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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时间:2024-07-13 13:0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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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八章 特别地区的补充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表二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表三 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计算案例
附录四 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临时建设、农村个人建房和市区简棚屋地区私有房屋修建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实施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区划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五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 )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1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 ),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2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 ),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3
第六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 ),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等机构用地;
1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 ),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和旅馆业等用地;
2
(三)文化娱乐用地(C ),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
3
(四)体育用地(C ),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4
(五)医疗卫生用地(C ),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
5
(六)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 ),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
6
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第七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 ),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1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 ),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2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 ),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3
第八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 ),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1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 ),指储存易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2
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 ),指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1
(二)交通设施用地(U ),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2
(三)邮电设施用地(U ),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3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 ),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4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 ),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的施工及养护维
5
修设施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如:消防、汛等设施用地。
6
第十条 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 ),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1
(二)生产防护绿地(G ),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2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特殊情况,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其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
《表二》规定的指标折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五(见本规定表三《建筑容积率折减率表》,以下简称《表三》)执行。
第十五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
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二》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卫星城、各县县城和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的中心地区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表二》内外环线之间地区的控制指标执行;其中心地段、一般地段的划分由有关的规划确定。
城市规划确定的市级工业区、建制镇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表二》内外环线之间地区一般地段的控制指标执行。
第十八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十九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二十条 市区旧区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
| 核定建筑容积率 |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 |
| FAR | 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
| 小于2 | 1.0 |
|-------------|------------------|
| 大于、等于2,小于4 | 1.5 |
|-------------|------------------|
| 大于、等于4,小于6 | 2.0 |
|-------------|------------------|
| 大于、等于6 | 2.5 |
----------------------------------
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表二》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二。
第二十一条 在地段较差的市区简棚屋密集地区,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居住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按内环线以内地区中心地段的指标执行。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符合前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朝向为南北向的〔指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市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含宝山、闵行、嘉定区城镇,下同)不小于1.2倍。
2、朝向为东西向的〔指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下同〕,其间距在市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9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1.0倍。
(二)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向的间距,在市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0.8倍。东西向的间距在市区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0.8倍。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等于16米;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在市区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8倍;在浦东新区、市级工业区和郊县城镇不小于0.9倍。
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五条 多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
第二十六条 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在市区旧区,不小于0.4倍);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4米。对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并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前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二十七条 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二十八条 对市区简棚屋密集地区进行改造,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可按以下规定适当缩小:
(一)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朝向为南北向的,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9倍;朝向为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的0.8倍。
(二)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
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
第二十九条 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在市区旧区,不小于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13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13米。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间距应不小于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条 在符合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8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米。
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如大于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较小的间距控制,但须符合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日照条件。
第三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二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三十二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文教卫生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在市区旧区进行改建的,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三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二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25倍,且其最小值为13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下表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但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
|\离\建 | | |
| \界\筑 | 居住建筑 | 非居住建筑 |
| \距\类 |(含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文教卫生建筑)| |
| 建\离\别| | |
| 筑\ \|-----------------|-----------------|
| 朝\ | | | | |
| 向\|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最小距离(米) |
| | | | | |
|-------|---------|-------|--------|--------|
| | 低层 | 0.5 | 5 | — | 3 |
|主见|----|---------|-------|--------|--------|
|要附| 多层 | 0.5 | 9 | — | 5 |
|朝录|----|---------|-------|--------|--------|
|向四| 高层 | 0.25(注)| 12 | 0.15 | 9 |
|--|----|---------|-------|--------|--------|
| | 低层 | 0.25 | 2 |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次见|----|---------|-------|--------|--------|
|要附| 多层 | 0.25 | 4 | — |按消防间距控制 |
|朝录|----|---------|-------|--------|--------|
|向四| 高层 | 0.125 | 9 | — | 6.5 |
---------------------------------------------
* 注:在市区旧区为0.2。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第(一)项非居住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无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米。在市区旧区中心地段的商业街,按此规定控制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定,其后退距离可适当缩小。
第三十七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年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8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地。
第三十八条 高层建筑主楼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建筑高度小于或等于60米的,不得小于5米;
(二)建筑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等于100米的,不得小于8米;
(三)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应相应加大后退距离,具体标准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或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
第三十九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第四十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地下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执行。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阳台、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一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米。
第四十二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6米。
第四十三条 沿铁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2、市区和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可略小于上述规定,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确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第六章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
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核定。
视线分析方法参见附录二附图。
第四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
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L——建筑基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计算方法见附录二附图。
第五十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建筑物直接临接或其面前道路临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
第五十一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必须符合《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指标。
第五十二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
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沿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化隔离带不得作为集中绿地计算。
第五十三条 一个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第五十四条 位于市区旧区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化指标的,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园林管理部门同意,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
N——有效系数(见下表)。
-------------------------------------
| 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 | |
| (单位:米) | 有效系数(N) |
| | |
|-----------------|-----------------|
| 小于、等于1.5 | 1.0 |
|-----------------|-----------------|
| 大于1.5,小于、等于5.0 | 0.70 |
|-----------------|-----------------|
| 大于5.0,小于、等于12.0 | 0.50 |
|-----------------|-----------------|
| 大于12.0,小于、等于18.0| 0.30 |
|-----------------|-----------------|
| 大于18.0 | 0 |
-------------------------------------

第八章 特别地区的补充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章所称的特别地区,指在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上有特别要求,需在前述各章规定的基础上作补充性规定的地区,包括外滩风貌区、南京路商业街、淮海中路商业街、金陵东路商业街和其他类似性质的地区。
在特别地区内的建设工程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按前述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章补充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外滩风貌区
(一)范围:北起天潼路,南至延安东路;西起河南中路,东至黄浦江。
(二)本地区内用地性质以金融、贸易、办公为主;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工厂、仓库和多层居住建筑;不宜新建大型医疗、科研、教育设施。
(三)在本地区建筑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建筑物;在其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确需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应保护外滩建筑的轮廓线,其高度控制应以外滩防汛墙沿线为视点,按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地区内新建建筑物的外形、面材、色彩等应与原有建筑相协调。
第五十七条 南京路商业街
(一)范围:东起河南中路,西至华山路,沿南京路两侧各一个街坊。
(二)本地区内用地性质以商业、服务业、文化娱乐为主,在合适路段也可建办公建筑、宾馆、饭店、商住楼等;不得新建工厂、仓库;不宜新建大型的医疗、科研、教育设施和多层居住建筑。
(三)本地区内的多、低层商业建筑(含裙房商业建筑)可以沿道路规划红线建造,但建筑物的基础、台阶、管线、阳台及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多、低层商业建筑的山墙无窗时也可连接建造,但应符合消防要求。
本地区内新建影剧院、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以及高层建筑主楼,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四)本地区沿街高层建筑的裙房高度按四层(18米以下)控制,在个别地段的极限高度为24米。
(五)本地区内新建商业和一般办公建筑,其容积率最高可为9,但须结合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淮海中路商业街
(一)范围:东起西藏南路,西至襄阳路,沿淮海中路两侧各一个街坊。
(二)本地区内用地性质同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本地区内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同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
(四)本地区沿街高层建筑的裙房高度按四层(18米以下)控制。
第五十九条 金陵东路商业街
(一)范围:东起中山东二路,西至西藏南路,沿金陵东路两侧各一个街坊。
(二)本地区内用地性质同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本地区沿街商业建筑底层应按规划设置骑楼,其净空高度、宽度应与原有骑楼相协调;骑楼顶部不得新建建筑或加层。
(四)本地区沿街高层建筑的裙房高度按四层(18米以下)控制。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是实施《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经核定规划设计要求,或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八月二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同时废止。

表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
| | 用地类别 | 居住用地 | 公共设施用地 |
|序号| |-----------|---------|
| | |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商贸办公|教科文卫|
| | 建设项目 | R1 | R2 | R3 |C1 C2 |C3C4 |
|--|--------------------|---|---|---|----|----|
|1 |低层独立式住宅 | √ | √ | ○ | × | ○ |
|--|--------------------|---|---|---|----|----|
|2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3 |多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4 |高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5 |单身宿舍 | × | √ | √ | × | √ |
|--|--------------------|---|---|---|----|----|
|6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 √ | √ | √ | × | √ |
|--|--------------------|---|---|---|----|----|
|7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8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 ○ | √ | √ | √ | √ |
| |化馆等) | | | | | |
|--|--------------------|---|---|---|----|----|
|9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10|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 √ | √ | √ | × | √ |
| |养老院等) | | | | | |
|--|--------------------|---|---|---|----|----|
|11|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 | √ | √ | √ | √ | √ |
|--|--------------------|---|---|---|----|----|
|12|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 | √ | √ | ○ | √ |
|--|--------------------|---|---|---|----|----|
|13|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 × | √ | ○ | ○ | ○ |
|--|--------------------|---|---|---|----|----|
|14|小型农贸市场 | × | √ | ○ | × | × |
-----------------------------------------------

-----------------------------------------------
|15|小商品市场 | × | √ | ○ | ○ | ○ |
|--|--------------------|---|---|---|----|----|
|16|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 × | √ | √ | √ | √ |
| |建筑 | | | | | |
|--|--------------------|---|---|---|----|----|
|17|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18|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 × | ○ | ○ | ○ | √ |
| |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 | | | | |
|--|--------------------|---|---|---|----|----|
|19|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 × | × | × | √ | × |
| |乐部、舞厅、夜总会) | | | | | |
|--|--------------------|---|---|---|----|----|
|20|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21|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 | √ |
|--|--------------------|---|---|---|----|----|
|22|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独| × | × | × | × | ○ |
| |选址 | | | | | |
|--|--------------------|---|---|---|----|----|
|23|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 | ○ | √ | ○ |
|--|--------------------|---|---|---|----|----|
|24|一般旅馆 | × | ○ | ○ | √ | ○ |
|--|--------------------|---|---|---|----|----|
|25|旅游宾馆 | × | ○ | ○ | √ | ○ |
|--|--------------------|---|---|---|----|----|
|26|商住综合楼 | × | √ | √ | √ | ○ |
|--|--------------------|---|---|---|----|----|
|27|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
|28|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 | ○ | ○ | √ |
-----------------------------------------------

-----------------------------------------------
|29|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 √ |
|--|--------------------|---|---|---|----|----|
|30|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31|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32|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33|普通储运仓库 | × | × | × | × | × |
|--|--------------------|---|---|---|----|----|
|34|危险品仓库 | × | × | × | × | × |
|--|--------------------|---|---|---|----|----|
|35|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 | × | × | × | × | × |
|--|--------------------|---|---|---|----|----|
|36|社会停车场、库 | × | ○ | ○ | √ | ○ |
|--|--------------------|---|---|---|----|----|
|37|加油站 | × | ○ | ○ | ○ | ○ |
|--|--------------------|---|---|---|----|----|
|38|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 × | × | × | × | × |
|--|--------------------|---|---|---|----|----|
|39|客、货运公司站场 | × | × | × | × | × |
|--|--------------------|---|---|---|----|----|
|40|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 × | × | × | × | × |
|--|--------------------|---|---|---|----|----|
|41|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 | × | × | × | × | × |
|--|--------------------|---|---|---|----|----|
|42|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 × | × |
-----------------------------------------------

------------------------------------------------------
| 用地类别 | 工业用地 | 仓储用地 |市政公|绿 地|
| |-----------|-------|用设施|-------|
| |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普 通|危险品|用地 | | |
| 建设项目 | M1 | M2 | M3 | W1 | W2 | U | G1 | G2 |
|--------------------|---|---|---|---|---|---|---|---|
|低层独立式住宅 | × | × | × | × | × | × | × | × |
|--------------------|---|---|---|---|---|---|---|---|
|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多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高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 | × |
|--------------------|---|---|---|---|---|---|---|---|
|单身宿舍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 ○ | × | × | × | × | × | × | × |
|化馆等) | | | | | | | | |
|--------------------|---|---|---|---|---|---|---|---|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 ○ | × | × | × | × | × | × | × |
|养老院等) | | | | | | | | |
|--------------------|---|---|---|---|---|---|---|---|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 √ | ○ | × | ○ | × | × | × | × |
------------------------------------------------------

------------------------------------------------------
|小型农贸市场 | √ | ○ | × | ○ | × | × | × | ○ |
|--------------------|---|---|---|---|---|---|---|---|
|小商品市场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 √ | ○ | × | × | × | × | × | × |
|建筑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 × | × | × | × | × | × | × | × |
|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 ○ | × | × | ○ | × | × | × | × |
|乐部、舞厅、夜总会)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 | × | × | × | × | × | × | × |
|--------------------|---|---|---|---|---|---|---|---|
|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独| × | × | × | × | × | × | × | ○ |
|选址 | | | | | | | | |
|--------------------|---|---|---|---|---|---|---|---|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 | × | ○ | × | × | × | × |
|--------------------|---|---|---|---|---|---|---|---|
|一般旅馆 | √ | × | × | ○ | × | × | × | × |
|--------------------|---|---|---|---|---|---|---|---|
|旅游宾馆 | ○ | × | × | × | × | × | × | × |
|--------------------|---|---|---|---|---|---|---|---|
|商住综合楼 | ○ | × | × | × | × | × | × | × |
|--------------------|---|---|---|---|---|---|---|---|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 | × | × |
------------------------------------------------------

------------------------------------------------------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 | × | ○ | × | × | × | × |
|--------------------|---|---|---|---|---|---|---|---|
|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 × | × | × | × |
|--------------------|---|---|---|---|---|---|---|---|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
|普通储运仓库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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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15号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已经2010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人)有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等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机关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监察机关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同级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下同)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市监察机关对本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督查和指导。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权限

  第五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

  (一)市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局级领导人员和其他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
  (二)区、县(市)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处级以下(含处级,下同)工作人员的投诉;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负责处理对本部门、本单位处级以下工作人员和本系统下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投诉。

  市监察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本条(二)、(三)项所规定投诉案件直接调查处理,也可以将有关投诉案件交区、县(市)监察机关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处理。

  第六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材料,并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首问责任、服务承诺、限时办结、失职追究、否定报备、无偿代办”等制度的行为;
  (四)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可以直接给予其通报批评;
  (五)要求被投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投诉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管辖规定向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投诉:

  (一)擅自脱岗、离岗,工作时间玩牌、打麻将、上网聊天、玩电脑游戏、炒股等违反工作纪律的;
  (二)对依职权应当办理的事项不办理,人为设置障碍、故意刁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三)不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推诿扯皮,有意拖延,效率低下,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延误或损失的;
  (四)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投诉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
  (五)不按规定履行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六)不文明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第八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当具体、客观、真实,并告知本人真实姓名、通讯地址、联系方式。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受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行为进行的投诉应当即时受理,并告知投诉人。对采用口头或电话投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对采用电子邮件投诉的,应当下载并予以保存。

  承办人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拟办单》。

  第十三条 投诉人未按照管辖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先行受理,并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四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五章 办理

  第十五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办理、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受理、转办的有管辖权的投诉案件或者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转办或者交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经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责成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投诉人以及被投诉人,了解案情,并制作询问笔录。

  第十八条 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对办理的投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应当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由监察机关或者监察机构负责人审批后,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人员,按照《哈尔滨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和管理权限,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严重问题的被投诉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整改,限时解决。
  (四)对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应当分别向涉及部门发《监察建议书》,并由确定的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解决。

  第二十条 区、县(市)监察机关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对所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监察部门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调整工作岗位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投诉保密规定,向被投诉人透露投诉人有关信息的;
  (二)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不予受理的;
  (三)对需要移交的投诉案件未及时移交的;
  (四)不按规定将受理情况或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的;
  (五)推诿、敷衍、拖延办理投诉案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投诉案件的。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不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调整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予以处理,其所在行政机关的行政领导按照领导问责的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阻拦、压制投诉人投诉或者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由其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奖惩、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月4日市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行政效能投诉办法》(哈政发法字[2005]1号)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0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开发旅游资源,从事旅游经营,实施旅游管理,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冰雪、森林、湿地、火山、北方城乡风光、北疆历史文化和民俗风情、边境旅游等地方特色。坚持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充分发挥旅游资源优势,为旅游者提供优质、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把旅游开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规划、统一协调,优化旅游环境,保证必要的投入。对有旅游发展前景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依法从事旅游经营。
第六条 授权省旅游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旅游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行署)、县(市)旅游管理机构依照管理程序,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行政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七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循旅游经济规律,面向市场,避免低品位和重复建设,尊重和满足不同国别、地区和消费者的需求。
第八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和计划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区(点)的规划、开发。
第九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特点,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全省旅游发展规划由省计划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市(行署)、县(市)旅游发展规划,由本级计划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并征得
上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重点旅游城市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旅游项目的建设与开发,应当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
旅游区(点)的规划和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协调,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内进行旅游项目开发建设的,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立项。
第十二条 在旅游资源开发中,不得损毁国家、省、市确定的历史遗址和保护性建筑等文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区(点)采矿。
禁止在旅游区(点)砍伐古树名木、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填塘、排污以及倾倒废弃物等。

第三章 旅游经营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涉外饭店(宾馆)、旅游区(点)、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和旅游定点餐馆、商店、车船公司以及其他从事旅游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旅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旅游业务经营范围;
(三)有经营旅游业务的场所、设施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在旅游区(点)建设损害生态环境和旅游区(点)景观的项目;不得经营赌博、淫秽等有损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游乐项目。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置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经检验合格的安全设备和设施,切实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必要时应当向旅游、经贸、公安等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八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项目和大型游乐场以及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其设备、设施实行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当具有产品许可证和经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核发的安全许可证,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检查,并按照规定主动接受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检验部门对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保证安全运营。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旅游区(点)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的标志;对可能给旅游者造成危险情况的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旅游经营者不得误导旅游者,由误导而误签合同引起争端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旅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供服务;
(三)低于旅游经营成本削价竞争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
(四)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
(五)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欺诈和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七)未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八)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收费和罚款。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自组外联的客源,属于商业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或者转移。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积极引导、扶持旅游经营者开发生产旅游纪念品、工艺品、食品、旅游服装、旅游器具以及其它旅游商品。
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经营管理,保证商品质量,并在旅游商品上标明相应级别定点旅游商品字样。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旅行社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含旅游公司、旅游服务公司、旅行服务公司、旅游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同类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设立下列机构或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一)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旅行社或者旅游机构在本省设立的常驻机构;
(二)在本省设立的中外合资旅行社;
(三)外埠旅行社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二十七条 国际旅行社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经营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旅行社应当经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报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方可经营边境旅游代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中国公民自费出国和边境旅游团队,应当分别由省和旅行社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手续。
出境旅游团队的领队应当持有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统一核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和领队证。
第二十九条 省内有边境旅游经营权的旅行社,应当使用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发的出入境函件。
严禁伪造、涂改或者倒卖出入境函件。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旅行社不得将缴纳保证金的有关凭证作为抵押或者偿还债务的凭证。
旅行社发生合并、分立、转让、破产等情况需要清理财产时,保证金作为旅行社企业财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在接到终止旅行社经营的通知后,应当于30日内结清并退还该旅行社(清算机构)保证金本息。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二条 接待外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旅游团(者)的旅游涉外饭店(宾馆),应当取得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定点证书,并挂牌经营。
第三十三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对旅游饭店的星级评定工作。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对开业未满1年的旅游涉外饭店,实行预备星级制度。
第三十四条 设立旅游饭店管理公司,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报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餐馆、商店、饭店、旅游客运车船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文化娱乐场所等从事旅游活动的单位可以向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核,对达到规定标准的,颁发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证书和标志,并予以公布。
定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凡专门从事旅游客运的车船,须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进行资质认定,颁发统一旅游标志。
第三十七条 对旅游区(点)实行质量等级标准化管理。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旅游区(点)评定等级。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旅游区(点),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与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在旅游区(点)设置停车场所和卫生、通讯以及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设施,其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旅游区(点)的环境整洁和美观,维护旅游秩序,爱护旅游设施。
第四十一条 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出租景观,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欺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二条 导游人员(含兼职导游人员)应当具有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核发的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定领取导游证,方可从事导游活动。
第四十三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
(三)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四)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景区景点的导游人员管理办法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旅游涉外饭店、旅行社的总经理和部门经理以及导游人员、出国(境)旅游团组领队的培训。
市(行署)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定点单位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四十六条 申请开办旅游专业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备案。
各级旅游培训中心的设立,应当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的内容、规格、时间、费用等有关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旅游服务方式和服务项目,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以外的服务;
(三)获得质价相符的服务,拒绝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赔偿损失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
(六)人格尊严、宗教信仰、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和保护;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的规定;
(四)履行旅游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九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申诉或者投诉;
(三)向有关部门和组织申诉或者投诉;
(四)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接到投诉者的投诉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向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请求保护合法权益的投诉时效期限为60日,请求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时效期限为90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部门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在旅游区(点)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填塘、排污以及倾倒废弃物和未经批准在旅游区(点)采矿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受条件限制不能恢复原貌的,按照其损毁程度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在旅游区(点)砍伐古树名木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关闭或者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公告其培训结果无效。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多次被旅游者投诉或者年度复核、审验不合格的,由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撤销其旅游定点单位的资格或者降低星级饭店、旅游区
(点)的等级。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和行政执法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娱乐等有偿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应用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