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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二十年/陈光中

时间:2024-07-04 06:4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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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二十年

陈光中/郑旭

50年代后期开始的左倾思潮与“文化大革命”,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惨遭践踏,法学之花凋零殆尽,刑事诉讼法制与刑事诉讼法学也不例外。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确立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作出了党的工作重点向经济建设转移的战略决策,并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历史任务。邓小平在讲话中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应该集中力量制定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注:《邓小平文选》第2卷,第146页。)从此,我国的法制建设工作逐步展开,与之相适应,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工作也开始冲破“左”的思想束缚,迅速复苏和发展,并取得了重大的成就。

一、二十年的回顾
这二十年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大体可划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78年到1992年,即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到党的十四大以前。这一阶段可以说是刑事诉讼法学的复苏和初步发展阶段。这一阶段的成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观念上拨乱反正并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作理论上的准备。在“文革”期间,不少正确的刑事诉讼原则、制度,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律师辩护、上诉不加刑等等都被视为“资本主义黑货”、“右倾观点”而受到粗暴批判和彻底的否定,认为这些原则和制度与社会主义是不相容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学者们冲破禁区,大胆探索,对这些原则和制度重新作了肯定性的论述和评论,并认为它们是衡量我国民主和法制健全程度的重要尺度,从而为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制定提供了理论上的准备,几个院校的刑事诉讼法学知名专家还直接参与了立法工作。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不仅为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了应当遵循的规范,同时也为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形成提供了依据。


其次,编写刑诉法学教程,初步形成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体系。50年代,我国刑诉法学者曾经参考前苏联的刑诉教科书,尝试建立自己的学科体系,但由于受“左”的思想的冲击,一直未能正式出版刑诉法学教科书。刑事诉讼法的颁布,为出版我国自己的刑诉法教材创造了条件。张子培主编的司法部统编教材《刑事诉讼法教程》是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该书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全面的阐述,对外国刑事诉讼制度也有所评介。此后,各院校陆续编写了自己的教材,但从体系上说都是大同小异,逐渐形成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学体系。


第三,对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和一些理论问题展开专题探讨,把刑事诉讼法学进一步推向前进。在这一阶段,学者们纷纷发表文章、出版专著,对很多问题进行了探讨。实践问题包括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问题,辩护律师的性质问题,辩护人对被告人未被揭发的犯罪事实应否保守秘密的问题,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问题,特别是共同犯罪同案人口供能否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的问题,免予起诉的存、废、改的问题,上诉不加刑的适用问题,等等。对刑事诉讼法学中某些具体的理论问题也展开了较深入的讨论,如关于刑事诉讼主体问题,刑事诉讼形式问题,基本原则的体系问题,刑事证据的概念、特征问题,无罪推定、自由心证是否适用于我国的问题,疑案如何处理的问题,以及如何对待外国刑事诉讼法制等。这一阶段的代表性研究成果有:陈光中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程序比较研究》,陈一云主编的《证据学》,王以真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等。


第四,成立了专业化的学术研究团体,为刑事诉讼法学的繁荣起到了推动作用。1984年以来,全国性的诉讼法学学术团体中国法学公诉讼法研究会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诉讼法研究会相继成立。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每年都要举行一次全国性的诉讼法年会,讨论诉讼法学的有关理论问题以及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的问题。诉讼法研究会及其举办的年会在推动诉讼法学的研究,促进学者间的学术交流,促进法学理论与立法、司法实践相结合,培养年轻的诉讼法学者等方面都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


第二阶段,从1992年十四大的召开到现在。十四大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十五大为了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相适应,进一步提出依法治国的要求。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因此也进入了一个生机勃勃的发展阶段。这一阶段的成果主要表现在:


第一,与立法修改相联系的研究。进入90年代以后,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开放的不断扩大,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形成,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到了日程上来。为了适应新的形势的需要,学术界对如何修改刑事诉讼法积极进行了研究。围绕这个全社会关注的问题,学者们发表了大量文章并出版了一些专著,其中,对立法影响较大的是陈光中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及出版的专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与论证》。该修改建议稿与论证提出的重要立法建议大部分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采纳和吸收,主要有:吸纳无罪推定原则精神,明确规定疑罪从无;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加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完善强制措施,废弃收容审查;改革审判方式;增设简易程序等等。立法对修改建议稿的吸收提供了法学理论研究为法制建设服务的一个典型实例。


1996年3月,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了及时总结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的各种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1996年11月24日至25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办了在京部分教授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座谈会。在这次会议上,与会专家针对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一系列问题,例如管辖问题、律师和辩护人问题、强制措施问题、审查起诉问题、审查程序问题进行了细致深入的讨论,并形成了在京部分教授关于刑事诉讼实施问题的若干建议,送有关部门参考。与此同时,各地学者和司法实务专家也纷纷发表文章,探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实施问题并提出了许多有益的建议。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学者、专家们的意见。


第二,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研究。在这一阶段,刑事诉讼法学界的研究成果突出表现在一些年轻学者通过博士论文和专著的出版,对刑事诉讼法学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如刑事诉讼结构、目的、价值、程序公正等,进行了有一定深度的研究,取得了一些突破性的成就。其中有代表性的著作有:李心鉴的《刑事诉讼构造论》、宋英辉的《刑事诉讼目的论》、左卫民的《价值与结构—刑事程序的双重分析》、陈瑞华的《刑事审判原理论》等。这些著作有的论证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目的应当是追究犯罪与保护人权相结合,有的指出刑事诉讼的合理结构是控辩平等,裁者居于客观立场,中国应吸收当事人主义合理因素。有的认为,刑事诉讼的价值不外乎自由与安全,或认为价值应包含公正、秩序、效益等,有的则对审判的原理作了较深入的探究。这些著作不仅使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研究开拓视野,大放异彩,对立法、司法实践也无疑有所影响。


第三,对外国和台、港、澳刑事诉讼法的研究。在这一阶段,学术界结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非常重视对外国刑事诉讼法的研究,以期从外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吸收和借鉴成功做法和有益经验。这方面的显著成果是组织翻译出版了当代有代表性的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其中意大利、德国、法国、美国的刑事诉讼法典或规则已经出版。研究外国刑事诉讼法的专著和教科书比较优秀的有孙长勇的《日本刑事诉讼法导论》,程味秋主编的《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等。在此期间,刑事诉讼法学者大批赴外国和台、港、澳地区进行考察和参加学术会议,还邀请外国的刑事诉讼法学者来华讲授外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如美国、德国、加拿大都有学者多次来我国讲学。另外,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办了两次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与会境外代表来自加拿大、美国等十余个国家和台、港、澳地区。会议对加强中国与国际社会在刑事法学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二十一世纪的展望

21世纪的中国,改革开放将继续深入扩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进一步发展,依法治国的方略将大力实施。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与刑事诉讼法学”的主旋律下,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将更加广阔、深入,走向新的繁荣、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学界近期应当着重研究以下问题:

(一)研究从刑事诉讼方面推进司法改革

江泽民总书记在十五大报告中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他还指出:“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有领导地加快司法改革的步伐,逐步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司法体制。”(注:江泽民总书记在1997年12月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见1997年12月25日《法制日报》。)本世纪以来,已经进行了两次司法改革,第一次发生在封建社会向资本主义转变的清末,通过学习西方创建了中国的近代法制;第二次发生在由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向社会主义转变的解放初期,在摧毁旧法制的基础上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现在将要进行的司法改革则是为了适应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需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成功修改就是一次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改革。目前,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中遇到一些问题,1998年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解决了其中的一些主要问题,但仍有很多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和研究,如管辖问题、强制措施问题、证明要求问题、辩护律师的阅卷问题、证人出庭问题等等。而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进一步进行司法改革。


刑事诉讼法学界在这次司法改革中应当积极制造舆论,献计献策。我们认为,这次司法改革的目标总的来说是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对一个文明社会的基本要求和重要标志,如果司法公正不能实现,社会公正就无从谈起。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必须从制度上予以保障。比较重要的措施有:一是保障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二是公开审判;三是加强陪审制度;四是加强法律监督。其中,我们应当特别关注司法独立。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完全是司法本身职能的特殊性以及运作的特殊规律所决定的。要正确司法,维护法律的尊严,就必须给司法机关(或法官)以独立、依法裁决案件的权利。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第76页。)马克思虽然是在资本主义社会的条件下提出这个论断,但其精神在今天仍然是适用的。要做到司法独立,需要我们在许多方面进行改革,如改变对司法机关的人权、财权的控制体制,改革法官、检察官的遴选制度等等。这些虽不是一朝一夕能够解决的,但我们首先应当确定改革的目标,然后再逐步予以实现。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生产用车辆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关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生产用车辆问题的补充通知
海关总署监管一司



广东分署、各局、处级海关:
我署(89)署监一字第286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国家限制进口物资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进口车辆问题,已作了规定,现再补充说明如下:
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的生产用车辆,仍按我署(86)署货字第1183号通知的规定办理。



1989年4月27日

这六桶菜油是否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菜油?

骆玉生


一、案情
原告向婵娟系从事粮油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师典有系从事油菜籽收购、榨油及兑换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00年5月某日,原告在被告处兑换菜油7907斤,可以随时提取。当时,原告为方便在被告处兑换菜油的农户,应被告要求,开始代被告向这些农户兑付菜油。2001年5月23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兑换菜油1944斤,亦可以随时提取。2002年3月20日、5月12日、9月24日,被告四次分别运送菜油760斤、345斤、360.5斤、694斤,共计2159.5斤给原告。被告未将这些菜油在原告持有的第二份取油卡上作兑付记录,仅在自己保存的该份取油卡存根上作了付油记载。2002年9月24日,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提取完毕。此时,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结存菜油458.2斤。2003年6月某日,原告将其代被告向农户兑付的菜油累计为2402.1斤。被告即按原告累计的数额出具欠条,收回原告代为兑付菜油的农户取油卡。不久,原、被告为原告未提取菜油的数额产生争议。2003年7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自认代被告向农户兑付的菜油重复计算了309.8斤。
原告诉称:我首次在被告处兑换的7907斤菜油,于2002年9月24日提取完毕。我的该份取油卡按商业习惯已退还被告。我第二次在被告处兑换的菜油,还有458.2斤没有提取。另外,我共计代被告向农户兑付了菜油2402.1斤,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被告所辩称的2002年3月20日、5月12日、9月20日运往我处的菜油,系兑付我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并非兑付我第二份取油卡上的菜油。现要求被告立即兑付我第二份取油卡上结存的458.2斤菜油,和代被告向农户兑付的2402.1斤菜油,共计2860.3斤菜油。
被告辩称: 2002年3月20日、5月12日、9月24日,我分四趟向原告分别运送菜油760斤、345斤、360.5斤、694斤,共计2159.5斤。因此前原告的第二份取油卡上仅结存菜油458.2斤,无法销账。故我在向原告兑付上述菜油时,仅在我保存的原告第二份取油卡存根上作了付油记录,未在原告持有的第二份取油卡上作兑付记载,而由原告自行在自己的经营账簿上作了记载。这些菜油系我兑付原告第二份取油卡的菜油,并非兑付原告第一份取油卡的菜油。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已于2001年7月全部兑付完毕。我无必要,也没有收回原告的该份取油卡。我所出具欠条的数额,系原告自行累计的菜油数额。该数额并非结算数额。其中,原告重复计算了497.4斤菜油。原告实际代我向农户兑付菜油1904.7斤。此后,原告也承认其中重复计算了309.8斤。我用未在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记载的2159.5斤菜油,充抵欠条上的债务后,现仅欠原告菜油203.4斤,同意及时给付。法院应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1、2002年间被告三日四趟兑付原告的2159.5斤菜油,是否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菜油?2、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是否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 3、原告代被告向农户兑付的菜油数额重复计算了多少斤?

二、审判
法院审理后,于2003年 月 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师典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向婵娟兑付2001年5月23日在被告处兑换结存的菜油458.2斤,及原告向婵娟代被告师典有向农户兑付的菜油2092.3斤,合计2550.5斤(1275.25千克)。
(二)、驳回原告向婵娟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3元,实际诉讼费用257元,合计人民币610元,原告向婵娟负担66.1元,被告师典有负担543.9元。
宣判后,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
法院认为:原告用油菜籽在被告处兑换菜油,双方系兑换合同关系。原告同意代被告兑付农户所兑换的菜油,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真实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举出证据试图证明2002年三日四趟向原告运送六桶菜油2159.5斤。因原告对该部分证据予以认可,法院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持有的第二份取油卡未对这2159.5斤菜油作相关记载,故不能证明这些菜油系被告履行其与原告的第二份兑换合同。而原告将其代被告兑付的菜油累计数额后,被告即出具欠条,是被告对欠原告向农户代付菜油的认可。所以,也不能认定这些菜油是被告此前履行其与原告间的委托合同。因原、被告间有两份兑换合同、一份委托合同存在同时履行的可能,故被告负有证明所送的六桶菜油是履行第二份合同的责任。现被告未能证明这些菜油是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故对被告所称该批次菜油系兑付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菜油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02年间三日四趟向原告兑付菜油时,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仅结存458.2斤菜油而无法销账,但其在自己保管的原告第二份取油卡存根上记载后,注明“支过”。故法院对该辩称也不予采信。被告又称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已于2001年7月全部付清,未举证据证明,法院对该辩称亦不予采信。被告再称原告重复计算了代向农户兑付的菜油497.4斤,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而原告诉讼中仅认可重复计算309.8斤,认为其实际代被告向农户兑付菜油2092.3斤,故原告代被告兑付菜油的数额,可按2092.3斤计算。原告诉称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提取完毕后,该份取油卡按商业习惯已退还被告,与农户在原告处兑取菜油完毕后将取油卡退还原告,及被告出具菜油欠条后由原告转交被告的情形吻合,法院对该诉称予以采信。原告诉称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2年9月24日提取完毕,因2002年间被告所兑付的2159.5斤未在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记载,且有被告举证的当日送油事实予以佐证。故法院对该诉称亦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三、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如下法律问题:在证据法上,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怎么样的?在本案中如何运用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实体法上,债可以因清偿和充抵而消灭,那么数宗债务清偿的原则是什么?
(一)、证明责任的内涵及其分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称证明责任为举证责任。其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理论上,证明责任的内涵主要包括:1、提供证据的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否则,即存在诉讼主张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即指提供证据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第二份取油卡和被告出具的菜油欠条,被告提供2002年间所兑付的2159.5斤菜油是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证据,和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的证据,以及原告重复计算向农户兑付菜油的证据,是双方证明所主张的事实真实和说服法官接受诉讼主张所必需的。即若原告不提供第二份取油卡和被告出具的菜油欠条,无法证明被告欠其2860.3斤菜油。被告若不提供2002年间所兑付的2159.5斤菜油是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证据,和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的证据,以及原告重复计算向农户兑付菜油的证据,也难以证明这2159.5斤菜油是其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以及原告重复计算了向农户兑付的菜油。
2、说服责任。即证明主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说服法官对己方主张的事实形成确信的心证责任。例如,原告向法庭出示了第二份取油卡和被告出具的菜油欠条后,并非已经完成证明责任,他还需针对该两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即与所主张的债权的同一性等问题向法庭进行说明。证据具有客观性,这种客观的证据只有在影响了法官的主观判断之后,才产生诉讼法上的意义。
3、不利后果的负担责任。这是一种风险责任,即证明主体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足以说服法官的证据,将承担败诉或其他不利后果的责任。因此,可以说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承担是不利后果负担是否发生的前提。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不提供证据,或者不能在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等问题上说服法官形成确信的心证,将必然存在不利于己的裁判后果。对这种不利后果的承担是证明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这个案件的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1、2002年间被告三日四趟兑付原告的2159.5斤菜油,是否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菜油?2、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是否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 3、原告代被告向农户兑付的菜油数额重复计算了多少斤?
《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笔者对本案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进行分析认为,本案中,主张2002年三日四趟运送2159.5斤菜油系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证明责任,和原告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的证明责任,原告重复计算代被告向农户兑付菜油的证明责任,应有被告承担。如果把这些应由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那么,原告已提供了第二份取油卡,而该取油卡上并没有兑付这2159.5斤菜油的记录。即便原告提供了被告所称的原告作了记载的经营账簿,也不能认定这2159.5斤菜油是被告履行第二份兑换合同的。除非经营账簿上注明了这些菜油“系兑付第二份取油卡上的菜油”字样。原告也无法证明自己重复计算菜油的斤数,除非自己自认。因为原告认为没有算错或者算错的数额小于被告认为的数额,被告是不会认同的。而算错的数额大于被告认为的数额,原告自己又是吃亏的。原告现在更无法证明第一份取油卡上的菜油于2001年7月提取完毕,因为如前面“法院认为”部分所述,原告已按商业习惯将第一份取油卡退还被告。相反,被告本身有原告第一份取油卡的存根,作为经营者,他有谨慎保管经营凭证的义务。而他未尽提供原告第一份取油卡的举证义务,承担败诉责任应当是必然的。
(二)、数宗债务的清偿和抵充
在民事实体法上,对于有数宗债务的清偿和指定抵充,大陆法系国家(地区)的民法典均有详尽的规定,这也是我国民法所欠缺的。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253条规定:“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于清偿时有权指定其欲清偿的债务”;该法第1255条、1256条分别对负有数宗债务的债务人指定清偿的限制,债权人受领证书未证明其所受领的给付充作何宗债务和清偿时如何确定债务人为何宗债务清偿问题进行了规定,即所谓“法定充抵”。《德国民法典》第366条,《日本民法典》第488条、489条、490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2条均有类似规定。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两份兑换合同和一份口头委托合同。这3份合同的履行时间有相同的部分。这3份合同存在同时履行的可能。原告在取得被告发给的两份取油卡和代被告向农户兑付菜油后,被告即对原告负有3宗债务。被告在每次兑付菜油时,在哪份取油卡上做了记载,或者注明了系履行某份合同,就应视为履行哪份合同。2002年三日四趟运送2159.5斤菜油时,被告只是在原告第二份取油卡存根上做了付油记载,没有在原告持有的第二份取油卡作上作相应的兑付记录,双方记载不一致。因被告系合同履行义务人,应以相应权利人的记载为准。而不能以履行义务人的自己记载为依据。因为义务人的这些记载没有得到权利人的认可。从而说明这些菜油不是履行第二份合同的菜油。
相反,如果被告举出了这2159.5斤菜油是兑付第二份取油卡的证据,并被法官采信、认定。那么,这部分菜油扣除原告第二份取油卡上结存的458.2斤菜油,尚余1701.3斤菜油。经过原告同意,可以充抵一部分被告履行委托合同中所欠原告代向农户兑付的菜油。

200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