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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谢绝自带酒水”的合法性问题/孙微山

时间:2024-07-13 09:0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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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谢绝自带酒水”的合法性问题

孙微山


  餐饮行业谢绝客人自带酒水问题,在一些地区争论得已有一些时日1。韩伟生诉助兴酒店“禁止自带酒水”一案审结后,“消费者、企业、学者众说纷纭,似乎一个简短的判决并未完全解决人们对“禁止自带酒水”究竟是否违法的疑惑”。2002年4月“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被写进《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社会舆论又是一片哗然。单纯就司法案例结果来看,似乎“谢绝自带酒水”确属违法,但事实并非如此。因“谢绝自带酒水”而引发争议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就“谢绝自带酒水”行为及其引发的争议本身而言,不能一概而论,需就事实本身并结合相关法律进行具体分析:此经营行为本身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它由经济法来调整,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而因“谢绝自带酒水”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引发纠纷则是另外一个问题,它由民法来调整,它涉及消费服务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关于“谢绝自带酒水”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经营者从事民事活动有依法经营的自由。同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法无明文规定即为非法”原则(即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明确授权规定,否则违法)不同,其民事行为奉行“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合法”原则(即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的)。
经营者从事经济活动受经济法调整,在我国现行部门法律体系下,与餐饮经营行为相关的主要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等。社会各界对“谢绝自带酒水”提出异议的主要依据是《消法》,认为依据该法第9条和第24条的规定,是否自带酒水进饭店消费是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不得进行限制,而且这是一种附加且带强制性的服务方式;是对消费者选择权和决定权的剥夺。”
(一)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角度看“谢绝自带酒水”行为
1.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问题。《消法》第9条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由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这是我们通常所称的消费者的交易自主选择权规范。与之紧密相联系的是该法第8条和第10条分别规定的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和公平交易权规范。第8、9、10条相互独立而又紧密关联: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充分了解,才有可能正确做出是否交易的选择,同时,进行公平的商品或服务交易。三者紧密联系:知悉真情权和自主选择权是基础和前提,公平交易权是目的和结果。对于经营者而言,如果依法保证了对方的知悉真情权,除非非法经营法定禁止流通物(服务)或者使用暴力或威胁等非法手段强制对方进行交易,则并未损害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属合法经营,没有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至于民事行为能力或意思表示欠缺,则是民法下合同效力问题,与合法与否性质不同)。
对消费者的交易自主选择权不应片面和绝对化理解,此权利是相对的。同样作为民事活动主体,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在一个可充分自由竞争的市场,除非享有独占或垄断地位,经营者也享有同样的交易自主选择权,与谁交易、以何种方式和条件交易是他的权利。因此,如果经营者将“谢绝自带酒水”事先告知消费者,则依法保证了对方的知悉真情权,是否交易由消费者自主决定。如果在提供消费服务前或过程中,经营者才告知消费者“谢绝自带酒水”,并借机索要“开瓶费”或附加其它不合理条件,则这种情况下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经营者的格式合同问题。《消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这是经营者不得单方做出不利于消费者的禁止性义务规范。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格式合同大量存在,但迄今为止,我国未有格式合同的直接立法概念。《消法》使用了“格式合同”,合同法称为“格式条款”,二者涵义并非相同。合同法意义上的格式合同在铁路、航空、银行、出版、邮电等公用事业、垄断行业都被广泛地加以运用,它们在事实上具有法定合法性;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的格式合同与之有很大区别,其格式合同与店堂告示、通知、声明并无本质区别,通常是附加条件的合同要约和免责内容。该法的调整对象之一---经营者通常并不具有独占或垄断规模优势,消费者与之讨价还价的空间余地较大。内容的合法与违法的区别特征通常十分明显,如,“本店商品一经售出,概不退还”明显违反国家“三包”规定。如果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范,则推定其为合法。餐饮服务业是一可充分竞争的市场,就“谢绝自带酒水”行为而论,经营者不处于垄断优势,并无明显违反禁止性规定,且事先向消费者尽了告知义务,则应推定其行为本身合法。
(二)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价格法角度看“谢绝自带酒水”行为
1.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是开放的、可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为形成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需要对市场限制竞争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范。在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下,限制竞争行为主体和形式较为特殊,主要是公用企业或其它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除外的经营者,其行为形式主要有两类,一是搭售或附加其它不合理条件,二是在招标投标中串通。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相对广泛,但其表现形式局限于欺骗性交易、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有奖销售和诋毁商誉行为等。
就“谢绝自带酒水”行为本身来看,最有可能归入限制竞争行为第二类,即向消费者附加了不合理条件。但事实上,此类行为需经营者具有经营优势,否则,商品或服务可替代性很强的话,搭售不可能实行。现实生活中,酒水和服务消费的替代性十分明显,经营者普遍不存在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优势”。所以,“谢绝自带酒水”行为并非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限制竞争行为。
2.在《价格法》下,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都已放开,社会商品(服务)的价格主要由市场来决定的。餐饮服务市场即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享有包括定价在内的广泛的经营自由权。
《价格法》下,依法实行明码标价为经营者的基本法定义务。它要求经营者将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方式在经营场所以足够醒目的方式向消费者标明。这是保障消费者交易选择权的前提。经营者依法明示其附加的交易条件实质上即是做到了明码标价。这是因为,与通常商品不同的是,饭店提供的商品、服务是综合性的组合产品,饮品、食品或客房同服务的其他成分是联系在一起的,如,前台、后台服务的准备和提供,饭店和餐馆服务设施设备的投入和消费者所享受的环境,工作人员提供共性和个性化服务的保证等等(酒店规模档次越高,此特征越明显)。其各具特色的饮(食)品的销售、服务的提供等经营方式共同构成其餐饮服务总体,服务载体的价格当然被包括在内。从这个意义讲,如果事先明确告知消费者将“禁止自带酒水”,则经营者实行了明码标价,并未违反《价格法》。
二、关于“谢绝自带酒水”时的合同效力问题
经营者作为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与行政执法机关发生关系,此时属于经济法调整范围,其经营行为或者合法,或者违法。而作为平等民事活动主体,与消费者发生消费服务合同纠纷,其争议应适用民事法律,涉及合同有效还是无效的问题。
国际民(商)立法趋势显示,现代合同法愈来愈注重对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关怀,即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愿,除非法定禁止性情况出现,推定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在特定情况下,给予一方当事人是否维持合同效力的选择权。这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立法演进过程中特别明显:无效合同范围缩小,可变更和可撤消合同范围扩大。依据《合同法》规定,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下列合同为可变更或者可撤销合同:F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G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H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谢绝自带酒水”为合同法意义上的“要约”行为。经营者提出形成包括商品买卖和提供接受服务在内的消费合同关系的约定条件,对方如果不愿接受,形不成合意,则未订立消费合同。如果对方同意不自带酒水在酒店消费,就意味着接受了要约,则消费合同关系形成。要约是一个等待回应的条件,如果双方就此达成一致,则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形成“合同”。除非出现上述A至E或F至H情况时而导致合同无效、可变更或撤消,否则,合同应被推定合法有效。
三、因“谢绝自带酒水”引发争议的几点思考
(一)正确认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各国现代立法普遍给弱势群体以倾斜性关怀,消费方面的立法表现得较为突出。我国立法亦是如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贯彻了向消费者倾斜、给消费者以特别保护的原则;对消费者只规定了权利,而对经营者只规定了义务”。但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应予以忽视。《消法》里多“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少“消费者义务”和“经营者权利”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侧重于对经营者禁止性义务的规范,以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相对而言,《价格法》则对经营者的权利义务都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上述差别是因立法基点不同而导致的。从消法角度看,容易将消费者的权利作绝对化理解,事实上,交易自由选择权是建立在知情权基础上的一种相对权。从价格法角度看,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则相对明确:餐饮服务市场价格是放开的,在可充分自由竞争的市场内,经营者有依法自由经营(定价)的权利。除了按等级标准中的规定提供必备的服务项目外,饭店提供什么服务项目,不提供什么服务项目属于企业正常的经营范围,其他人无权干涉。但却要依法经营,遵守明码标价、反暴利规范和反价格卡特尔规则等。前述行业《规范》第29条没有仅仅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而同时规定“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这样就维护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保证了其享有充分的交易自由选择权。
(二)正确行使市场监管部门职能。
1.不能“越位”。 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尊重市场主体的经营行为是充分发展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如同“谢绝自带酒水”一样,“最低消费”也一直引得众说纷纭,但上海市工商、物价等部门依法行政,已达成共识:商家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自由定价,设置“最低消费”---这样,充分尊重了经营者的自由经营权;但必须事先明示最低消费的数额和项目----这样,依法维护了消费者知情权。
2.不能“缺位”。拿价格主管部门来说,商品和服务价格现已普遍实行市场调节价,但已放开的市场还有一个怎样管的问题。维护可充分竞争的(局部)市场的良好价格秩序,从下述三个层次方面进行管制是应有之义:一看明码标价执行情况,二看利润率水平,禁止价格暴利;三看有无相互串通现象,禁止价格卡特尔。就“谢绝自带酒水”来看,既然此行为本身合法,但社会各界却普遍认为它不合理,那么问题究竟出在哪里呢,应该从何入手对此行为进行有效监管是一个值得研究的具体问题。引发争议的真正根源并非在于消费者是否有权自带酒水那么简单,实际上饭店业的利润空间才是消费者与饭店业之间矛盾的根本所在:“据业内人士透露,目前我国酒楼、饭店里的酒水价格要比市场上至少高出50%甚至一倍以上,而酒水利润则占经营利润总额的1/3到1/2,是饭店业的主要利润来源。”如此来看,监管部门至少应从以下方面着手:消费服务合同订立前,看经营者的明码标价情况,是否有欺诈行为;履行合同时,看其有无牟取暴利;在特定市场内,经营者是否存在价格卡特尔以操纵市场的行为。
如前所述,“谢绝自带酒水”本质上属于商家的经营自主权。只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尊重自由竞争的市场主体行为,则市场本身会给有此类举措的经营者以最好的回答。
(三)如何解决“谢绝自带酒水”类争议
1.前期案例回放。因禁带酒水问题曾引发两起诉讼案。一是,在广州市,某消费者餐饮过程中,经营人员告知,若饮用其自带酒,需收其XX元的“开瓶费”,结算时经营者将前述“开瓶费”列入其账中。二是,在黑龙江尚志市,一酒店内挂有“禁止顾客自带酒水,违者罚款” 的告示;一消费者在该店用餐时消费了自带的白酒和饮料等,结果买单时被索要所谓200元“罚款”。前者,法院判决经营者收取“开瓶费”违法;后者,酒店被判当庭向消费者退赔200元罚款并道歉。
在第一个案例中,经营者在餐饮过程中才告知消费者,若饮用其自带酒需收其“开瓶费”,明显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价格法下的明码标价规定不相符合。在第二个案例中,如本文前述,酒店错不在“禁止自带酒水”,而在于“罚款”的店规如商店里“偷一罚十”规定一样是违法的。因为从行政法角度看,罚款是一种行政权或执法权,任何个人或商家都没有罚款的权力。从合同法角度看, 如果消费者自带了酒水,酒店既没有声明也没有制止消费,应视为店方默认了消费者的行为,不能事后进行所谓的“罚款”。
2.今后此类问题解决途径展望。按国际惯例,收包间费、设最低消费是很普通的经营行为。但在我国“禁止自带酒水”及“最低消费”却曾一直受到责难,酒店因此而受到处罚的事也时有耳闻。法学界有人对此质疑,消协人士普遍认为其违法,某省消协甚至以“〖2001〗第1号告示”形式,要求酒店“废除此类不合理的违法的格式合同或规定”,由“消协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这实在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自主选择权的曲解。《法制日报》去年曾刊发两篇相关文章,指出:消费者的权益要保护,同时经营者的权益也要保护,惟其如此才是真正的公平。《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定》:“饭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和食品进入餐厅、酒吧、舞厅等场所享用”,“但应当将谢绝的告示设置于有关场所的显著位置”,便遵循了此原则,明示条件则依法保障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值得注意的是,现在部分地方的消协态度已有所转变,他们表示“一方面要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方面还要维护商家的利益。”
尽管中国旅游饭店业协会罗列了一系列理由,但消费者对酒店谢绝自带酒水的规定普遍表示不满和不理解。其原因在于,“酒店里的酒太贵了,是‘暴利’”。依据《价格法》和《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商品和服务(具体项目由国家计委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增加此类项目),如存在暴利,则属于价格违法,价格主管部门管理部门有权加以监督管理。在可充分竞争的餐饮服务市场,存在暴利现象,其原因可能有二:或者局部市场竞争不充分,消费者的选择余地较小,交易地位不对等;或者经营者们相互合谋串通,自主约定禁带酒水,操纵市场,有价格法下的价格卡特尔之嫌。以首都机场为例,在其停车场、商场、候机厅等场所,“消费价格远高于市价,有的甚至是市价的十几倍”:在机场二层商场中,一听可口可乐定价5元,在机场三层餐厅中卖15元,在国内出发候机厅就涨到20元,国际出发候机厅内可乐则标价33元/听;开水一杯10元钱,一袋的方便面25元,一听燕京啤酒30元,此外,“最离谱的还有10元钱一个包子、5元钱一个饺子、66元一套汉堡薯条套餐等”。去年8月,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投书《北京青年报》,《一杯咖啡要价88元,专家质疑机场高价》见诸报端后,当地媒体连续数天专门就机场商品价格问题展开了讨论。首都机场国际出发候机厅里的某家餐馆价格世界领先,连不少外国旅客都咂着嘴嘀咕:“在北京机场遇上了全世界最一流的价格!”在这里,最基本的“质价相符、公平交易”原则几乎被无形地扭曲至极致,这10元钱一个的包子、5元钱一个的饺子跟寻常超市里卖的有啥不同?究其原因,是局部市场竞争的失灵。“禁止自带酒水”国际商业惯例的推行以合理的价格体系和成熟的市场经济体系为必要条件,“而这两点,目前我国都不具备”,由市场形成价格、由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机制并未完全得以实现。此时,政府对市场价格秩序进行有效管制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中国旅游饭店行业规范》 “五一”实施后,济南某媒体在当地的市场调查结果显示:在所询问的11家(星级)饭店中,有9家同意“自带酒水”,另有一家知名鱼馆在记者的游说下,也仅以下不违例为条件,允许记者自带酒水2。由此不难看出,对于已放开的部分商品和服务市场,只要竞争充分,监管部门职责到位,类似于“谢绝自带酒水”、“最低消费”类争议会漫漫淡化,在监管部门和交易双方当事人的互动和博弈中,交易条件自然会日趋合理,经营者与消费者会找到其利益平衡点。


水利电力部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水利电力部


水利电力部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办法

1987年7月10日,水利电力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级水利电力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关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水利电力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单位预算制度管理的中央级水利电力事业单位。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勘测设计单位、科研单位、高等学校以及流域机构所属的生产、建安企业各按其有关管理办法执行,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认真加强对财会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财会机构,充实财会人员,认真贯彻执行《会计法》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制度、办法,保障财会人员依法履行职权,对财会人员遭受打击报复事件,要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各单位财会人员要努力学习政治,刻苦钻研业务,注意知识更新,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业务能力;要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不断改进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当好领导参谋,在预测、决策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五条 各单位的财务工作,要认真贯彻“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讲究“生财、聚财、用财”之道,广辟财源,节约资金,用活资金,维护财经纪律,提高经济效益。
第六条 财务管理权限,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权限的划分按照部(87)水电财字第38号通知印发的《水利电力部直属企业、事业及基本建设单位财务管理权限划分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机构撤销和合并,必须按规定进行财产清理和办理移交手续。在未办妥清理移交前,单位主管财务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不得调离。

第二章 事业费的使用范围
第八条 水利事业费和电力工业事业费包括防汛费、岁修费、水利设施补助费、技术推广费、勘察设计费、中等专业学校经费、技工学校经费、水质监测费、干部训练费、水文事业费、水土保持事业费、其他水利事业费和其他电力工业事业费等,其开支范围如下:
一、防汛费 用于部属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堤防、涵闸、险工、控导工程及水库工程的防汛、抢险和堵口复堤费。包括材料费、民工工资补助费、工器具及设备购置费、通讯费用及其他防汛费。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项目尚未建成移交的水库工程,其他工程的防汛费,停缓建项目的防汛费,以及其他应由基本建设开支和非防汛性的费用,不得从防汛费中开支。
二、岁修费 用于部属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堤防、涵闸、险工、控导工程及水库工程岁修养护费和堤防绿化等费用。属于扩建、改建、续建的基本建设工程的岁修费,由基本建设投资中解决,不得从岁修费中开支。
三、水利设施补助费 部属流域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堤防、函闸、水库管理机构的定额补贴以及由事业费安排的水利工程综合经营周转金。
四、技术推广费 部属流域机构各单位的技术推广费。
五、勘察设计费 用于下达给勘测设计单位的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勘测设计任务所需前期工作费和勘察设计费,拨给勘测设计单位的周转金,以及流域机构拨给地方的流域规划补助费。初步设计、施工图阶段的勘察设计费以及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前期工作费用,由基本建设投资中支付。
六、中等专业学校经费 部属中等专业学校的经费及流域机构的技工学校的经费。
七、技工学校经费 部属各电管局、电力局所属的技工学校的经费。
八、水质监测费 各流域机构及所属事业单位开展水质监测工作所需的监测仪器、工具购置和监测业务费。
九、干部训练费 部及各级水利和电力事业单位举办的干部训练学校(班)的经费。
十、水文事业费 各级水文事业单位的事业费。下列各项不得在水文事业费中开支:
1.向中央防汛办公室、军事指挥机关、各流域防汛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州)、县(市)政府防汛机构提供水情的费用,应在防汛费内开支;按照规定应当收费的报汛费用,在收费中开支。
2.特大洪水期间临时增设的水文测站费用,由特大防汛费开支。
3.正在施工的水利、水电及其他工程设立的专用水文站费用,由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
4.为工程管理、勘察设计及其他机构设立的专用水文站费用,由各有关单位开支。
十一、水土保持事业费 部属各流域机构所属水土保持机构的机构经费,科研经费及小流域治理经费。
十二、其他水利事业费和电力工业事业费 其他水利和电力事业单位的事业费。
第九条 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计委、原国家建委和财政部计计字〔1978〕234号《关于基本建设投资和各项费用划分的规定》和财政部、国家计委(84)财文字第106号《关于基本建设投资与行政事业费划分问题的补充通知》办理。

第三章 预 算 管 理
第一节 预算管理的形式及基本原则和要求
第十条 各事业单位实行以下预算管理形式:
一、全额预算管理。对没有收入或收入较少的事业单位,其各项支出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由国家预算拨款,实行预算包干和增收节支分成的办法。对其稳定性的收入,如疗养院、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收入等,经批准可转作预算内收入,实行抵顶预算拨款的办法。
二、差额预算管理。对有经常性、稳定性收入来源且收入较多的事业单位实行“定额(定项)补助(或定额上交),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
三、自收自支管理。对经济能够自立,上级不需核拨事业费的事业单位,实行自收自支的管理办法。有条件的,经批准可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不再享受事业单位的待遇。凡未经批准转为企业化管理的单位,不能享受企业待遇。不允许一个单位既享受事业待遇,又享受企业待遇。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收支预算的编审程序采取“二上二下”的办法:
一、各主管机构和部直属其他事业单位应于十一月十五日前向部编报下一年度收支预算指标建议数,经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
二、部根据财政部核定的预算拨款指标控制数和各单位的建议数,下达各单位年度预算拨款指标和收入预算指标。
三、各单位按部下达的预算拨款指标和收入预算指标编制年度收支预算,逐级审核汇总报部。
四、各流域机构、电管局、直属省电力局、规划院、物资局(以下简称主管机构)所属单位的收支预算,由各主管机构审批。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由部审批。
由于事业计划调整,需要增加或减少事业费预算时,应编报追加或追减预算,按预算编审程序上报审批。单位隶属关系改变时,其年度预算应同时划转。
第十二条 收支预算的编制应贯彻以下原则:
一、“讲求效益”的原则。编制收支预算,要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发展经济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讲求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把资金用到刀刃上,做到少花钱、多办事、办好事。对重要项目的收支,要进行预测、决策,选择最佳方案,力求以最少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成果。
二、“开源节流,量入为出”的原则。编制收支预算要根据党和国家关于“增产节约、增收节支”,“艰苦奋斗,勤俭建国”和“勤俭办一切事业”的方针,做到收入预算打得积极可靠,支出预算打得节约合理,不留缺口,不先斩后奏。反对讲排场、摆阔气,充分挖掘内部潜力,努力寻求增产节约和增收节支的有效途径。
三、“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编制收支预算,要从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出发,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的关系。根据单位的各项收入来源,统筹安排各项支出,对各项收支进行综合平衡。同时,根据“适当集中”的原则,集中必要的财力,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分配,保证重点项目的资金需要,解决急需解决的关键性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主管机构对所属单位的收支预算应进行认真审核和汇总,对发现的问题,应与有关方面进行商议,及时加以纠正和解决。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审核收支预算是否符合预算编制原则以及上级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和规定;
二、审核收支预算是否符合事业计划、人员编制、开支标准、开支范围和各项定额,有无偏离事业计划,扩大开支范围和标准,以及其他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开支;

三、审核预算表列款、项之间的口径是否一致,各行、栏的数字是否准确、衔接。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在年度终了后按部统一布置的决算表格和编报要求,编制事业费决算,如实反映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并对预算、事业计划、财经纪律的执行情况,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收节支的主要措施以及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说明,针对薄弱环节,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五条 各主管机构对所属事业单位的决算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审查,维护国家的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保证会计决算的正确无误。
一、政策性审查。从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和财务制度、财经纪律等方面进行审查,审查各项收入、支出和增收节支分配的处理是否符合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
二、技术性审查。从决算表的数字关系上进行审查,审查各项数字是否衔接,有无串栏、串户、串项、填错数字以及会计处理错误等问题。
三、逻辑性审查。从经济指标和经济活动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和客观规律进行审查,审查各项收支、指标是否符合单位的客观情况。
四、实际成果审查。通过对决算中经济效益指标的对比,以及与预算(计划)、实际成果的对照检查分析,审查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经济效益的大小。
第二节 支出预算的管理
第十六条 事业费支出预算应根据事业计划或任务、劳动计划、开支标准、各项费用定额和各项资金来源,并按上级规定的要求进行编制。支出预算的资金来源包括:
1.当年预算拨款;
2.上年预算结余;
3.预算内收入抵拨经费;
4.事业发展基金等预算外资金安排的预算支出。
第十七条 各事业单位的支出预算实行预算包干:
一、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按核定的“定额经费”和“专项补助”进行预算包干。
1.“定额经费”包括“学生定额经费”和“离退休人员定额经费”两部分。“学生定额经费”由职工个人经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人民助学金、公务业务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其他费用)、设备购置和修缮费四部分组成。各类经费定额由部统一制订。
2.学生定额经费按列入国家招生计划的年末在校学生人数和规定的经费定额核定包干预算。毕业学生大于招生学生数的学校,其净减学生数,按全年经费的三分之二核给。超编教职工的个人经费自1987年起逐年核减,第一年核减百分之三十,第二年核减百分之六十,第三年全部核减。
离退休人员定额经费按上年末离退休人数和规定的经费定额核定。实际人数和上年末人数的差额,可以在第三季度申请调整预算。
3.专项补助包括一次性设备购置和修缮费补助等。由部和各主管机构根据各学校的实际情况安排。各学校用事业发展基金以及主管机构用其他资金安排的设备购置和修缮费等不列入事业费支出预算。
二、其他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按上级核定的支出预算实行预算包干。各项经费定额和预算的核定办法由各主管机构根据各类事业单位的特点及其历年的开支水平、开支标准制订,并报部备案。
三、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当前核定的定额(定项)补助或定额上交的预算实行预算包干。
四、各事业单位在预算执行过程中,采取了节约措施,完成了事业任务,按照定额和开支标准核定的预算计算,实际节约的包干节支,应与事业收入一起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实行增收节支分成。包干节支的具体范围是:
1.一般水利事业费、水土保持事业费和电力工业事业费中除离退休人员费用以外的各项经费的节支。
2.防汛费和岁修费中有实物工作量和预算定额、单价可以考核的节支。
3.各学校按年末实际在校学生人数和学生定额经费定额计算的学生定额经费节支。
五、下列各项应作为预算结余由各单位转下年度继续安排预算支出:
1.没有完成事业计划和预算而结余的经费;
2.离退休人员费用的结余;
3.防汛岁修费中没有实物工作量、预算、定额、单价计算考核的结余;
4.拨给地方水土保持费的结余;
5.各学校专项补助的结余,以及由于未完成招生计划而结余的定额经费;
6.主管机构当年未安排的事业费。
第十八条 各事业单位应根据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和健全管理责任制,加强经费管理。
1.各项经费应按照用钱和管钱相结合的原则确定责任归属,并赋予责任单位相应的管理权力。
2.制定各项费用定额,按责任归属分解事业费预算,合理确定各责任单位的责任预算,确定考核标准和办法。
3.财务部门应按责任单位组织会计核算,按单位反映各项经费的支出情况。
4.各责任单位应按预算控制经费支出,及时分析实际支出数与预算数的差异,找出超支或节约的原因,以便采取有效措施,节约费用支出。
5.把预算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单位工作好坏和奖金分配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三节 收入预算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事业单位应在完成水利电力事业任务的前提下,充分利用水土资源和本单位技术、人才、设备优势,积极开展综合经营,组织收入,增强单位自身的财力和活力,提高经费的自给能力,促进水利电力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条 收入预算的主要项目划分如下:
一、勘察设计收入;
二、委托试验收入;
三、培训收入;
四、施工承包收入;
五、机械修造收入;
六、农牧业收入。包括农、林、园、畜、水产收入;
七、水费收入;
八、电费收入;
九、招待所收入;
十、设备租赁收入;
十一、技术服务收入和成果转让收入;
十二、咨询收入;
十三、生活服务收入;
十四、校办工厂收入;
十五、疗养院收入;
十六、其他收入。
综合经营收入应按其性质分别纳入以上各个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下列各项收入应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罚没收入、追回赃款赃物收入,应作为应缴预算收入,逐级上交国家财政。
2.以前年度支出收回,作增加拨入经费处理;本年度支出收回,应冲减经费支出。
3.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全部留单位建立固定资产更新基金。
第二十二条 组织收入要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各项收入要合理定价,合理收取,凡国家和地区有统一规定的,要执行统一规定,没有统一规定,但按物价管理权限又不能自行规定的,应根据生产成本和市场行情,比照同类产品或同行业收费标准,合理定价,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项事业收入由财务部门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进行核算。为组织各项事业收入所发生的全部直接费用和应分摊的管理费,必须按规定列入成本。其净收入按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分成。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所属咨询机构组织科技咨询服务,按(86)科协发咨字089号关于《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费收支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一、业务范围应严格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内,不得将正常的事业收入转作咨询收入;
二、各单位的咨询收入应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三、科技咨询服务纯收入可提取10—15%的专家咨询津贴,用于受聘参加科技咨询服务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专家津贴和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的奖励。其余部分作为事业净收入按规定的比例进行分成。专家咨询津贴和奖励不计征奖金税。

第四章 资 金 管 理
第一节 货币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资金使用上必须划清资金渠道,将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事业费和基本建设资金,严格划分清楚,分别在银行开户存储,分别设帐核算,不得互相挪用。
第二十六条 对库存现金和银行支票要加强管理,严密手续,保证安全,严格遵守国家现金管理制度和银行结算纪律。
一、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银行核定的限额,超过时应及时存入银行。凡应由银行转帐的收支不得收付现金,必须通过银行结算。现金开支的范围,一般只能用于支付职工工资、规定的补贴、医药费、旅差费和不足转帐的小额零星款项。现金的收、付和保管,一律由出纳人员办理,严禁会计兼管现金。现金的收支业务应根据会计人员审核签证的收付凭证办理,序时逐笔记帐,当日结出余额,并与实存现金核对相符。不准私自挪用及白条抵充现金,不准帐外保留现金,不准坐支与套取现金。
二、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银行开户和收支事宜,不得出借、出租收户,不得签发空头支票,不得随便签发空白支票。银行存款的收入和支出应序时逐笔记入帐,定期与银行核对,如有不符,应及时查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项债权、债务要积极清理,抓紧结算,该收的及时收回,该付的按期付出,避免长期互相占压资金,防止呆帐损失。有条件的单位,应制定暂付款定额。
第二节 材料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采购材料,应实行计划管理,不得盲目购置,造成积压浪费。
材料采购计划应根据事业计划、材料消耗定额并结合库存情况编制,尽量动员库存物资,减少资金占压。
基层单位的材料采购计划,需经财务部门审查同意,确有资金保证时,才能执行。财务部门应经常检查采购用款计划的执行情况,对采购不当、多购、错购和积压的物资应提出意见,请供应部门及时处理,对任意采购计划外物资,有权拒绝付款。
第二十九条 对各项材料应做好养护工作,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各种材料收、发、领、退都必须有“入库”或“出库”凭证,并登记入帐,严格入库手续,不得“以购作耗”,不得“以结存倒推消耗”。各种在用低值易耗品,均应设置登记卡按使用单位和保管人进行登记,防止物资丢失、贪污盗窃事件发生。
第三十条 建立材料定期清查盘点制度,做到帐帐、帐卡、帐物三相符。年度终了,必须对材料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对积压材料,要及时进行处理,对盘盈、盘亏和变质损坏材料要查明原因,分别不同情况,按照规定审批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三十一条 防汛材料是战胜洪水的重要物质基础,必须严格管理,任何人不准挪用和外借。
第三节 固定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财产单价在200元以上,同时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为固定资产。有些设备单价虽然低于规定标准,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批同类财产,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分为以下五类:房屋及建筑物,专用设备,行政用具和家具、图书、其他固定资产。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保管、使用、养护、维修、检查和定期清查盘点制度。各项固定资产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都应设置帐卡进行详细登记,不得保留帐外固定资产,对未使用的固定资产应积极采取措施,使之投入使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能;对不需用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后转售给需用单位,以免资金长期积压;对需要报废的固定资产,应进行技术鉴定,并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报废审批手续。每年要进行一次全面清查,检查鉴定设备使用情况,提高设备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做到家底清楚、帐实相符。
第三十五条 财务部门对固定资产购入、保管、使用和调动情况进行监督,如发现违犯管理制度、不办会计手续、擅自挪用、外借、赠送和随便拆卸等行为,应坚决制止。
第三十六条 机构撤销,原单位应将所有固定资产进行全面清点,造具财产清册上报,听候处理,不得随便转移。

第五章 增收节支分成
第三十七条 全额预算单位实现的包干节支和事业净收入以及差额预算单位的增收节支,统称为“增收节支”,实行“基数留用,超额分成”的办法。
一、主管机构按汇总的全年平均实际职工人数计算,全年人均增收节支在三百五十元(含三百五十元)以下部分,全部留单位使用,超过三百五十元部分,交部百分之二十,建立分成基金。主管机构与所属单位之间的分成比例,由各主管机构确定。
二、部直属其他水利电力事业单位人均增收节支超过三百五十元(含三百五十元)部分交部百分之二十,单位留用百分之八十。
三、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的收入全部留单位使用。
四、对于没有完成事业计划和任务的单位,在工作和生产中发生责任事故和损失的单位,部和主管机构应根据计划和任务的完成情况或情节轻重,核减该单位的留用比例。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留用的增收节支,按下列规定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一、按全年平均实际职工人数计算,平均每人在二百元(含二百元)以下部分,百分之四十建立集体福利基金,百分之六十建立奖励基金。
二、人均超过二百元部分,百分之五十建立事业发展基金,百分之二十建立集体福利基金,百分之三十建立奖励基金。
三、自费工资改革和部分自费工资改革的单位可从人均二百元以上部分先将调资经费提出进入奖励基金,剩余部分再按五、二、三的比例分别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六章 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项专用基金;
二、科技三项费用等专项拨款;
三、应交未交的预算收入;
四、未转抵预算的预算内收入;
五、各项事业收入;
六、代管经费;
七、其他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第四十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精神,加强管理。管理的原则和要求是:
一、正确筹措。按国家财经制度的统一规定收取和提取各项预算外资金。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不得任意改变提取的条件和提高提取的比例,不得任意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向上报申请专项拨款时,应根据实际需要申报,并注意使用效果。
二、专款专用。各项预算外资金应严格划清资金的界限,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并在银行开户专户存储。预算内垫支的费用,要及时进行结算。
三、先提后用。各项专用基金要加强计划管理,贯彻“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
四、讲求效果。预算外资金的使用必须讲求效果,节约使用。闲置不用的资金,应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增强单位自我发展的能力。
五、统一管理。各项预算外资金应由财务部门纳入综合财务收支计划,综合平衡,统一管理,并按规定的要求进行核算,全面反映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十一条 各项专用基金的使用范围规定如下:
一、固定资产更新基金主要用于固定资产的技术改造和技术措施,零星固定资产的购置和零星土建工程支出。
二、事业发展基金主要由事业单位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发展事业所必须的经费,弥补事业费不足,不得用于集体福利方面的开支,不得用于发放奖金和实物。
三、集体福利基金主要用于本单位举办的理发室、浴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少年活动站、校外辅导站、农副业生产等集体福利事业的补助;职工业余文体活动所需经费的补助,但不得用于下列开支:
1.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津贴和补助;
2.给职工发放奖金或巧立名目给职工发放实物、津贴等变相奖金;
3.请客送礼和其他违反财经制度的开支。
四、奖励基金用于发放职工奖金和按规定自费工资改革,以及按规定交纳的奖金税。
五、分成基金主要用于弥补事业费不足和调剂所属单位事业发展基金和集体福利基金的不足,但不得用于部和主管机构本身的开支。
六、各种专项拨款应按上级规定的用途和规定的开支标准节约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可转作事业发展基金。
第四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应由上级财务部门审查,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严格控制。经批准用于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应提前存入银行,由建设银行按规定进行监督拨款。

第七章 财经纪律和财务监督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应认真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要给直接责任者以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主管部门和主管机构,应经常检查督促所属单位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遵守财务制度;按期审查预算和会计决算;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开支,予以纠正;对资金使用不当,经济效益不高的事项,要限期改进;对群众来信来访检举揭发的问题要认真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单位负责人应坚决贯彻执行各项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审查年度预算和会计决算,检查分析预算执行情况和财经纪律、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对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问题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十六条 财务机构和财务人员应模范遵守各项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并同违法乱纪的行为作斗争。应定期检查和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措施;检查监督资金、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对违反财经纪律的收支,应严格按《会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接受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和谎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起执行,过去有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各主管机构可以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并报部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水电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9〕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供销合作社是为农服务的合作经济组织,是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对于活跃农村流通,完善商品流通体系,建设现代农业,拉动农村需求,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具有重大意义。现就新形势下加快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新形势下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目标任务

  (一)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取得显著成就。近年来,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始终坚持为农服务宗旨,不断深化体制改革、创新经营机制、拓展服务领域,全面推进基层社、社有企业、联合社、经营网络改造,成功实现扭亏为盈,发展活力明显增强,经济实力明显提升,服务能力明显提高,为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农村繁荣做出了重要贡献。经过多年改革发展,供销合作社正在从传统经营方式向现代流通业态转变,从单纯购销业务向综合经营服务转变,从单一供销合作向多领域全面合作转变,成为经营性服务功能充分发挥、公益性服务作用不断体现的新型农村合作经济组织。

  (二)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当前,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阶段,农村正在发生深刻变革。发展现代农业,要求供销合作社发挥组织体系完整的优势,积极参与构建新型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要求供销合作社发挥扎根基层的优势,广泛凝聚各类社会资源,大力开展农村社区综合服务,不断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扩大国内需求,要求供销合作社发挥流通网络覆盖城乡的优势,加快推进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建设,改善农村消费环境,开拓农村市场,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发展。

  (三)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总体要求。新形势下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为农服务宗旨,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坚持合作制基本原则,大力推进经营创新、组织创新、服务创新,加快构建运转高效、功能完备、城乡并举、工贸并重的农村现代经营服务新体系,努力成为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骨干力量、农村现代流通的主导力量、农民专业合作的带动力量,真正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不断开创中国特色供销合作事业新局面。

二、加快推进供销合作社现代流通网络建设

  (四)加快发展农业生产资料现代经营服务网络。依托供销合作社建设一批统一采购、跨地区配送的大型农资企业集团,在粮食主产区和交通枢纽,完善农资仓储物流基础设施,建设区域物流配送中心。加快推进农资连锁经营,大力发展统一配送、统一价格、统一标识、统一服务的农资放心店。支持符合条件的供销合作社从事种子、农机具、成品油等商品经营,办好庄稼医院,面向农民开展各种技术服务。支持供销合作社符合条件的企业,利用现有设施承担化肥、农药等重要物资的国家商业储备、救灾储备任务。

  (五)加快发展农村日用消费品现代经营网络。支持供销合作社培育壮大日用消费品连锁骨干企业,加快传统经营网络改造升级,加强区域物流配送中心、连锁超市和便利店等农村零售终端建设,逐步形成县有配送中心、乡有超市、村有便利店的连锁经营体系,营造便利实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鼓励供销合作社发挥“一网多用”优势,依法开展家电、图书、药品、烟花爆竹等连锁经营业务。

  (六)加快发展农副产品现代购销网络。支持供销合作社开办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升级改造和功能提升,增强仓储运输、冷链物流能力,建立健全检验检测、资金结算、信息服务系统。引导供销合作社创新农产品流通方式,推动大型连锁超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基地、专业大户等直接建立采购关系,培育品牌产品,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支持供销合作社在棉花主产区和主销区建设仓储物流设施,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接受政府委托,承担国家棉花储备、进出口等任务。鼓励供销合作社承担边销茶、羊毛等储备和经营任务。

  (七)加快发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鼓励供销合作社积极参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规范建设社区和村镇回收网点、专业化分拣中心、区域集散交易市场和综合利用处理基地。支持供销合作社有条件的企业依法开展废旧家电、报废汽车等回收拆解业务,形成回收、分拣和加工利用一体化经营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经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三、着力强化供销合作社服务功能

  (八)加强专业合作服务。立足当地优势资源和特色产业,利用供销合作社人才、网络、设施等条件,采取多种方式积极领办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动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营销、技术、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服务,推进规模化种养、标准化生产、品牌化经营,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开拓市场,开辟合作社产品进超市、进社区、进批发市场的便捷通道。积极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加强人员培训,各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九)完善行业协会服务。加强供销合作社系统行业协会建设,增强服务功能,强化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推进协会内部改革,建立健全规范的运行机制。在农资、棉花、茶叶、果品、食用菌、蜂产品、畜产品、烟花爆竹和再生资源等传统优势领域,重视发挥供销合作社系统行业协会在制定产业政策、行业规划、产品标准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十)强化农村综合服务。按照政府引导、多方参与、整合资源、市场运作原则,支持供销合作社参与建设主体多元、功能完备、便民实用的农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按照农民生产生活实际需要,进一步拓展服务领域,创新服务方式,在继续搞好农资、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经营基础上,积极开展文体娱乐、养老幼教、劳动就业等服务。各级政府要制定相关扶持政策,推进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打造农村社区综合服务平台。

四、不断加强供销合作社组织建设

  (十一)继续加强基层社建设。基层社是植根农村、贴近农民、强化为农服务的基本环节,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根据县域经济发展特点和城镇建设规划要求,调整建制,优化布局,改造建设一批辐射带动能力强的基层社。加强基层社民主管理,建立完善社员代表大会制度,引导社员参与基层社经营管理活动,密切与农民社员的经济联系,逐步结成利益共同体。维护供销合作社资产完整性,基层社改制后的剩余资产,由县联社代为行使所有权和管理权。

  (十二)增强联合社的服务功能。各级联合社要认真履行指导、协调、监督、服务、教育培训职能。推进开放办社,广泛吸纳各类合作经济组织、龙头企业、专业大户,积极组建行业协会、农产品经纪人协会,为农民专业合作搭建服务平台。强化社有资产监管,切实行使出资人职责,落实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积极探索建立与绩效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充分调动管理者和经营者积极性。监督社有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督促其完善内部管理、加强风险控制。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制度,按期召开社员代表大会,做好换届选举工作。

  (十三)依法维护供销合作社权益。各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理事会是本级社集体财产和所属企事业单位财产的所有权代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侵占、平调其财产,不得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保持供销合作社组织体系的完整性。各级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积极创造条件,将可以由供销合作社承担的任务和职能委托或赋予供销合作社。县及县以上联合社在严格核定人员的情况下,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对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联合社机关,由地方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管理办法。
五、积极创新社有企业经营机制

  (十四)推动社有企业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供销合作社具有联系农民、产业众多、熟悉市场的综合优势,有条件的社有企业都要积极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引导社有企业与农户结成更紧密的利益关系,为生产者提供全方位服务,把更多的利润返还给农民。依托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标准化生产的规范,加快建立水平较高的优质农产品基地,引导农民发展集约化、规模化生产。在果品、茶叶、畜产品、蜂产品、食用菌等传统优势领域,加大品牌整合培育力度,加快技术含量和附加值高的产品开发,拓展国内外市场,提升农产品竞争力。支持社有企业参与国家农业产业化、标准化示范、农业技术研发推广等项目,加大对农业综合开发供销合作社项目的支持力度。

  (十五)推进社有企业健全现代企业制度。采取经营者和职工持股、引进社会资本等多种形式,加快推进投资主体多元化,不断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企业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对为农服务的骨干龙头企业,要保持供销合作社控股地位。规范企业改制行为,切实防止社有资产流失。完善企业财务、投资和风险控制机制,加强内部审计监督,提高管理水平。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

  (十六)做大做强社有企业。调整优化社有资本布局,促进优势资源向骨干企业集中。推进企业并购重组,加快纵向整合和横向联合,着力在农资、棉花、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再生资源等领域培育一批主业突出、市场竞争力强、行业影响力大的企业集团,增强供销合作社为农服务实力。拓展社有企业经营范围和服务领域,促进工农产品双向流通、城乡产业紧密融合。支持社有企业参与“万村千乡”和“双百”市场工程以及农超对接、家电下乡、以旧换新等工作,鼓励社有企业积极利用农村物流服务体系发展专项资金、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开拓农村市场。

六、切实加大对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支持力度

  (十七)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2002年财政部等七部门共同核复的供销合作社系统地方政策性财务挂账,地方政府要尽快采取有效措施,抓紧落实处理;支持供销合作社多渠道消化经营性财务挂账,有关金融机构加快处置供销合作社拖欠的金融债务。要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根据实际使用情况,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确定土地权属,加快供销合作社土地登记颁证工作。供销合作社使用的原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经批准可采取出让、租赁方式处置,收益实行“收支两条线”,优先用于支付供销合作社破产和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改善农村流通基础设施。抓紧落实相关政策,切实解决好供销合作社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十八)支持发展供销合作事业。抓紧完善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建设规划,扩大实施范围,充实建设内容,中央和省级财政继续加大资金扶持力度。鼓励供销合作社的企业法人按照市场准入条件参与组建村镇银行,支持供销合作社领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村资金互助社和互助合作保险试点工作。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与供销合作社系统企业的业务合作,积极探索发展适合当地农村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支持供销合作社系统科研机构承担国家科研和农业成果转化项目。支持供销合作社开展农村信息化网络建设。支持利用供销合作社教育培训资源,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带头人、农产品经纪人、农民技能培训,发展农村中等职业教育。

  (十九)加强供销合作社人才队伍建设。健全理事会、监事会机构设置,保持领导班子相对稳定。实行人才兴社战略,大力引进和培养各类经营管理与专业技术人才,积极吸纳高校毕业生,不断优化干部职工知识和年龄结构。大力弘扬供销合作社“扁担精神”、“背篓精神”,培育造就一支甘于奉献、勇于创新、善于开拓的高素质干部职工队伍。

国务院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