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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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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森林防火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四章 用火管理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林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城市街道绿化和园林绿地的树木除外。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森林防火的科学研究,推广和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科学防火灭火能力。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森林防火工作列为重要任务,实行统一领导、综合防治。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领导和村民委员会主任,每年都要与其上一级签定森林防火责任状,明确森林防火责任。
林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建立森林防火包保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林业公安队伍和航空护林站的领导和建设,提高森林防火的专业化和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集体及个人森林、林木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完善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增强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适当安排一定的森林防火经费。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每年要在育林基金中安排不低于3%的森林防火经费。
集体林场每年要在集体林收入中安排不低于2%的森林防火经费。
第八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是公民应尽的义务。每个公民都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的森林防火灭火各项活动,承担森林防火责任,确保森林资源安全。
第九条 对森林防火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每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一次;市(州)人民政府每二年表彰奖励一次;省人民政府每三年表彰奖励一次。

第二章 森林防火组织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和当地驻军领导组成。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设总指挥、副总指挥。
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森林防火工作,其专职干部纳入林业公安管理。

乡(镇)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日常工作,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加强森林防火的交通、通讯设施建设,建立通讯网络。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防火专用车,按特种车辆管理,免征养路费。
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设立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本系统、本单位、本经营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国有林场、集体林场及林区其他各国有和集体企事业单位应设立森林防火委员会,负责本经营区、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的森林防火工作,并负责组织群众联防。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乡(镇)行政区交界的林区,以及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交界的林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联防单位,协调建立联防组织,划定联防区域,建立联防制度,明确责任和任务。

省际间的森林防火联防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或按双方协议执行。
第十四条 重点林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国有林场要建立专业扑火队,扑火队员,从现有林业职工中选配。
林区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及非林区的有林单位,要建立群众性的森林扑火队。
第十五条 林区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森林防火检查站的检查人员,有权依据本条例规定,对入山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有权扣留不准携带的火种,有权制止无证人员入山,任何人不得拒绝检查。
森林防火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并佩戴明显标志,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要加强对森林的巡护,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预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新闻、宣传等有关单位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广大群众对森林防火重要意义的认识,增强搞好森林防火工作的自觉性。林区道路两侧、林缘、村屯附近,要设立永久性森林防火标语牌。
第十八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15日和9月1日至11月30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期;每年4月20日至5月31日和9月25日至10月31日为全省森林防火戒严期。进入森林防火期之前,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森林防火命令。
市(州)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森林防火需要,可以适当变更森林防火期或戒严期。变更森林防火期或戒严期的,应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气象部门应当适时向森林防火指挥部通报森林火险监测情况和森林火险天气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宣传单位,要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火警天气预报。
第二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遇有三级以上火险天气,林区乡(镇)、村、屯,国有林场、林业工作站以及其他单位应悬挂防火旗。
第二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必须指定专人昼夜值班,及时、准确掌握火情,制订扑救森林火灾预案。
森林防火了望台的执勤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加强了望,及时发现和测定火场,立即报告火情。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限期消除,不得拖延或拒绝。
第二十三条 森林防火期内,公安机关要配合森林防火指挥部对森林防火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发生森林火灾,应立即组织警力,进行火场调查,及时查明火因,依法查处肇事者。
第二十四条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是森林防火灭火的专业武装力量。省武装森林警察总队应当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在重点林区和重点火险区配备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并划定其责任区域。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在执行扑救重大火灾等任务时,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调动警力。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航空护林站应当加强空中巡护,及时发现火情,报告火警,完成机降灭火任务。
第二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对中俄、中朝边境的林区和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应由市(州)人民政府发布封山防火命令,实行封山防火。
国家、省、市(州)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火险区实行封山(封林)防火。封山(封林)防火命令,由作出决定的政府发布。
封山(封林)防火区,只准森林防火巡护人员进入,其他人员除本条例已有明确规定者外,一律不得进入。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的人员,必须到该林区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进入林区证明。
在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人员,必须持所在地村民(居民)委员会介绍信,向入山所在地国有林场或林业工作站申请入山证,并在国有林场或林业工作站限定的区域内活动。
当地群众在本行政村范围内的森林进行林副业生产的,经村民(居民)委员会或附近森林防火检查站审查登记后,方可入山。
第二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旅游人员,必须到该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办理入区证,并须在限定的旅游区内活动。进入其他林区的旅游人员,必须到该区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或其授权单位办理入山证。否则,不得进入。
森林防火期内,入山旅游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森林防火教育,遵守森林防火规定。
第二十九条 森林防火期内,各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森林防火组织,要对聋哑人员、痴呆傻人员、精神病患者和未成年人落实管护责任,防止其野外弄火。对放牧人员、野外作业人员,应落实森林防火包保责任。
第三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重点林区的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要组织林业、公安部门和森林警察部队对林区进行清查。发现无证进入的人员,一律清出林区。
第三十一条 在中俄、中朝边界中方一侧林缘和其他林区内的工矿企业、仓库、部队营房、重要设施、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周围,要由有关单位开设防火隔离带。
开发新林区和营造面积较大的人工林,必须制定森林防火规划,并与开发新林区和营造大面积人工林同步实施。
第三十二条 架设在林区的输电线路(含农电),其主管部门应当经常维护检修,防止引起森林火灾。
森林防火期内,通过重点林区的国铁和森铁,要落实森林防火责任,机车应在指定的车站清炉,防止运行中漏火或火车运行中闸瓦脱落引起火灾。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内的森林,其森林防火工作由禁区的驻军负责,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检查指导。
第三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移动、破坏森林防火设施和标志。

第四章 用火管理
第三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严禁下列用火:
(一)野外吸烟;
(二)上坟烧纸、烧香等;
(三)夜间走路使用火把;
(四)野外取暖、野炊;
(五)火车、汽车的司乘人员和乘客向车外抛扔烟头等火种;
(六)其他野外非生产用火。
第三十六条 森林防火期内,确需野外生产用火的单位,须在用火前三天,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用火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已领取野外生产用火许可证的单位,在用火时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否则,不准用火。
(一)开好防火隔离带;
(二)组织好扑火人力;
(三)准备好扑火工具;
(四)风力在三级以下;
(五)指定的用火负责人在场;
(六)用火后有人看守,熄灭余火。
第三十八条 森林防火期内,部队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林区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炼、勘察、施工等活动的,需持师级以上机关批准的证件,向当地市(州)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内,一律禁止野外用火。

第五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灾报告后,必须立即下达扑火命令,组织人员进行扑救,并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但不得动员十六岁以下儿童和学生及老、弱、病、残、孕妇人员参加扑火。
第四十二条 凡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参加扑救,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四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要留足人力看守和清理火场,防止死灰复燃。经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派人检验合格后,方准撤离。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对火灾次数和受害面积必须如实上报,不准弄虚作假或隐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按有关规定对火场面积进行核查。
第四十四条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死亡人员的医疗、抚恤费用等,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绝检查的,处以30元至1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离职守或漏报火情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拒绝或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对单位或个体业户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进入封山(封林)区的,每人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进入林区证明或未持有入山证而入山的,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从事林副业生产的,没收林副产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持有入山(区)证而入山(区)的,每人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拒不落实管护责任或包保责任的,处以责任人50元至1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移动、破坏森林防火设施、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损失额的一至三倍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各项规定之一,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未经批准擅自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虽经批准但不符合用火条件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进行实弹射击、爆破训炼、勘察、施工等活动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在森林防火戒严期野外用火,尚未引起火灾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服从扑火命令、不听从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的,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如实上报火灾次数和受害面积的,由本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对本条(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项行为中的公职人员,除按规定罚款外,应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对其行为人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其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额的一至三倍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执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区,系指森林覆盖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县(市、区),有的县(市、区)森林覆盖率虽然不足百分之三十,但人工林面积大,或部分乡(镇)现有林木较多,亦应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所称的“国有林场”,含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林场。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1995年4月14日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2000〕第60号

第一条 为减轻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负担,保证职工在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后的连续治疗,根据《黑龙江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均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大额医疗救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和使用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支付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大额医疗救助金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2.5元缴纳,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2.5元缴纳。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
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意见,经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大额医疗救助金用人单位缴纳部分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列支。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工资或者退休金中代扣。
用人单位遇有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月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可以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 大额医疗救助金应当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同时缴纳,财政专户存储,分别核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职工年度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时,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的,超出部分由大额医疗救助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医疗费用在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含15万元)的部分,由大额医疗救助金支付90%,个人自付10%。医疗费用在15万元以上的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八条 职工医疗费大额救助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个人自付部分,由个人向医疗机构交纳。
大额医疗救助金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职工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应当符合《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
对特殊情况超出本条前款规定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应当持定点医疗机构出具有关病情证明材料,经市劳动保行政部门核准,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条 职工需要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时,应当持医疗机构开具的《超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限额通知单》和有关病情资料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提出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的申请,应当在 3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职工因病情特殊,经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需要转往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异地医疗机构救治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由个人垫付。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可以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按规定报销。未经批准的,由个人自付。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欠缴大额医疗救助金期间,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用人单位补缴欠缴的大额医疗救助金后,按规定报销。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缓缴大额医疗救助金期间,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大额医疗费,可使用大额医疗救助金。
第十三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连续缴费年限累计10年以上,本人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之和继续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的,可继续享受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职工与用人单位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期间,职工按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之和继续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的,可继续享受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时缴纳大额医疗救助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大额医疗救助金。
第十五条 职工虚报、冒领大额医疗救助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救助金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并处虚报、冒领金额20%以上50%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截留大额医疗救助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利息。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截留、侵占、挪用大额医疗救助金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2001 年4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证券期货资格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精神,加快推进符合认可要求的内地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实现与香港会计行业双赢,促进两地资本市场更加繁荣,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关于内地企业会计准则与香港财务报告准则等效的联合声明》和《关于内地审计准则与香港审计准则等效的联合声明》,经财政部、证监会领导批准,财政部会计司、证监会会计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试点工作方案》(见附件),现予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符合《会计师事务 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试点工作方案》要求的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可从印发之日起开展申报工作,有关申报材料一式四份,并请同时提供电子版。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司注册会计师处 韩冰、王宏
联系电话:68552533、68552532、68552934(传真)
电子邮件:hanbing@mof.gov.cn;hongwang@mof.gov.cn
申报截止时间为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会计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计部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试点工作方案.doc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试点工作方案

根据《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关于内地企业会计准则与香港财务报告准则等效的联合声明》和《关于内地审计准则与香港审计准则等效的联合声明》,经财政部、证监会领导批准,财政部会计司、证监会会计部决定实施内地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试点工作。为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促进内地会计师事务所有序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实现与香港会计行业双赢,维护H股投资者利益和两地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试点工作方案:
一、试点原则
试点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原则,确保参加试点的会计师事务所高质量完成H股企业审计业务:
(一)严格要求、质量第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适应内地企业赴港上市对注册会计师职业提出的要求,具有较好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社会认可度。
(二)择优选拔、稳步推进。试点初期,应择优选择符合条件的少数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根据具体情况,再择机审慎扩大试点范围。
(三)自愿申请、强化审核。符合要求的内地会计师事务所可自愿申请参加试点。财政部、证监会要强化审核,严把质量关,从源头上防范不符合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
二、审核推荐机构
财政部、证监会成立“内地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试点工作审核推荐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负责对申请参加试点工作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推荐工作。委员会主任由财政部会计司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证监会会计部负责人担任,委员由财政部会计司和监督检查局、证监会会计部、中注协相关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财政部会计司),成员由财政部会计司和监督检查局、证监会会计部、中注协有关人员组成。
三、基本要求
委员会从符合以下基本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中择优选择参加试点:
(一)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从事过H股企业审计业务或预期能够承接H股企业审计业务;
(二)上年度业务收入(含境内、外分支机构收入,下同)不低于30 000万元,其中审计业务收入不低于20 000万元,且证券业务收入不低于5000万元或者上市公司审计客户不低于30家;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人数不少于400人,其中通过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数不少于300人;
(四)(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或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每人不得超过25% ;
(五)治理结构、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等相关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
(六)在香港发展有成员所或者与香港会计师事务所同属某一国际会计公司的成员所。
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合并满足上述基本要求的,可以申请参加试点,但应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实质性合并程序。实质性合并程序包括签署合并协议、发布合并公告、交回被合并方的证券期货从业资格证书和(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证书等。完成实质性合并程序的,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上年度业务收入”可以合并各方上年度经审计的业务收入总额汇总计算,第(三)项中国注册会计师人数也根据同一原则认定。
四、优先考虑因素
在满足基本要求的同等条件下,对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优先考虑:
(一)高级管理团队关系和谐、年富力强的。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的。
(三)具有较强的执业责任承担能力的。
(四)组建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公司的。
五、申请材料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参加试点工作,应当向委员会办公室提交以下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参加H股企业审计试点工作申请书(含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券期货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和执业证书复印件。
(三)在H股审计试点工作实施前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执业经历的情况说明及相关业务合同复印件,或者预期能够承接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说明。
(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附表2)、证券业务情况表(附表3)以及由其他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当特别说明符合基本要求第(二)项的情况。
(五)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http://www.acc.gov.cn)和证监会会计师事务所与资产评估机构监管系统(http://assdata. csrc.gov.cn)打印的股东/合伙人情况表和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六)会计师事务所治理结构、质量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七)香港成员所的商业登记证明复印件、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成员所相关协议复印件。
(八)会计师事务所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九)运用信息化手段实施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的情况说明。
(十)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或其他证明文件)或职业风险基金相关说明。
(十一)会计师事务所管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在管理公司范围内实现品牌、业务管理、资源调度、质量控制、教育培训和信息技术平台实质性统一的情况说明。
(十二)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涉及本办法第三条中合并事项的会计师事务所,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以下材料:合并协议复印件;在公开媒体发布的合并公告复印件;被合并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交回证券期货从业资格证书和(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说明。
因办理工商手续、业务衔接等客观原因确实难以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交回被合并方的证券期货从业资格证书和(或)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资格证书的,应当出具经合并双方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主任会计师签章的承诺书,明确承诺在办理完毕相关工商、业务手续后立即交回相应证书。延期交回证书的截止时间不得迟于2009年12月31日。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会计师事务所,取消其申请资格。
六、工作程序
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本方案要求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网站和证监会网站进行公示。
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初审公示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实地考察,并形成书面报告上报委员会。委员会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对初审公示和实地考察情况进行综合审核评议。
审核评议后,委员会应当将评议结果报财政部、证监会领导确定。委员会对确定参加试点的会计师事务所,将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网站和证监会网站上发布公告,同时推荐给香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香港财务汇报局、香港证监会、香港联交所和香港会计师公会。自推荐之日起,被推荐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开始承接H股企业审计业务。
参加试点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出具H股企业审计报告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会计司、证监会会计部报送审计报告复印件,并在每年证券期货从业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材料中单独报送上年度从事H股审计业务情况说明。
参加试点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持续符合本方案规定的基本要求, 对于不再符合本方案基本要求的,财政部会计司、证监会会计部将撤回推荐,同时告知香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香港财务汇报局、香港证监会、香港联交所和香港会计师公会。


附表1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bgt/xwdd/200911/P020091116551621713839.doc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试点申请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
成立
时间 批准设立文号 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编号
证 券 资 格
证 书 编 号 主 任 会计 师
联 系 电 话 传 真
电 子 邮 箱
通 讯 地 址 邮政编码
会计师事务所员工总数(含分所) 其中,注册会计师 人。
通过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注册会师 人。
上一年度业务收入(含分所) 万元 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含分所) 万元
上一年度证券业务收入(含分所) 万元 上市公司审计客户
数量(家)
是否从事过H股企业审计业务或预期能够承接H股企业审计业务
(每位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是否低于25%
在香港有无成员所或同属某一国际会计公司的成员所
分 所 名 称 负 责 人 注册会计师
人数 通过考试的注册会计师人数 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万元)





合计

我所申请参加H股企业审计业务试点,并保证本申请表所填报内容及所附申请材料真实。


主任会计师 会计师事务所
(签名并盖章) (盖章)

年 月 日


附表2
会计师事务所 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客 户 名 称 业务类型 收费金额(万元)





合计 —— —
注: 1、业务类型栏内分以下情况填列:A: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审计;B:年度报告审计;C:中期报告审计;D:验资;E:内部控制审计;F:经济责任审计。如有其他类型审计业务,请自行详细填写。
2、收费总额满20 000万元人民币时,可不再填写。
3、本表行数不足时,可自行添加。


附表3
会计师事务所 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

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序号 客户名称 首次承接
业务时间 具体业务
类型 上一年度
业务收费(万元)





合计
注:1、 先填上市公司审计客户,再填其他证券机构。
2、 具体业务类型栏目按以下类别填写:A: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公司审计;B:年度报告审计;C:中期报告审计;D:验资;E:内部控制审计;F:经济责任审计。如有其他类型业务,请自行详细填写。
3.本表行数不足时,可自行添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