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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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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的通知

衡政办〔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衡水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衡水市防雷减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安全管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20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综合防治、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将防雷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工作范围,所需经费依法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加强雷电天气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做好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在基层社区、林区、厂矿、乡村、学校等单位,开展防雷减灾法律法规、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社会的防雷减灾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雷电天气的监测,及时做出预报、警报,提高服务水平。
雷电天气预报、警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向社会发布,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报、警报。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报、警报信息后,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对重大雷电天气的补充、订正预报、预警,有关媒体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开发。
第十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者设施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或者储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航空、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国家战略物资储备及其他重要物资的仓储场所,尚存地上建筑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
(六)学校、商场、宾馆、大型娱乐场所等人口聚集场所;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家和本省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十一条 以下新(改)建项目,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一)城市桥梁、燃气、轨道、供水、供热等公用设施;
(二)输电线路、变电站、发电厂等电力设施、电气装置;
(三)石油、化工、鞭炮等易燃易爆物资和剧毒物质生产车间、销售与仓储场所等爆炸危险环境;
(四)医院、疾控中心、急救中心、中心血库、学校、商场等工程;
(五)影剧院和体育馆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建筑工程;
(六)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
(七)城市火车站、汽车站与铁路枢纽的主体工程;
(八)高速公路的高架桥、收费站、II类以上机场;
(九)重点建设项目及高层建筑(建筑高度≥30米的建(构)筑物)或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十)其他应当进行雷电灾害风险评估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防雷装置的建设纳入计划,与主体工程或者整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含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所含的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实施。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有资质技术机构出具的雷击风险评估报告、防雷检测技术报告和其它条件,依法做出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决定。
未经审核、验收的防雷工程,不得开工建设和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贮存设施和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于规定期间内,定期申报检测。防雷装置的使用者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第十五条 在本市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经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合格并符合相关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防雷设施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防雷工程专业施工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对从事防雷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各种专业防雷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级别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级别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
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业务。
外埠组织或者个人到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工程设计、施工活动,应当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提交本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雷减灾指挥协调机制,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雷电灾害应急预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防雷装置检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组织对防雷装置检测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雷电灾情,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的调查和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雷电灾害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承担防雷安全检测、测试、评估业务的防雷技术服务机构,未按规定程序和标准对雷电灾害防护装置进行检测,对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出具合格证书,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依法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资质、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撤销其许可证书;被许可单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资质证书、资格证书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
(二)超出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等级从事相关活动的;
(三)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四)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三)已有防雷装置,拒绝进行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四)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雷击造成火灾、爆炸、人员伤亡以及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防雷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到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



关于加强春节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加强春节期间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建办质电[2006]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北京市建委、市政管委、交通委,上海市建设交通委,天津市建委,重庆市建委、市政管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切实加强春节期间城市安全运行和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讲话精神,充分认识做好城市运行安全和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把城市安全运行和建筑安全生产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加强对城市运行安全和建筑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深入安全生产第一线,全面履行职责,努力促进全国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好转。

  二、各地要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2号)和《关于认真抓好建设领域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建办质电〔2005〕95号)要求,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定实施节日期间城镇供水、供气、供热和公共交通,特别是城市轨道交通等方面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城市运行安全。

  三、各地要加强对春节期间施工工程的监督管理,要求项目经理和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值守在工地。对于春节期间停工的项目,复工前要督促施工企业全面对现场安全条件进行检查,并对新进场工人进行安全教育。施工单位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下发复工通知后方可复工。对于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施工企业,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规和文件要求及时予以公示,并依照国办发明电[2005]32号文件要求严肃处理。

  四、各地要尽快建立或明确应急管理机构,制定本级安全事故与自然灾害预防、接报与应急处置工作程序。

  五、节日期间,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要实行领导值班制度,对各类事故及隐患要及时处置、及时报告,确保人民群众过一个安全、祥和的节日。

建设部办公厅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监督与审判公正

海角甘泉


提要:确保人民法院审判公正,必须坚持宪法原则。坚持宪法原则,必须坚持党对人民法院工作的领导和落实人大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监督,强化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这是实现人民法院审判公正的根本保证。同时,应该逐步弱化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和媒体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实践宪法原则。
正文:审判机关,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通过法律适用形式解决社会纠纷的机关,审判是国家为公民之间提供不用武力解决社会纠纷的方法。法院合法、公正的审判以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共产党作为后盾,具有显著的强制性和终结性。追求审判公正是现实社会平衡、社会稳定的需要,是人民生活的要求,是社会发展的主旋律。审判公正,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审判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依法公平与依法正义的原则;公正的含义则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审判公正既要求法院的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依法公平和依法正义的精神。
一个时代需要一个主题,人民法院在二十一世纪的主题就是公正与效率。要把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作为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作为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毫无疑问,锲而不舍地追求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应当成为新世纪人民法官最崇高最光荣的职责。 追求审判公正尤其是法官的神圣职责。[1]但现实社会生活中仍然存在审判不公、法官腐败的问题。2004年,全国法院全年依法改判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16967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结检察机关抗诉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中,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的2930件。2004年,全国法院有461人因利用审判权、执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违法执行、拖延办案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被查处。[2]2005年,全国法院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196342件,其中符合法定条件进入再审程序的47902件,审结46468件,改判15867件。各级人民法院全年共受理各级检察机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案件10107 件,审结9949件。其中,抗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的2677件。全年共查处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的违法违纪人员378人,其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66人。[3] 法院改判的案件数字说明了审判不公的现象确实存在,违纪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数字说明了确实存在法官腐败。其中,法官腐败的问题是比较严重的问题,因为受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官中,有法院系统中职务较高的辽宁省高院原院长田凤歧,广东省高院原院长麦崇楷,湖南省高院原院长吴振汉,黑龙江省高院原院长徐衍东以及广西高院、海南高院的原副院长,武汉中院、广州中院的原副院长等。这些数字说明了我国法院系统的审判不公、法官腐败现象的严重程度。存在这些审判不公、法官腐败现象的根本原因是什么呢?审判公正的大前提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不是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没有落实造成的呢?还是由于对法院的监督,尤其是对职务较高的法官的监督不到位造成的呢?还是其他什么原因?
事实上,审判不公、法官腐败是由于对法官审判权力监督不到位造成的。没有监督的权力必将导致腐败。权力的构建应该是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应该在于保障审判活动按照正常的轨道运行,防止法官腐败和审判不公。 “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4]权力易滥用,是由权力自身的两个因素所决定,其一是国家权力的特点,即脱离社会的独立性的普遍的强制力,前者使其不受其他力量的支配,后者使其具有威慑一切的效果。两者结合,使其获得迫使全社会服从的权威;其二是国家权力不能自行运转,必须通过具体的、生动的人来行使。尽管法官是经过培养和选拔出来的优秀人才,但作为人都是有私心杂念的,遇上相应的气候,私欲就会膨胀,从而将手中的审判权,变成了谋私的工具。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进行,在法院系统中,这几年来同样也在进行改革,在改革的过程中,我们同样是追求审判公正,但追求审判公正的途径不同,这几年来,我们过份的强调了“司法独立”,并且对“司法独立”的理解出现了超越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偏差,忽视了宪法规定的监督对审判公正的作用,过份强调了在“三权分立”理念下的司法独立,忽视了遵守宪法规定前提下的“独立行使审判权”。在改革的过程中,未能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来进行,实际上一些改革的做法超越了宪法的规定,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在事实上扩大了未能受到监督的部分法官审判的自由裁量权;改变了宪法、法律规定的法律原则,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改变到以“法律事实”为依据,这从根本上改变了对法官认定事实的严格要求。同时,在基层法庭实行从职权主义的办案作风转变到当事人主义的办案作风,这与中国目前的实际国情存在相当大的相适应的差距,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制度未必一下子就能在我国广大的农村、落后地区得以相适应而得以实行。证据规则制定的一些做法与诉讼法的规定不相一致,但现实是造成了当事人和律师的不满,造成大量信访案件的一定原因。在法律、法规未修改之前,先行改变了法律法规的一些规定,一些做法实际上是审判权逾越了人大的立法权,违反了宪法原则。在审判实践中,自觉不自觉的实践了“三权分立”的司法理念,其结果,造成了一些法官权力的自我膨胀,不受监督的自以为是,忽视了监督的存在,走向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司法理念的局端,与现实的法律体系、法律制度出现了不协调的客观现象,出现审判不公,法官腐败的问题是难免的。
事实上,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同时,宪法规定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前提是在执政党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的独立,离开了执政党的领导来讲独立,就是失去了权力基础,失去了审判权的来源。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党地位,执政权力来源于人民的选择、历史的选择。改变审判存在不公的现象,解决法官腐败的问题,只有坚持宪法原则,坚持共产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原则,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审判不公,法官腐败的现象。
坚持共产党的领导、人大监督的原则,必须正确认识、处理好共产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
首先,应该认识到法院是一切纠纷的最终处理机关,是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审判因法官的腐败而失去公正,人民群众就失去了最后说理的地方,失去了对法律的信任,最终失去的则是对执政党的信任,并进而妨碍到国家的稳定。所以,党必须从制度上保障人民法院审判的独立性,加强对人民法院的领导,其目的是实现法制的统一,审判的公正。逐步使党的意志、国家的意志变为法官自觉审判公正的行动。
其次,应该认识到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是独立履行其担负的审判职能,并不是独立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也不独立于国家权力机关之外。而且,独立进行审判的是法院而不是法官,它遵循集体领导和民主集中制的合议制原则,不受法院以外的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再次,应该认识到法院依法独立审判,并不是说法院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可以为所欲为,不受党对审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现实中,有些人往往把审判独立和坚持党的领导对立起来,孤立、片面地认识二者的关系,错误地认为坚持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审判是对立的、矛盾的,没有认识到党的领导是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保证,法院依法独立审判须以坚持党的领导为前提。只有坚持党的领导,法院才能坚持正确的政治路线,才能依法行使好审判权。
一方面,应该认识到法律是党和国家意志的体现,法院只有正确运用法律裁判案件,制裁违法行为,才能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成员都能严格遵守法律,使法律、党和国家意志的体现得以顺利实施,以实际行动维护和尊重党的领导。
另一方面,法院和法官应增强党性观念,
坚持马克思主义在审判工作中的指导地位,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要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坚持用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牢牢占领法学舆论阵地。
要学会运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方法分析社会现象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对那些打着依法治国和“司法独立”幌子否定党的领导,打着司法改革旗号否定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利用审判个案炒作诋毁党和政府形象的错误言行。
改变审判存在不公的现象,解决法官腐败的问题,必须坚持宪法原则,坚持共产党的领导,尤其必须坚持基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反对实行“三权分立”模式下的“司法独立”,加强人大对法院工作的监督。
宪法第126条的规定并没有将国家权力机关排除在外,而只是排除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干涉。国家权力机关可以对法院进行具有法律根据的制约。这种法律制约包括领导和监督两个方面。
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国家权力机关。它处于所有国家机构的中心地位,行使统一的国家权力。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并受它监督。因此审判机关不具有与国家权力机关人大平等的法律地位,而是处于低于它的派生地位,国家权力机关按照宪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审判权的特殊机构,从而必然要受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和监督。
我们不但要看到法院独立审判权的重要性,更要看到我国宪法和法律对这一权力的法律制约和监督。
监督权是人大的重要职权之一,其主要内容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人大监督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习惯上称为法律监督、工作监督和人事监督。法律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法律实施的具体情况进行监督,主要针对行政、审判和检查机关作出的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进行审查和处理;工作监督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制定规范性文件以外的所有职权进行监督;人事监督指国家权力机关对政府、法院、检察院的负责人员进行选举和任免。可见人大的特殊地位决定了人大监督的特殊性,其崇高的地位、丰富的内容、宽泛的对象都是其他类型的监督所无法比拟的,而且,其他类型的监督本身也处于人大的监督之下,如果这些类型的监督本身就不合法,人大就应该进行更正,基于人大的特殊地位,它有权力、也有能力进行更正。人大监督应该成为最有力的监督,它应该无处不在,无时不有。正由于人大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对“一府两院”实施宪法和法律、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而“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是宪法所规定和要求的,必须得到切实的贯彻。所以“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贯彻与否当然成为人大监督的内容之一。人大监督不应阻碍“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相反应该保障、促进“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行使职权,按照宪法和法律规范办事。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对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弹劾和纠正,当然也应该对其实施的违反“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的行为进行监督、弹劾和纠正。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大拥有的监督权应该发挥保障审判独立的功能,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人大的职权有待进一步完善,人大监督的力度也应该不断加强。从我国的权力构建中可以看出,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在于保障“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按照正常的轨道运行,防止法官腐败和审判不公。权力机关对法院监督,就是促进审判公正,这也是与“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价值是一致的。权力机关依照宪法,通过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及其产生的审判人员实施检查、调查、评价等监督活动,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树立权威性,保证法院能够正常运行发挥着积极的作用。虽然从表面上看,权力监督使审判的权威受到一定影响,但由于纠正冤假错案,实现社会公正的初衷完全符合法治的要求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这样做的结果有利于提高人民对法院的信心和信任,最终会增强法院审判的权威性。至于打着监督的旗号,干着干扰法院审判的非法监督,是与权力监督的本意相悖的,应另当别论,人民法院应理直气壮的予以抵制。虽然权力监督的唯一目的是促进审判公正,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人大监督只是促进审判公正的一种有效的手段,而不是唯一手段。因为审判公正最根本的依托还在于它的程序。任何一个监督者,只要它拥有一定的支配力和影响力,同样就有产生腐败的可能性,就有权力被滥用的危险性。同时,由于权力机关受专业知识水平不高等因素的限制,导致人大监督是不彻底的。因而最有效的监督制约力量存在诉讼和审判过程中,应当充分发挥上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法院内部监督机制,而不是仅靠外部的监督机制来消除法官腐败的问题。我国的法制环境不理想,法制建设不完善的情况下,人大机关如果正当行使监督权力,不仅不会损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相反,可利用其权力机关的特殊地位,矫正妨碍“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违法行为,为审判公正提供有力的保障。
加强党的领导、人大的监督,坚持宪法原则的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应该逐步弱化检察的监督、新闻媒体等的监督。检察的监督、新闻媒体等的监督在一定的程度上与宪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原则不相一致,宪法虽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不等于是“审判机关”的“监督机关”。宪法只是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故检察机关受理抗诉范围,应仅为法官腐败贪赃枉法和国家财产受到侵害时代表国家主张的案件。弱化检察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带来的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性。实现法官之上没有“法官”,在全社会树立法律的权威、法官审判权威的社会体系。“我国宪法和法律确立的人民法院的审判体制是有深刻的政治背景和中国独特的历史文化土壤的,总体上看,现有的人民法院的审判体制没有什么大的弊端,符合中国的实际,还没有到非改不可的地步。而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特别是司法腐败等问题,根本上取决于法院的内因,主要是由于法院以及法官自身的工作、自身的建设出了问题,而不是审判体制‘惹的祸’。”[5]故在弱化检察机关监督,媒体监督的同时,应该强化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而不是把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改变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领导关系,逐步加强法院自身内部的监督。只有加强法院内部自身的监督才能使党的监督,人大的监督落到实处。
在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监督不断取得进展的同时,审判工作监督中还存在不少问题。一、上级法院二审监督不够有力。有的上级法院不能坚持原则,没有履行好二审监督职责,对确有问题的一审裁判该改判的没有改判。有的二审案件没有依法开庭审理。二、申诉无序影响终审制度的有效性,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申诉再审制度对于纠正错判、误判,实现司法公正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审判必须有一个终结,再审也不能没有必要的限制。实践中对不应再审改判的案件反复申诉、反复再审的情况屡见不鲜,一个案件经过七、八次甚至十多次判决的情况时有所见。一方当事人息诉,另一方当事人又申诉,“按下葫芦起来瓢”,不仅使当事人陷于讼累,法律关系也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三、少数法院不够重视人民群众的涉诉信访办理工作。由于种种原因,在一些法院立案再审的案件中,人民群众通过信访申诉渠道反映的案件所占比例不高。此外,由于信访数量非常大,人手不足,无法对每一起信访进行认真的审查,致使一部分确有冤情或合理要求的案件未能及时发现并进入再审程序,导致大量的重复上访,耗费司法资源,影响了对下级法院的有效监督。四、一些法院自身监督中存在把关不严、制度不完善等问题。有的院长、庭长不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审核裁判文书把关不严,致使案件裁判出现问题。有的法院内部审判管理制度不够健全,审判流程管理流于形式,没有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6] 加强法院的内部监督,必须进一步提高对审判工作监督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进一步增强上级法院的监督能力,提高监督水平;加强涉诉信访工作力度,疏通监督渠道;积极稳妥推进法院司法改革,建立审判工作监督长效机制;积极稳妥推进法院司法改革,建立审判工作监督长效机制;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进一步落实公开审判制度,更好地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制定和修改有关法律。 改革和完善法官业绩评定办法,客观分析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原因,防止单纯以发回重审或改判与否作为衡量审判质量的标准。严格禁止下级法院就案件事实证据问题进行请示,避免影响上级法院的依法监督。 建立审判活动的有效“隔离带”,防止人情、关系、金钱等因素对审判工作的干扰。完善人民法院接受权力机关监督的方式、程序,健全接受人大代表的批评建议制度。 实现审判的全过程公开,做到立案公开、庭审公开、裁判公开、执行公开。加强对审理过程中出现程序违法,可能导致错判的案件的监督。建立对审判活动全程监督制度,把监督的重点由事后监督转到事前、事中监督。加强对审判活动的全程监督,尤其是注重对事前和事中监督,将错误裁判防患于未然,把发生错误裁判的可能性降到最低。对案件的审理活动应当从立案、审前准备到庭审,严格地按照审判流程进行监督。在事后监督中,应当从实体到程序全方位监督。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在进行监督时,不仅要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同时,还要对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有无违反程序法的情形进行审查。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而实体公正是审判公正的最终目的。要纠正那种只对实体错误的案件进行纠正而对程序错误的案件不进行处理的错误倾向,对程序错误但实体没有错误的案件,对审判人员也要追究责任。加强审判监督庭的职能,同时转变审判监督庭的工作重点。目前在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中,审判监督庭的主要职能是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决。应当让审判监督庭从主要是纠正错案,变成法院内部的一个专门行使监督职能的部门,从案件的立案、审理到裁判各个环节,在不干预正常审理的前提下对案件的审理活动进行全程监督,扩大审判监督庭的权力,承担更多的监督职能。加强监督的权威性。监督的权威性是建立在严格的责任追究的基础上的。要使监督真正见到实效,就必须加强对违法审判人员的责任追究。审判人员权力的扩大必须以相应的责任作为条件,对监督中发现问题的案件,不仅对案件本身要按照程序进行纠正,而且对有违法审判行为的审判人员要严格追究个人责任。要制定明确的量化的承担责任的具体标准,使责任追究有据可依,同时,还要把监督结果和审判人员的考核、奖惩、提拔、晋升相联系,真正做到违法必究。只有这样才能真正落实法院内部的监督,强化“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的宪法原则,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的实现。
[1].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在新世纪的献辞,2000年1月1日,人民法院报。
[2].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年3月9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3].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6年3月1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4].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一书第154页。
[5].刘松山:“再论人民法院的‘司法改革’之非”,载《法学》2006年第1期。
[6].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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