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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

时间:2024-06-03 23:1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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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办法

(2011年6月28日吉林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7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 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优化配置土地资源,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使用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城区范围内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出让人)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活动的组织实施。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

第六条 出让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拟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包括:拟出让地块的具体位置、四至范围、用途、面积、使用期限、规划条件、土地使用条件、供地方式等。

规划条件包括文字说明和控制性规划图件。房地产开发用地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土地用途、容积率、商业和住宅建筑面积及比例、套型面积、廉租住房配建指标等。房地产开发用地规划条件,统一由出让人下设的土地收购储备交易机构委托市城乡规划部门出具。拟出让房地产开发用地宗地面积不得超过20公顷;商品住宅开发用地低于1公顷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以委托出具规划条件。工业用地规划条件中应当明确土地用途、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和行政办公用地比例等。

第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前,出让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出让地块进行地价评估。

  出让人根据土地估价和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确定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应当实行集体决策。

  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底价,在招标开标前、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九条 出让人应当根据拟出让地块的状况,编制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应当包括出让公告、投标或者竞买须知、标书或者竞买申请书、竞买报价单、宗地界址图、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和新建住房项目配建廉租住房备案表、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文本及其他相关文件。

第十条 出让人应当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开始前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体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公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时间、地点。出让人对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内容进行更改的,应当按照原公告发布渠道及时发布补充公告,补充公告发布后,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时间应当相应顺延。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通过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组卷上报和土地补偿到位后,出让人可以依据规划条件发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预公告。

第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出让宗地的位置、四至和空间范围、地块现状、面积、用途、使用期限、规划条件等;

(三)投标人、竞买人的资格条件及申请取得投标、竞买资格的办法;

(四)投标人、竞买人索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时间、地点、期限、方式等;

(六)存储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数额和方式;

(七)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三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以申请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中,不得设定影响公平、公正竞争的限制条件。挂牌出让的,出让公告中规定的申请截止时间,应当为挂牌出让结束前2日。对符合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公告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出让人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

第十四条 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投标、竞买保证金足额存入出让人指定的银行帐户。投标、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底价的20%。中标人、竞得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未中标或者未竞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投标人、竞买人交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应当由出让人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五条 投标人、竞买人应当在投标、竞买申请截止时间前提出投标、竞买申请,并且提交下列文件:

(一)投标、竞买申请书、报价单;

(二)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授权委托文件;

(四)投标、竞买保证金交纳凭证;

(五)属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投标人、竞买人,应当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明;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十六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出让人确认资格后,发放投标、竞买资格确认书。

第十七条 出让人应当为投标人、竞买人提供拟出让地块的有关资料,并且为其查询拟出让地块的有关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投标人、竞买人对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文件和地块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竞买前提出。凡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投入标箱或者竞买人参加竞买应价的,均视为无异议。

第十九条 招标出让中投标、开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标书投入标箱。招标公告允许邮寄标书的,投标人可以邮寄,但出让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方为有效。标书投入标箱后,不可以撤回。投标人应当对标书和有关书面承诺承担责任;

(二)出让人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标箱的密封情况,当众开启标箱,点算标书。投标人少于三人的,出让人应当终止招标活动。投标人不少于三人的,应当逐一宣布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评标委员会由出让人代表、有关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四)出让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对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或者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且价格最高的投标人,应当确定为中标人。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中标人的,可以不成立评标委员会,由评标主持人根据开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拍卖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期限、规划指标要求、开工和竣工时间及其他有关事项;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起叫价和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没有底价的,应当明确提示;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举牌应价或者报价;

(六)拍卖主持人确认该应价或者报价后继续竞价;

(七)拍卖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同一应价或者报价而没有再应价或者报价的,拍卖主持人落槌表示拍卖成交;

(八)拍卖主持人宣布最高应价或者报价者为竞得人。

第二十一条 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或者报价未达到底价时,拍卖主持人应当终止拍卖。拍卖主持人在拍卖中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二条 挂牌出让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出让人将挂牌宗地的面积、四至范围、空间范围、现状、用途、使用期限、规划指标条件、开工和竣工时间、起始价、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告;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

(三)挂牌主持人确认该报价后,更新显示挂牌价格;

(四)挂牌主持人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截止时间确定竞得人。

第二十三条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挂牌期间可以根据竞买人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二十四条 挂牌期限届满,由挂牌主持人现场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且询问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增加一个加价幅度后转入现场竞价,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挂牌主持人连续三次报出最高挂牌价格,没有竞买人表示愿意继续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在挂牌期限内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报价不低于底价,并且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成交;

(二)在挂牌期限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竞买人报价的,出价最高者为竞得人;报价相同的,先提交报价单者为竞得人,但报价低于底价者除外;

(三)在挂牌期限内无应价者、竞买人的报价均低于底价或者均不符合其他条件的,挂牌不成交。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现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对出让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具有法律效力。

工业用地出让实行预公告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生效日期,以土地征收批准机关批复日期为准。

第二十六条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人与中标人、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宗地编号、面积;

(三)中标、成交的时间、地点;

(四)成交价款的数额;

(五)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竞得人应当按照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竞得资格,并且承担违约责任,投标、竞买保证金转作定金部分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 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媒体公布。

出让人公布出让结果,不得向受让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受让人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后,方可以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出让人不得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也不得按照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分割发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条 中标人、竞得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文件或者通过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因建筑物使用性质发生改变,需要重新办理土地审批手续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招标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最高应价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照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告,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且更新挂牌价格,根据竞买人在挂牌期限截止时的最高报价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并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能否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鉴定证明能否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具的鉴定结论能否作为处理案件依据的请示》(甘工商公字〔1998〕224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没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产品生产企业出具的证明是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但是否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确定。



1998年11月4日

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1999〕10号 1999年9月9日)


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指宿州市(以下简称市)、各县县城(以下简称县城)和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指城市市区、近效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局)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墉桥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
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开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参与并组织本辖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的编制;
(三)依法核定和发放《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依法查处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六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参照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体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
市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市、县城各专项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


第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业务,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城总体规划,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项规划由组织编制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面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局部调整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是否属局部调整,由原批准机关确认。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第十二条 旧区改建,要控制人口规模,合理调整人口布局;要严格控制现有工厂的扩建,对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应当限期治理、搬迁或转产。


第十三条 市旧区指沱河以南、淮河路以北、南坪路以东、东沱河以西的区域。市新区指城市规划区内,上述范围以外的区域。
各县城新区与旧区的范围,由各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 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其规划和建设应符合下列各项指标要求;
(一)容积率按有关城市规划要求执行。
(二)建筑间距要求;
新区内的多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不得低于建筑高度的1.3倍;高层建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新区内的多层建筑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不得少于8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3米。
旧区内十层以下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不得低于建筑高度的1.15倍、十层至十九层建筑,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1米;二十层以上建筑,每增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8米。旧区内的多层建筑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不得少于6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3米。旧区内建设基地边缘的建筑物与用地办界的距离,不得少于该类建筑所需间距的一半和消防间距规定。
(三)沿街建筑退出道路红线要求:
城市主干道路宽在40米以上、两侧建筑属多、低层的,退道路红线不少于5-8米;城市主干道路宽在40米以下。两侧建筑属多、低层的,退道路红线不少于5米;城市次干道两侧的建筑退道路红线不少于3米。
道路两侧高层建筑主楼高度低于30米(含30米)的,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高度高于30米、低于70米(含70米)的,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高度高于70米的,相应加大退道路红线距离。
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多、低层建筑,退道路红线不少于8米;高层建筑通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
学校、医院、文化娱乐和体育场所、宾馆酒店、商场等人流集散量大的公共建筑,应根据其使用功能、环境质量、交通流量及城市景观等因素增退道路红线。
(四)绿化要求:
新区内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得少于25%;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绿地率不得少于30%。旧区内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得少于20%;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绿地率不得少于25%。
工业小区内住宅、公共建筑小地块绿地率根据所处区域按上述标准减少5%。
(五)停车场(库)要求:
新区内住宅小区及住宅组团建设,按建筑面积的10-12%(高层建筑配上限)配建停车场(库);公共建筑、商住综合小区及建筑组团建设,根据车流量,按建筑面积12-15%配建停车场(库)。旧区建设,按新区标准减少2%配建停车场(库)。
城市公园、旅游区、度假村、别墅区、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及车站码头等须配建停车场(库)的,其数量和规模,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六条 凡已确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用地预申请,领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规定审批。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报批手续后,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需临时用地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清场退出。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的建设用地的范围、性质及规划控制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在施工前确需改变用地的范围、性质及规划控制指标的,建设单位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对已批准使用的建设用地可收回或作出调整。收回或调整用地的实施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收回或调整用地的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荒地、沟塘、滩岸等地进行挖河取土、堆放废弃物及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高压供电走廊以及学校、医院、体育场地、公共停车场、环卫设施等公共设施用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城市各项规划,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设。
城市规划区内个人自建住宅的规划管理,按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书和拟建范围的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制定初步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建设单位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初步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填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各项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化地带、单位自管用地、河道以及涉及净空控制、通讯设施和军用设施等保护范围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书面意见,并将书面意见随初步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性建设,应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性建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验红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红线及施工图的要求施工。其中城市主、次干道的各项管线工程要遵循先地下后地下、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埋设。
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红线及施工图要求的事项的,建设单位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于建设工程峻工并经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将竣工图纸送城建档案馆存档。


第三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得挖掘。
对建成后的建筑物,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和立面造型。确需改变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应持申请报告及有关图纸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章 个人自建住宅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原则上不准个人自建住宅。鼓励购买商品房解决住房。
个人确需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住宅的,应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在统一规划的居住用地内建设。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区域不准自建住宅:
(一)城市规划道路控制地段;
(二)属近期改造和新建的区域;
(三)埋设地下管线、高压供电走廊和市政设施的区域;
(四)园林绿化用地;
(五)河岸、沟渠因防洪、排水需要控制的区域;
(六)铁路用地控制区;
(七)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保护区;
(八)严重污染及易燃、易爆控制区;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旧区范围内和新区城市主干道红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内、次干道红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火车站和广场规划控制地带、城市建设项目已定规划地段范围内的现有个人住宅,只能进行解危性的维修和临时性门面装修,不得翻建、改建、扩建。


第三十三条 个人自建住宅必须符合下列条例:
(一)户口必须在拟建住宅所在地;
(二)原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
(三)对原有住宅进行翻建、改建、扩建的,原有房屋产权和所占土地使用权应当明确、无争议。


第三十四条 个人自建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个人持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证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用地手续;
(三)持用地批准手续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合格后施工。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必须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便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管理,发现违法建设活动,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公民有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有权检举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举人打击报复。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到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地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建设工程造价总额5%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
(一)占用现有或规划的城市道路、广场的;
(二)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的;
(三)占用河湖、水面、滩溪、堤岸及其保护地段的;
(四)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域的;
(五)影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安全或微波通道通讯的;
(六)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维护地段的;
(七)在近期建设控制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特殊重大安全保护区内建设的;
(八)严重影响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
(九)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除依法予以查处外,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辱骂、殴打或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外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工程建设必须暂停。


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