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时间:2024-07-01 04:5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56 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13年7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3年7月5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高政府投资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政府性投资的;
(二)未全部使用政府性投资,政府性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确定。
第五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前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概算或者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
(二)预(概)算的编制、审批、调整和执行情况;
(三)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收情况;
(五)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六)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七)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八)项目建设管理和工程质量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真实性;
(二)资金支付数额与施工进度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者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关注政府投资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中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三章 审计实施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确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进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代建制的,在代建期间承担项目法人职责的代建单位同为被审计单位。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调查时,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项目或者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审计机关聘请外部人员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政府投资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未列入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和竣工决算审计;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在委托审计前应当书面告知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可以就委托事项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前款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负责”的原则,由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可以作为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的依据;竣工决算审计结果可以作为项目验收和财政部门批复项目财务决算的依据。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社会中介机构承担的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和竣工决算审计结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相关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结算等审计结果资料,应当自审计机关书面形式通知核对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核对意见和相关证据资料,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给予处罚;发现多计少计工程价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依据职责或者建议具有执法权的监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不执行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超越审批权限办理审核、审批及其他相关手续的;
(二)违反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未依法进行招标或者隐瞒、肢解工程以规避招标的;
(三)不执行工程造价有关规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决定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进行工程建设的;
(四)违反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度规定,应当代建而不实施代建,或者与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设备采购等单位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监管单位不履行监管职责,串通施工、监理、造价等单位,虚报工程造价,损害国家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的;
(七)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形成工程质量隐患或者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对审计中发现的需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纪检监察等机关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专业人员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聘请的专业人员串通舞弊的;
(六)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外部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同时废止。















论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和改革

罗 辑


论文概要:
被誉为“东方经验”的法院调解制度,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对于及时调纷止争,缓和社会矛盾等方面取得了伟大的成就。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新类型的社会矛盾不断出现,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变化,使得调解制度似乎有跟不上时代步伐的迹象,其内在的一些弊端也逐渐凸现。笔者试图从我国调解制度存在的弊端出发,找出问题所在,进而提出了改革建议。
全文共6500字。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权益的争议,平等地进行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1)我国法院以调解解决民事案件的审判方式起源于上个世纪40年代,作为各边区和革命根据地审判经验总结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成为当时民事审判工作的基本指南。调解也被作为一项民事司法原则确定下来。1956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二字方针。从建国一直到上个世纪70年代末,我国始终奉行“调解为主”民事审判方针。1979年,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起草工作的重新开始,理论界和民事司法实践部门对法院调解原则有了新的认识。1982年的试行民事诉讼法中,将“调解为主” 方针修改为“着重调解”原则。1991年4月,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正式法典颁布,其中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我国调解制度经过上述三个阶段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取得丰硕成果的同时也积累了丰富的理论实践经验。但进入新世纪,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种新型的社会矛盾显现,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同时各类新类型案件也不断涌现,现行的调解制度也逐渐显现出来一些弊端:
一、调解原则不合理,权利得不到有效保护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调解的原则有:1、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是说必须双方当事人都要自愿的、明确的表示接受调解处理的方式,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2、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一个民事案件如果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法官就有查明事实、分辨是非的义务和责任,绝对不能糊涂结案。3、合法原则。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但是,笔者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理角度看,一个案件中的事实,只能是有证据证明的或是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或当事人自认的虽然可能是客观上的事实,但这不是案件的事实。而案件的事实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需要开庭审理后才能确认的,因为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只能在开庭中经过当事人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所以理论上案件的事实也只能经过开庭审理且经过法官的认定才能“事实清楚”。所以,在开庭审理前或是法官对案件证据、事实作出认定前,是做不到“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就更谈不上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了,此时的调解只能是“和稀泥”,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对案件的结果都可能是一头雾水,于是法官“和”当事人这团“稀泥”,往往越“和”越糊涂,最终可能双方当事人的权利都得不到有效保护。那么,如果案件经过审理,法官已经对案件的证据、事实作出认定,案件的事实已经清楚,是非已经明辨,案件当事人对自己的案件的最后结果已经能够预料,此时法官又是对什么进行“调解”?对事实已经被查清、是非已经被分清的案件进行调解,特别是在一方为单纯的权利享有者而另一方为单一的义务承担者时,调解只能是让拥有权利享有期待利益的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是对义务或责任承担者应当承当义务或责任的一种放纵,这明显地违反了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此时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得以解决,但却是以牺牲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放纵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司法权威得不到树立为代价的。此外,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则也不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诉讼成本的降低。因为,调解的前提如果是必须查明案件的事实,辩明是非,分清责任,然后在法官的主持主导下,对案件进行调解,此时的调解过程又和开庭审理有何区别?而且,如果调解不成功,还是要开庭进行审理,案件还是要按照审理程序按部就班进行,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行为哪怕是对一些事实的自认,此时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庭前的调解只能是费时费力,增加了当事人诉讼的时间成本,也浪费了法院的审判资源。案件得不到及时处理,司法效率得不到提高。
二,调解程序被滥用,有碍司法效率的提高。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时限和次数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但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在送达、庭前、庭中、庭后各个阶段都可以对案件进行调解,法官可以根据自己对案件的直觉或其他方方面面的原因发表意见,甚至书记员也可以对案件发表看法,反反复复,对案件调解的随意性很大,能调就调,不能调的也调,使得调解的息诉、化解社会矛盾的目的得不到实现。同时,《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第六条:“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天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很明显,这两条司法解释使法院滥用调解有了更有力的保障。因为除了规定中“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的这些案件,只要法院认为“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就应当调解,而且,实践中法院可以很容易的做到“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然后,名正言顺的使“延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案件就可以无限期的处于“调解”状态,这严重影响司法效率的提高,和效率与公平的时代主题相背离的。
三、调解权力被滥用
根据《民诉法》第八十七条及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不但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协助,而且“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如果说法院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积极谋求一种具有极大说服力的社会力量来协助他们的调解和说服活动,以便使案件得以及时解决,我们还可以勉强接受的话,那么,人民法院委托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就有些让人不明就里了。法院对案件的调解过程是一种司法权力行使的过程,司法权力只能由国家的专门机构法院行使,这种权力是不能转让或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行使的。所以,“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是没有法理上的依据的。实践上也会降低法院司法的权威性。
当然,目前我国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对调解的相关规定,以及调解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弊端,并不止前文述及的两点。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都对调解制度有着各自相同或不同的认识,对调解制度的存废、改革都提出了不尽相同的主张,这些主张主要有:
1.取消调解,改设诉讼上的和解制度。1该说为张晋红先生提出。张先生在比较我国大陆法院调解、台湾地区民诉法规定的调解程序、外国民诉法的诉讼和解基础上认为:我国的法院调解是世界民事诉讼法上的首创,它与台湾地区的调解程序、外国诉讼和解制度相比,其分界岭就是调解的职权性和审理性质,审判人员在当事人的和解中充当着主导的、主动的、必不可少的调解人兼审判人角色,并使调解成为审判活动的一部分;建议民诉法在取消法院调解后,加强对诉讼上和解制度的立法。(2)
2.调审合一说。即同一案件在同一程序里调解和判决并行运行的制度,也就是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司法程序的活动;如调解不成,则由同一审判组织及时作出判决。其性质有三:第一,法院调解是在法院受理案件后的诉讼中进行的;第二,审判人员在调解中占主导地位,并在调解中起指挥、主持、监督作用;第三,调解协议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否则,协议不能发生法律效力。该说认为从立法角度看法院调解制度已基本完善,关键在于进一步落实“自愿、合法”,比如适当降低调解率;改让谅型调解为公平型调解;改不公开的庭前、庭外调解为公开的庭上调解等以强化对民事权益的保护,增强调解的透明度和规范法官在调解中的行为。(3)
3.调审分离说。即将调解过程与审判过程相分离,将法院调解从民事诉讼审判程序中分离出去,专设调解庭,作为与审判相独立的,以预防诉讼为目的的解决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的制度,通过两者的分离,强化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如王亚新先生在比较“调解型”审判模式和“判决型”审判模式后,认为这两种审判模式在正当性原理、程序法构成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二者共存于民事审判中会给诉讼过程带来内在的紧张、矛盾,以至混乱。又如李浩先生认为:调解在欲达到的目标、正当性原理、受程序法和实体法约束的程度等方面与以审判方式解决纠纷存在着重大差异;将调解与判决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不同方式,共同规定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是欠科学的。(4)
笔者认为,虽然目前我国的调解制度中存在一些不足和弊端,但我们也不能忽视调解制度积极的一面,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各种社会矛盾增加,新类型案件也不断增加,民事权益之争日益复杂化,多样化,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建立合理的调解制度可以大大提高司法效率,有效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快速调解经济关系,预防和减少诉讼,增强人民内部团结,对建立和谐社会是有着调解对化解矛盾方面有着判决不可替代的作用的。此外,调解还能弥补立法滞后,法律适用不能的不足,使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愿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行业习惯,交易习惯,地方惯例等解决纠纷。
我们还要看到传统的法律文化对民众在诉讼方面的影响。自从汉武帝接受董仲舒的建议,“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思想便在中国社会取得了正统地位,儒家的纲常伦理深深地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厌讼、贱讼,以调息讼作为儒家礼教的要求之一,成为普遍性的社会规范和社会行为的价值标准。正如刘作翔指出的:“处于不同文化背景之下的各个民族,将本民族在人类文明进步的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和法律价值观加以积累,使某种观念在人们的心理中凝聚,经过世代相传而取得比较稳固的地位,形成该民族一种超稳定形态的民族法律心理……不伴随社会的变化而立即发生变化。它的变化是很缓慢的,长时间的。”(5)当厌讼、贱讼,成为我们整个民族的法律心理时,当纠纷产生时,人们是不希望“打官司”的,因为打官司是很不入流的行为,即使“打官司”做原告,原告似乎也觉得愧对对方。更不用说被人家告到“官府”做被告,那更是一件非常无颜面的甚至是丢祖宗十八代脸的事情。此时,调解无疑成为解决纠纷的很好的一个途径,因为调解以不分对错,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不是“官府”强迫我做的,更重要的是可以使当事人不丢“面子”,以后还可以相逢一笑泯恩仇。可以说,存在了二千多年的儒家思想文化对我国特有的调解制度的产生、存在和发展提供了生存的土壤。
所以,笔者认为,调解制度不能取消,我们要做的是怎样建立一个合理的高效的调解制度。而不是因噎废食,片面强调调解制度的弊端,全盘否定调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一种具有独立程序,以当事人主义为主的调解制度。我国目前的调解模式是调审合一的,即调解贯穿于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调解没有自己的独立程序。这种调审合一的弊端前文已经论及,这里不在赘述。简言之,完善我国的调解制度,应包含一下几点:
1,法院应设立专门的调解庭,负责适用调解案件的处理。实行调审分离,案件应当由法官负责调解,调解过程中应充分体现当事人主义原则,法官只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审查当事人主张的合法性,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不能对案件证据以及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法官应对双方当事人列举出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因为就当事人和法官而言,法官比当事人能少时省力了解法律的适用。当事人可根据法官提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判断案件的后果。调解成功后,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功,向当事人告之诉权,而不是直接转入审理程序。因为经过调解过程,以及在这一过程中法官的释法,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以及证据等会有了一个基本的判断,是否起诉或者何时起诉应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此外,法院适用调解程序处理的案件只应收取象征性的费用,这样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成本,同时也有利于案件的处理。
2,调解程序应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当事人申请法院就案件进行调解,法院应当立案,适用调解程序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调解。申请可以是一方当事人申请,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申请。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调解还是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一方不同意调解,法院就不能调解,实际上此时也不可能调解。但法院此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如进入诉讼程序,败诉方要承担的诉讼成本,如案件受理费,胜诉方的律师代理费等。这样可以给当事人以充分的选择权利。此外,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也可以撤回申请,法院不必审查,应无条件允许。
3,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除法理上不能调解的案件外,民事案件都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对此,最高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有相关规定:“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对于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不予调解的案件,如当事人申请调解,法院可向当事人告知诉权,由当事人决定是否起诉进入诉讼程序。因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都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法律没有必要去限制调解案件的适用范围。
4,调解时限的限制。
进入调解程序后,应当有严格的时限限制,不能久调不决,增加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对于简单的案件,时限可规定为20日,复杂的,证据多的案件时限可规定为40日。当然,也可根据当事人的协商确定具体时限,但最长不能超过90日,这样可以促使当事人及时选择适当的程序及时主张权利。
5,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应废除。  
调解的本意是调和解决纠纷,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以达到解决纠纷不伤和气的目的。民事纠纷属私权的范畴,在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允许其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为,如果案件当事人自愿调解,不要求查清事实,法院就没有什么必要一定要坚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目前的审判实践中,许多案件在开庭审理前调解结案,案件本身没有开庭审理,那么这类案件是如何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 实际上,“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已形同虚设。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自行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法院或法官没有必要依职权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


注释:
1、常怡:《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0页。
2、张晋红:《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研究》,《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3、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34页。
4、李浩:《法院调解的立法价值研究》,《法学研究》1996年第4期。
5、刘作翔:《法律文化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威海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
威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她们在生育期间享有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的生育保险费用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企业及其职工按本规定实行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及各市、区(含两个开发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企业养老保险18%的缴费比例中划出1%建立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按照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包括职工生育津贴和职工生育费。
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发给生育津贴,其标准按职工所在企业当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计发。生育津贴低于职工本人当月基本工资的部分,由职工所在企业予以补齐。职工在领取生育津贴期间,企业不再支付其产假工资。
职工生育费支付标准为:顺产的600元,剖腹产的1000元。
第六条 职工生育津贴和生育费,在职工生育后,由职工所在企业持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接生定点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和职工本人身份证及职工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手册,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领取,并及时足额发给职工本人。
职工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不享受生育津贴和生育费。
第七条 市及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生育保险基金应单独立帐,健全财务制度。生育保险基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由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八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或生育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予全部追回,并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或者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