的停靠时间;
(三)执行运钞任务的车辆如发生交通违章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先登记放行,后予处理;
(四)执行任务的运钞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赴现场处理,防止群众围观和发生哄抢事件,协助押运人员确保运钞车辆的安全。
第十七条 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上级金融单位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金融单位或个人,由主管金融单位或主管公安机关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由上级金融主管部门对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对限期整改执行不力,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宁波市分行和市公安局按各自的职责进行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8日
  案件的审判人员与案件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本文统称辩方或辩护人),在案件开庭审理之前,或者没有当庭宣判的案件在开庭审理之后至判决之前,针对案件的审判事宜进行的私下交往,称之为庭外接触。这里所说的庭外接触,是指非法律允许的私下接触,包括庭审之前和宣判之前。审辩双方的这种庭外接触,其对案件审判的消极影响是否存在?是一概否定还是应当有一个允许的范围?如何遏制因审辩双方的庭外接触可能产生的司法腐败?对于这些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思考,因为在司法实际工作中,存在着不可回避的因庭外接触而产生负面影响的现实。

  一、庭外接触面面观

  审辩的庭外接触,多为辨方寻求接触的机会。庭外接触

  的出发点,或者说用意,一是沟通感情,融洽关系,增加审判人员对自己一方的亲近感;二是向审判人员阐述诉讼的观点、理由、依据等,以加深审判人员的印象和认同感;三是通过接触,以对审判人员采取请吃、请玩、贿送钱财的方式,增加诉讼中的胜诉底气。

  1、当事人眼中的庭外接触

  案件当事人等与案件诉讼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是认可其辩护人与审判人员的庭外接触,甚至谋求接触的机会。辩护人则为其代理的当事人权益着想,也由于站在辩护人的角度考虑,力求能够胜诉,因而也期望能在庭外与审判人员私下多接触。现在辩护人的普遍观点,都认为与审判人员的庭外接触是必不可少的,以便增加胜诉的酬码。当事人一般并没有强烈的庭外接触意识,往往是在其辩护人的提示下,才许诺辩护人提出的与审判人员庭外接触的安排与条件。很多当事人希望自己或其辨护人与审判人员进行庭外接触,并不完全是想审判人员如何偏袒自己,而是希望审判人员在判决的时候不要偏袒相对应的另一方,能够依法公正地下判决。

  2、从法理层面看庭外接触

  审辨双方的庭外接触,从接触的动机来看,在法理层面上,对这种接触是持否定观点的。这是由于:一是审辩双方的庭外接触,会使庭审法官形成先入为主的概念,影响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正确判断的形成。二是审辩双方的庭外接触,会使法官产生徇私枉法、挺而走险的念头,以至于枉法裁判。如此审辩双方的庭外接触,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庭审的法律效力,削弱了国家的司法公信力。

  案件的审判人员,应当依据开庭审理时各方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情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法规允许的其他参照条件,对案件进行判决。对案件事实及性质的认定,对责任的划分与承担,对证据的采信与否,都源于对开庭审理情况进行分析判断而认定的。这就要求审判人员要排除在庭外与辩方的私下接触,以防止非正常程序下所形成的思维与概念影响判决的公正性。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以当事人有权要求回避为事由,对审辩双方的庭外接触明确表示了法律的不认可性: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这一法律规定,表明了审辩双方违反规定的庭外接触属于影响诉讼的不当行为。

  3、司法现实中的庭外接触

  从司法的现实情况来看,审辩双方的庭外接触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几乎成了潜在必经程序。在庭外接触中,辩护方的寻求接触和审判方的迎合心态,是庭外接触的主观前提。那些把庭外接触当作谋求胜诉重头戏的辩护人,由于其主要是充当法律肩客的角色,所谓在法庭上的辩护和代理,只是一个名义而已,因此,其与审判人员庭外接触是必不可少的。

  可以认为,庭外接触对案件审判的不良影响和负面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在已经查办的关于审判人员收受贿赂,枉法裁判的案件中,常常可以看到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行贿的身影。

  二、对庭外接触的法律姿态

  审辩双方的庭外接触,在法律上的禁止或限制,可能有些国家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但我国并没有从法律上对此点引起足够的重视。我国民诉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也仅仅是从回避的角度对违犯规定的庭外接触予以了否定。禁止也好,限制也好,民事诉讼法通过这一条款对审辩双方庭外接触的不认可,是一个进步,但要遏制审辩双方违规的庭外接触,还要有必要的法律制度措施。

  1、已有的部门相关的规定

  法院部门内部对审判人员与当事人、代理人的私下接触,有一些禁止性的规定,但大多是作为一个回避的事由来看待,有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得更明确更严格一些,把审辩双方的庭外接触不仅看成是一个职业操守问题,且是有违法纪,规定只可以在法院内指定的场所会见,由书记员记录会见的情况。我国律师法对律师与法官的违规私下会见,也有一些自律要求。但只有行业系统的一些自我约束性规定还远远不够,还必须有程序法及相关行业法规的明确规定。

  2、程序法应当有明确规定

  程序法应当作出明确规定,是因为提升到程序法,可以提高其透明度,增大普法面,增强宣传效果,从而强化法律效力。一是当事人可以更多地了解规定,依法维护自己的诉讼权利;二是可以促进监督的效果,无论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还是媒体的舆论监督,或是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如果以程序法作出一个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会明显促进监督的效果,以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单位:江西省湖口县检察院

石家庄市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04〕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石家庄市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财政预算管理,规范执收执罚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2003〕5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执收执罚部门”是指具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包括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代行行政性收费职能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以及没收物资的折价收入。

第三条收支脱钩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执收执罚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部门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根据其支出需求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部门执收执罚工作成本性经费之外的任何经费支出与其组织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脱钩。

(二)依法足额组织收入原则。按照国家收费和罚没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组织征缴,严禁乱收乱罚和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确保收支脱钩后,应征缴的收入不流失。

(三)强化监督原则。建立健全监控体系,完善监管手段,及时纠正和解决出现的问题,确保收支脱钩落实到位。

第四条取消一切形式的“按比例留用”、“按比例返还”等收支挂钩办法,实行彻底的收支脱钩;不允许搞“以收定支”、“以罚定返”。

第五条各级政府均不得向执罚部门下达罚没任务,各级各部门不得向所属单位确定罚没指标,更不得向执法人员分配罚款额度。

第六条执收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计划要根据收费项目有关政策,参照历年收入完成情况,考虑预算年度影响相关收入增减变动因素,据实测算编制。要坚持实事求是,做到不漏报、不虚报。各级收费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入计划,审核确定各部门的年度收费计划。

第七条执收执罚部门支出预算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和当地财政力状况进行安排:

(一)执收执罚部门个人经费依照国家和各级统一政策、标准逐人核定。各级各部门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出台个人津贴、补贴、补助等项目,已经自行出台的一律取消。

(二)执收执罚部门正常公用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标准定额核定,予以保障。对超编人员和机构改革过渡期内限期分流人员不核定正常公用经费。专项公用经费实行项目预算管理,根据部门需要和财力可能,按规定据实填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三)取消在部门支出预算之外提取超收补助经费的做法。行政性收费必须的成本性和管理业务费支出,根据收费计划情况,严格核定,编入部门支出预算。

(四)执收执罚部门专项项目支出实行项目预算管理,部门按各级项目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根据需要编制项目预算建议书。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财力情况,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统筹安排部门专项项目预算。

第八条执收执罚部门必须强化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遵守国家收费、罚没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确保严格执法。

(一)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外,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必须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的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各执收执罚部门收取行政性收费和实施处罚必须取得政府财政、物价、法制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罚没许可证》。执收执罚人员必须取得实施执收执罚行为的有关个人证件,亮证执法。

(三)各执收执罚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有关规定,依法公正、公平地组织收入,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规范行使收费和罚没职权,禁止乱收乱罚,搭车收费甚至乱摊派,禁止擅自减免收费和罚款。

(四)严肃财经纪律,严禁执收执罚部门转移、截留资金,严禁私设银行帐户滞留应缴收入,严禁私分、坐支、挪用、擅自用于职工福利或其他开支项目。

第九条各执收执罚部门应当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及其审计、财政、监察和政府法制机构等有关部门对收支脱钩工作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及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针对上述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改进和加强部门工作。

第十条各级政府收费管理部门及各执收执罚部门应当设立专门举报中心和公开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投诉。举报受理投诉的范围包括:无收费或罚没权限的收费行为;当年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的收费,超标准收费、降低标准收费、应收不收、应罚不罚、不按规定标准罚款;收费票据内容填写不全或填写事项与事实不符等各种不符合有关执收执罚规定的行为和人员。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每年对执收执罚部门的执收执罚行为和收支脱钩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对严格依法执行收费和罚没规定、社会评价良好的执收执罚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凡当年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方面发生问题的,年终该部门不能被评为先进。

各级监察部门每年征求社会各界对执收执罚部门的意见,由公众就部门在执收执罚方面存在问题、实际管理效果等情况进行评价。对于社会评价差的执收执罚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对执收执罚工作中不按规定执行的,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分,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执法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具有事业性收费职能的单位,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取消在部门支出预算之外提取超收补助经费的做法。比年初预算超收的单位,由单位申请,经财政和收费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后,可对收费征收工作有功人员进行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