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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年志愿服务规定

时间:2024-05-29 04:27: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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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年志愿服务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青年志愿服务规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6号)


(2001年8月1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者精神,规范和促进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保障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或者青年志愿者组织自愿进行的有益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安全和社会发展的服务活动。
青年志愿者组织是由青年志愿者参加的从事志愿服务并依法登记的公益性社团组织。
第三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志愿服务组织体系,制定完善志愿服务规章制度,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对青年志愿者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和服务技能培训。
第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范围包括社区服务、环境保护、医疗卫生、助残支教、科技服务、扶贫济困、法律援助、抢险救灾、维护治安、旅游服务、大型社会活动等公益事业。
第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重点对象是残疾人、老年人、优抚对象和其他具有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社会成员。
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
第六条 青年志愿者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声誉和形象,保证服务质量。
第七条 建立注册青年志愿者志愿服务时间累计和绩效评价制度。志愿服务的时间累计数和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考核、表彰青年志愿者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青年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困难和问题,可以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
第九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参加有人身伤害危险的志愿服务的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人身保险。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服务活动。
新闻媒介应当经常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
第十二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财产用于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依法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成绩突出的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捐赠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人民政府或者其他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四条 盗用或者假冒青年志愿者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共青团组织协助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8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3年5月1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10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0年3月30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2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凉山彝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矿产资源和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经营矿产品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四条 自治州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企业是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主体。自治州保护州内从事矿业生产活动的国有、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巩固和发展。


  自治州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自治州鼓励州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州内依法合作、合资或独资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其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照顾地方的经济利益,有利于当地经济建设,有利于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搞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协助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七条 探矿权人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向自治州和勘查区所在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定期报送工作进展情况;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后,应及时向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抄送上报的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探矿权人应在批准的时限内,按照批准的探矿设计施工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不得超越范围探矿,不得以探矿为名进行生产性采矿。


  第八条 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矿床,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许可证,取得勘查作业区的合法采矿权。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禁止无证采矿。


  转让采矿权须依法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第十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持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以及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


  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减、免。


  第十一条 下列矿产资源的开采由自治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以外可供开采储量规模为中型及以下的矿产资源;


  (二)可供开采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煤、硫、磷矿和分散、零星的金矿。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觉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填报各类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基础资料统计报表,定期参加年度检验。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书面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在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采矿权人应当按划定的采矿区范围设置地面边界标志。


  禁止越界采矿。


  第十四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需要变更、延续、停办或关闭矿山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延续、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变更、延续、注销登记手续的,其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登记管理机关应对颁发、变更、注销和吊销的采矿许可证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的考核标准,不得采富矿弃贫矿。


  禁止乱挖、滥采、破坏矿产资源。


  第十七条 新、改、扩建矿山企业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及竣工验收,须征得同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防止污染和破坏地质环境、生态环境,做到安全生产。


  第十九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及时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恢复和治理,防止灾害扩大;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章 矿产品加工、经营及运输


  第二十条 加工矿产品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采用先进的加工工艺,充分利用矿产资源。


  新、改、扩建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可行性论证、设计及竣工验收,应邀请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一条 加工、收购、销售非自采矿产品的组织和个人,需向自治州或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证照等手续。其中:钨、锡、锑、稀土、水晶、金刚石、铜以及对自治州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种的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州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颁发。


  收购、销售矿产品需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矿产品运出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准运证。凡无准运证的矿产品,铁路、公路、水上等运输组织及个人不得承运。


  自治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在矿区出入口对运输矿产品的车船进行检查。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无证加工、收购、销售矿产品。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加工、收购、销售、运输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二十二条 从事矿产品加工、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发现或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开采、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保护矿山地质环境成绩显著的;


  (四)行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地质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处罚;给予吊销有关证照的处罚,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一)无证勘查、采矿、经营矿产品或超越勘查、采矿、经营规定范围进行勘查、采矿、经营的,擅自进入国家、省、州规划区和他人勘查、采矿区范围勘查、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以及仅持勘查许可证进行边探边采或在勘查中以选冶试验为名进行经营性采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至10万元的罚款;


  (二)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至1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三)不按规定报送地质勘查报告或撤销勘查项目报告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无证运输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承运方运输费两倍的罚款;


  (五)加工、收购、销售、运输非法采出的矿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经营许可证;


  (六)擅自印刷、涂改、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矿产品准运证的,没收印刷、涂改、伪造、冒用的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采取破坏性方法采矿的,对能够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的共生、伴生矿产不进行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又无保护措施的,采矿的废石、永久性建筑压覆已知矿床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两年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处5千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不按规定填报矿山企业开发利用统计报表、矿产储量年度基础报表等资料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2千元至3万元罚款;


  (九)在规定限期内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由征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追缴应缴费用外,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隐匿、伪报财会资料,偷、漏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除追缴应缴费用外,并处所偷、漏费额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十一)探矿权人自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采矿权人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八个月内,既不进行勘查或采矿活动,又不办理注销或延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至5万元罚款,并可注销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不按规定参加矿产资源开采年度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并可注销采矿许可证。


  不按规定办理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自行废止,并处5千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勘查年度内,不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处1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勘查许可证。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井上、井下采矿工程对照图的,处1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地质环境保护有关规定的,依照《四川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和矿产品准运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颁发的证件由原颁证机关或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公告撤销,依法重新办理有效证件。


  第二十九条 对在勘查、采矿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水法、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在勘查作业区或矿山企业进行盗窃、抢夺、破坏矿产资源、矿产品、财物、扰乱生产、生活秩序,破坏勘查、采矿设施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关于完成粮油统购任务后实行多渠道经营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的通知(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业部关于完成粮油统购任务后实行多渠道经营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1月22日,国务院

(注解:该文件中有关粮食统购改为合同定购,由一九八五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第一条代替。该条规定“定购以外的粮食可以自由上市”,“取消统购派购以后,农产品不再受原来经营分工的限制,实行多渠道直线流通。”)
为了贯彻执行中共中央[1983]1号文件,商业部召开了各省、市、自治区粮食厅(局)长会议,经过讨论研究,起草了《关于完成粮油统购任务后实行多渠道经营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国务院同意这个文件,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在粮食完成统购任务后实行多渠道经营,是粮食工作的一个大改革,对疏通流通渠道,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活跃城乡市场,将起到重大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深入实际,了解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总结新经验,把粮油工作做好。

商业部关于完成粮油统购任务后实行多渠道经营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1983]1号文件关于调整农副产品购销政策规定的精神,现对完成粮油统购任务后实行多渠道经营问题,作如下若干规定:
一、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第一位重要物资,要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坚持统购统销政策,坚持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三兼顾和以丰补歉的原则。国家粮食统购任务(包括分品种的征购、超购任务)是指令性计划,必须保证完成。完成国家粮食征超购任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
粮食部门对农民交售粮食,实行直接结算付款,不得代扣款项。农民应缴纳的集体提留款应积极缴纳,如果有关方面一致同意,粮食部门也可从应付价款中代收。
二、对农民完成征购、超购任务以后的余粮,允许多渠道经营。粮食部门要积极开展议购议销业务,参与市场调节。供销社和农村其他合作商业组织可以灵活购销,农民私人也可以经营。可以进城,可以出县、出省。多渠道经营和出县、出省贩运,应以县为单位在完成征超购任务后进行。由于各地情况不同,省、市、自治区可另行作规定。
撤销原来关于粮食议购议销由粮食部门统一经营的规定、省间议价粮调剂要经省粮食厅(局)批准的规定和携带、邮寄粮食限额的规定。各地要对现行规定进行认真清理,凡是不符合新的政策要求的,均应加以纠正。
三、实行粮食多渠道经营以后,以粮食为原料的工商行业,在国家计划供应之外,可以自行采购部分粮食加工成品出售。农村“四坊”和饮食业,除了来料加工外,可以自行采购粮食,加工成品出售。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也可以采购自己食用的粮食,但不许贩运。上述单位采购粮食,可不必再经过批准。
四、国营粮食商业是粮食多渠道经营中的主渠道,要通过议购多掌握一些商品粮,努力完成国家为平衡计划收支所需要的议购转平价的粮食任务,积极做好市场调节工作。
要把粮食议购议销搞活,产区同销区、城市同农村、上级公司同下级公司之间,均可以直接挂钩进销。
商业部和省、县三级粮食议购议销公司,都要实行独立核算和利改税,与平价经营分开。基层粮管所(站)与县议购议销公司之间是代购代销关系,代购代销粮食要给予合理报酬,以调动经营积极性。议价经营利润的分配办法,另行规定。
五、供销社经营议价粮,可以补充基层社饮食、副食、糕点等行业用粮的需要,可以对外运销。国家粮食部门和供销社,也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经过协商相互调剂议价粮。
六、粮食议购议销价格,应当随行就市,有升有降,依质论价。为了保护主要粮食品种的生产,粮食部门议购小麦、稻谷、玉米等,凡是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议购价不应低于超购价。
七、实行多渠道经营后,粮食运输由经营单位直接向交通运输部门提出计划,撤销议价粮运输归口由粮食部门统一审批的规定。交通运输部门在保证国家计划粮食运输的前提下,对多渠道经营粮食的运输要统筹安排。
八、某些方面的用粮可通过多渠道供应,国家粮食销售,尤其是农村销售有条件逐步压缩,有的可以改为借销,有的可以改为议销。随着各种专业户特别是饲养专业户的发展,对粮食和饲料的需要量不断增加,应当通过多种渠道来解决。粮食部门要积极组织议价配(混)合饲料的生产和供应。奖售粮和用于奖售的配(混)合饲料,仍按国家规定价格供应。
九、食用植物油脂油料的多渠道经营,适用以上各项原则,但暂不搞议价转平价业务。国家没有规定统购任务的品种,可以常年多渠道经营。
油菜籽,在完成统购任务以后,粮食部门收购不再加价。各条渠道均可随行就市,按浮动价格进行议购议销。
十、粮食部门要主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好粮油市场,及时了解市场情况,研究供求变化,注意毗邻地区价格衔接,不许抬价抢购。在集市粮价上涨时,要组织议价销售,平抑价格。
以上各项试行规定,要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