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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0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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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德阳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六届八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德阳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四川省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办事公开,是指本市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事业单位和受行政机关委托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社会公共服务的事项、程序、标准、结果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医疗、供水、供电、供气、电信、计划生育、邮政、公共交通等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县(市、区)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指导、检查所属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应遵循全面、真实、及时、便民和利于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 本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应主动公开以下内容:

  (一)单位名称、工作职能、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办公地点以及工作联系和便民服务方式;

  (二)服务项目、程序、时限、结果以及收费(处罚)项目、依据、标准、缴费方式;

  (三)工作规则、行为准则、岗位职责、服务标准、服务承诺以及意见反映、问题投诉渠道和方式;

  (四)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定、方案、标准等重大事项的制定出台及调整变动情况;

  (五)用于社会公共服务的重大项目招投标情况和重要物资设备采购情况;

  (六)与公众生产生活相关的突发紧急情况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评估结果和应对情况;

  (七)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的抢险救灾进度、恢复重建安排,以及救灾资金、物资和所接受的社会捐赠来源、数量及使用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必须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内容,严格按照“谁制作,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进行公开。

  第八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按照本办法实施办事公开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拟公开内容进行保密审查。对有关内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主动公开时,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的特性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公开:

  (一)本市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和公共企事业单位门户网站;

  (二)办公和服务场所的公开栏、公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以及咨询台、服务台;

  (三)对外公开的咨询、服务电话;

  (四)资料汇编、办事须知、服务手册、便民卡片;

  (五)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

  (六)座谈会、听证会、咨询会和新闻发布会;

  (七)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政府门户网站应当开设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专栏,并适时维护,保证链接畅通。

  第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编制、公布办事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

  办事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主动公开内容分类、编制体系、获取方式、工作机构及联系方式等事项。

  办事公开目录应当包括内容索引、名称、内容简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公用企事业单位编制的办事公开指南、目录和办事格式文本应当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备案。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存在问题的,应要求编制单位改正。

  第十三条 除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公开内容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获取有关办事公开内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公共企事业单位代为填写申请书,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办事公开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办事公开的形式要求。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公共企事业单位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办事公开内容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免费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受理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内容;

  (二)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内容的方式和途径;

  (三)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申请公开的内容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五)依法不属于本单位公开范围或者该内容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内容公开责任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六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受理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单位分管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受理公开申请的企事业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内容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更正。该公共企事业单位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单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内容,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申请人有阅读、行动困难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帮助。

  第二十一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开相关内容时,可以向申请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交费确有困难的,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酌情减免。

  第二十二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办事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报请同级政务公开工作领导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或者请同级监察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实施办事公开,因泄漏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金融、保险、证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水利部关于印发《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水财务〔2011〕5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为加强和规范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保障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156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经商财政部,我部制定了《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水 利 部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保障建设资金的使用安全,提高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水利部《全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156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的特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央财政专项补助的全国重点地区中小河流近期治理建设规划中的中小河流治理项目(以下简称中小河流治理项目)。
  第三条 负责组织实施中小河流治理项目的地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的要求,明确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法人,保障人员的相对稳定,建立职责明确的责任制度。
  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法人应按规定设置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或配备专人负责项目资金管理和核算工作。
  第四条 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法人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实行地方财政结算(支付)中心统一负责核算的中小河流治理项目,执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分项目进行核算,项目法人应指定专人按照基本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和核算的有关要求,对项目资金使用实行辅助登记管理。
  第五条 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的原则是统筹安排、分级负责、专款专用、专账管理。
  第六条 中小河流治理项目实行绩效管理,具体绩效评价工作按照财政部、水利部《中小河流治理财政专项资金绩效评价暂行办法》(财建〔2011〕361号)执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管理办法。
  二、配合财政部门审批下达项目年度支出预算。
  三、配合财政部门及时拨付财政性专项资金。
  四、监督检查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五、会同财政部门报送年度项目资金完成情况和下一年度项目资金申请计划。
  六、多渠道筹集落实项目资金,所需地方资金,应协商同级财政部门督促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设置内部相关专业管理机构或专业管理人员,明确其在资金使用管理中的职责。
  单位负责人对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资金使用全过程负总责,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各专业管理人员各负其责。
  项目法人对本项目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利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和有关政策,研究制定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及其补充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正确归集项目建设成本和费用。
  三、筹集和申请资金,编报项目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等。
  四、按概(预)算控制使用资金,遵循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要求办理资金支付。
  五、按规定及时编报财务信息、年度财务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
  六、组织项目实施、招投标、合同签订、项目验收、资产移交等工作。
  七、做好会计档案的归档管理。
  八、完成资产移交。

第三章 资金使用管理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报告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筹集资金,保障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按《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基本建设存款专户。项目法人负责多个项目的,按规定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建设存款专户。
  严禁项目法人乱开账户、多头开户;不准公款私存,不准出租出借银行账户。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现金使用范围办理结算和支付,开户单位之间的经济往来,除规定的可以使用现金范围外,应当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印鉴和票据管理。规范财务专用章等印鉴的制发、改刻、废止、保管及使用;实行印鉴分人保管,严格印鉴使用的授权、审批和登记制度。加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发票等重要票证的管理,建立购买、领用、注销、保管等制度,明确管理人员及其责任。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建立严格的资金使用授权审批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对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要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大额资金支付业务,应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明确资金支付审批程序并严格遵照执行。要按照经办人审查、有关业务部门审核、财务部门审核、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核准签字等程序办理,主要要求包括:
  一、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二、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送经办业务所涉及的职能部门负责人审核;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须先经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并盖章。
  三、财务部门审核。
  四、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员核准签字。
  第十五条 项目法人应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采购业务相关管理制度,明确采购业务应遵循的业务流程,按照制订采购计划、确定采购方式、签订采购合同、采购验收等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要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依法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十七条 项目法人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加强合同的订立、履行、保管等管理。项目财务部门应参与合同谈判,合同条款中涉及的合同价款、支付条件、结算方式、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等内容,必须经财务部门审核同意。
  要加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管理。合同中应明确规定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限及抵扣方式;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及时限;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限;变更、纠纷的处理以及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相关的担保事项等。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必须符合《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其主要要求包括:
  一、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包工包料工程的预付款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的10%,不高于合同金额的30%。预付的工程款必须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进行抵扣。凡是没有签订合同或未按合同条款要求提交预付款保函(或保证金)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项目法人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
  二、工程进度款结算支付应遵循的程序
  (一)承包人向项目法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按合同约定计算项目法人应扣回的预付款和扣留的质量保证金。
  (二)监理工程师审核。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结算过程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执行。
  (三)项目法人内部有关业务部门(工程技术管理部门、合同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核。
  (四)单位负责人审批。
  (五)财务部门办理资金支付。严禁现金支付工程款,必须支付到合同约定的收款单位、收款账户和开户银行。
  三、工程竣工价款结算
  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和承包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索赔事项等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经监理方审核后,由项目法人审查同意。结算价款的支付应遵循工程进度款结算支付审核程序。
  第十九条 质量保证金的管理应遵循《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保留不低于5%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到期后清算,质保期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要严格按中央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控制项目支出。中央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直接关系到防洪安全的堤防新建加固、护岸护坡、清淤疏浚等工程建设材料费、设备费和施工作业费以及规划内项目前期工作费等支出,不得用于移民征地、城市建设和景观、交通工具和办公设备购置,以及楼堂馆所建设等支出。
  第二十一条 项目概(预)算是控制建设成本的重要依据。项目法人要严格执行项目概(预)算,不得突破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规模及建设标准。
  第二十二条 正确计算和归集成本费用。项目法人要按建设成本的开支范围和界限,确保各项支出合法、真实。严禁超概(预)算支出,不得支付非法的收费、摊派等支出。项目法人应严格控制管理性费用支出,制定管理性支出的具体内容、开支标准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规定竣工验收条件的中小河流治理项目,若尚有少量未完工程及预留费用,可预计纳入竣工财务决算,但应控制在概算投资的5%以内,并将详细情况提交竣工验收委员会确认。
  项目未完工程投资和预留费用应严格按规定控制使用。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建立资产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对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环节作出规定,明确资产归口管理部门、资产使用部门以及有关人员的资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项目法人的资产使用主要为单位自用。项目法人应指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负责资产的日常管理,包括验收、入库、领用、保管以及维护和修理等活动,并将不相容职务分离。
  第二十六条 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资产处置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资产归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资产进行全面的盘点与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对清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查明原因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程验收后,项目法人要及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将形成的资产移交给接收单位。确保项目形成的资产及时入账,防止资产流失。

第六章 财务报告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务报告反映项目法人一定时期内的财务状况、建设进展情况和资金流动信息,反映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的执行情况,必须准确、及时、真实和完整的报送。财务报告包括月报、季报、年报、竣工财务决算报告以及其他临时性报告。
  第三十条 财务报告应由编制人员签字盖章,财务负责人、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单位负责人应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要对财务报告进行财务分析,通过对资金来源、基本建设支出等主要财务指标增减变动情况及原因的分析,向有关部门提供财务情况。
  第三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主要要求有:
  一、按照《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规程》(SL19-2008)的要求,及时、准确、完整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二、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完成后,项目法人应将竣工财务决算提交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审查、审计。
  三、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将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提交竣工验收委员会审查,并按验收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四、项目竣工验收后,将按竣工验收委员会验收意见调整后的竣工财务决算按管理权限报送审批。
  第三十三条 项目法人要按会计档案保管的要求,及时将财务报告整理归档并妥善保存,防止损坏和丢失。
  第三十四条 建立资金到位情况月报制度,项目法人每月均应将项目资金到位情况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监管制度,组织开展稽查、督导和专项检查等工作,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不定期或专项检查、重点抽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财务管理制度制定及执行情况。
  二、银行账户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建设资金到位及管理情况。
  四、概预算执行及成本控制情况。
  五、采购、合同管理及履行情况。
  六、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管理及支付情况。
  七、资产管理情况。
  八、未完工程投资和预留费用的使用情况。
  九、审计、检查、稽查的整改落实情况。
  十、工程建后管理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单位要及时整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据职责,促进落实整改;对情节严重的,提交有关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要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对审计、检查、稽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06〕57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鄂尔多斯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提高统筹层次,增强保障能力,依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字〔2006〕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是指: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一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使用。
第三条 参加市级统筹的对象为:在鄂尔多斯市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及其职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和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

第二章 统一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第四条 参加市级统筹的各类用人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按参保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20%缴纳,个人按8%缴纳。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为20%。
第五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为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对缴费确有困难的可实行三年过渡,即 2006 年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70%,2007 年不低于 80%,2008 年不低于90%, 2009 年以后一律以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个人帐户从2006年1日1起统一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记入。
第八条 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统一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内政办字〔2006〕253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 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和计发项目,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的统一规定,全市统一标准。
第十条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由旗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特殊工种、非因工伤残等因其它原因需要提前办理退休手续的,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核算、管理和使用。建立旗区、市两级年度预算管理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编制本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同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核准后,报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汇总、编制全市养老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预算要以确保养老保险金发放为目的,以自治区、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养老保险目标任务和社保经办机构稽核的数据为依据。预算中覆盖率、收缴率要达到上级部门下达的任务数。预算内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收入预算、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预算和各级地方财政补助的养老保险储备金预算。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储备金的安排:各级财政安排的养老保险储备金与各地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历史债务、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当地财政状况和上年度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具体按当地基金缺口的10—30%掌握。养老保险储备金用于全市养老保险基金缺口补助,奖励和按鄂党办发〔2004〕1号文件规定的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专项经费的支出。养老保险储备金全额上解市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集按属地管辖原则,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应缴金额依法核定后,交由地税机关统一征缴。各级地税机关征收的养老保险费及加收的滞纳金、利息等直接交当地国库,由旗区财政局于每月底必须将当月征集的养老保险基金划入本级财政专户,再全额上解市财政局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养老金的支付:各旗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按月将养老金实际应发金额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汇总后,按月提出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定后将基金拨入各地财政专户,各地财政再拨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支出户,实行统一发放。
第十六条 各旗区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滚存积累,除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出户留足一个月基本养老金应急储备外,于本办法执行之月起全额上解市财政局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七条 各地上解市级统筹前的积累金是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储备金,由市社保局和财政局实行分别记账、长期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挪作他用。

第四章 职责

第十八条 实施市级统筹后,各旗区人民政府仍是当地养老保险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保证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市政府根据年度预算和自治区下达的计划任务,向各旗区人民政府统一下达基本养老保险年度扩面、征缴计划,并列入各级政府目标考核项目。
第十九条 市、旗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和上级基本养老保险各项方针政策提出贯彻落实意见,并组织实施,会同财政部门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社会保险申报登记、缴费核定、待遇计算、养老金发放和对离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基本养老保险的投入力度,确保养老保险储备金按时足额到位。市财政局要保证养老保险基金专款专用,运转畅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部门要加大养老保险基金征缴,及时清理欠费,要以预算任务和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征缴方案为依据,做到应收尽收。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对各旗区基金预算缺口的调剂方案,实行与养老保险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对于因工作力度不够,未完成预算收缴任务或没有安排养老保险储备金而出现的资金缺口,一律由当地财政负担。年终由市财政从当年其它财政补助资金中相应扣减。
第二十四条 地税部门提取养老保险费征缴奖励金,要由财政、劳动部门共同审核任务完成情况后方可提取。地税部门未完成征缴任务或完成任务后不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稽核数额如数按月收缴养老保险费,不得提取相应的奖励金。
第二十五条 对各地超额完成扩面收缴任务的给予奖励,奖励费从养老保险储备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后,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服从大局,有关业务部门要进一步规范各自的业务流程,加强部门协调和业务衔接,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因有关部门工作不到位或因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造成后果的要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市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述条款如上级有新规定的,执行上级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